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中介买新房,中介承诺给一笔佣金,这钱真能拿到吗?宁波一购房者的经历是这样的!
当下宁波楼市,尤其是一些远郊新盘,为了能拓展更多客源、达到快速卖房的目的,开发商普遍会与各类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做分销。
房产中介将购房者介绍到售楼处,成功促成交易后,开发商会拿出占房款一定比例的相应佣金给到中介。
而一些房产中介为了促成生意,则会对购房者许下“买房返佣”的承诺——即中介把一部分佣金给到购房者。
所谓的通过中介买一手房更划算,既能享受到楼盘优惠折扣、还能拿一笔佣金,就是这个模式。
然而,这样的“馅饼”,并不是都能顺顺当当吃到嘴里的……
今天我们就来说说几个发生在宁波的案例。
01
郝先生是安徽人。去年12月20日,他与杭州湾新区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在该经纪公司的中介下,郝先生购买位于慈溪坎墩街道某小区的房产一套;郝先生依约购买上述房产,并支付首付款后,经纪公司答应给付2.6万元的“合作奖励”。
今年元旦,郝先生付了首付款。然而,经纪公司此时却变卦了,说好的2.6万元没了踪影……
郝先生的遭遇并非个例。
去年12月,家住坎墩街道的施女士看中“家门口”的一个楼盘,但感觉价格上跟自己的预期有点距离,所以犹豫不决。
当时接待她的是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小彭。小彭劝她早下决心,因为公司正好有折扣优惠,并且承诺事成之后,以个人名义返还佣金2.8万元。
开开心心买完房,施女士满心期待等了3个月,再联系小彭要佣金时,却发现联系不上了。找到该楼盘销售处,说小彭已辞职,且其承诺的返佣属于个人行为,让施女士自行解决……
遇到类似情况,购房者是只能自认倒霉?还是有其他渠道拿到“返佣”?
有一位徐先生选择“死磕到底”,最终凭借充足的证据,足额拿到了“返佣”。
02
徐先生是河南人,在杭州湾新区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
去年2月23日,打算在杭州湾新区“安居乐业”的他,与当地一家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分销返点协议》。
其中约定,徐先生通过该代理公司购买位于杭州湾新区的某楼盘一套商品房,在徐先生支付购房合同首付款的两个工作日内,代理公司返点支付1.95万元给徐先生;但如徐先生日后因各种原因申请退房的,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返还上述款项。
协议签订当天下午稍晚些时候,在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陪同下,徐先生到了售楼现场。
在孙某的现场指导下,徐先生与房产公司协商确定了购房的诸多事宜并支付了定金,房产公司也当场向徐先生出具了房号确认单。
在该房号确认单上,商品房的来访渠道一项,填写了孙某代理公司的“上家”——上海某房地产咨询公司。
后续,徐先生与房产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买房事宜差不多就算搞定了。
一切似乎进展顺畅。
然而,买卖达成后,代理公司却拒绝支付此前说好的1.95万元。
徐先生随后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03
慈溪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生、被告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上,孙某表示,代理公司并非有意“毁约”,房产公司事后认定徐先生这笔买卖的业绩“归功”于别家中介,现这笔佣金已经结算,没有落入自己口袋分毫,因此也就没有向徐先生返还部分佣金的必要。
据了解,上述房产公司就杭州湾新区的这个楼盘与多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了分销合同,孙某的代理公司系上海某房地产咨询公司的下级分销商。
按照房产公司与经纪公司的合同约定,同一名客户被多家经纪公司报备并带至售楼处看房,则较早带看的经纪公司“获得”该名客户。
据悉,徐先生在孙某所在代理公司以“上家”的名义带至售楼处前,已由另一中介——上海某置业公司于同日上午带至售楼部报备并办理扫码登记,所以,房产公司认定那天上午带徐先生去售楼部的经纪公司带访有效,享有徐先生的商品房成交业绩,而上海某房地产咨询公司因带访在后,无权与房产公司结算该笔佣金。
难道,是中介被购房者“坑”了?
04
经法院查明,在徐先生与孙某的代理公司签订返点协议之前,他便已坦诚相告,当天早些时候他曾同其他中介去过售楼部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情况。
对此,孙某也进行了核实,确如徐先生所言。
但是,孙某当时称没关系,仍坚持与徐先生签订了返点协议,同时提醒他去售楼处办手续时,要填写并登记另外一个未经报备和登记的手机号码。
这种情况下,中介还能拒绝兑现当初对购房者的返佣承诺吗?
资料图片。图文无涉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徐先生与被告代理公司签订的返点协议,应为附条件协议,该协议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
按照此协议的约定,原告只要通过被告购买相应房产并支付完首付房款后,即可要求被告支付返点款1.95万元。
被告在明知原告事先已由其他经纪公司带访至房产公司售楼处并办理报备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返点协议,并带领原告至房产公司,现场指导其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房产公司现场向原被告出具的房号确认单也明确原告购房来访渠道为被告的“上家”,故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
事后,房产公司认定原告商品房成交业绩归于他人,是房产公司根据其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分销合同中关于成交业绩确认的约定作出的认定,该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
原告已购买了上述商品房,并付清了购房首付款,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该协议生效的两个条件已然成就,该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终,法院作出了被告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佣金的返点款1.95万元的判决。
承办该案的法官提醒广大购房者,在大额度交易过程中,要留取相关的合同原件,详细约定重要合同条款,以此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整个交易过程当中无疏漏,才能避免个人受侵害和财产损失。
来源:宁波晚报记者 吴震宁
编辑:王元卓
二审:程旭辉
三审:刘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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