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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现将《上海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自2022年9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19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2022年8月12日


上海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义务条款

处罚条款

不予处罚情形(需同时满足)

1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

-

-

4.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未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2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的试车场地。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

3.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

-

4.未造成交通拥堵、公路路产损坏,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3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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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相应的非公路标志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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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未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4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3.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5.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

-

-

6.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

5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

3.堆放的物品或搭建设施属于能够立即清除、拆除并恢复桥下空间原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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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堆放物品和搭建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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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不适用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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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该行为未造成影响桥体安全等危害后果。

6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悬挂的非公路标志。

-

-

4.未发生悬挂的非公路标志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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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危害后果。

7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

3.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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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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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8

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3.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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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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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

9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3.未同时存在不按批准站点停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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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核定运行线路在运行时间段存在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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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10

客运、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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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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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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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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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11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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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3.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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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

-

5.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

-

6.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12

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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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3.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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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完成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配备。

13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3.逾期开展技术等级评定不超过30天的。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

4.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

-

5.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

14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3.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15

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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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不存在涂改、伪造、变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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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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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6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

3.不存在涂改、伪造、变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

-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

-

5.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7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3.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

-

-

4.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

-

-

5.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18

个人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清除相关养殖物或设施。不能自行清除的,由执法部门或者第三方代履行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

-

4.未引发水上交通拥堵、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19

触碰航标不报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3.未造成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4.未影响航标效能。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及时修复航标。

20

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

3.未造成水路交通拥堵、影响通航秩序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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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过闸船舶属于普通货物运输船舶,且未夹带、谎报、匿报危险货物。

21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充完成备案义务。

(一)备案申请表;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3.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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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

-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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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送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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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从业人员信息报送。

(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

-

4.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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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相关从业人员配备及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因此产生危害后果。

(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

-

23

船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3.不存在《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经责令改正,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或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受电设施出现故障的船舶。

-

(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6.非因船舶自身原因造成不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的,不予处罚,不受上述1-5项条件的限制。

-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

-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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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船员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3.未如实填写或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且相关内容不涉及事故、险情、保安事件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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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造成危害后果。

25

船长未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3.不存在故意未如实记载船员履职情况、编造相应情况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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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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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6

船舶未随船保存自查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五十三条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当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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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运船舶、危险化学品船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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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自查并随船保存自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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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造成危害后果。

27

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新建船舶的识别号应当永久性标记在机器处所主推进动力装置尾轴附近的船体内侧。没有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标记在船舶检验机构指定的位置。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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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船舶识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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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8

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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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3.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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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9

出租汽车车辆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的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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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造成危害后果。

30

客运服务车辆的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不清晰的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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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造成危害后果。

31

客运服务车辆未在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的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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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造成危害后果。

32

客运服务驾驶员未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的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2.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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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市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悬挂与其运输经营业务相符合的营运标志的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本市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悬挂和使用与其运输经营业务相符合的营运标志。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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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悬挂和使用营运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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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造成危害后果。

34

营运车辆不符合车辆整洁、设施完好要求的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一项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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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造成危害后果。

35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为更换从业单位的运输专业人员办理变更手续的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运输专业人员更换从业单位的,应当由更换后的单位向交通、海事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为更换从业单位的运输专业人员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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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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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造成危害后果。

36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未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的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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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造成危害后果。

37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未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的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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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造成危害后果。

38

公共停车场(库)的工作人员未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的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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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造成危害后果。


备注:


1.本市交通运输领域其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与本清单不一致的,适用本清单规定;


2.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3.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或者书面告知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资料来源:市交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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