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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下) | 法宝推荐

2017-07-13 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张文显,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吉林大学教授,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理论创新团队首席科学家,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因篇幅较长原文注释已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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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值本文发表之际,作者要特别感谢《清华法学》主编车丕照教授和编辑部主任徐雨衡副编审的热情约稿和高品位学术交流以及对文稿的审阅;感谢郑成良、徐显明教授在“三剑客”访谈期间再次给予我学术灵感和激情;感谢焦宝乾教授、陈景良教授、蒋楠楠讲师在若干学术疑难与文献梳理上的协助;感谢汪习根教授、朱振、侯学宾、苗炎、邹彩霞副教授对本文评议和提出修改意见;感谢博士后徐清、张欣、博士生彭巍、王篧、郭栋、李曦光、硕士生徐婧、周俊康等参与论文讨论、资料检索、文稿校对等活动。他们的热情、睿智、勤劳和友善已经饱含在本文之中。


目    次


一、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学术检视

二、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理”

三、法治实践和政治与公共生活中的“法理”

四、迎接中国法学的法理时代


  内容提要:当下,在中国法学界,共识性“法理”概念尚未凝练出来,把“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尚未成为理论自觉,致使“法理”在应为“法理之学”的法理学知识体系、理论体系、话语体系中处于缺席或半缺席状态,在部门法学研究中也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和倾力。针对这种状态,本文提出在法理学研究中把“法理”作为中心主题,并倡导部门法学(法律学)与法理学共同关注“法理”问题。基于此种认识,本文对“法理”进行了语义分析、意义分析和历史考察,阐述了“法理”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与功能,并指出随着“法理”成为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中国法学的共同关注,成为法治中国的精神内涵,中国法学必将迎来法理时代,“法治中国”必将呈现“法理中国”的鲜明品质。


  关键词:法理;法理学;中心主题;共同关注;法理中国


  三、法治实践和政治与公共生活中的“法理”


  以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学理逻辑问题,而是有其广泛的实践基础和实践需要。在法治实践、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中,法理几乎无所不在,无时不有,无所不能。


  (一)立法中的法理


  1.立法以法理为依据

  在现代民主共和国家,每一项立法都需要论证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以获得公众的认同和接受,而法理就是立法之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的核心理由。这是因为任何一部法律,特别是基本法律、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法律,其规则、原则、制度都必须建立在某种法理的基础上,以某种法理为依据,并经得起法理的检验,不管它是否使用了“法理”这一词语。在通过法律的过程中,往往伴随对立法理由进行的各种详细论证。这本身就体现了立法层面的法理论证。也就是说,在立法中,法理起到极为重要的论证功能。


  (1)在立法草案中说明立法的法理依据。法律草案的说明经常要阐述法理,宣告立法中的法理。例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指出:“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发展,为了适应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该说明还从“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是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的需要”等方面阐述了制定物权法的法理基础。


  又如,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说明》中,阐明了修改刑法的法理依据:“这次修改刑法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关要求,发挥好刑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方面的功能。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从我国国情出发,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以适应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三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惩处力度不减,保持高压态势;同时,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留下从宽处置的余地和空间。四是,坚持创新刑事立法理念,进一步发挥刑法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生活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2)“法理”蕴含于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中。以阐明立法宗旨和目的的方式,对法律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如《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里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正确行使”刑事实体法等,就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法理理由。《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这里的“公众健康”、“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等关键词表达了作为环境立法之目的的法理依据。


  (3)“法理”蕴含于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之中。在法律文本中以基本原则、一般规定等方式明确宣告有关法理依据。例如,在《民法总则》草案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既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问题,又尊重立法规律,讲法理、讲体系。”


  《民法总则》第一章第1条宣告立法目的,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宣告了中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在新中国民事立法史上首次以24个条文列出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私权)清单,体现了尊重和保护人权和民事权利的良善价值和法理依据。诸如“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从《民法总则》的指导思想、立法宗旨、关于权利及其行使的规定,可以看出这部法律以“讲法理”的立法实践,彰显我国民事立法以民为本、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等人文主义和社会主义法理精神,使之成为又一篇经典的法理宣言。


  此外,《民法总则》关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规定,关于法定责任和约定责任的同效性的规定,关于民事责任中的共同责任、责任分担、连带责任的共识,关于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以及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紧急救助的规定,关于英烈人格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逻辑,关于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等,也都浸透着法理精神,显现我国立法机关凝练民事法理及一般法理的经验和智慧。


