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兰:快件禁止寄递制度的法律实现路径 | 法宝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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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兰,女,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处长,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因篇幅较长,已将原文注释去掉,建议登录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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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快件禁止寄递制度正当性剖析
快件禁止寄递制度,指的是在快递用户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快递服务合同时,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经济管理秩序,明确禁止某类物品成为快递服务合同的服务范畴。快件禁止寄递制度的实质是对快递服务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约束,因为禁止寄递物品通常具有危险性,寄递行为可能直接危及公共安全,或通过寄递渠道传播禁止寄递物品将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目前,我国《邮政法》、《反恐怖主义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都涉及快件禁止寄递制度的相关的规定。2016年,国家邮政局联合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专门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为快件禁止寄递制度提供了具体的规则指引。
快件禁止寄递制度的存在,不能被视为对私法自治原则的破坏或取代,其正当性基础在于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可以阐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控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经营风险。企业的经营风险,指的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相背,最终无法实现预期目标,并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可能性。通常而言,在快递服务的过程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承担的经营风险体现于,其不仅须依照快递服务合同对收寄物品的毁损、灭失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应当对收寄物品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如快递服务合同的标的物是易燃易爆性危险品,当其进入寄递渠道损害不特定公众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作为服务提供者无法免责。鉴于损害赔偿的沉重负担,对禁止寄递物品的种类进行明确规定,可以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其风险限定在可控范围内。
第二,明确快递服务合同的寄递范围。现代一切自由必然是法律下的自由,任何行为皆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快递服务合同当事人有权在一定限度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但须受到法律、诚实信用等必要因素的制约。在快件禁止寄递制度实施的情况下,当用户所需寄递的物品不属于禁止寄递的范畴时,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由用户支付合理对价,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则可依法为其提供寄递服务。以法律明确快件的禁止寄递范畴,有助于提高快件收寄的效率,此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无须再就物品是否适于寄递与用户进行反复交涉,其仅须依法对物品进行验视,并判断其是否能够成为快递服务合同的服务范畴即可。
第三,确保物品寄递中的公共安全。公共安全这一概念,指的是不特定的人,或者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快递服务因其“人物分离”的特征,一方面,容易成为不法分子寄递违禁物品,甚至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特殊工具与渠道,如利用快递经营网点贩卖枪支、毒品等;另一方面,还可能引发运输环节的公共安全隐患,造成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毁损,如寄递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等危险性物品造成用户的伤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用户严格遵守快件禁止寄递制度,是保障公共安全的必然要求。用户需要承担保证交寄物品的属性适于寄递的义务,同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承担独立的检验收寄物品是否安全的义务,以及在发现其属于禁止寄递物品时立即终止服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
二、快件禁止寄递制度内容厘清
在快件禁止寄递制度下,寄件人不得交寄,或者在交寄物品中夹带禁止寄递物品。交寄行为是指直接以上述物品为寄递对象,而夹带行为则指在寄递对象中间接捎带上述物品,两者在实践中经常表现为寄件人在物品中匿报或将上述物品谎报为其他物品。
禁止寄递物品的具体类目主要规定于《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和《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中,禁止寄递的原因在于这些物品通过寄递渠道可能直接妨碍寄递渠道的畅通和稳定,甚至或对社会秩序、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结合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本文按照禁止寄递物品的性质,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类:
第一,枪支弹药。此处枪支弹药既包含货真价实的物品,亦含仿制品和主要零部件。枪支范畴有手枪、冲锋枪、气枪、猎枪、麻醉注射枪等。弹药范畴有子弹、炸弹、照明弹、燃烧弹地雷、手雷、火药等。国家对枪支的运输实施许可制,且枪支、弹药必须依法分开运输。任何人不得交寄枪支弹药,或者在交寄物品中夹带枪支弹药,是因为其杀伤力强大,能对公众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的潜在威胁。枪支弹药的仿制品虽不具有实际杀伤力,但在日常生活中会造成民众恐慌,破坏稳定的社会秩序。
