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等五项地方环保标准意见的函
2018-04-25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打赢蓝天保卫战,我厅组织开展了《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等五项地方标准编制工作。
目前,标准编制单位已编制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印送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8年5月15日前反馈我厅(电子版上传至邮箱:hbkejichu319@163.com)。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可登录我厅网站(http://www.hebhb.gov.cn/)“科技标准”栏目“意见征集”板块检索查阅。
联 系 人: 省环保厅 李红彦
电 话: 0311-87802852(兼传真)
通信地址: 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06号
邮 编: 050051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4月25日
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前言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是对DB13/2169—2015《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增加了油雾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
——调整了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和轧钢工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调整了烧结机头、球团焙烧设备氟化物、电炉二噁英类以及电渣冶金氟化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本标准的第4章和第5章为强制性内容。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环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伟、沈绍进、贾广如、李士雷、赵韶英、张仲成、王旭涛、王家强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河北省钢铁工业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热轧、冷轧生产企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浓度限值,明确了采样、监测和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河北省现有钢铁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以及钢铁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执行严于本标准的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2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29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二苯基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HJ38固定污染源废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57固定污染源排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67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77.2环境空气和废气二噁英类的测定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539环境空气铅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544固定污染源废气硫酸雾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548固定污染源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
HJ549环境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DB13/T2589工业排放油烟浓度测定方法红外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钢铁工业
本标准所指钢铁工业包括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热轧和冷轧生产工序,不包括耐火材料、炭素制品、焦化及铁合金生产。
3.2现有企业
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生产企业或设施。
3.3新建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生产企业或设施。
3.4标准状态
指温度273.15K、压力101325Pa时的状态。
3.5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3.6烟气排放连续监测
指对固定污染源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地、实时地跟踪监测,又称为烟气排放在线监测。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现有企业2020年1月1日前执行DB13/2169-2015和《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河北省钢铁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2016年第1号)中规定的排放限值,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表4规定的排放限值。
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表4规定的排放限值。
4.2无组织排放污染物浓度限值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5规定的限值。
铁精矿等原料,煤、焦粉等燃料以及石灰石等辅料的储存建设封闭料场(仓、棚、库),并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各生产单元在装卸、加工、贮存、输送物料时的扬尘点,烧结(球团)设备,炼铁出铁场的出铁口、主沟、铁沟、渣沟等,以及炼钢铁水预处理、转炉兑铁、电炉加料、出渣、出钢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序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
4.3钢铁企业生产尾气确需要燃烧排放的,其烟气林格曼黑度不得超过1级。
4.4排气筒(烟囱)高度要求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5 炼钢石灰窑、白云石窑以及轧钢热处理炉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含氧量8%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在国家、省未规定其他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标识。
5.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烧结、电炉二噁英类指标每年监测一次。
5.4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规定执行。
5.5厂内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设在生产厂房门窗、屋顶、气楼等排放口处,并选浓度最大值。若无组织排放源露天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应选在距烟(粉)尘排放源5m,最低高度1.5m处任意点,并选浓度最大值。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采用任何连续1h的采样计平均值,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5.6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7厂(场)界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监测方法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55)的规定。
5.8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6所列的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炼焦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炼焦化学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炼焦化学工业企业大气有组织排放源和无组织排放源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规定了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规定、监测和监控要求。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力敏、李清龙、张静、王盼、康宁、吴海云、张皓然、刘博扬。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炼焦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炼焦化学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和新建焦炉生产过程备煤、炼焦、煤气净化、焦化产品回收和热能利用等工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炼焦化学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独立焦化企业和钢铁等工业企业炼焦分厂污染物排放管理均执行本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16171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4669空气质量氨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14678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5439环境空气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2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异烟酸—吡唑啉酮光度法
HJ/T3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40固定污染源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T/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479环境空气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482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483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533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4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04环境空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0固定污染源废气苯可溶物的测定索氏提取-重量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定电位电解法