  2.法理作为兜底性法律渊源

  自古以来,法理都被视为法律渊源或补充渊源或最后适用的法源。在西方,罗马法学家不仅提出和解决了许多涉及立法和司法的方法问题,创造了精湛的法律概念和技术,而且提出了诸如契约自由之类具有深远历史影响的法律原则。奥古斯都大帝确认了法学家官方解答权制度,使法学家的法理学说成为罗马法的渊源之一。在东方,至少自春秋战国开始,法家、儒家、道家等学派的法理学说就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渊源或法律的理论依据。有的西方法学家认为当今社会法理有作为主要法源的趋向;但也有学者认为法理本身并不具有法源的性质,只有依据法理所作的判决成为审理案件可以援引的判例时,才能成为法源。我认为,在社会情势急剧变化的当代世界,以法理作为断案的依据,已不是法官的“拾遗补缺”,而是常态化的司法模式。


  一般认为,在立法史上,《瑞士民法典》首次对法理之法源性予以正面的肯定。该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第三款规定:“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


  《瑞士民法典》第一条具有开创性的规定为后来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所效仿。如,《土耳其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本法,支配本法文字上或精神上所包含之一切事项。于无可适用之法规时,审判官应依习惯法。习惯法亦无规定时,应依己身为立法者所应设定之法则裁判之。审判官应于其判决利用学说及判决成例。”《阿根廷民法典》第16条规定:“如果民事问题不能通过用语或法律的精神得到解决,则应考虑同类法律的原则;如果仍有疑问,则应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并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形加以解决。”《奥地利民法典》第7条规定:“案件仍存有疑问的,应根据谨慎收集、充分考虑的个案情况,依自然的法律原则作出判决”。


  在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第1条规定:“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中华民国编纂民法总则时,对《大清民律草案》第1条原则稍作文字修改,1929年(民国十八年)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提出“法理”的法源地位,但是其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两条规定中的“政策”(特别是公理性政策)和“社会公德”就属于法理范畴,实际起到民法兜底性法源之功能。


  新近通过的《民法总则》,也没有关于“法理”的明文规定。但是,其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是把“公序良俗”这一法理要素作为民事活动和民事司法的兜底条款。


  (二)司法中的法理


  法理在司法实践中到处显现,其意义集中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为司法提供补充法源或兜底法源,二是增强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理论依据,三是增强司法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说服力和可接受性。


  1.法理作为司法的依据

  在世界范围内,司法机关在穷尽了其他法律渊源仍然无法为当前案件找到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都会把法理作为最后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法理是司法裁判的终极性依据。在许多复杂、疑难、新奇案件中,司法机关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必须就当事人提起的纠纷给出解决办法而不能拒绝受理,另一方面应当以法律为准绳。法理作为裁判的兜底法源,就能便利地解决以上难题。比如,在美国,发生于19世纪末的埃尔默杀死其祖父以欲获得其遗产继承权一案,经过纽约州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的激烈争论,最后以多数优势同意了厄尔(Earl)法官所确立的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


  当然,处理类似案件,需要具有法理学的良好素养。正是从这一意义上,德沃金讲到,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没有一条固定不变的界限。它们之间相互渗透,法理学渗透于法律实践之中,而法律实践又离不开法理学。德沃金又进一步讲到,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抽象基础。而这里所讲的“抽象基础”,即法理学所建立的一套抽象理论。《布莱克法律辞典》则从另一个角度论述了法理学对解决案件的功用,“当针对一个新的或疑难案件的解决,实际被选择的两个法律条文似乎对其有同样的可适用性时,这时或许,而且通常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考虑这些规则适用于该类案件时所产生的最终影响(实效),然后,选择对社会能产生最大效益的那条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法理的发现和适用有助于促进司法裁判合法、合理的进行,实现其定分止争、维护公正、权利救济、制约公权的职能。法治实践证明,在司法中适用法理,能够填补国家制定法的漏洞,从司法层面完善法律体系;在司法中适用法理,也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更好地实现权利的救济和正义的修复。


  2.在司法解释中运用法理

  将法理作为理据运用于司法解释,有利于揭示出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本真内涵与精髓。这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直接以法理精义作为司法解释的根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婚姻法》中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指出:“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是直接或间接用某个法理要素作为解释与适用的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三是引用或转述某个公认的法理观点、学说、条理等。例如,《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分别依据了“举重以明轻”、“善意取得”、“不溯及既往”、“正当程序”、“不相类似之事件,应为不同之处理”、“优先债权”等法理。


  在官方、半官方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阐述的时候,大量使用了“本条规定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既有法理依据,也有可操作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之利益的法理……”,“从传统的民法理论以及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来看……”,“……是缺少法律依据和有悖法理的”,“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从法理上看……因此……”,“在本质上并无二致,两者应依相同的法理”,“……在法理上经得住推敲”等等表述。


