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孙悟空"!公司两个法定代表人,谁有权代表公司?
公司内部决议确认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保管公章及证照。
导读:一个是经工商登记但是已经被公司决议撤换的法定代表人,一个是被公司决议新任但未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于是出现两个法定代表人、真假孙悟空!谁有权代表公司?
本案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案件中出现这一情况: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决议中被更换,而工商登记尚未变更,该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尚未变更,自己仍是法定代表人为由拒绝向公司决议选任的法定代表人返还公章及证照。此种情况下,新选任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保管公司公章及证照等文件?
本案的结论是:证照返还属内部纠纷,公司内部有效决议确认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保管公章及证照。
裁判要旨
公司公章及证照保管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当工商登记和公司决议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时,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确定的法定代表人,为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保管公章及证照的代表人。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28日,贝瑞德公司成立,由吕伸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王士博担任公司监事。贝瑞德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贝瑞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吕伸。
二、2013年4月21日,贝瑞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伸变更为王士博。同日,王士博作为贝瑞德公司的新执行董事作出了如下决议:1)解除吕伸在贝瑞德公司的所有职务;2)由王士博担任贝瑞德公司经理,吕伸立即与王士博进行交接。
三、后贝瑞德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吕伸返还贝瑞德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的原件、税务登记证书及副本的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及副本的原件、空白支票一本、公司财务单据一袋。一审法院判决吕伸返还。
四、后吕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公司纠纷应分为对内纠纷和对外纠纷,两类纠纷适用规则不同。本案为对内纠纷,公司内部纠纷则应当以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因此王士博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吕伸虽为贝瑞德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却在一二审中相继败诉,判决返还公章及证照。关键原因在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此时,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应尊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
实务经验总结
1.对于公司纠纷应当区分内外部。公司内部纠纷则应当以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因此本书作者提醒公司注意,在公司证照纠纷中,当原法定代表人以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为由拒不返还时,公司无需等待其配合工商变更,可依公司内部有效文件要求其返还,必要时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公司权益。
2.一般而言,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等未规定法定代表人公章及证照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应有权代表公司掌管或指定专人掌管公章及证照。但是为避免争议,本书作者建议参照本案中执行董事作出的要求原经理与新经理交接的做法,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对公章及证照的管理问题加以明确。对此,可参考本公众号发布的《公司公章和证照由谁保管竟然无法可依?》(2017年11月10日)一文。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外部纠纷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原则,由于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由于原法定代表人吕伸不认可股东会决议效力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应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因此,王士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行为应可以代表公司意志。
案件来源
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吕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
延伸阅读
公司内部控制权发生纠纷时,易出现一类情形: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内部决议的法定代表人为不同人,同时存在。此时,对于内部纠纷,尊重和保护公司意思自治,以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如上述案例和下述案例1和案例2;对于外部纠纷,则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原则,如下述案例3和案例4。
案例1: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2014)民四终字第20号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案例2:张公民与宿迁市金圆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119号认为:“金圆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公民,但王宝军已通过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被选举为金圆公司董事长,二审判决根据该公司章程认定王宝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金圆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依据该公司章程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并不一致,二审判决采用“名义法定代表人”指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采用“实质法定代表人”指称依公司章程确定的法定代表人,系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宝军作为金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金圆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76号认为:“刘玉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在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玉章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三峡公司的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刘玉章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三峡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刘玉章代表三峡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
案例4:东平县瑞诚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大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2016)鲁执复267号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案中,虽然复议申请人的股东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股东决议免去李富的复议申请人陕西海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并另行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且咸阳中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咸中执字第000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陕西海泽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在2014年12月1日陕西海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时,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富。因此,李富作为当时工商登记的陕西海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泰安中院根据2014年9月5日海泽纳米公司提交的保证书,查封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并采取评估措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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