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直通高净值群体)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人民法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0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0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4、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了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对所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利息往往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时适用。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承包人在请求发包人承担约定之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利息的,应当丛其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如果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则此时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即为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0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践中,对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价款被占用期间应当计算利息的约定是否支持,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该补偿应当包含无效合同承包人被占用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08、付款日期约定不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应如何确定?根据基本法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
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0、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是指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工程款利息及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
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11、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如何适用?答: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向其释明主张合同无效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并可以参照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大小。
12、平度某建筑公司诉胶州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主张垫资利息,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于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施工人的垫资成本包含在工程款中,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施工人不能要求返还垫资成本,只能主张工程欠款。因此,施工企业在与发包方签订垫资施工合同时,一定要谨慎,切莫忽视垫资后果,盲目同意垫资施工,特别是在对外融资进行垫资的情况下,一旦工程款不能及时收回,还会导致对外融资不能偿还,扩大融资成本,降低施工利润,给公司经营造成困难。
1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翰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应依照合同约定视不同情形选择适用,并非必然同时适用。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逾期给付工程款,发包人既要承担利息,同时还要支付违约金”,否则,承包人无权在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支付利息。【案例文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85号
14、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3964号
15、在无约定时,利息起算时间一般是双方结算之日——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具体交工时间不明,因双方签订有结算协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付款的约定,以及忻阜高速建管处出具的与被告方的付款进度和结算情况证明,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例文号】:(2015)忻中民终字第1046号
16、结算之日可以是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与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标准以及利息起算点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针对教学楼工程,城市审计局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教学楼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故本院酌情确认已付工程款2359380元系付教学楼工程款,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教学楼工程款2795326.74元-2359380元=435946.74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零星工程款747295.51元,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7)晋0481民初342号
17、虽然付款时间依法应确定为实际交付之日,但是原告主张的起算点不是实际交付之日,只要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亦无不当——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中兴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给飞宇公司造成相应损失,现飞宇公司请求中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中兴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于2009年实际交付使用,付款时间依法应确定为实际交付之日,因飞宇公司主张从2012年元月起算延期付款利息,该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依飞宇公司主张,中院确定应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案例文号】:(2015)晋民终字第126号
18、只有在工程既未竣工交付,又无竣工结算文件时,应付款之日才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曹洪震与张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之日。 【案例文号】:(2017)晋0702民初206号
19、当事人订立的备案合同、补充协议因虚假招标及必须进行招标但未招标而无效,承包人作为施工方,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停工、机械、材料和租赁费不应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协议确定结算价款。原判决以验收日期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有失妥当,承包人起诉要求以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起算日期,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关约定相符,也与查明的交付诉争工程时间相当。【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501号
20、承包人主张按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因该申请表中仅有承包人单方签名,不能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因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为无效协议,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双方对已施工部分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47号
21、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程序,可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应于工程交付次日起支付利息。鉴于承包人起诉请求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时点晚于前述交付之日,为不超出其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以承包人诉请的时点计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
22、建设方与施工方对工程造价约定了审计期限,期限届满未完成的,建设方应当自约定审计期满次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案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并约定由亚龙公司委托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八局的竣工资料进行审计,亚龙公司承诺两个半月内即2013年8月18日前审价完成,最迟不超过三个月。而直至本案诉讼亚龙公司并未与中建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故亚龙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八局要求亚龙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给付利息主张应予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审计三个月期限界满次日即2013年9月4日计取。判决后亚龙公司就该事项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审理后予以维持。【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23、承包人已经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再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首先,黄月桂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借条》《证明》《借款结算确认证明书》等证据系其向案外人的借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其次,黄月桂与泉州二建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承包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黄月桂已经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再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862号
24、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戒违约方,法院可根据认定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舟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已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其中包含了降低违约金的应有之意,原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戒违约方。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符合实际。【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2948号
25、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产生融资利息损失的,应证明对外融资系用于工程。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对外融资系用于涉案工程,也无法证实属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且在原审庭审中,欣泰公司陈述融资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还包括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因此对欣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2948号
