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导读:夫妻之间常因为一方对外担保,导致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巨额债务,被债权人一并告上法庭。那么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接下来就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杨娟律师为您专业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5年给福建省高院的一个复函中,就福建省高院来函咨询的个案做了认定。复函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后,多家媒体就断章取义,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简单解读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其实是一种误读,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案例【《李大红因与被申请人安英杰、一审第三人寇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明确载明“李大红主张二审判决违背本院民一庭答复和复函的认定,但相关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做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该案的裁判要旨:股东为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既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股东的个人收益,从而直接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
从这个角度讲,将股东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如果股东配偶主张股东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股东配偶负有举证责任。股东配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未将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将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上述案例我们看以看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一概而论,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否密切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1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新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参考标准,第一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第二债务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相较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显然是历史一大进步。
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重点是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明责任,但24条是以“排除事由”的手段来替代举债真实性和关联性举证责任,将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转嫁给非举债方,这实质上是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根本原则,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不是仅仅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就可以的,这是远远不够的。
而夫妻非举债方要去证明“自己不知情”、“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事实是非常非常困难的,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显然是高过积极事实的证明责任,无形之间加重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导致大量衍生借虚假债务而逃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新司法解释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将一部分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来负责证明超出家庭日常开支范围的债务是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由此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非举债的配偶共同承担责任。
新司法解释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应尽的注意义务”基础上诞生的,借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的论述,“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有实际举证的能力。
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
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新司法解释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夫妻非举债一方利益保护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平衡保护了各方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高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也为社会公众提供了相对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
综上所述,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要看担保人的配偶是否对担保协议进行追认,如果其拒绝追认,则需要由债权人来举证证明担保人签下担保协议用途是为了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如债权人举证不能,则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就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介绍
杨娟律师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执业八年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法律服务的研究和处理,积累了大量家庭财产风险与保障的实务经验;并一直和合作单位高净值客户进行陪访交流,提供财富管理和传承的方案设计服务,对于综合运用婚前财产约定、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保险、遗嘱、赠与等工具有独到见解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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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娟律师
(单位:广东法制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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