  3.司法裁判以法理增强其说理性

  以法理作为审判理据,有数千年的传统,在现代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范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纳粹战犯的“纽伦堡审判”,对日本战犯的“东京审判”,以色列对纳粹杀人恶魔埃希曼的审判,以及德、法、意等国对“卑鄙告密者”的审判,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司法传统,被评价为“重建法律秩序的杰作”,对世界各国司法实践均产生了一定影响。


  在我国,随着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司法案件的复杂化,随着公众法律知识的增长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司法公开的强力推进,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说服力和可接受性成为保障公民诉权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本要求。我国各级法院高度重视以法理为依据、根据法理对裁判文书进行说理性论证,取得了显著效果。此处例举一个法理密集型案例,从中可以看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是如何揭示法理并以法理为依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并为自己的判决进行法理论证的。


  原告吴国军与被告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民间借贷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对这个问题的认知和判断涉及一系列法理问题。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法理之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现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吴国军与陈晓富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国军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晓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法理之二)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法理之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法理之四)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王克祥和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法理之五)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涉及刑民交叉及其诉讼理论。法院认为,原告吴国军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法理之六)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法理之七)……“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法理之八)据此,对于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应该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王克祥和中建公司自愿为陈晓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判决:一、被告陈晓富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军20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克祥、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法理之九)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理之十)据此推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对本案审理过程和裁判文书的简述,可以看出,本案中两级法院办案法官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对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和特殊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对合同担保的本质与价值的分析,关于犯罪和刑罚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的观点,对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断和对诉讼过程中一方非诚信态度的否定,表现出良好的法理素养和娴熟的法理型推理能力,体现出对本案所关涉的公平正义、财产保护、诚实信用、程序正义、私法自治等法律原理、司法价值、法官职业精神这些法理要素的精准把握;也可以感受到法理在司法裁判中的魅力和神韵。


  (三)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中的法理


  法理在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中发挥着极其特殊的作用。尤其是在意见、主张和立场对立的场合,法理已成为抢夺话语权的工具。在日常的公共生活中,法理也成为具有辩证力、号召力、感染力的高频词,人们脱口而出“有悖法理”,“法理就是法理,情理就是情理,法不容情”等。在法庭上,在各种法律的“竞技场”中,法律博弈说到底是法理博弈,博弈各方都试图用法律明辨是非,以法理说服(征服)对方法官。美国前总统尼克松对法理和法理学的意义的体认也表达出法理和法理学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的意义。他说:“回顾我自己在法学院(北卡罗来纳州达勒姆的杜克大学)的岁月,从准备参加政治生活的观点来看,我所选修的最有价值的一门课程就是朗·富勒博士讲授的法理学即法律哲学。……这不是一门要考学位的必修课。但是在我看来,对于任何一个有志于从事公众生活的法律系学生来说,它是一门基础课。因为从事公职的人不仅必须知道法律,他还必须知道它是怎样成为这样的法律以及为什么是这样的法律的缘由。”拉德布鲁赫甚至说过:“一切伟大的政治转型都是由法哲学推展或伴行的。”


  “法理”对主权问题、政权(政治权威)、法统更替、国际争端、权力的正当性具有强大的证成或学理支撑作用。这种意义上的“法理”已不单纯是个法学概念,而是兼有政治话语的意义。在涉及国家主权、政权、国家权力运行等问题上,法理更能派上用场。马克斯·韦伯根据政治生活中人们政治认同的依据亦即合法性基础的不同,把政权(政治统治、政治权威)划分为传统型的政治统治(Traditional authority)、魅力型的政治统治(Charismatic authority)和法理型的政治统治(Rational-legal authority)三种类型。传统型的政治统治,是以传统的习俗和习惯形成的政治价值和规则为依据而建立政治合法性的政治统治。在这种政治统治中,政治社会的成员认同的是传统的政治习俗和习惯。魅力型的政治统治,其基础是统治者个体的人格力量,也就是统治者个人的超凡魅力。统治者凭借自己的特殊魅力和超凡品质建立政治权威、获得社会成员的政治认同。法理型的政治统治,其权威性和合法性建立在法律和政治规则以及人们对这些规则的政治认同的基础上,人们服从的仅仅是法律和政治生活的规则以及依据法定程序产生的政治统治者。在这种政治统治中,人们普遍认同的法律和政治规则又是以目的合理性或价值合理性为目标制定出来的。韦伯认为,法理型政治统治是最具合法性、合理性、权威性的政权,是现代国家的标本。