第二,管制器具。管制器具包含但不限于管制刀具,管制刀具可依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如匕首、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其他相类似的单刃等。管制器具除刀具外,还囊括弩、催泪器、催泪枪、电击器等物品。管制器具被禁止寄递的原因在于,其可以成为使用者从事特定行为的辅助工具,增强其破坏力。因此,管制器具的流通容易增加恶性事件的发生概率,并加深不法行为的损害程度,最终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后果。
第三,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感染性、放射性等危险特性的物品。爆炸物品包含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硝化棉、电点火头等。易燃物品可分别以液体、固体、气体的方式存在,如汽油、固体酒精、氢气、压缩氧气等。腐蚀性物品如硫酸、毒害性物品如汞、传染性物品如医疗废弃物、感染性物品如动物器官、放射性物品如镭,不再一一枚举。这类物品的共性在于危害范围广、影响力大,且不易及时发现并进行有效遏制,由此给社会带来难以预料的损失。
第四,不当利用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物品。这一类别的物品的特殊之处是,在正常用途下使用将发挥积极作用,但在非正当用途下使用则会危害公共安全,主要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鸦片本具有止咳,涩肠,止痛的药用价值,但是不当利用则成为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的毒品。易制毒化学品,如摇头丸的原材料胡椒醛,可被合法用作食品香精原料。此外,鉴于毒品及吸毒工具与本类物品在非正当用途下的危害后果最为类似,因此在技术上也将其作为并列物品进行规制。
第五,内容违法、用途违法或者制作方式违法的物品。内容违法的物品,如含有反动、煽动民族仇恨、宣扬邪教、宗教极端思想、淫秽内容的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用途违法的物品,如暗藏式窃听器材、窃照器材、突发式收发报机等间谍专用器材。制作方式违法的物品,如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证件、公章等;如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物品;有如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这类物品的流通可能动摇国家稳定的根基,或者严重破坏市场秩序,需要严格控制其自由寄递。
第六,国家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此处的其他物品是指,除前述五类物品以外,其他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危险性物品。这类物品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规定的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以及其他危险性物品的细化名录所包含之特定物。
三、快件禁止寄递制度实施障碍
随着各类安全事件的发生,禁止寄递物品的屡禁不止现象引人深思,这表明快件禁止寄递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得到严格遵守,存在落地顽疾。本文将快件禁止寄递制度推行的现实障碍归纳于以下三方面:
第一,寄件人不遵守寄递安全规范,交寄禁止寄递物品。寄件人不遵守寄递安全规范,从主观上看分成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部分寄件人利用快件寄递渠道从事违法行为,交寄或在交寄物品中私自夹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等禁止寄递物品,严重危害了社会安全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谴责,毋庸多言。而关于部分寄件人过失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情况,根据归纳剖析大致出于如下心理:其一,获得快递服务,明知物品不符合安全寄递的规定,但为享受快递服务的便捷和时效,交寄禁止寄递物品;其二,节省运输成本,把本应由专门运输的物品交由需经多次分拣、混杂运输的快递服务,如通过快递服务寄递化学危险品;其三,对交寄物品性质不清,导致在填写快递运单时错误填写物品的品名、性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从而使禁止寄递物品进入寄递渠道。无论是上述哪一种心理状态,都体现出寄件人安全意识的薄弱,即其对所寄递物品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一种戒备和警觉的心理状态。薄弱的安全意识易使寄件人低估甚至忽视交寄物品的危险性,产生侥幸心理,导致因寄件人的过失而产生的物品致害。
第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严格执行收寄验视,误收禁止寄递物品。收寄验视是指在物品收寄环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寄件人所交寄的物品进行当场查验,判断其是否符合寄递安全的相关规定,并核实此交寄物品的相关信息。可见,收寄验视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禁止寄递物品的核心环节,对快递安全的意义重大。收寄验视制度早已被明示于法律规范之中,但是执行情况不容乐观。一是,收寄验视会增加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运营成本,企业需要为开展收寄验视投入大量的人员、设备和信息化管理,一些规模较小的快递经营网点自身缺乏能力和动力贯彻这一制度。二是,收寄验视会在客观上延长收件时间,降低用户体验,从而导致快递的时效便捷的服务目的被减损,这样一来如果遇到用户阻碍,一些快递从业人员可能会选择对此应付了事。三是,上门取件是快递服务的主要收件方式,而快递从业人员很难随身携带专业的检验和监控设备,仅凭其自身的经验判断,很容易造成肉眼识别寄递物品的误差。因此,应当明确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双方权利义务,优化企业收寄验视的方式和措施,以便真正落实收寄环节的验视制度,快件禁止寄递制度的实施保驾护航。
第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持续安全权责不明。这里专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寄之外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发现寄递物品不符合禁止寄递规范的情况。无论收寄环节采取何种严格的措施,并不能完全排除禁止寄递物品进入流通渠道的可能,此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妥当处理就显得至关重要。而现实中,由于没有法律规范对寄件人的责任进行强化,且赋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终止快递服务合同的权利,从而导致在快递服务的提供过程中持续安全保障尚未得到良好的贯彻。部分快递经营网点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禁止寄递物品听之任之,没有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客观上纵容了禁止寄递物品在寄递渠道中的流通。其实收寄完成后,无论是分检、运输还是派送,具体承担业务的快递经营网点业已成为寄递物品的直接控制者,完全有能力在第一时间内妥当处置禁止寄递物品,将其危害后果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持续安全保障,宛如快件寄递渠道的层层防线,通过快件服务的各个节点建立起一张阻挡危险物品的人工网络。
