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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能找银行赔偿吗?看看这个案例,你就知道了!

2017-12-14 全媒体记者法小微 株洲法制民生频道

随着支付方式的日益多样化,支付安全也凸显出来,很多市民都有过银行卡被盗刷的经历,那么问题来了,银行卡被盗刷,能找银行赔吗?接着往下看就知道了。


近日,攸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借记卡纠纷案

                                                                                    

谭某某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要求被告赔偿谭某某银行卡被盗刷的450529.58元。

据悉,原告谭某某于2006年5月13日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银联储蓄卡,并开通了手机银行和短信提示等服务与功能。2016年12月15日10时49分他突然收到被告公共短息平台发来的短信称其尾号4029的储蓄卡账户2016年12月15日10时49分消费支出人民币450529.58元,活期余额4512.45元。


接到消息后,当日11时02分,他携卡到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株洲市南湖塘营业所的ATM机进行查询,发现他的储蓄卡的存款有450529.58元被人在香港盗刷了随后他又赶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建宁支行进行查询,查询后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他于11时22分办理了挂失手续,并于11时39分到株洲市芦淞区分局庆云派出所报了案。




原告谭某某认为

他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双方系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保障他的用卡安全,并按约定将储蓄卡的存款支付给他,现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盗刷,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50529.58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辩称:

一、原告称其储蓄卡账户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刷卡消费,也就是被盗刷造成损失450529.58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但截至目前,只能说其储蓄账户在当天确实发生了存、取变动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存款是被“他人”“非法”取走的情形,更不能证明其所谓“存款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在此过程中,如果确有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他确实发生存款损失,他也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追偿。现他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案件的关键事实通过民事案件不易查清,在刑事案件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进行民事审理必然影响结果。

二、即便他能证明其存款确系被他人盗刷,也是由于对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给了他人可乘之机,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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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攸县法院也给出了合理合法的解答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此规定,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必须是民事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基于储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是否侦破,案外人是否追究了刑事责任,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主张“先刑后民”, 申请该院中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支持。

二、关于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是否系他人通过伪造卡盗刷的问题。在原告接到短息消息后,他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原其银行卡发生交易时本人在株洲,并持有银行卡,而被告对该交易行为持怀疑态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易系他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为,故该院认定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系他人通过伪造卡盗刷。

三、原、被告双方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

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识别伪造卡的义务。应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及谭某某存在过错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建设银行攸县支行提出即便原告能证明其存款确系被他人盗刷,也是由于原告对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给了他人可乘之机,此种说法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某某存在泄密的行为,故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不能依此对抗其应当对储户尽到的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密码虽由谭某某个人设置并保密,但取款的前提是持卡人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持伪造卡进行交易不能免除建设银行攸县支行的责任,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依法判处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450529.58元。




据了解,被告不服攸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来源:攸县人民法院 

通讯员 贺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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