  使用“法理”词汇进行正当化论证的通常不仅仅是学者,还有政府官员、法官、新闻记者,从而使法理论证超越了单纯学术主张,而同时也是一种政治宣称与法律论证。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于如何处置战败国的战犯,需不需要通过法庭审判,颇有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曾尖锐地指出,如果你们认为在战胜者未经审判的情况下可以任意处死一个人的话,那么,法庭和审判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人们将对法律丧失信仰和尊重,因为法庭建立的目的原本就是要让人服罪。他最终让战后忧心忡忡的西方认识到,再也没有什么比审判,比法庭证据展示、法庭辩论和判决更能挖掘历史真相和展现正义和公理了。他的提议打动了所有参与国家,历史上第一个国际法庭也随之诞生。


  在当今世界,法理也是国家维权斗争的武器。以南海争议仲裁案为例。该仲裁案由菲律宾单方面提起,该案仲裁庭无视基本事实,罔顾基本法理,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和法治原则,强行推进仲裁案,并作出不正当裁决。中国政府和国内外学术界以国际社会公认的法理为依据,深刻揭露南海仲裁案罔顾基本法理的荒唐逻辑和阴谋,在国际社会赢得一定的话语权。


  鉴于法理在海洋问题的法律博弈和国际维权中的特殊意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四十一章“拓展蓝色经济空间”第三节“维护海洋权益”中指出:“深化涉海问题历史和法理研究,统筹运用各种手段维护和拓展国家海洋权益,妥善应对海上侵权行为,维护好我管辖海域的海上航行自由和海洋通道安全。”


  四、迎接中国法学的法理时代


  通过以上三节对“法理”在法学研究和法学理论体系中缺席或半缺席境遇的梳理分析,对“法理”概念的历史考察、语义分析和意义分析,以及关于“法理”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与功能的阐述,使我们有充分理由提出在法理学研究中应当也必须把“法理”确立为中心主题,并倡导部门法学与法理学共同关注“法理”问题。随着“法理”成为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中国法学的共同关注,我们将迎来中国法学的法理时代;与此同时,随着法理成为法治的精神内涵和表征,中国法治必将迎来“法理中国”的新时代。由此,中国法学和中国法治将呈现出以下三个鲜明特征。


  (一)法理学中心主题的法理化


  法理学不仅重视以“法理”为研究对象,而且确立以“法理”为其中心主题。所谓“中心主题”,就是核心议题、基本论题、常态化的话题,是贯穿于法理学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的一条主线,法理学的其他论题和问题都以法理研究为中心、前提和基础。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初“法学基础理论”取代“国家与法的理论”是确立法学理论学科地位的重大变革,20世纪90年代初“法理学”取代“法学基础理论”是法理学在中国法学体系和哲学社会科学体系中赢得合法性学科地位的历史性突破,那么,在21世纪初期确立“法理”为法理学的中心主题、以“法理”为主线建构法理学体系,将是我国法理学的一次转型升级。这次转型升级的着力点和标志在于:


  以“法理”为中心主题的法理学将以实践哲学为导向,更加关注法治实践和法律生活,更加关注部门法学,从而更加贴近现实、更接地气。这是因为“法理”是千百年来在法治实践和社会生活中不断积累和丰富的智慧和哲理。正如朱苏力所指出的:“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诸如“明理尊法”,“以法为教”,“变法促进”,“法约而易行”,“法正民安”,“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刑无等级”,“惩恶扬善”等,都不是某种先验的或超验的“绝对精神”、“绝对理念”,而是来源于法治实践和社会生活,存在于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情感之中。只有贴近人民、深入社会,才能真正理解法理及其各种要素,才能感知和发现蕴藏在广褒大地的新法理。本人担任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时倡导一门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研究型课程,即“生活中的法理”,这门课程的目的是引导法学教师和学生“从生活揭示法理,以法理透视生活”。


  由于确立以“法理”为中心主题,法理学将更加关注立法、执法、司法实践,关注法律体系完善和法治体系的建构,关注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环境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及部门法学的发展完善。法理体系如同法学理论体系一样,是由不同层面、领域的法理构成的。法理既有不证自明的公理,也有需要深入论证的原则,既有带有普遍性的法理,也有各法律部门特有的法理。建构中国特色的法理体系,需要法学界各学科的共同关注和参与。这些都将促进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有机衔接,克服长期以来形成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互相脱节的“两张皮”现象,构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互相协同的新型学术共同体。


