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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查,会面临怎样的处理,如何应对?

潘安 正坤财税 201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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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和大家交流过稽查选案的工作流程,虽然几乎没有企业愿意被查,不过,被查的概率总是存在,所以,作为纳税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理、处罚,它的流程、标准要有所了解,这样才能争取利益最大化?最大程度避免处理处罚给企业带来的损失。


首先和大家聊一下稽查处理的标准模式,这个标准模式指的是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可能会受到的处理、处罚。

、标准模式下的处理、处罚

(一)追缴税款

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比如,税务机关2018年在对A公司2016、2017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A公司2017年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产品是定制的,在即将发货时,购买方B公司单方面违约,买卖没有做成,经过协商,B赔偿A公司10万元,该笔违约金A公司已经收到,记入了“其他应付款”,未计入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25000元,于是,税务机关对该单位少缴的企业所得税,依据征管法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追缴,这就是追缴的标准模式。


(二)处罚

标准模式下,除了追缴少缴的税款,还要处以少缴税款的罚款。对于处罚,定性不一样,处罚依据的条款不同,比如,如果被定性为偷税,那么根据征管法63条规定,是处以少缴税款50%到5倍罚款,如果不被定性为偷税,那么可能引用的是64条,视情节,处以少缴税款50%到5倍罚款,这里面,虽然罚款的倍数区间是一样,但两种情形性质不一样。


以刚才纳税人少申报缴纳25000元企业所得税为例,如果该行为并没有定性为偷税,那么税务机关是依据征管法64条第二款规定,处以少缴税款50%罚款,也就是12500元。


还有一种情况是扣缴义务人少扣缴税款,这时的处罚依据是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比如,税务机关在对B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支付高管的租房补贴未合并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少扣缴个税10万元,那么,税务机关会依法责令B公司补扣补缴,同时,处以少扣缴税款50%的罚款,也就是5万元。


有意思的是,征管法针对不同情形下,处以少缴税款的罚款有很大的裁量空间,比如,50%到5倍。那么,实务中,税务机关到底是依据什么确定罚款的倍数区间呢?要知道五倍的罚款和0.5倍的罚款,对纳税人的影响差别太大了。


理论上,罚款倍数的确定,应当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但是,这种轻重的判定很难有一个非常准确的尺度去衡量,所以,实务中,有的税务机关处以少缴税款罚款的倍数确定太随意,引起纳税人不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征管法处罚裁量空间规定的太大,一直有比较大的意见,民间也有呼声,要求征管法修订的时候,进一步缩小处罚的裁量空间。


为了减少这方面的争议,很多省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这个基准针对具体的行为和情节规定了处罚倍数和额度范围,如,山东省税务系统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纳税人行为已经构成偷税,但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一般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这个裁量范围就大大缩小了,这对降低税务机关执法风险,减少税企争议是相当有好处的。


总的来看,目前状态下,如果违法性质比较恶劣,比如偷税,故意虚开或接受虚开这一类的,税务机关往往倾向于处罚的倍数较高,而一般性的违法行为,比如纳税人政策理解不正确,或纳税人内部流程问题导致的未按期申报纳税的问题,一般处罚较轻,会按最低的,0.5倍进行处罚。


刚才说的是处罚的倍数区间,那么关于是否处罚,各地执行起来,尺度也不太一样,如有的地方,强调稽查案件的处罚率,这种情况下,稽查部门在办理案件时,会不分情形,一律处以少缴税款的罚款;而有的地方,出于优化营商环境的考虑,处罚是从轻的,比如,有的地区内部掌握,只要不定性为偷税,就只追缴税款,不处以少缴税款的罚款。这对纳税人是相当有利的。


(三)加收滞纳金

罚款之外,标准模式下,少缴税款的,还要加收滞纳金。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个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比例是不低的,按年计算的话,要达到18.3%。


关于滞纳金,实务当中有这样一个问题,就是自从《行政强制法》生效后,很多人认为税款滞纳金不应超过本金,理由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而税款的滞纳金属于滞纳金的一种,当然也要受到行政强制法的调整。所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不论滞纳多长时间,滞纳金最多只能达到本金的1倍,是有“封顶”的。


