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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虚开发票,竟然没有纳税义务 !这个案例亮了!
暴力虚开发票属于违法行为,由于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但是虚开本身并未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不应涉及就需开的发票确认纳税义务。
01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咸税一稽处〔2019〕75号
湖北浦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地址: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MA493QYN4W
我局对你单位设立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核实,你公司2018年5月中旬纳税征期结束后未进行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金三实名登记信息多次电话联系企业有关人员,但均无法接通,后赴企业登记地址进行实地核查,确认企业注册地址为虚构信息,故证实你公司已走逃(失联)。
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在“金三”系统查询你公司2018年度自登记以来纳税申报情况,系统显示你公司未进行申报。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查询你公司2018年共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号码:14585297-14585321),金额2478389.77元,税额421326.26元,价税合计2899716.03元。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纳税。
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发现其均未登记公司账户信息。故检查人员履行相关手续对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崇阳支行,账号:1102020209000859091)进行查询。经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崇阳支行无此账户信息。发票销售单位的账号虚假,无销售货物资金流真实的证明资料,证明发票开具的内容虚假。
检查人员通过实地核查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和生产经营地址,询问所在地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其登记注册经营地址根本没有你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检查人员通过金三系统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联系方式,拨打法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电话号码,发现无人接听或已停机。实地核查生产经营场地虚假,证明没有货物生产、场地和设备;无生产能耗和委托加工信息;未进行纳税申报,无法证明有货物购进,进一步证明发票开具的销售行为虚假。
综上,你公司的经营销售行为是无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你公司开具与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第二款“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和第五款“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认定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金额2478389.77元,税额421326.26元,价税合计2899716.03元。
二、处理决定
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是以虚开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没有真实生产经营业务,本质上并没有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发生,因此不产生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你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且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若同我局在税务处理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21日
02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咸税一稽处〔2019〕76号
湖北耀翼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辉
地址:崇阳县天城镇谢家坳村*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MA4946XB05
我局对你单位设立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核实,你公司2018年6月中旬纳税征期结束后未进行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金三实名登记信息多次电话联系企业有关人员,但均无法接通,后赴企业登记地址进行实地核查,确认企业注册地址为虚构信息,故证实你公司已走逃(失联)。
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在“金三”系统查询你公司2018年度自登记以来纳税申报情况,系统显示你公司未进行申报。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查询你公司2018年共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号码:04445762-04445786),金额2461207.00元,税额393793.25元,价税合计2855000.25元。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纳税。
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发现其均未登记公司账户信息。故检查人员履行相关手续对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银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崇阳支行,账号:6228482408606432137)进行查询。经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崇阳支行无此账户信息。发票销售单位的账号虚假,无销售货物资金流真实的证明资料,证明发票开具的内容虚假。
检查人员通过实地核查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和生产经营地址,询问所在地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其登记注册经营地址根本没有你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检查人员通过金三系统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联系方式,拨打法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电话号码,发现无人接听或已停机。实地核查生产经营场地虚假,证明没有货物生产、场地和设备;无生产能耗和委托加工信息;未进行纳税申报,无法证明有货物购进,进一步证明发票开具的销售行为虚假。
综上,你公司的经营销售行为是无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你公司开具与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第二款“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和第五款“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认定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金额2461207.00元,税额393793.25元,价税合计2855000.25元。
二、处理决定
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是以虚开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没有真实生产经营业务,本质上并没有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发生,因此不产生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你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且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若同我局在税务处理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21日
03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咸税一稽处〔2019〕77号
湖北高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咸安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95T025H
我局对你单位设立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核实,你公司2018年11月中旬纳税征期结束后未进行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金三实名登记信息多次电话联系企业有关人员,但均无法接通,后赴企业登记地址进行实地核查,确认企业注册地址为虚构信息,故证实你公司已走逃(失联)。
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在“金三”系统查询你公司2018年度自登记以来纳税申报情况,系统显示你公司进行零申报。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查询你公司2018年共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发票号码:14556894-14556918、14346412-14346436),金额4517518.5元,税额645345.13元,价税合计5162863.63元。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纳税。
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发现其均未登记公司账户信息。故检查人员履行相关手续对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银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账号:6217002458844357852)进行查询。经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无此账户信息。发票销售单位的账号虚假,无销售货物资金流真实的证明资料,证明发票开具的内容虚假。
检查人员通过实地核查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和生产经营地址,询问所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其登记注册经营地址根本没有你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检查人员通过金三系统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联系方式,拨打法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电话号码,发现无人接听或已停机。实地核查生产经营场地虚假,证明没有货物生产、场地和设备;无生产能耗和委托加工信息;未进行纳税申报,无法证明有货物购进,进一步证明发票开具的销售行为虚假。
综上,你公司的经营销售行为是无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你公司开具与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第二款“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和第五款“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认定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金额4517518.5元,税额645345.13元,价税合计5162863.63元。
二、处理决定
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是以虚开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没有真实生产经营业务,本质上并没有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发生,因此不产生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你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且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若同我局在税务处理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21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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