  以“法理”为中心主题的法理学,必将更加重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是对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经验总结和理论表达,是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的传承和对西方法治经验和理论成果的兼容并蓄,也是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中包含着丰富的法理概念、命题、论述。例如:法治兴则国泰民安,法治衰则国乱民怨;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互联互动;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法治以人民为主体,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碰触;秉持法律准绳,用好法治方式;密织法律之网,强化法治之力;心中高悬法律的明镜,手中紧握法律的戒尺;守法律、重程序;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法定职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自由是秩序的目的,秩序是自由的保障;发展是安全的基础,安全是发展的条件;以透明的法治环境给经济主体以合理预期;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只服从事实;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党的政策是国家法律的先导和指引,是立法的依据和执法司法的重要指导;权由法定,权依法使;依法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执法者必先守纪,律人者必先律己;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所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形成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义利相兼、以义为先;文明因交流而多彩,文明因互鉴而丰富;文明是包容的,人类文明因包容才有交流互鉴的动力;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说公道话、办公道事;坚定和平理念、扬起和平风帆;以对话解争端、以协商化分歧;在国际关系中用统一适用的规则来明是非、促和平、谋发展;营造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发展和谐友善的国家关系,开展和睦开放的文明交流;中国外交有原则、重情谊、讲道义、谋公正;等等。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及其包含的新法理的研究和学术建构,不仅有利于深化我们对法理的认识和运用,而且有利于克服马克思主义法学基础理论被边缘化、空泛化、标签化的现象。


  以“法理”为中心主题的法理学,必然更加关注传统法律文化。习近平同志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法理存在于历史传统、民族精神之中,历史上形成的许多法律谚语、格言、警句、经典论述,都是法理的载体与存在形态,意蕴极其深厚。诸如,“以民为本”,“奉法利民”,“奉法强国”,“社会和合”,“礼法互补”,“德法共治”,“以法为教”,“定分止争”,“明德慎刑”,“大德而小刑”,“法、情、理统合”,“弘风阐化”,“刚柔相济”、“宽严相济”,“刑当贤、罚当暴,不杀不辜,不失有罪”等。还有,“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权衡,所以定轻重;准绳,所以正曲直。”


  “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等等。传统法理是现代法治的文化基因,是现代法学的思想精华。然而,我们对传统法律文化研究有限、传承不够,法律史学甚至被大面积边缘化。法理学中心主题的转换,必将重燃法学界对中华民族世世代代形成和积累的优秀传统法文化的热情,涤荡法学领域的历史虚无主义思潮,以时代精神激活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的生命力,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推进法治的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融汇,使源远流长的中华传统法文化发扬光大,使中华法治文明跟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梦的坚定步伐而重新展示其无穷魅力和影响力。以“法理”为中心主题的法理学,必将推进中国法学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法治文明的互鉴。因为“法理”具有融通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对法理的研究必然要求中国法学认真对待法(法治)的世界精神,而不能局限于法和法治的中国精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前无先例、外无范式的事业,没有现成的道路可以遵循,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照搬,主要靠我们自己探索、实践和创造。但这绝不意味着自我封闭、自给自足。近代以来,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包括马克思主义在内的“西学东渐”,撬动了中国封建社会,推动了中国传统法治文明的现代化进程。西方法治文明,如同中华法治文明一样,有许多跨越时空的理念、制度和方法。诸如依法治理、权力制约、权利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正当程序以及有关法治的许多学说,反映了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我们必须在立足实践、尊重国情的前提下,全面梳理、认真鉴别、合理吸收西方法治文明,包括其法学理论和法治思想。


  说到文明互鉴和法学的国际化,必然碰上法学的民族性问题。其实,强调民族性并不是要排斥其他国家的学术研究成果,而是要在比较、对照、批判、吸收、升华的基础上,使民族性更加符合当代中国和当今世界的发展要求。解决好法治的民族性问题,就有更强能力去解决法治的世界性问题;把中国法治实践总结好、把中国法理精神凝练好,就可以为解决法治的世界性问题提供中国思想和中国方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既要立足本国实际,又要开门搞研究。对人类创造的有益的理论观点和学术成果,我们应该吸收借鉴,但不能把一种理论观点和学术成果当成‘唯一准则’,不能企图用一种模式来改造整个世界,否则就容易滑入机械论的泥坑。”[144]对西方法理和法理学既不能采取虚无主义、抱着御外排外的态度,也不能采取实用主义、崇洋媚外的态度,对西方的概念、话语、方法,要有分析、有鉴别,符合法治规律和法治文明的就采纳,但不生搬硬套,盲目“克隆”。


