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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公益组织败诉   189.18万“天价”诉讼费待解?

2017-02-03 张明敏 公益时报


2017年1月25日上午,被媒体称为“常州毒地”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宣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简称“自然之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中国绿发会”)两个环保组织败诉,并承担189.18万元的案件受理费。


对此,自然之友环保法律项目负责人葛枫对《公益时报》记者表示,“判决理由依据不充分,正在着手准备上诉。”


法庭判决官司理应有输、赢双方,实属正常。民间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败诉案件也绝不是首例,但被判赔承担189.18万“天价”诉讼费用却有些灼人眼球。而在2014年9月,公益组织“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起诉当地百隆、红枫、吉利3家陶瓷企业排污案,因达成庭前调解协议,本该原、被告双方对半的诉讼费用,原告方获得法院“优待”被免缴。


“天价”诉讼费究竟怎样得出?环境公益诉讼是否该有“兜底”机制?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三十条规定,“加强社会监督、推进信息公开、推动公益诉讼,鼓励依法对污染土壤等环境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天价”诉讼费


据《公益时报》获得的判决书显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地块环境污染损害修复工作已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已得到有效控制,两家公益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 因此,“对两原告提出判令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庭判决官司理应有输、赢双方,实属正常。但由两家民间组织承担189.18万“天价”诉讼费用却引发民众关切。


如此之高的案件诉讼费用究竟是怎样计算出来的?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诉讼案件,由双方争议数额作为诉讼标的,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公益时报》记者在查询2007年4月1日由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关于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的规定,可以略见如下: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公益时报》记者按照本案该判决书显示189.18万元诉讼费用推算,该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案涉地块修复费用)至少在价值3亿元以上。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教授刘湘在上诉之前,作为专家参与了该案的讨论。在刘湘看来,“天价”诉讼费判决的背后是法院判决尺度的宽松,对于诉讼费用有着不同的解读。


“现在政府正在出资修复该地块,已经出资修复完成的部分资金就不应该再作为诉讼标的费用计算,可以按照案涉企业在该地块中需要补足政府修复资金不足的部分进行计算。‘天价’诉讼费的判决中忽视了政府已经出资修复的部分,这涉及重复计算。”刘湘对《公益时报》记者表示。



被污染的土地


2016年1月13日,江苏省常州市外国语学校学生家长向媒体反映,从2015年12月开始,该校多名学生皮肤出现过敏、咳嗽、流鼻血、呕吐、口腔溃疡等不良反应,怀疑与学校正北侧一块正在进行土壤修复施工的土地有关,该地块在2010年之前是由三家化工企业在经营生产。


2016年4月,媒体调查报道发布,江苏省常州市外国语学校因临近化工厂旧址,近500名学生患病,个别学生更被查出淋巴癌、白血病等危疾,学校地下水有毒物超标近数千或上万倍不等。


2016年8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专项督导组、环保部和江苏省政府调查组、国家卫计委和江苏省卫计委医疗卫生专家组进行了3个多月的调查。


2016年8月26日晚20时51分,江苏省常州市政府新闻办官方微博全文刊发该校污染事件调查结果。


根据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检测结果显示,常州市外国语学校校园与“青枫公园空气状况无明显差异”;土壤和地下水均未检出氯苯类、四氯化碳、农药类等污染物,表明校园未受化工污染。学校卫生、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食品卫生符合要求。通报又指,化工企业场地附近居民健康与常州市其他地区的水平没明显差异,常外部分学生出现甲状腺结节“成因不明”,但甲状腺结节近年来在一般人群中检出率有大幅增高趋势。


调查组发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化工企业场地的前期修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未建设密闭大棚及配套废气收集设备、日常监管不足、学校未经竣工环保验收违规投入使用等。


对此,江苏省常州市已对10名干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事发地新北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加强监管化工企业场地修复过程,尽快将其建成生态公园,确保达到治理要求。



决定起诉


2016年4月29日上午,“自然之友”、“中国绿发会”正式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环境公益诉讼立案材料,针对常州市常隆地块场地污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称“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等三家企业消除其原厂址污染物对周围环境影响,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同时在国家级、江苏省级和常州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原告因本诉讼支出的污染检测检验费、评估鉴定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专家咨询费、案件受理费等。


三被告原厂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通江中路与辽河路交叉路口西北角,占地面积约26万平方米。上述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污染了原厂址常隆地块,后虽搬离,却均未对该污染场地进行妥善修复。


2016年5月20日,原告环保社会组织“自然之友”收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称,自然之友诉常州市常隆地块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纠纷一案5月16日已经立案。原告请求法院判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等三被告消除其原厂址污染物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修复责任主体该谁?


