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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的应知干货

2016-06-02 法信 法律风险管理
来源:公众号“法信”(Legal_Information)

本期导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因行使或者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时有发生。实践中对于侵害他人优先购买权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较大争议,本文主要围绕该问题整理了有代表性的法律依据、案例和专家观点。


A2.I5350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单独书面征求意见,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应视为已办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但章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应认定为同意股东转让股权。虽同意购买股权,但是所给予的购买条件劣于股东欲转让的第三人的,应视为不同意购买。

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七条 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内容而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当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七条 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当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1.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被认定为无效,该股东可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李朗悦与吴景锋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因此,主张股权转让行为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只能主张撤销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


案号:(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3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4期



2.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覃世松诉林山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给其他股东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号:(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39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3. 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违反公司法规定,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镇江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仪征化纤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袁海平股权转让案


【本案要旨】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在公司临时股东会上提出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出资时,即应公开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以使全体股东了解转让条件。而股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案号:(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案例要览》





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附生效条件说等。有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该约束不影响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无效说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效力待定说认为,经过其他股东事后追认后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不同意或者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不生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附生效条件说认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否则,合同不生效。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范畴,因此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与效力时,应适用商法的思维方式。上述几种观点之所以不统一,原因在于均使用民法的思维方式,特别是传统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我们的观点是:从合同相对人交易关系及公司组织关系两个不同维度的分析视角,从公司的内部关系及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两个层面,分析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

(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对公司生效。公司从自身利益考虑,在限制股权转让、保护公司利益与转让股权以满足股东利益之间作出权衡。

(2)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转让人的股权权益无法移转给受让人,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转让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摘自《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2.违反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违反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具有何种效力呢?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处分股权作出的法律上的限制,因此,违反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如果其是善意受让,协议有效,否则协议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鼓励交易、减少对缔约自由的国家干预为现代合同立法之基本精神,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能使之有效则不可使之无效。就优先受让权而言,权利人行使与否不具有必然性,因此,通过赋予权利人事后的撤销权即完全可以实现对当事人该类权利之适当保护。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可有效之交易,节约社会资源,对于违反优先受让权之合同统统判定为无效既无必要,也无合理性。第三种观点显然更为可取。我国最新法律规定也采用了这一观点。例如,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股东可以请求对侵犯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撤销并无疑问。


(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下)》,作者:虞政平,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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