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三项规程”(庭前会议规程、法庭调查规程、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权威解读(附规程全文)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简称“三项规程”),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以下是“三项规程”全文版及起草人权威解读,供各位学习。
最高法院起草人解读审判中心改革
“三项规程”的适用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见效
——对“三项规程”重点内容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戴长林 刘静坤)
为认真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又出台“三项规程”(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并部署试点工作,全面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一、“三项规程”的制定背景和意义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四梁八柱”性的基础支撑作用。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是改革的核心要求和重中之重。为完善审判特别是庭审程序,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影响和制约公正审判的突出问题,现阶段有必要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努力实现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对抗实质化、依法裁判实质化,使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高度有机统一。
中央深改组2016年6月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配套实施意见,提出完善刑事审判制度的总体方案。为确保中央改革要求落地见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庭审实质化“三项规程”。中央深改组2017年4月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新规定要求,对“三项规程”进行针对性的修改完善,随即开展试点工作。
“三项规程”是人民法院落实中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的关键抓手,是将中央改革精神具体化为法庭审判规程的重要载体,对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刑事审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推进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进步具有深远影响。通过制定并试行“三项规程”,有助于进一步凝聚改革共识,固化改革成果,持续推进改革,系统全面地完善刑事审判制度。
二、“三项规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三项规程”立足现有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等关键环节、关键事项的基本规程,有助于解决证人出庭难,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问题,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一)庭前会议规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庭前会议规程,重在落实中央改革文件关于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要求,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规程将庭前会议界定为庭审准备程序,不能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1.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启动条件
庭前会议并非审判必经程序,需视情决定是否召开。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外,控辩双方可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召开。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2.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庭前会议主要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为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到场。对于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协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不是正式庭审程序,故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庭前会议可以多次召开,有些案件,人民法院休庭后,为准备再次开庭,也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3.关于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和效力
对于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以及控辩双方庭前提出的各种申请,应当通过庭前会议依法作出处理。现阶段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不宜过多设限,否则难以有效发挥预期功能。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事项或者申请作出处理后,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央改革文件要求,为规范庭前证据展示程序,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展示有关证据的目录,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中央深改组2017年4月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新时期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助推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新规定,并重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庭前程序和庭审环节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程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这只是申请环节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方并不承担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立足司法实践,相关“线索”主要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相关“材料”主要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材料。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当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如果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关于庭前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审查和处理方式
为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程序,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或者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
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问题交换意见,并作出合意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3.关于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衔接机制
根据中央改革文件要求,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为与该制度相衔接,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相应地,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4.关于庭审阶段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方式
为实现庭前会议和庭审有序衔接,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宣布审查情况。为确保证据合法性争议解决在法庭,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
证据合法性争议涉及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对于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其他犯罪事实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没有关联等情形,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在对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宣读。
(三)法庭调查规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法庭调查规程是重中之重。规程在总结传统庭审经验基础上,将证据裁判、居中裁判、集中审理、诉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规范开庭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1.关于庭前会议和法庭审理的衔接机制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调查开始前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主要内容。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概言之,庭前会议中初步处理的所有事项,最终都要通过法庭审理程序进行确认,该确认程序既是对庭前会议功能的肯定,也能避免庭前会议处理结果面临不必要的争议。
2.关于开庭讯问、发问程序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并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在核实被告人是否认罪后,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先出示有关证据,再就有关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为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对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形,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为规范对质程序,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被告人之间可以相互发问。
对于被告人庭前不认罪,当庭又认罪的情形,要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再重点围绕量刑事实、证据进行调查。为切实防范冤错案件,对于被告人认罪后又当庭反悔的,应当调查核实反悔的理由,并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调查。
3.关于出庭作证程序
为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审查判断证据,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出庭后,控辩双方负责协助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实践中要妥善处理法庭通知出庭、控辩双方协助到庭和法庭强制到庭的关系,切实提高出庭率。
为规范发问程序,证人出庭后,先由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控辩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发问。为确保发问效果,控辩双方可以通过提问的方式向证人询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也可以让证人向法庭自由陈述其所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或者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唤起证人记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4.关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
对于控辩双方随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但没有当庭出示的证据,审判长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对于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出示。对于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控辩双方没有提及的,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依法调查核实。
为兼顾庭审质量和效率,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应当重点围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或者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人员不需要出庭的,以及上述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者庭前制作的作证过程录音录像。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
5.关于法庭认证规则
对于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要重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
对于证据收集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瑕疵证据,要分析瑕疵是否影响证据真实性,进而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将之混同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审查认定或者排除的证据,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庭后评议认定或者排除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实践中要妥善处理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的关系,努力提高当庭认证率和当庭宣判率。
规程全文
人民法院
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依照法津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可能影响庭审集中持续进行的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第二条 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阬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条 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或者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根据案件情况,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参加庭前会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协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
第四条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釆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庭前会议可以多次召开。
人民法院休庭后,为准备再次开庭.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第六条 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 有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
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当有法警在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主要内容等通知参会人员。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庭前会议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参会人员情况,宣布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釆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
第九条 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程序性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使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对于前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清形的,回避申请被驳回后,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第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手机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应当告知控辩双方负责协助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七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辩双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八条 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的目录,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
控辩双方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对新的证裾材料进行展示。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顿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协商不成的事项,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条 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十二条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庭前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法院
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 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第三条 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四条 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五条 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二、开庭讯问、发问程序