但是税务机关不这么看。因为设立税收滞纳金的《税收征管法》并没有规定,税收滞纳金要封顶、有上限,而且,在征收实践中,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计算滞纳金是无限期加收的,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如果哪位纳税人不相信,可以试一下,有一笔税款申报,但是不缴纳,你放心,系统会自动加上滞纳金,直到永远……

、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处罚

刚才说的都是标准模式,也就是一般情况下,稽查后,会进行的处理、处罚。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不会再追缴税款,或者不会处以少缴税款的罚款,或者不加收滞纳金,这些情形,对纳税人自然相当有利,纳税人应当掌握这些处理的细节,以便充分利用相关规定、适用相关规定,尽量争取不追缴、不被处罚,或者不加收滞纳金。


(一)不追缴税款

对纳税人有利的情形,第一个就是不追缴税款。


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这第规定里提到了特殊情况,那么这个特殊情况是什么样的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2条作出了解释:“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这里,10万元的限额是指累计数额,也就是说,只要纳税人、扣缴义务入在5年之内未缴少缴税款的数额合计达到10万元,税务机关就可以追征,而不是特指某一笔税款达到10万元以上。


那么,说到这里,问题来了,上面提到追征期的期限有三年,还有五年,那么,这个期限怎么计算呢?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这是起算时间,具体情况要看不同税种的纳税期限。


以增值税为例,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它的增值税是按月申报,如果税务机关查到A公司2016年8月少计10万元销售额,则这笔少计10万元销售额、少缴增值税款1万7千元的税款,追征期从2016年9月16日起算。


那么追征期的终止时间呢?这个实务中有争议,有的认为是自《检查通知书》下达之日,有的认为是《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之日,这两个时间点分别是检查开始的时间点和检查结束的时间点,这两个时间点的间隔,短的一个月,长的可能一年甚至数年,所以,从时间长度来说,显然,从《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追征期,对纳税人更有利。


我本人倾向于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追征期,因为只有税务机关确认存在涉税问题后,才存在追征的问题,下达《检查通知书》只是检查工作的开始,这个时候,并不能确认纳税人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一般来说,确认纳税人少缴税款的情况有三种,一是纳税人主动申报,二是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三是税务机关检查确定,税务机关检查确定的情形,只有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才是确定的,合法有效的,所以只能从这个时间往前计算追征期。


在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说,一旦定性为偷骗抗的,追征期是无限的。那么,什么是偷税,骗税,抗税呢?关于偷税,征管法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关于骗税,主要是指骗取出口退税。征管法第六十六条提到,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就是指骗税。关于抗税,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


所以,对纳税人来说,应当避免这些行为,否则,国家会一直追到底。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被查,发现有涉税问题,应当积极举证、积极争取不被定性为偷骗抗,否则,接下来,面临的就是无限期追征,对纳税人相当不利。


(二)不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上面说到的是追征的情形。那么,关于处罚呢?当然也不是所有的情况,纳税人少缴税款了,都要对纳税人处以少缴税款一定倍数的罚款。

那么,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有哪些呢?


一是不给予处罚的情形。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句话的意思是,时间可以消弥一切。


二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是一事不二罚的情形。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规定,如果纳税人在被处罚时,要关注是否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尽量向税务机关争取,以求最轻。


(三)不加收滞纳金

接下来,是关于滞纳金,并不是所有情形下,都要加收滞纳金。不加收滞纳金常见的情形有。


一是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罚款。这里面,由于是未履行扣缴义务,未占用税款,所以,税务机关只能依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责令补扣补缴,如果无法履行扣缴义务,应当向纳税人追缴,而相应的滞纳金,也应当向纳税人加收。


二是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这个是依据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三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3年内补缴的,这个依据的是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四是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是加收利息,而不是滞纳金,这个利息是特殊纳税调整依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日加收的。显然,这个金额要大大低于税款滞纳金。


(四)争取纳税人利益权益最大化,哪个阶段最合适?如何争取?