26、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施工,对工程延期竣工存在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由于上述问题中排烟系统、水喷淋系统的问题均属于智信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且智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问题系因乐天园公司自身的原因所致,因此,原判决认定智信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延期竣工存在过错,应对乐天园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充分。乐天园公司明知智信公司不具备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仍然将案涉消防工程交由其设计施工,对所遭受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判决对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份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1775号
27、承包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则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惠五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陈金文钢管外架班组发出通知,该通知已经向陈金文施工班组明确要求其停工并清理退场,如陈金文未按要求退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惠五公司概不负责,上述通知所表示的与陈金文班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陈金文主张前述通知仅是要求其暂时停工、脚手架待复工后再继续使用,与事实不符,其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在2017年6月22日惠五公司与陈金文关于工程量结算中,陈金文亦未提及关于脚手架超期租金的计算,也从另一侧面证实了其明知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陈金文收到通知后合同已解除,此后扩大的损失由陈金文自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3686号
28、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起算日为交付之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因与张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渉工程最后一次交付钥匙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即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以该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该认定并无不当。29、关于发包方是否逾期付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张某某与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条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了竣工结算报告在发包人确认的情形下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但本案中,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并未确认,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中“现本工程已全面竣工,请业主根据有关规定在30日内尽快审计结束,以缓解我公司巨大的资金压力。逾期未审计结束,送审价视为结算价。”的内容已表明其请求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尽快审计结束,支付工程款。且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如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后不计利息,实际扩大了实际施工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实际施工人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考量,同时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条关于结算期限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发包方收到工程决算书后30日起计付。原审以实际施工人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从该时间点计付利息,有失妥当,应予纠正。
30、合同未约定发包方审核的期限,工程款利息如何起算——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合同专用条款8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该条约定预留的5%余款系质量保修书中所约定的保修金。专用条款23.1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核,审定后60日内付清除预留5%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合同中对审计机构完成审计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原审已查明2009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移交发包方,2009年12月23日发包方委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原审中发包方提交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载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合同虽约定在审定后60日内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价款,但对完成审计的时间即审定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而审核报告出具日期距开始审计时间长达4年之久,显然远超出合理期限,故应认定合同约定的审定后60日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该条规定,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3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利息应从停工时起算——西安鑫淼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包方虽未能施工至竣工阶段,但实际完成部分已移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承包方退场后已开始继续建设,视为验收合格,可参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对承包方实际施工部分,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并对相关费用据实扣减,发包方应付工程款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利息。依照《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至竣工阶段,双方亦未结算,上述工程款应自2014年6月29日停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2、施工合同被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的,不应再按合同约定节点、比例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红河公司与景升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再按合同约定按比例给付工程款。因此,在红河公司未及时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从2018年7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红河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7号
33、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因亚东房产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一审判决亚东房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39号
34、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损失客观存在。 安徽通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河南林九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故二审法院判决安徽通祥公司承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136号
关于利息和管理费的问题,高远公司从永安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关于《紫御华府项目付款补充协议》有效,永安公司应当支付建设工程款进度款利息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该种情形下,转包人应按照无效合同利息计算方式主张工程款利息。【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77号
36、承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不予支持利息。双方在《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结算价汇总(工程量部分)》中均认可增加的工程造价1120万元中包含了利息。武冈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项目主体工程建成时间认定意见统计表》也显示,案涉工程项目系于202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由此,武冈建筑公司主张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2017年10月1日)为恒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等利息的时间节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276号
37、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工程款未得到支持,其利息自然也不应支持。 中晖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晖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劳保统筹费的主张未得到支持,现主张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80号
38、建设工程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具有违约责任性质,并非一种违约性和惩罚性条款——洪湖海洲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昌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和支付时间的规定,王昌回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海洲公司再审主张该利息约定具有违约责任性质,是一种违约性和惩罚性条款依法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以扣除双方约定的迟延支付利息170万元后确定的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以月利率2%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4207号
39、承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移交工程的时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明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四海公司主张双方在2016年12月19日签署《工程退场协议书》解除施工合同后,其即将本案工程交付与明发公司。但《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四海公司在完成协议第四条,即完成四海公司拖欠分包商、材料供应商以及所雇佣劳务班组之费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全部退场工作,并向明发公司移交施工现场及全部施工内业资料。四海公司未就其完成协议约定的退场手续并向明发公司移交施工现场提供证据,仅有《工程退场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明发公司实际交付案涉工程。因此,原判决从四海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明发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509号
