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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买别墅,雅阁换奥迪……北京一退休乡党委副书记获刑

高健 北京日报 2019-03-30


四季青乡党委原副书记翟某,退休后仍受贿敛财。法院判处翟某有期徒刑6年。今天,海淀法院对该案件三大关键点做出解读。



受贿买别墅  雅阁换奥迪


法院查明,翟某于1997年1月至2002年12月被任命担任海淀区四季青乡党委副书记,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被任命担任四季青乡人大副主席,2004年9月至2006年5月担任四季青镇副职待遇;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任四季青镇调研员,2008年3月起退休。


检方指控称,2003年至2008年,翟某在担任海淀区远大农工商公司党总支书记、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总政工师、远大农工商公司顾问期间,利用其对该公司与北京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建设的酒店项目具有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向北京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戴某索要150万元。后翟某用赃款购买位于海淀区清琴麓苑别墅一套。


2014年8月,翟某在担任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顾问书记期间,利用其对该公司位于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浅层地能研发产业基地”项目具有管理、审核的职务便利,为项目承包方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提供工作帮助,非法收受陈某奥迪牌汽车一辆,价值328800元,而翟某则其本人名下价值89800元的雅阁牌汽车折价置换。


对于指控,翟某认为自己已经退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人谋取利益,其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150万元系借款,不是索贿款;第二起事实中,自己也没有给陈某介绍过工程。


罪名成立获刑6年


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同时,翟某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并罚。一审法院判处翟某有期徒刑6年,罚金20万元。


对于翟某的辩解,法院在判决中一一明确。


在第一起事实中,虽然翟某索要150万元之时已经退休,不再是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再担任远大农工商公司的党总支书记,但其仍延续主管和负责着一项公共事务,即对涉案“永泰大酒店项目”中国有土地经营的监管事务,始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法院认为,翟某自2008年3月退休,只是其在四季青镇国家机关中的职务和身份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其在永泰酒店项目中的职权变化,因此,翟某对永泰酒店项目的监督和管理职权存在连续性。并且,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总政工师和远大农工商公司顾问暨驻永泰酒店董事会代表,均系翟某退休前后挂的名义职位,其实质是代表上述公司协助政府经营管理国有土地,行使职权的内容本质上始终与国有土地经营直接关联,属于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依法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虽然涉案150万元是以借款之名义索取,并也出具有借条,但综合双方的人物关系及赃款去向、还款表现等各方面,不符合亲友或民间借款关系特征。如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基于业务关系认识,平时主要是业务关系,并无过于密切的私人关系或私交;案发前,长达7年一直未还款等。综上,足以认定该钱款系被告人翟某以借款名义索要的贿赂款。


因此,翟某索要涉案的150万元与其是否退休,以及在单位或公司中担任何职位名称无关,不影响对其“利用职权便利”的要件认定,也不影响对其以借款之名索取贿赂的行为性质认定。


在第二起事实中,关于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法庭认为,翟某在明知双方存在特殊监管关系的情况下,仍收受对方以置换车辆名义给予的财物,足以认定翟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事实。而且,综合双方置换车辆的价位差额、购车、用车过程等情况来看,车辆置换只是其双方贿赂往来的形式和借口,无法掩饰其中权钱交易的行为本质。


不服一审判决,翟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


法官解说案件三大难点


翟某犯“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虽是传统罪名,但本案在审理中涉及到翟某受贿行为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仍是难点。


翟某身兼数职,且身份职务不断发生变化,因此,关于其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等事实的认定更加复杂。


从犯罪手段来看,翟某采取“以物易物”的形式进行财物置换,以掩盖收受贿赂行为,对此种类型受贿的犯罪数额认定、涉案赃物处置方式更需加以明确。


首先,第一个难点是,如何判断经乡镇政府委派兼任村党支部书记、后经选举和聘任在集体企业任职并管理项目的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法官指出,刑法上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界定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可见,法律对该身份资格的认定并非仅凭形式是否具备相应职务等外在条件,而是采取实质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核心要素有两点:权力的来源,即行使权利的依据,行为人直接代表国家或其他具有公权属性的单位或组织行使职权,则其具备了评价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首要条件;权力的内容,行为人所从事的特定事务是否属于“公务”范畴,如果是从事公务,则具备了评价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第二个条件。公务有别于一般劳务,具有一定的管理属性,缺乏制约容易导致滥用,因此需要法律对其严格约束,这也是刑法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同时具备了形式上的职权依据和从事公务的实质行为,即成为了职务犯罪重点关注的目标人群之一“国家工作人员”。


就本案而言,翟某的任职情况有两条主线:翟某在四季青镇政府内部任职,同时,其被委派到远大村任职。要给翟某的行为定性,首先要明确其索要150万元是基于哪个身份职务,然后才能对其职务情况进行分析。翟某根据四季青乡党委决定,在担任四季青乡党委副书记期间被乡党委委派兼任远大村党总支书记,主持远大村全面工作,后经远大农工商公司党总支换届选举被任命为该公司党总支书记,在此期间,翟某对远大村的所有工作全面负责,包括本案中涉及的永泰大酒店项目,可见,翟某向永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索要150万元的行为与其被委派担任的职权内容直接相关。


另外,翟某索要150万元时已从四季青镇政府退休,形式上已不具备利用该职权的条件,而此时翟某作为远大农工商公司的顾问,被远大农工商公司党总支会议聘请作为公司代表进入永泰酒店管理方董事会。可见,翟某索要150万元钱款的行为始终与其被委派的职务有关。


所以,无论哪种形式,翟某的权利根植于四季青乡党委的委派,其权力来源于“公权”,属于依据公权行使职权。


第二个难题: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利用职务便利”?

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份职务与行使权力是兼备并行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时间自其具备一定身份职务时起,至其该身份职务消失而止,但也存在两者不完全重合的情况,比如行为人退休后虽不享有该身份职务,但因为各种因素实际仍行使该职权。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否定行为人存在“利用职权便利”的可能性。


刑法上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构成条件,并不绝对因其身份职务消失而丧失,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应从实质上把握,即事实上是否仍然行使职权,职权行使是否具有延续性。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行为人所利用的权力内容与其退休前掌握职权内容一致;第二,行为人在退休后仍然行使该职权。


本案中,翟某索要150万元的行为正是利用其被委派在远大村的相关职务便利,其在四季青乡政府退休未影响其继续掌握永泰酒店管理项目的职权,翟某对该项目的管理权一直延续,很多事务需要翟某出面协调。翟某索要的150万元钱款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形成了对价,翟某享有对国有土地的管理权,永泰公司具有推进永泰酒店项目的需求,双方之间形成了明显的制约和请托关系。


事实上,正是在翟某的帮助下永泰酒店项目才得以顺利进展,这种推进正是利用了翟某所掌握的权力,通过行使权力换得不正当报酬。


第三个难点:以财物置换方式收受贿赂情况下犯罪数额如何认定,赃物如何处置?


一般而言,收受贿赂行为只涉及相对方所给予的财物数额或价值,但是,以财物置换方式收受贿赂涉及到行为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和相对方所给予的贿赂两项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受贿数额不能仅以其所收受贿赂的数额或价值认定,需要对置换财物双方的价值进行对比、扣减,才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中,翟某以其自己名下雅阁轿车置换一辆奥迪车,其付出了一部分合法所有财产价值换取更高价值的财物,从本质上说翟某只获得了两辆车之间的差价,因此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只能以扣减雅阁车价值后的差价为准。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记者:高健,通讯员:高曼洁)


监制:王然

编辑: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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