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权利体系的修改,也留下了一些不足和遗憾。 新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相比现行条款,新法增加了“数字化”的复制方式。这修改没有问题,当然,即使不加修改,复制权显然也应包含以数字化方式复制作品的权利。 第七项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相比现行法,新法增加了“视听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表述。上述修改本身没问题。但是应该认识到,在当今的社会现实中,出租软件、电影的出租商店早已绝迹,出租权似乎已无必要单独存在,出租权本身是从发行权中分离而来,现在也可考虑把它重新纳入到发行权中,不用再单独存在。这样的立法安排也符合WTO的TRIPS协议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要求。[5] 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此次广播权条款的调整基本是以《伯尔尼公约》为依据,也考虑到了有线广播等情形,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则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直接翻译而来。[6]与本次修改前的广播权相比,修改后的广播权条款涵盖范围有所扩展,但法律文本的选择并非最佳,此时又在其中加入特别的排除条款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排除在外,就不免显得不伦不类。 因为在《伯尔尼公约》体系下,“广播权”(broadcasting right)的概念本身就带有(广播)技术的限定,并非技术中立的概念。广播权也主要用于规范即时传播行为,在当今的技术环境下包括(无线)广播(broadcasting)、有线广播(cable casting)和网络广播(webcasting)行为。[7] 因此,无论对广播权如何定义,都难以涵盖互联网环境下的延迟传播行为。本次对广播权的修改,虽然对广播权的范畴有所扩展,仍然不能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或WCT 第[8]条后半段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8] 修法者可能认为,现在的广播权的范畴足以涵盖电子环境下的所有对公众传播行为,相当于电子环境下的向公众传播权,但如果是那样的话,就至少不能再用“广播权”的概念。[9]第十二项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本次修法删除了“个人(选定)”的限定,也没有必要,甚至有些不合理,因为该立法文本源自WCT第8条后半段,没有问题,删除了“个人”反而可能造成解释中的歧义。[10] 此外,在著作权权利的体系构建上,新修《著作权法》也有一些其他不足。例如,在作者的精神权利(人身权利)方面,新法原拟删除修改权,但最终仍予保留。在经济权利方面,除前文提到的出租权应回归发行权外,摄制权条款原拟予以删除,最终仍予保留。同时本次修正案仍保留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开放式条款或称“兜底条款”,这同样可能带来司法不一致、不利于权利许可、转让与保护等诸多问题。应该认识到,此种具有过渡特色、独步世界的立法孤例,涉及著作权法的哲学和著作权法立法目标,值得人们密切关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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