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解读公司法解释四

2017-09-09 虹桥正瀚律师 法律风险管理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直至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才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公司法解释四做了诸多调整,其中不乏诸多核心条文的删除和调整,最高院为何在征求意见稿已原则性通过的情况下“动大刀”?


本专题将从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五个方面对二者核心条款进行梳理对比,通过二者的对比,一窥公司法实务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以及最高院反复斟酌后当前的司法态度或倾向性意见,并就该等问题提出我们的观点和顾虑,抛砖引玉,以期读者较为全面、准确的理解和适用。

01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


调整一、二:



调整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限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的起诉资格,缩减了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范围。


我们理解,最高院作此调整或基于以下理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事项,受公司法调整和规制;职工作为公司的劳动者如因公司决议内容遭受利益损害的,应由劳动法调整;其他债权人遭受利益损害的,应由合同法调整。故而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人纳入到公司内部之诉容易导致法律关系混乱。


调整二: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采取保守观点


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原告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不存在”、“未形成”的诉讼,公司法解释四则将上述诉讼的类型限定为“无效”、“不成立”,删除了“或者有效”的表述。


司法实践关于是否能够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亦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原告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则符合立案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旨在赋予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自我救济的权利,即在决议存在瑕疵时需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如决议有效,决议各方自然应根据决议履行相关事项,除非一方对决议效力产生质疑、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则可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并无法律上的必要性


在司法解释的讨论过程中,更多意见也认为确认有效之诉容易导致法院给公司决议背书,司法权力过多的干涉公司正常治理,不符合商业规范。


公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类型进行上述调整,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当前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提起持较为保守的态度。


调整三:将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合并为决议不成立


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中“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决议效力状态合并为“决议不成立”。“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均因决议形成存在程序瑕疵,其区分的标准和效果并不明确,且“不存在”和“未形成”并非我国民商法体系下对法律行为或合同效力状态的标准表述。


因此,公司法解释四将该两种效力状态综合并明确为“决议不成立”符合我国民商法基本理论,应属更为准确的表述。


调整四:不再对公司决议无效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


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具体情形。我们理解,首先,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已有规定,征求意见稿所述情形同公司法规定部分重合;其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决议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无效,是在赋予公司债权人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诉讼资格的情况下做出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既已排除债权人在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的原告资格,该项规定亦无存在必要。


调整五:新增撤销公司决议的除外情形


《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解释四则新增第四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撤销公司决议的请求。


通过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会议召集和表决是为了保证所有股东参加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决议是否撤销应当考查股东的上述权利是否受到实质影响。如决议形成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行使权利,则此种情形下形成的决议无需撤销。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公司治理稳定性、效率性的保障。


调整六:明确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不影响对外行为的效力


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就已确立了公司决议效力变更后保护对外交易安全的司法观点,认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公司法解释四对该规则进行了确认,以保护公司以外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

02


关于股东知情权


调整一:新增保障原股东对其持股期间公司文件知情权的条款


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之一,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故具备股东资格系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前提。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无权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查阅公司文件。故实践中,原告只要在起诉时已非公司股东,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文件也无权查阅、复制,可能存在对公司原股东知情权保护不足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四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不足,即原告在起诉时虽已非公司股东,但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仍然有权要求查阅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此为对以往司法观点的重大突破。但此处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仍然应当是依照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查阅的文件材料。


调整二: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并不导致知情权丧失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知情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利,不以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存在瑕疵为前提。征求意见稿亦再次明确公司法的上述观点,公司不得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剥夺、限制股东知情权。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内容,但我们倾向性认为,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并不导致其知情权丧失。

首先,股东出资瑕疵的前提是已确认其具有股东身份,而知情权系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故股东知情权与是否出资瑕疵无关是公司法的应有之意。其次,公司法解释四现有表述也并未否认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


调整三:删除股东可查阅“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的内容

公司法解释四未采纳征求意见稿中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的规定,仅将股东查阅相关文件表述为“特定文件材料”。


公司法解释四所述“特定文件材料”不必然包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对公司股东可查阅的文件类型已做明确规定,并不包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公司法解释四中股东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前提是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特定文件材料”的理解应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限,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不应当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