  以法理为中心主题的法理学,必将推进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对古今中外法学及相关学科经典作品的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因为法学及相关学科的经典著作对法理要素的研究和凝练,构成了我们今天开展法理研究的学术起点,从经典著作中可以获得用之不尽的营养。在新时期,中国法理学将全面系统地整理和研究从孔子到孙中山、从苏格拉底到拉兹的法学经典著作,深入研究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法学经典,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科学论述,研究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系列论述。可以预见,伴随着“经典著作热”,法理学的思想品质和理论风格将焕然一新,同时法理学的受教育者、一代又一代法学青年学人将不再因为在校期间与法学经典擦肩而过而遗憾终生。


  以“法理”为中心主题的法理学必将重新审视中国法理学的研究内容、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开展一次法理学体系的“全民健身行动”。当前,以教材为主要载体的中国法理学知识体系过于臃肿,混杂许多与法理学的中心主题无关紧要的内容。对此,必须“忍痛割爱”,下决心把那些“非法理”、“伪法理”的内容以及可有可无的常识从法理学体系中剔除出去,形成一个法理主题更加鲜明、法理论题更加科学、理论逻辑更加严谨、学术形象更加清爽的法理学。我们将以改编国家统编的法理学教材、重构法理学体系的探索实践,努力实现“清爽法理学”的目标。


  (二)部门法学研究的法理化


  法理学中心主题的法理定位必将牵动部门法学法理化,或如一些学者所说的“部门法学哲理化”。其主要趋势表现如下:


  第一,部门法学优化其研究对象和范围,部门法理学(部门法哲学)研究成为中国法学知识和理论新的增长点和创新点。部门法学不仅深入研究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案例、法律方法,而且注重研究法律以及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法理依据和法理支点,关注法律精神、法治理念、法律思维、法治思维,致力于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定背后的终极性问题、本源性问题。一旦进入这些领域,部门法学就呈现法理化(哲理化)特征。


  最近五十年,在西方国家,部门法学法理化(哲理化)成为一种潮流,出现了一大批探讨部门法中的一般理论的论著,如各种各样的宪法哲学、民法哲学、环境法哲学、刑法哲学、诉讼哲学、国际法哲学等专题研究著作。这些论著提供了对部门法的价值基础、文化基础、社会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构成把法哲学与宪法学、民法学、环境法学、刑法学、程序法学、国际法学等部门法学联结起来的桥梁和纽带。诸如财产法中的功利、公平、自由等问题,合同法中的承诺与协议、经济价值极大化、合理期望,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或因果态、侵权责任,环境法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权利、环境正义,诉讼法的经济代价、道德代价、程序价值问题,国际关系中的人权与主权关系等,都是部门法理学的热门论题。


  受这种法学研究范式的启迪,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部门法理学(法哲学)研究呈现良好势头。新世纪以来,我国学者发表了数以千计的部门法哲学论文。例如:陈兴良的《部门法理学之提倡》;蒋悟真的《迈向法理学的中国经济法学》;陈步雷的《社会法的部门法哲学反思》;赵秉志、魏昌东的《论中国刑法哲学的发展方向》;曹新明的《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以重构知识产权制度为视角》;徐国栋的《家庭法哲学两题》;谢鸿飞的《民法典与人的美德》;史玉成的《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重构: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论》;邱本的《自然资源环境法哲学阐释》;周江洪的《网络法问题的法哲学分析》;江伟、吴泽勇的《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杨海坤的《行政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政府存在和运行的正当性——兼论“政府法治论”的精髓和优势》;胡平仁、梁晨的《人的伦理价值与人的人格利益——人格权内涵的法哲学解读》;于立深的《公法哲学体系的建构》;车丕照的《法律全球化与国际法治》;何志鹏的《国际法的哲学之维:内涵、功能与路径》;等等。出版了一大批部门法理学(部门法哲学)的论著。如陈兴良的《刑法哲学》;宋功德的《行政法哲学》;江国华的《宪法哲学导论》;李锡鹤的《民法哲学论稿》;冯晓青的《知识产权法哲学》;陈泉生等的《环境法哲学》;刘少军的《法边际均衡论——经济法哲学》;张淞纶的《财产法哲学:历史、现状与未来》;等等。这些论著的发表和出版深化了“法理”研究,丰富了法学理论体系,使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联系更加紧密。


