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享:未验收已结算工程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专业)
投稿作者:王跃胜律师,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政府信访办公益咨询律师,北京市律师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先看一则案例:
2010年10月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某业主单位(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别墅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外装修工程。2011年5月工程竣工并交付,2012年12月,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款为600多万元整,截止2014年1月发包人最后一次付款,发包人共仍欠承包人50多万元工程款。2015年5月承包人将发包人诉至法院,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发包人庭审时提出质量问题反诉,并提出工程质量鉴定和维修工程价款鉴定两份申请,随后承包人提出驳回鉴定申请。2015年7月,法院接受了承包人的主张,驳回发包人两项鉴定申请,最终发包人接受承包人的调解方案,双方调解结案。
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此类发包人就质量异议提起反诉的案件经常出现。在工程建设完工交付后,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或者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故意不办理验收手续,而当承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为了把违约责任压缩到最小的范围之内,尽可能地以质量、工期、保修等理由,向承包人提出反索赔或者反诉,用以对抗承包人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削减工程款金额。笔者通过此类案件代理,简单分析一下未验收已结算工程法律责任问题。
一、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及竣工日期的确定。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政府不再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而由发包人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自行进行验收,因而竣工验收工作的主导权在于发包人。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上述条款均明确规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的先后顺序:先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在提交竣工报告之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
作为发包人,在收到建筑公司的竣工报告后,理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如果承包人在完成施工任务并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出于种种原因不予以组织验收,导致诉争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必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承包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经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依此承担责任。
二、承包人保修责任及质量责任免除。
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期,对于未验收已结算工程也同样适用。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六十二条和第八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按照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人是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并对施工质量责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免除了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质量责任,如果发包人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三、工程的质保期过后承包人质量责任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上述法律规定,则是确立了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即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包括承包人在内相关责任人均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在对工程质量问题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承包人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是损害事实发生在法定的质量保修期以外,如属于产权人或其他相关主体的故意、重大过失、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所致,承包人可以陈述理由,主张免除责任。法律、法规规定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必须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某种程度上,在保修期满后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就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情况下超过保修期以后,承包人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都不承担质量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施工单位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工程施工中,承包人有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工程有隐蔽的质量瑕疵,不受保修期的限制,因此造成的损害承包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承包人和发包人达成结算协议后,承包人要求重新结算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一般司法实践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就施工合同纠纷一揽子解决的协议,不仅是工程款的结算,可能涉及到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问题,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不涉及其他方面。笔者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包括工期、质量、价款等一揽子事项的协议,如果在结算协议中没有特殊约定,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都不能在结算协议之外再提出索赔,这不仅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
综上,双方对工程未进行验收,即交付给发包人,事后双方又办理了结算,说明双方对本工程的价款已无任何异议,而对于工程质量,由于发包人已经使用,承包人免除了除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之外的质量责任。笔者仅就未验收已结算工程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简单分析,这些问题有的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差异。由此引起的工程质量等相关法律责任问题,涉及各方的利益,各方争议较大,法官主导下的协商解决争议占了很大的比例。更何况在建筑工程审判实务中,因建设工程质量等引起的反索赔的问题远不只是以上几点。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等相关问题规定不一,期待立法机关能尽快地作出统一规定,更便于司法实务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