调整四:关于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四对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了进一步限制。从辅助的方式来看,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可以直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而公司法解释四则要求股东知情权必须由股东行使,辅助人员只能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辅助查阅;从辅助人员的资格来看,征求意见稿并未做出限制,而公司法解释四则将其限制为“依法或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细化了辅助人员的资质门槛,限于律师、会计师等有资质的人员,我们理解,公司法解释四作出上述调整的理由在于:股东知情权系具有身份属性的权利,应当亲自行使;而将公司以外的人员纳入公司法项下权利行使过程应采取谨慎态度,仅限于本身有保密义务的执业人员,并明确违反保密义务情形下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免发生新的纠纷。

03


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


调整一:删除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发生效力的规定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诉请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


该调整应属立法技术的提升,因为不排除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可能对该分配利润的决议效力有异议,其有权提起决议撤销或无效等诉讼,如果简单规定法院分配利润的判决对所有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等同于剥夺了其他股东的诉权。


调整二:限缩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事由(未提交分配方案决议情况)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股东未提交分配方案决议而请求分配利润需满足如下条件:


1)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2)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该规定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限缩。


然而,公司利润分配事项本就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分配利润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即不分配利润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而公司法解释四也未明确所谓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故如何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或将存在较大争议。


另外,如何认定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亦存在难度。因若公司未分配的利润本身留存在公司,股东未能受领利润是否构成损失或存争议。公司股东或较难证明所谓不分配利润的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何种其他损失。

因此,小股东希望借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主张分配利润,我们倾向性认为或仍存在较大难度。

04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调整一:删除“遗赠”股权情形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因继承、遗赠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而公司法解释四则将“遗赠”这一情形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对“遗赠”情形下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态度或口径值得商榷。一方面,我们理解最高院删除遗赠是因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同等价格”,而遗赠本质上是遗赠人对自己遗产的无偿处置,不存在上述前提条件,故其他股东无法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公司法第75条本身仅规定了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并没有遗赠,公司法解释四作此调整保持了与公司法的一致性;但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即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法领域认可了遗赠情形下不适用其他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解释四中的口径和意见并不统一。


调整二、三:


调整二: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公司法解释四新增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最长不超过自股权登记之日起一年。


调整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仅确认转让合同效力而不主张优先购买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即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其他股东只能选择“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系为保障股东所持股权的交易安全,防止其股权无法转让。


而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仅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在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可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该规定或与公司法的原意不符。公司法解释四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明确,即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股东在主张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的同时须主张优先购买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我们注意到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条款”的表述,现有规定体现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不同的问题,因为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尚且有效,认定未履行优先购买权程序的转让合同无效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逻辑都是不通的,而且合同效力的问题本身应当通过合同法解决,不应当在公司法层面论述。

05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调整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本属公司,是公司而非股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股东代表诉讼,视同公司为自己利益自行起诉,公司只能诉请自己的利益,无权代股东主张权益,因此,基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本质,如果支持胜诉利益归属于股东,则其将变更为股东直接诉讼,丧失派生诉讼的意义。看似逻辑通顺,但仍存在商榷空间。

股东之所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就是因为实际控制公司的其他股东、董监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而派生诉讼的立法意图就是保护少数股东,旨在防止大股东、管理层或第三人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该诉讼本身不可避免的具有自益属性,在承认该属性的情况下,就应当在必要时容许该诉讼利益按约定或比例归属股东,否则难免导致股东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来自侵权人又交由侵权人控制”,小股东实难维护自身权益。


调整二:股东胜诉后,股东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公司法解释四在费用承担的条件及范围两个方面做了调整,具体如下:


征求意见稿规定,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前提系股东胜诉,而公司法解释四则将该前提规定为“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支持,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


但是对于该等费用的类型,征求意见稿明确列举为“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而公司法解释四则仅笼统表述为“合理费用”,并未列明合理费用的范围,或显保守。


参考案例:


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48号

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640号

➂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43号

➃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82号


#本文原载:虹桥正瀚公众号


点击链接阅读相关文章: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