  第二,部门法学研究范式出现新突破。西方近代法学分化为理论法学(法理学)和应用法学(法律学、部门法学)以来,应用法学各分支学科通常都把法律看作一套规范体系,并采用逻辑实证或经验实证的方法去注解、分析、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一般被称为“注释法学”或有些学者习惯称谓的“法教义学”。注释法学(法教义学)是关于法实际上是什么的知识。注释法学(法教义学)最基本的观念是:法律科学是一种依赖于逻辑和经验的认识形式,其对象是实在之物,即由立法机关制定或由司法机关认可的实在法;法律规范的效力并不依赖于它的内容是否符合某种正义标准、道德标准或其他任何先验标准,而且它从根本上反对关于法律正确性的种种形而上学。部门法学特别是其中的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法学长期被称为“注释法学”、“法教义学”。从法学发展史看,无论是“注释法学”,还是“法教义学”,对于法律精确化、体系化,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于法学学科体系的形成,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如果部门法学停留于注释和实证分析,将会枯竭其思想体系而退化为单纯的知识体系,同时对该部门法的完善和进步产生负面制约。这就是法学各学科的法律思想家纷纷倡导部门法学开展“法理”研究、呼吁“部门法学哲理化”的动因所在。


  法理学和部门法学对“法理”的关注,必将催生部门法学研究范式的新突破,即引入反思批判精神,提高法学的思维能力和思辨能力。“为学之道,必本于思。”“不深思则不能造于道,不深思而得者,其得易失。”部门法学引入“反思”方法,以反思的思维方法不断地更新法学的思维,深化对法律的认识,引导人们的法律实践。反思,顾名思义,就是复而思之,反过来而思之。用哲学家的专业语言来说,就是“思想以自身为对象反过来而思之”。以思想(法理也是一种思想形态)作为研究对象,就是要对已经形成的法学原理以及法律公理、原则进行再认识,使之既经受语言的、逻辑的、修辞学的检验和校正,又要受到文化传统、社会价值和时代精神的洗礼和考验。将反思方法运用于部门法学研究,首先是引导人们在肯定部门法学认知成果的同时,对部门法学的概念、理论和原理等认知成果保持怀疑立场和质疑态度。部门法学当中有许多“概念”、“原则”、“原理”实际上并非是不证自明的,也并非是天经地义、金科玉律,如“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人类中心”、“三权分立”等法律原则和学说都不是绝对的、神圣的,而是可质疑、可批判、可重塑的。以反思的思维方法研究法律问题,不仅关注法律当中的具体规则、条文等,而且更加关注这些规则存在的根据及其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问题,即深藏于这些规则背后的社会价值问题、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问题、公共政策问题、正义或道德公理等;研究使这些规则构成法律体系的那些“操作系统”,即连接、架构法律规则的那些体制和机制问题;研究这些规则得以制定和适用的法理型推理方法,诸如利益筛选、价值衡平、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批评、法律选择等。


  与怀疑和质疑这种“消极的”反思比较,批判则更具积极性,是一种更为“积极的”反思。所以,哲学家们往往用批判来修饰和表征“反思”,将反思叫做“批判的反思”。马克思提出,辩证法总是“在对现存事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对现存事物的否定的理解”,“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按其本质来说,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哲学社会科学要有批判精神,这是马克思主义最可贵的精神品质。”法学研究中的反思方法更是决定了它的批判本质和批判精神,它要求法学家用批判的眼光揭示和对待人类已经形成的全部法律思想,对待每一种法律观点、每一种法学理论体系、每一个研究范式和学术流派,试图通过敏锐的批判达到深刻的理解。作为辩证法的批判,其目的不是去否定一切,不是任意放纵,而是使人们的认识更加接近实际,使实践更加符合客观规律。


  反思方法也是一种追问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思就是追问。无论是对于现行的法律规则、原则、原理,还是对于既有的理论判断和结论,都应当追问。通过追问,发现更深层次的东西,一种我们还没有认识到的、处于朦胧状态的因素;通过追问,发现既有法理的内在矛盾,并加以修正。试以《宪法》修正案第22条为例说明反思方法。我国现行《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对此,我们就可以做出一系列法理型追问:什么是私有财产?什么是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的是“财产”还是“财产权”?《宪法》所称的“法”和“合法”的含义和意义是什么?对这里的“法”、“合法”应作如何理解?“法”仅指“实在的法”,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也包括“自然法”、“应有法”,即基于正义、理性、道德、公理、社会发展规律而形成的“法律原则”、“法的精神”?“合法”仅指“符合法律规定”,还是也包括实际上“不违背法律”、“能够被历史延续下来的惯例认可”、“被政策所允许”、“理应由法律认可”?还可以进一步追问:为什么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超越时空的法律原理吗?为什么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不是“自然人”、“个人”、“私人”?为什么“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私有财产”仅仅是“不受侵犯”?等等。通过这样一连串的法理型追问,就会发现很多问题是相当模糊的,无论是宪法学,还是民法学,都还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回答和解释。因此,需要我们不断发问,去重新解释,重新修辞,创新论证。