四、实现快件禁止寄递制度实现路径
综上所述,快件禁止寄递制度的全面实施对快递行业的有序发展和公共安全的维护而言具有莫大意义,所以需要在对其现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可行性建议。具体而言,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第一,严格贯彻寄件人实名收寄制度。实名收寄制度指的是,寄件人应当按照经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要求填写快递运单,提供证明身份的有效信息,经核查寄件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方可收寄。实名收寄制度欲从源头助推快件禁止寄递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寄件人通过物品寄递渠道运送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实名收寄制度一方面能够增加寄件人交寄物品时的心理压力,另一方面能够准确锁定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责任主体。在实名收寄制下,寄件人采取化名、匿名、模糊地址等方式隐藏真实身份已不再可能,一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收寄物品属于禁止寄递的物品,快递运单上登记的寄件人则无处遁形。随着寄递渠道的透明化,寄件人的违法成本逐步升高,寄件人交寄物品时亦会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实名收寄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会与个人信息保护权益相冲突。为了协调二者间关系,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是事先告知寄件人信息收集方式并征得其同意,在最小范围内收集为实现目的所需的必要信息;二是严格限制所收集信息的用途并加以保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使用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循最初目的,不得泄露、滥用和贩卖个人信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上述义务,则应当对寄件人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第二,重塑收寄验视的执行程序。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收寄验视不仅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必经业务流程,亦是寄件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体现。在收寄环节,寄件人应当如实提供物品信息,保证特殊物品的安全以及接受快递业务员的检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权对寄递物品的内件、封装材料以及填充材料提出合理疑问,并在必要时要求寄件人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同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在营业场所配备先进设备,提高收寄验视的准确性。国家邮政局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邮件物品微剂量X射线安检设备配置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明确规范了企业验视设备的配置、使用与管理。当快递从业人员上门取件无法判断物品安全性时,可要求寄件人与其同返营业场所利用设备进行检验。此外,考虑到工业配送、网络购物等商业快递的实际需要,应当允许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灵活多样的验视措施,以兼顾时效性、便捷性等经济效益。在寄件人为厂家、电商等生产者、经营者时,按件单独开封验视可能造成重复检验,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因此,建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于已附带国家检验标志等标识的物品,可以书面审查寄递物品的相关证明文件;对于有着长期、大量寄递需求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寄件人,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其它适当的方式提前检验物品,如入厂现场查看等。
第三,赋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终止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收寄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快件属于禁止寄递物品时,有权终止履行寄递活动,不再为用户提供快递服务,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相关物品。禁止寄递物品的性质属于标的不合法,无论其是否已经完成收寄进入寄递渠道,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快递服务合同均因标的不合法而无效。因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分拣、运输和投递等环节发现禁止寄递物品时,绝对不能再按原先与寄件人的约定发生合同履行的效果,即为寄件人提供快递服务。为了社会的安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快递服务合同的履行,并报告事发地邮政管理部门和相关物品的管理部门。这种情形下,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仅无需返还寄件人快递服务费用,而且可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寄件人赔偿企业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企业财产或快递从业人员的人身因物品而直接遭受的损害。如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终止履行,继续为用户提供快递服务,则其应当就物品导致的损害后果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此时可以推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具有主观过错。值得注意的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终止履行后,不得自行处理收寄物品,亦不得返还寄件人,而是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置,如公安、国家安全、卫生防疫、海关、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