HJ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DB13/T2376固定污染源废气颗粒物的测定β射线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炼焦化学工业
炼焦煤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要求配比后,装入隔绝空气的密闭炼焦炉内,经高、中、低温干馏转化为焦炭、焦炉煤气和化学产品的工艺过程。炼焦炉型包括:常规机焦炉、热回收焦炉、半焦(兰炭)炭化炉三种。
3.2常规机焦炉
炭化室、燃烧室分设,炼焦煤隔绝空气间接加热干馏成焦炭,并设有煤气净化、化学产品回收利用的生产装置。装煤方式分顶装和捣固侧装。本标准简称“机焦炉”。
3.3热回收焦炉
集焦炉炭化室微负压操作、机械化捣固、装煤、出焦、回收利用炼焦燃烧废气余热于一体的焦炭生产装置,其炉室分为卧式炉和立式炉,以生产铸造焦为主。
3.4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5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炼焦化学工业企业及生产设施。
3.6新建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炼焦化学工业建设项目。
3.7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8企业边界
炼焦化学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的实际边界。
4 排放控制要求
4.1基本规定
本标准将污染源划分为“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两类,执行排放标准的时间不同。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现有企业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
4.2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有组织排放源和无组织排放源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4.2.1有组织排放源污染物排放限值按表1中规定执行。
4.2.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按表2中规定的排放限值执行。
4.2.3无组织排放控制
4.2.3.1煤炭、焦炭储存及运输系统
a)煤场应采用全封闭煤场或大型筒仓,并配备移动式或固定式喷水抑尘装置;煤场路面应进行硬化。原料场出口配备车轮清洗、车身清洁或其他控制措施。
b)炼焦煤、焦炭等大宗物料应采取封闭通廊、管状带式输送机等密闭输送装置。
c)破、粉碎机进、出料口处应设置密闭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d)除尘装置设置密闭灰仓并及时卸灰,煤尘和焦尘不落地,采用罐车密闭方式运输。
4.2.3.2装煤出焦
焦炉装煤、出焦除尘系统采用除尘地面站。
4.2.3.3焦炉炉体
上升管盖、桥管与阀体承插采用水封装置;上升管根部采用铸铁底座,耐火石棉绳填塞,泥浆封闭;焦炉炉门采用弹簧炉门或敲打刀边炉门、厚炉门板、大保护板。焦炉炉柱采用大型焊接H型钢。正常炭化期间,大、小炉门应密封、不冒烟。常规焦炉、热回收焦炉设置炉头烟捕集系统。
4.2.3.4化产
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气体应收集至煤气系统回收,或净化设施。
4.3监控要求
4.3.1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
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3.2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现有和新建焦化企业须安装荒煤气自动点火放散装置。
4.3.3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采样口,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4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1.5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2.1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GB/T16157执行。
5.2.2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监控,具体要求按HJ/T55-2000进行监测。
5.2.3常规机焦炉和热回收焦炉炉顶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设在炉顶装煤塔与焦炉炉端机侧和焦侧两侧的1/3处、2/3处各设一个测点;应在正常工况下采样,颗粒物、苯并(a)芘和苯可溶物监测频次为每天采样3次,每次连续采样4小时;H2S、NH3监测频次为每天采样3次,每次连续采样30min。机焦炉和热回收焦炉的炉顶监测结果以所测点位中最高值计。
5.2.4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6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本标准颁布后,如果国家新颁布或新修订的国家(综合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应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6.3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的第4章、第5章为强制性内容。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碧琳、刘冉、杨士超、王春敏、马学军、曹鑫、王素欣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含独立粉磨站)、水泥原料矿山、散装水泥中转站、水泥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及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水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河北省和国家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4915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HJ/T67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479环境空气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482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483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533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4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HJ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DB13/T2376固定污染源废气颗粒物的测定ß射线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水泥工业
从事水泥原料矿山开采、水泥制造、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部门。
3.2水泥窑
水泥熟料煅烧设备。
3.3窑尾余热利用系统
引入水泥窑窑尾废气,利用废气余热进行物料干燥、发电等,并对余热利用后的废气进行净化处理的系统。
3.4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5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6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
无水泥窑窑头、窑尾余热可以利用,需要单独设置热风炉等热源,对物料进行烘干的设备。
3.7散装水泥中转站
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8水泥制品生产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9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k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10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1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
3.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3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4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5新建企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现有企业2019年12月31日前仍执行DB13/2167-2015,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1.3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过程应当封闭、储存应符合《煤场、料场、渣场扬尘污染控制技术规范》(DB13/2352-2016)相关要求,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4.3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4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T75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55规定执行。
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一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5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本标准实施后,如果国家新颁发或修订的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国家标准。
6.3在任何情况下,水泥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平板玻璃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源和厂界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规定了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规定、监测和监控要求。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与DB13/2168-2015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提高了玻璃熔窑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NO2计)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曹利荣、刘月鹏、张帆、杨会静、石晶晶、郝晓娜、赵慧敏。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平板玻璃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平板玻璃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5432-1995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T2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548固定污染源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