  (三)中国法治的法理化


  如前所述,“法理”是一个综合性、普适性概念,凝聚了法的价值、法的美德、法的传统、法的公理,可以说,“法理”是良法善治的晶体,良法善治是当代中国法理体系的精髓。因此,以法理作为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部门法学的共同关注,必将校正法学的实践指向,引领中国法治朝着良法善治方向健康发展。

  1997年,中共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十八大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发出“建设法治中国”的号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认了“法治中国”这一概念,并将法治建设的战略目标确定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四中全会向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发出“向着建设法治中国不断前进”、“为建设法治中国而奋斗”的号召。“法治中国”概念是对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中国法治建设的科学定位,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丰富的实践经验基础和强大的导向定位功能,构成我国法治建设新时期、新阶段的时代主题。“法治中国”概念以其无可比拟的包容性、凝聚力、感召力而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中具有统合性、统领性的概念。


  “法治中国”是“法治国家”的升级版,也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前进方向。


  第一,与法治国家比较,法治中国是全面法治、全领域法治。法治中国概念的提出和建设法治中国理论的形成,旨在解决法治建设碎片化和各自为政的问题:即不仅要建设法治国家,还要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军队、法治政党、法治经济、法治社会;不仅要推进依法治国,还要推进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治军、依法自治;不仅要搞好国家法治,还要搞好地方法治、行业法治、社会法治,促进国家法治、地方法治、行业法治、社会法治的协调发展;不仅要推进法律制度硬实力建设,还要推进法治文化软实力建设;不仅要致力于国内法治建设,还要统筹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两个大局,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和全球治理体制民主化。


  第二,法治中国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统一。历史上有各种各样的法治模式。改革开放初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总体上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十六字方针,使我国法治建设向着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有机统一迈出了新的步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提出“以人民为主体”——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这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统一的新型法治模式的精辟定型,突破了中国历史上的工具主义法治模式,也突破了西方形式正义的法治模式。


  第三,法治中国以良法善治为其内在质量和价值标准。良法善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治领域的集中体现。所谓“良法”,可在四种意义上把握。一是法律应符合人性、人文、自然、经济、政治、社会等规律,与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各种关系的存在与发展规律相一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数千年的法治文明史充分证明,法律要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立法必须注重尊重规律、反映规律、顺应规律,使法律成为科学的法律。二是法律制定得良好。立法权法定,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可遵守、可执行、可适用),权利、义务、责任对等,标准统一,普遍适用,连续稳定,非溯及既往,规则与规则、法律与法律、法律部门与法律部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一致,不矛盾、不冲突等。三是法律实施得良好,不仅全民自觉守法,而且国家机关尊重宪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四是法律体现社会良善价值,即保障人权,约束公权,公平正义,公开透明。


  所谓善治,一是以人为本,就是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就是要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制度的主体,把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人的兴趣和全面发展,作为国家和法的终极关怀。同时,“以人为本”也意味着人应当把自己看作人、提高自己的人性,在社会生活中应当有宽容、诚信、自主、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既善待自己和他人,也要求他人善待自己。二是厉行法治,遵循法治的规律和原则,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社会关系和矛盾纠纷,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治理念,认真对待权利、义务和责任,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勇于承担责任。三是公共治理,就是把公众作为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个人自治的主体,最大限度地扩大公众参与,提升公民及其组织的话语权和决定权,体现人民当家作主;以对话、沟通、协商等方式,保证不同主体平等自由地表达利益诉求、政策主张和立法建议,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凝聚共识,消解或缩小分歧,促进各个阶层、各个群体相互之间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感情认同和彼此尊重;妥善协调利益关系,使不同阶层、不同群体在利益分化的格局中仍能各得其所又和谐相处。


  上述三个方面的升级也体现出法律观念、法治理念、法治思维的升级,体现出法理体系和法学理论的创新发展。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良法善治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优秀法律文化集中凝练于“法理”这一核心概念之中,由此,“良法善治”与“法理”互为表征;进而,以良法善治为本质特征的法治中国,在理论上最精确的概括性表达也许就是“法理中国”。“法治中国”与“法理中国”是并行的,一个是制度创新,一个是理论建构,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与推进法理中国建设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不仅要加快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而且要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法理体系贯彻其始终。我们将秉持这一坚定信念,并以坚持不懈的探索和创新实践,去迎接中国法学的法理时代,去实现“法理中国”学术梦和“法治中国”强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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