根据《公益时报》记者获得的判决书信息显示,本案争议焦点为,早已撤走的案涉企业是否还需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判决书显示,案涉地块上的生产企业亦经历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股权转让,中外合资等复杂变迁。在此期间,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企业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逐步严格,防治污染的技术手段逐步发展。案涉地块环境污染系数十年来化工生产积累叠加造成,但两原告未提交可以清晰界定三被告与改制前各个阶段生产企业各自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范围、责任形成、责任份额以及责任金额的证据。


综上,在案涉地块环境污染损害修复工作已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已得到有效控制,后续的环境污染监测、环境修复工作仍然正在实施的情况下,两原告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因此,对两原告提出的判令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公益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前,案涉地块企业属性经历多次变迁,现已撤出此地,而该地块也早已被国家回收,现正由当地政府在进行土地修复。而庭审中,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三家被告化工公司共同辩称,自己并不是案涉地块土壤污染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


对此,自然之友环保法律项目负责人葛枫表示,“这种判决理由依据不充分,正在着手准备上诉。”


“这种判决不能被认可。”葛枫说,“案涉企业土地虽然被国家回收,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污染场地修复的责任主体并没有转移,仍然应该由污染者三家化工企业承担修复责任。”


《公益时报》记者在查询2016年5月28日由国务院印发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七章第21条规定获知,“明确治理与修复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葛枫认为,《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规定,只有在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中,虽然土地被国家收回,但污染主体属于三家涉案企业并无异议,理应承担修复责任。现在政府已在修复,案涉企业应该承担修复费用。



诉讼费获“优待”


公益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天价”诉讼费被写入判决书,引发公众关切。但在几年前,却有公益组织因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被免于缴纳诉讼费的案例。


2015年6月30日印发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15年)》第二十四条,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律缓交案件受理费,需支付鉴定费的可申请从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先行垫付。原告败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决定免收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与有关部门共同探索建立对胜诉原告给予适当奖励的激励机制,鼓励更多的组织积极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据《公益时报》记者了解,2014年9月16日,公益组织“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起诉百隆、红枫、吉利3家陶瓷企业排污案,在贵州省贵阳市下辖的清镇市生态保护法庭开庭。这是《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颁布后,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


2015年6月5日,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受理此案,随后相关专家赴三家企业污染现场进行调查,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治理方案。庭审现场,原被告双方同意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3家企业按照协议分别进行为期90天、80天和100天的整改,停止向外环境排放污水和未达标的废气以及倾倒垃圾,并对已排放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大气排放达标。原被告双方同意签署和解协议,并将和解协议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官方公示,以方便进行公共监督。法庭根据公示情况,在有必要调整的前提下,由法院出具最终调解书。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终,由于调解达成,本该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用,公益组织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被免于缴纳案件诉讼费用。



公益诉讼需“兜底”机制


对于一审判决环保组织需要承担的189.18万元案件受理费,葛枫认为,这对环保组织来说很明显超出了他们的承受能力。


“环保组织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应该让环保组织来承担这么高的成本。应该有相应的机制来保障,比如建立一个基金,如果是败诉了,败诉的成本由基金来出。不然的话,这会严重打击其他社会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葛枫说。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三十条规定,加强社会监督、推进信息公开、推动公益诉讼,鼓励依法对污染土壤等环境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的地区,检察机关可以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对污染土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对负有土壤污染防治职责的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相关案件办理工作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


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环境公益诉讼本意为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为环境保护提起的公益性诉讼。‘天价’诉讼费的判决无疑给环保公益组织今后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压力增大,顾虑增多,这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发展。”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教授刘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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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明敏


《公益时报》

来源| 公益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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