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与受理
1.主承销商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申请文件,应当确保提交的申请文件编制及签章、格式等事项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
2.本所收到申请文件后,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备和是否符合规定形式要求进行核对。
申请文件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本所予以受理,及时告知发行人、主承销商并在本所网站公示。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事项,发行人、主承销商应当及时予以补正,补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需要补正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申请文件的时间以最终提交补正文件的时间为准。
三、审核专家会议审议
1.专家会议应当在收到反馈会提请审议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召开。专家会议召开前,由审核人员将审核报告及相关文件向参会专家提供,参会专家应提前认真审阅审核报告及相关文件,研究审核关注问题并准备会议意见。
2.专家会议严格按组织程序对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及其回复和其他重大问题、审核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进行审议,集体讨论确定审议意见。
专家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通讯会议等方式进行。专家会议根据情况不定期及时召开。
3.每次专家会议由不少于5名审核专家组成。本所可以邀请本所工作人员以外审核专家参加专家会议。
专家会议的人员组成、召开程序,审核专家的选任、履职要求、回避管理等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4.审核专家认为需要就申请文件中的特定事项询问发行人、增信机构、主承销商或证券服务机构等的,审核人员提前通知被问询单位安排人员参会,并告知拟问询事项。被问询单位应当针对拟问询事项进行充分准备。
5.专家会议按照下列议程召开:
(一)审核人员汇报项目基本信息及审核情况、反馈意见及其回复、处理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二)审核专家重点围绕申请文件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反馈意见及其回复、处理情况、现场问询情况(如有)及其他审核重点关注问题,独立发表审核意见;
(三)集体讨论形成专家会议审议意见。
6.专家会议通过合议形成“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审议意见。审核机构于专家会议形成审议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发行人及主承销商。
7.专家会议形成通过的审议意见但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有关信息或完善相关事项的,审核人员应在专家会议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专家会议确定需要进一步补充披露或完善的事项向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反馈。
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所要求及时更新申请文件,完善相关事项。需延期回复的,可以在回复期限届满前向本所提交延期回复申请,经本所同意,回复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8.因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问题,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专家会议可以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1个月,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或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对发行人的同一申请文件,专家会议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前款中重大问题核实完成后,审核人员可以再次提请召开专家会议审议,并对相关重大问题予以解释说明。
导致暂缓审议的重大问题短时间内难以核实的,本所可中止该项目审核。
9.审核机构相关人员应对专家会议重点讨论情况及形成的会议意见进行记录。
10.专家会议形成通过的审议意见,且补充披露、完善相关事项(如有)已按本所要求落实的,审核人员于1个工作日内通知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提交注册申请文件。
11.本所依据专家会议审议意见,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通过审核意见)或者终止的审核意见。
四、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
1.本所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出具通过审核意见的,本所于专家会议形成审议意见且补充披露、完善相关事项(如有)已按本所要求落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及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通知发行人、主承销商。
2.注册阶段,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出具反馈意见的,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认真组织落实中国证监会注册环节出具的反馈意见,并按中国证监会要求及时进行回复。
3.注册阶段,中国证监会要求本所对特定事项重新审核的,本所按照相关规定对相关事项重新审核,认为发行人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本所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的,本所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并告知理由。
4.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本所原则上自取得中国证监会注册文件起1个工作日内向发行人发送中国证监会注册文件。
五、审核中止与终止事项
1.出现《审核规则》第五章或者其他本所规定应当中止或终止审核的情形,本所中止或终止审核程序。
2.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程序或者注册程序的,应向本所提交中止审核申请,说明相关情况、理由,并发起中止审核程序。审核机构确认中止审核的,本所中止审核程序。
3.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未按照本指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要求及时回复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回复的,或者在延期回复期限内仍不能按要求提交回复文件的,本所申报系统将自动中止审核。
4.出现《审核规则》第四十四条或者其他本所规定应当中止审核的情形,审核机构确认后中止审核程序。
5.经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申请中止审核的,发行人、主承销商如认为符合恢复审核条件,应及时向本所报告,提交恢复审核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说明恢复审核的理由并发起恢复审核的程序。审核机构认为相关事项已消除,符合恢复审核条件的,本所恢复审核程序。
项目超过相关回复期限中止审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中止审核期限内向本所提交恢复审核的申请,经审核机构确认后,本所恢复审核程序。
本所中止审核后,审核机构确认项目已具备恢复审核条件的,本所及时恢复审核程序或告知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发起恢复审核程序。
6.出现《审核规则》第四十五条或者其他本所规定应当终止审核的情形,审核机构确认后终止审核程序,向发行人、主承销商出具终止审核的文件并说明理由。
7.发行人或主承销商主动要求终止审核程序或者注册程序的,应向本所提交终止审核的申请,说明相关情况、理由,并发起终止审核程序。审核机构确认后终止审核程序,向发行人、主承销商出具终止审核的文件并说明理由。
8.中止审核超过3个月的,本所申报系统将自动终止项目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