40、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嘉华公司尚欠老区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以及计息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在《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未对应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老区公司同意2017年3月1日由嘉华公司安排另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但因老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将工地实际交付给嘉华公司的具体时间,且双方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老区公司起诉的时间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率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率。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340号
41、合同约定承包人未提供发票有权暂不予付款的,利息自承包人开具发票或发包人拒收发票之日起算。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迟延付款利息从中核二三公司开具发票或腾龙化学公司拒收发票之日起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若未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在中核二三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腾龙化学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存在迟延付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迟延付款利息从中核二三公司开具发票或腾龙化学公司拒收发票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361号
4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利息起算点根据法规规定确定。关于诉争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松建高速于2012年11月19日正式通车,应当视为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王宝福主张诉争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1035号
43、法院可参考当事人约定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金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是金盾公司与中泉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往来函,体现因决算所需材料双方均未能备齐,无法得出未能结算的最主要原因在于中泉公司和惠房公司。因此原审参考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后计取违约金,已充分体现合理性。金盾公司主张付款时间应是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缺乏依据。【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313号
44、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2.2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及《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一、二审法院判决禧富来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向山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合同依据。山河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为2016年12月31日,应以该基准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887号
45、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2)案涉工程已整体交付使用,但不能证明整体交付时间,可酌情判定自部分交付使用时间之日起计算利息。中建六局主张其于2012年11月交付了喜峰家园工程,但不能证明具体时间,原判决酌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乐硕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086号
46、工程未完工或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以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关于工程款的计付日期双方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曾有约定:“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65%工程款在项目完工后由甲方分4年支付乙方,依先后每年各支付工程总价的30%、20%、10%、5%。”即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比例分期付款。后,案涉项目一直未竣工验收,朱翔公司与江山公司也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实际是由一审以鉴定方式进行结算的,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将朱翔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53号
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4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一般应认定为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费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依据,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资金占用损失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可以结合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
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9、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答:承包人主张将工程款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不予支持。
十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没有约定的,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十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依法应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发包人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承包人是中小企业的,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利率低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约定逾期利息的最低利率计算;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52、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有多次约定的,如何处理?答: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建设工程施工所达成的一切协议如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等文件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或上述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签署时间在后的协议约定为准。53、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且对工程价款结算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次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 合同条款对发包人竣工结算审核有时间约定的,若发包人逾期未审核的,审核期满次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在专用条款对审核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审核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价款结算次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的,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答: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但没有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但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合同没有约定审核期限的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发包人在合同约定审核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价款结算次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
十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56、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答: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57、合同无效,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在原审已支持工程款利息及投资回报的情况下,对双方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不应再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审核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施工方。本案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审计完成,故原审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亦无不当。【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032号
58、内部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无效,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陈明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贵州八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陈明关于应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东太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应付余款,陈明依据该约定,主张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确定自陈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2017年2月10日,博爱县供电公司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解除了案涉光明苑小区一、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在博爱县供电公司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解除合同时,博爱县供电公司应当向水木清华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并从博爱县供电公司解除合同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960号
60、合同解除,承包人有权随时主张工程款,并自主张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施工合同》并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后工程已完成情形下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如何确定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砍工结算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审判决认定华洋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并基于华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汇通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事实,确定案涉工程款利息自华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446号