HJ549环境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T65大气固定污染源锡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7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7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环监第470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平板玻璃
板状的硅酸盐玻璃。
3.2平板玻璃工业
采用浮法、平拉(含格法)、压延等工艺制造平板玻璃的工业。
3.3玻璃熔窑
熔制玻璃的热工设备,由钢架和耐火材料砌筑而成。
3.4纯氧燃烧
助燃气体含氧量大于或等于90%的燃烧方式。
3.5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温度273K,压力101325Pa状况下,排气筒干燥排气中大气污染物任何1h质量浓度平均值,单位为mg/m3。
3.6排放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7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存放、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含尘气体泄漏等。
3.8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温度273K,压力101325Pa状况下,监控点(根据HJ/T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任何1h质量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mg/m3。
3.9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平板玻璃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
3.10新建企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平板玻璃工业建设项目。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限值
4.1.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2019年12月31日前,现有企业执行DB13/2168-2015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2020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
4.1.3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
4.1.4 对于玻璃熔窑排气(纯氧燃烧除外),应同时对排气中含氧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含氧量为8%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4.1.5纯氧燃烧玻璃熔窑应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气浓度、排气量及相应时间的玻璃出料量,按式(2)计算基准排放量[3000m3/t(玻璃液)]条件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气量、产品产量的监测、统计周期为1h,可连续采样或等时间间隔采样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气量数据,玻璃出料量数据以企业统计报表为依据。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平板玻璃制造企业在原料破碎、筛分、储存、称量、混合、输送、投料等阶段应封闭操作,防止无组织排放。
4.2.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平板玻璃制造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4.2.3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3废气收集与排放
4.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对企业排放废气数据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位置上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需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的规定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及标志。
5.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控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技术执行。
5.4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1996、HJ/T397或HJ75规定执行;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55执行。
5.5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5.6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 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省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本标准颁布后,如果国家新颁布或新修订的国家(综合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应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6.3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保管理措施的依据。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锅炉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管控要求。
锅炉排放的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河北科技大学、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同时还规定了燃煤锅炉房无组织粉尘排放控制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燃气、燃生物质为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以下蒸汽锅炉以及65t/h以上非发电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和抛煤机炉。
使用型煤、石油焦、油页岩、煤矸石、水煤浆、重油、渣油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的污染排放控制要求执行;使用轻柴油、醇基燃料(如甲醇、乙醇)等其他液体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油锅炉”的污染排放控制;使用高炉煤气、焦炉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气锅炉”的污染排放控制。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及其他非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564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1327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44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密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DB13/T2376固定污染源废气颗粒物的测定β射线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锅炉
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3.2在用锅炉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
3.3新建锅炉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
3.4有机热载体锅炉
以有机质液体作为热载体工质的锅炉。
3.5标准状态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6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标准状况下,烟囱干燥排气中大气污染物任何1h质量浓度平均值,单位为mg/m3。
3.7烟囱高度
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
3.8氧含量
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2019年11月1日起,在用锅炉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锅炉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燃煤锅炉配套堆场应采取封闭措施,燃煤锅炉房无组织粉尘浓度执行表2的规定。
4.3每个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3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4.4脱硝设备的设计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反应物混合均匀,反应完全,减少有毒有害或可能对环境空气质量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采用选择性催化还原(SCR)工艺的脱硝设备,氨逃逸质量浓度不应高于2.3mg/m3。
采用选择性非催化还原(SNCR)工艺的脱硝设备,氨逃逸质量浓度不应高于7.6mg/m3。
4.5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
5.1.3 对锅炉使用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5.1.4 20t/h及以上蒸汽锅炉、14MW及以上热水锅炉,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保证设备正产运行,按照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5对锅炉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HJ/T373有关规定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5.1.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5.2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必须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燃煤锅炉的基准氧含量按表5的规定执行。
6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标准排放限值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本标准发布之日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地方(综合或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污染物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的,按照从严要求的原则,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
来源:河北省环保厅,获取更多环保行业资讯,点击页面下方“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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