第六条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七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并听取其供述和辩解。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先出示有关证据,再就有关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应当在审判长主持下,先由被告人本人的辩护人进行,再由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
第八条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讯问各名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
第九条 申请参加庭审的被害人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若干代表人。
对被告人发问完毕后,其他证据出示前,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害人可以就起诉收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被害人陈述后向被害人发问。
第十条 为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解决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十一条 被告人庭前不认罪,当庭又认罪的,法庭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重点围绕量刑事实、证据进行调查。
被告人认罪后又当庭反悔的,法庭应当调查核实反悔的理由,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调查。
三、出庭作证程序
第十二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三条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控辩双方负责协助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期间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便或者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远程作证。
前款规定适用于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经院长同意,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列入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第十八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九条 证人出庭后,先由对本诉讼主张有利的控辩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发问。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控辩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审判长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控辩双方可以通过提问的方式向证人询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也可以让证人向法庭自由陈述其所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
审判长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三条 有多名证人的案件,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在法庭指定的地点等候,不得谈论案情。证人出庭作证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证人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被害人不参加法庭审理,仅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呼有关证人到庭对质。
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第二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唤起证人记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二十六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或者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提供人员名单,并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必要时,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二十七条 对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
作出同一份鉴定意见的多名鉴定人或者多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四、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审判长应当驾驭庭审过程,组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全面调查核实案件中可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问题,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开庭讯问、发问程序结束后,公诉人先行举证。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举证,公诉人出示某一证据后,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据予以反驳。
控辩一方举证后,对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控辩双方可以对争议的证据进行多次质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出示的有关证据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予以认可,或者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直接使用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对于控辩双方随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但没有当庭出示的证据,审判长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对于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审判长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出示。
对于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控辩双方没有提及的,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法庭应当重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调查核实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依法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
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说明理由。
对于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应当出示原件。
第三十四条 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应当重点围绕与案件事实相关内容或或者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
出示证据时,可以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内容。
第三十五条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人员不需要出庭的,以及上述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者庭前制定的作证过程录音录像。
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在保密承诺书上签名,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在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性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根据案情审理需要,法庭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到现场核实情况,并将核实过程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控辩一方申请出示庭前未移送或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申请方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经过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并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准许。
对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质证准备的,法庭应当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四十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控辩双方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辩护方提出需要对补充收集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的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四十三条 法庭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 案件起因;
(二) 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 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 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五) 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 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 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四十四条 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庭量刑情节,或者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情节,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必要时,审判长可以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并不影响无罪辩护。
五、认证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证据争议,法庭应当当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当庭作出处理的,应当一并说明理由;需要庭后评议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法庭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出示、质证。
第四十八条 对于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搜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
第五十条 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第五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 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自书材料存在矛盾,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
第五十四条 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审查认定或者排除的证据,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庭后评议认定或者排除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第五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法院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冤错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第二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经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出示、宣读,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不承担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相关“线索”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相关“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材料。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被告人没有辩护人且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印。
第六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査:
(一)被告人在侦査、审査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侦査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査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査结论。
(三)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査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査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査的,是否作出核査结论。
(四)人民检察院在审査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五)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是否已经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 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 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或者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补充或者补充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
第十三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听取意见、核实情况,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报告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主要包括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内容。
第十五条 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宣布审查情况。对于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査。
第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査,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査;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査。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一)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其他犯罪事实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没有关联的。
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宣读.
第十九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一般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宣布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应当说明启动调查程序的理由,并确定调查重点;
(三)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条 公诉人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査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査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或者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査,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可以同意。
第二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二十二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刿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全部随案移送。
(二)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三)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宇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问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
录像是否存在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第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内容等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庭外调查、核实情况,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公诉人或者辩护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控辩双方补充和庭外调査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二)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对于侦察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四)对于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査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辦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査,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笫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笫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相关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杭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十四条 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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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罗鹏旭 庞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