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作了如下修改,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3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将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改的审计法为强化审计监督、完善审计制度提供法治保障。
本次审计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巩固和深化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成果。健全审计工作报告机制,更好发挥审计监督对人大监督的支持作用。扩展审计监督范围,推进审计全覆盖。优化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提升审计监督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修正前 | 修正后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 、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按照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 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 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 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 原则上应当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证。 |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 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 |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 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 第十八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 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 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
第十八条第一款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第十九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第十八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 |
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二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公共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监督。 |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 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 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 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十六条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
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十七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 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 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 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组织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但本法第 十七条至第 十九条规定的审计事项 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
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 第三十条被审计单位应当 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
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第三十一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 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 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 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 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 业务、 管理等资料, 包括电子数据和 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 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十三条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 |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 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 业务、 管理等资 料和资产, 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 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 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 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 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 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 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 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 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 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审计机关取得的保密商务信息、个人信息等资料不得用于审计以外的用途。 |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 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 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 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 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 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 机关、单位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 机关、单位纠正,有关主管 机关、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 单位依法处理。 |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
第五章 审计程序 | 第五章 审计程序 |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 第四十一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 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 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 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复印件。 |
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 第四十二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 单位的意见。被审计 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 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 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 |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反映。 | |
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 第四十六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 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 资料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 、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 向被审计单位提出 处理建议,或者 移送监察机关 和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 第四十九条对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 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 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 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 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 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 机关、单位,有关主管 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 | |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 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 第五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 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的 决定为最终决定。 |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 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 向被审计单位提出 处理建议,或者 移送监察机关 和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第五十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五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工作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五十八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 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 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 第六十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
来源:中国人大网
权威访谈|为强化审计监督提供法治保障——审计署有关负责人解读新修改的审计法
发布时间: 10-2400:12新华社官方帐号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3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审计法为强化审计监督、完善审计制度提供法治保障。
作为审计领域的基础法律,审计法修改的背景和必要性是什么?遵循怎样的总体思路?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围绕这些广受关注的问题,记者邹多为23日专访了审计署有关负责人。
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完善审计制度
问:审计法修改的背景和必要性是什么?
答:审计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作出第一次修改,此次为第二次修改。审计法施行20多年来,在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推动深化改革、促进依法治国、推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审计环境、审计对象以及审计内容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党中央、国务院对审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社会各界对审计工作有了更多期盼,审计理论和实践也不断创新发展,现行审计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亟须对其进行修改完善。
概括起来,此次修改审计法的必要性主要有三点: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作出了改革审计管理体制的重大决策部署,强调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组建了中央审计委员会。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多项重要文件,要求完善审计制度。目前,有关审计监督的顶层设计正顺利推进并取得明显成效,因此需要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有关主张成为国家意志,把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
二是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审计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审计监督范围不断拓展,现行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责已不能适应审计全覆盖实践需要,因而应当按照党中央要求,根据宪法精神作出明确界定,为审计机关更好发挥作用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三是审计机关依法履职的需要。依法审计是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通过修改审计法,一方面解决现有审计权限和手段难以保障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制约审计监督作用充分发挥的问题;另一方面加强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监督制约,规范审计权力运行。同时,各级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大胆探索创新形成的一些成熟经验做法,也需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以四个“坚持”为遵循,切实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问:此次审计法修改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此次修改工作,我们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主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将党中央推进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成果法治化,更好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二是坚持以宪法为依据,在宪法框架下完善审计监督范围,优化审计监督手段,增强审计监督的独立性和公信力。三是坚持实践探索与制度规范相统一,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审计工作中成熟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律。四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际工作需要,着力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问:审计法主要对哪些方面进行了修改?
答:本次对审计法的修改着重三个方面。一是坚持党中央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完善党领导审计工作的运行机制。为巩固和深化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成果、把加强党的领导落实到审计工作全过程各环节,新修改的审计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二是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构建全面覆盖的审计工作格局。为拓展审计监督的广度和深度,消除监督盲区,新修改的审计法在现行审计法规定的相关审计范围基础上,将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及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等纳入审计范围,并明确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三是坚持权责相符,形成权威高效的审计工作运行机制。新修改的审计法既赋予审计机关必要的权限和措施,压实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的责任,又在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回应“谁来监督审计机关”等方面提出新要求。此外,还明确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规定了各级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和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的监督责任,健全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的运用机制。
学以致用,扎实推进新修改审计法的贯彻落实
问:审计法修改后,审计机关在学习、宣传和贯彻方面将采取哪些举措?
答: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执行。首先,要加强学习培训。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理解新修改的审计法。将新修改的审计法纳入审计人员的培训体系,从而准确掌握其精神实质和工作要求。
其次,要适时启动立法配套工作。审计署将根据审计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时研究提出相关配套措施和贯彻要求。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署的统一要求,做好相关配合和调研工作,积极提供建议和意见。
再次,要切实依法履职尽责。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应加强对审计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规范审计行为,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同时,强化责任担当,深入开展研究型审计,不断提升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督促检查,以有力有效的审计整改提升审计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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