6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如何确定?Ⅰ、在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进行明确约定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及起算利息时间;Ⅱ、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根据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虽然工程竣工交付,但双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的,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187号
62、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罗某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63、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请求支付违约金需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与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构成重复主张。【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64、在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由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填补损失的作用,故当已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能够弥补当事人损失时,可不再支持工程款利息。【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65、工程款利息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66、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不能参照利息适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而应列在主债务之后。【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67、利息的法律属性是“法定孳息”,依照《物权法》第116第2款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书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承包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获得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382号
68、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仍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019号
69、垫资利息确认后未确认支付时间的,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冶公司与龙润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应付利息统计表载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工程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应付利息为1,667,750元。根据龙润公司与五冶公司2013年12月5日《会议纪要》针对澳龙广场利息部分,2012年的利息双方认可金额330,000元,2013年不再计息(至此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利息截止2013年12月已终止并已结清),但是精诚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细中并无该笔利息的支付记录,故对五冶公司要求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支付该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支付时间,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故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五冶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0日支付垫资利息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了五冶公司垫资工程款的计息方式。五冶公司与龙润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了应付利息统计表,确认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应付垫资利息为1,667,750元。此笔款项经双方确认后,已转化为确定的债权。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一审判决两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1,667,7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
70、未能形成共同签认的结算报告,法院采纳了鉴定报告,结算款的利息从鉴定意见书作出后起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对确定工程量后,才能支付进度款。但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核对是双方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完成工程量核对,应当支付的进度款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海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量核对未能完成系盛泰公司的单方责任。故对海天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款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未能形成共同签认的结算报告,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完成结算,而法院对工程造价采纳了鉴定意见书,结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定结算款的利息从鉴定意见书作出后15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算。最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观点。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62号
案外人因另案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承包人在业主处的应付工程款258万余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业主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业主协助冻结该款项。业主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裁定,不得自行向承包人支付该款,故业主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后不应再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例文号】:(2018)苏民终197号
72、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承包人可以主张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但该约定适用于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而本案诉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天睿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天睿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 【案例文号】:(2015)赣民一终字第137号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例文号】:(2018)赣民终570号
7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约定的逾期利息亦归于无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按2%计算逾期利息亦归于无效。【案例文号】:(2019)赣民终75号
75、诉请工程款利息时应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实际给付之日止,不应主张至起诉之日/判决生效之日止。前案已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至判决生效前止的利息。因被告迟延履行判决(但工程款及加倍迟延利息已经支付),原告提起本案主张判决后及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弥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所以原告在主张工程款利息时,应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7620号
76、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能够同时支持。【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77、当事人约定尚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进行明确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将工程款利息表述为违约金不当。78、《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拖欠逾期结算进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不予调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79、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人基于谅解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承诺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及各项保证金,则分包人放弃承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分包人主张其施工完毕数年后未获取足额工程款,承包人应自其与发包人审价金额确定的次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是否应予支持? 工程款是承包人投入到工程的人力、物力的对价,建设方接收使用工程后,实际已取得占有、使用的权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分包合同中有过分包人放弃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阶段性承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完成审价后,可进行最终的结算,并及时主张工程款。承包人在长期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仅以分包人曾经承诺为由主张不支持迟延利息的,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分包人的诉请应予支持。