稽查要经过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四个环节当中,检查环节负责检查发现纳税人的涉税问题,提取并固定证据,计算应补缴或者应补扣补缴的税款,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所以,对纳税人来说,如果要争取被查的时候利益最大化,检查阶段最重要。对检查环节,检查人员确定的问题,被查单位可以就证据及处理依据进行充分的沟通、举证甚至反驳,只要方式得当,有理有节,检查人员一般会采信纳税人的意见。


比如,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该单位自产产品领用,记入了管理费用-福利费,检查人员复印了有关凭证,认为该部分产品领用应并入职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被查单位可以举证这部分产品领用是集体福利,不应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那么经过反复沟通,税务检查人员会采信纳税人的主张。


其他的,比如,关于少缴税款定性的问题,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少缴税款问题,检查人员倾向于认定纳税人行为构成偷税,如果认定为偷税,不仅处罚程度不一样,还会影响到纳税信用等级,甚至直接判定为D级,对纳税人相当不利。

所以,这个阶段,应当与检查人员充分沟通,如果检查人员倾向于认定是偷税,那么可以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同时,对检查人员已经提取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要与检查人员进行质证。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争取检查人员的理解、谅解。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证据不够充分,检查人员一般最终也不会认定为偷税。但是,各地执行的尺度有差异,比如,有的地区,只要发现少缴税款,不论是什么原因,一律定性为偷税,这种环境下,纳税人的日子不太好过。


(五)关于听证、复议、诉讼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税务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在税务机关派出专门人员或者机构的主持下,由直接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的税务人员或部门为之一方,被认为违法的当事人为一方,有关证人等共同参加,由税务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以进一步澄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法定程序。


当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有异议时,可要求听证,需要注意的是,提出听证的申请,应当在收到处罚告知文书三日内,如果不在规定的日期内提出,视为放弃。


目前来看,税务稽查环节中,因为处罚提出听证的概率极低,因为这个环节,仍然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博弈,纳税人胜算把握极低,所以,纳税人即使对处罚有异议,一般也放弃了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虽然法律赋予了纳税人通过复议及诉讼争取权益的权利,不过,在实务中,复议及诉讼会有较高的成本,这个成本有时间成本、经济成本还有人脉资源损失的成本,纳税人应当谨慎行使。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处理处罚准确的案件,不必“以卵击石”。  


不过,从很多复议,特别是诉讼的案例来看,由于审判人员对税法的理解角度不同,很多情况下,在税务机关看来,板上钉钉的案件,结果通过诉讼,法院反而支持了纳税人的诉求。所以,对一些案件重大,事实不太清楚,或者政策规定模糊的案件,在尽量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如果仍然不能得到税务机关的采信或理解,可以依法通过复议和诉讼争取权益。并且,税务机关也未必都反感这种方式,因为有的争议很大的案子,处理不处理都有执法风险,而法院判决后,税务机关就不会有什么执法风险。

、检查、处理、处罚案例

假定歌星K女士出台演唱,每次出场费100万元,但为了少缴个税,和主办方签订的都是阴阳合同,然后被崔永元举报,那么这个案子,税务稽查会如何调查、处理呢?


首先,这个案子属于举报案件,根据举报案件立案标准,如果举报内容翔实,线索清晰,一般应当立案,如果这个案件本身有比较大的社会反响,受到舆情的压力,立案更是大概率事件。立案后,会指派检查人员,转入调查程序,稽查部门向案件当事人K女士下达检查通知书。这个案件,由于是针对自然人,可能没有相应的账簿资料,所以,一般情况下,很难直接从当事人那里寻找到突破口,税务机关只能采取其他比较有效的调查方法:


一是调查所有与K女士有业务合作的单位,落实每次演出的合同约定及款项支付,还有纳税申报情况。

二是调查K女士个人及相关人员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如果顺利,从这两个方面入手,会很快查清K女士阴阳合同少申报收入偷逃税款问题。当然,也有可能不顺利,也就是说,K女士可能会有专门的团队运作,偷逃税款的方式更加隐蔽,这时,税务机关可能会提请公安部门介入,而公安部门介入,由于手段较多,所以,一些税务机关难以查清的问题,会很快查清。我们注意到有新闻报道说公安介入了范冰冰阴阳合同案,我个人认为,如果报道属实,应该是税务机关调查遇到了一些困难。


如果经过调查,K女士通过阴阳合同隐匿收入少缴税款行为属实,则会被定性为偷税,不仅要追缴税款,而且要处以少缴税款一定倍数的罚款,K女士行为主观故意明显,社会影响恶劣,可能会处以一倍以上罚款,另外,K女士如果偷逃税款金额较大,还会被定性为偷税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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