80、承包人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示证据明确证明各分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工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工程分别支付,无法单独确定每项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以其最后交付工程项目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点。【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81、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条件下,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期限内完成付款;承包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提交工程结算清单的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款利息。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申请材料,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82、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人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但是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但总承包人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从合同约定的首次支付工程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83、承包人不能证明工程进度节点的完成时间,且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情形下,请求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利息不予支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进度款利息,支付进度款利息的前提系案涉工程已完成相关进度并且质量合格,而案涉工程施工节点没有明确的时间记载,无法证明应付工程款确切时间,且中天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问题,故对中天公司关于进度款利息主张不予支持。84、发包人主张进度款利息计算,应止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之日,承包人则主张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自停工后未再复工,亦未再付款,承包人依约上报进度款,监理人和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审核完毕。故此,进度款利息应自审核完毕次日开始计付;双方此后在第三方审核基础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进行结算,虽未包含停工损失和劳保费用,但可视为双方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自该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而非进度款利息,更为合理。85、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涉案工程已先行交付使用,承包人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以工程交付的日期为应付价款日期,并以此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8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承包人在未到付款节点时便申请付款。因承包人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垫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承包人无权主张发包人支付逾期返还垫资款利息。【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87、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第1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发包人已控制涉案工程,并交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证明在此之前承包人已交付工程,但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故应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
88、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因工程交付后双方仍就涉案工程签订增补合同且双方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亦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不明。在此情况下,应以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之日作为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21号
89、在工程竣工结算或者实际交付前,不支持工程进度款利息,只支持工程交付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城建公司客观上存在未能按期完工的事实,给河口县政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河口县政府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大量工程款,客观上降低了城建公司的融资成本和经营风险,故对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前的进度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令河口县政府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7号
90、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如发包人不按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在30天内按同期当地银行一倍贷款的利息支付;30天以上按同期当地银行二倍贷款的利息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鉴于总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已经作出约定,应依据合同约定分段按照年利率12%和18%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80号
9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92、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参照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应按照司法解释17条规定处理——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并没有对工程款利息进行解释,而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21)晋民申1315号
93、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罗杰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应当以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第3辑(总第63辑)
94、发承包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承包人有权自合同解除之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山东高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是否正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明确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合同解除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作为发包方的金球华地公司即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金球华地公司主张利息应自博高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后又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不支付任何利息,但本案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形,解除合同协议并未排除合同解除后博高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双方约定解除了案涉施工合同,已经进行了工程交付,解除合同时明确了结算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金球华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例文号】:(2017)鲁民终393号
9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进度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建省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嘉鼎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启航公司再审申请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因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启航公司诉请嘉鼎祥公司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依据不足。【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089号
96、委托代建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工程欠款利息的支付——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淮南市泽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在委托代建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代建方已履行工程价款的出资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代建方向发包方主张相应工程欠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代建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泽明公司已经按照《代建协议》进行了投入。毛集管委会未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价款造成泽明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判决毛集管委会向泽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
97、施工方就结算事项存在过错,发包方不承担利息——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云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发包方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而本案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在双方结算之后,但双方对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一直未进行结算。加之本案还存在施工方未按约完成工程,双方曾签订过抵账协议但因施工方的原因导致协议未履行等特殊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判决发包方不承担工程款利息,亦无不妥。
98、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停工时间2013年4月6日作为应付款的时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99、承包人尚未实际组织施工,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无法确定,可综合考虑合同目的等因素,按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可得利润损失。首先,宇航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方,如履行完毕案涉整个施工工程项目,可能会产生鉴定机构所得出的预期利润651064元,但宇航公司尚未实际组织施工,且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施工安全、工程质量、材料价格变化、气候因素等各种各样的商业风险,即履行该施工合同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其可获取的预期利润尚无法确定,故宇航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并非城投公司与其在成立合同关系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其次,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即双方未明确约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宇航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无合同依据。第三,原审在认定预期可得利润方面,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目的、履行情况,运用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作出合理认定,且适用惩罚性的违约措施,酌定城投公司以实际损失的20%赔偿宇航公司,公平、合理。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中文法律门户网站。
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
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
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
▶▶重磅新规:病退取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2025.1.1施行
▶▶居间律师收100万分给办案法官40万,翻车了:法官判4年,律师判5年!
▶▶最高法院:关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核心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7个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