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宝•热点聚焦】李文星之死,你不得不知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法宝推荐
【作者】刑法专题编辑组
【来源】刑事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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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大学生李文星死后,“传销”再度被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李文星事件发生后,天津静海区立即展开 “凌晨行动”,全面开战,欲要彻底清除天津非法传销活动,打掉非法传销团伙。与此同时全国各地也陆续开展打击传销活动的专项活动,在这种高压严打态势下各地捷报频传。作为刑事实务工作人员,面对如此态势,如何自如应对此类案件,必须首先夯实相关专业技能,才能厚积薄发。
第一部分:事件回顾
1.2017年5月20日,东北大学毕业生李文星通过网络招聘平台BOSS直聘求职后,接到“北京科蓝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科蓝)的入职聘用书前往天津入职。7月14日,李文星的遗体在天津市静海区一处水沟内被发现。根据李文星随身携带的传销笔记等物证,警方分析认为,李文星极有可能误入传销组织。8月6日,经过警方全力调查取证,目前已基本查明李文星被诱骗进入传销组织的经过。截至目前,陈某、张某、江某某、翟某某、胡某等5名涉案人员已被抓获,犯罪分子对诱骗李文星进入传销组织并进行控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江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被刑事拘留,其他4人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目前,相关调查工作正在有序开展,对李文星溺水死亡原因做进一步核查确认。
2.2017年7月14日,25岁山东籍男子张超的尸体在天津西青区一条小路上被发现。据当地警方通报,张超是7月10日来津到静海区误入传销组织的。7月13日,传销人员王某某发现张超有中暑症状,并服用藿香正气水等药物,但病情未见好转。当晚,传销人员王某某、刘某某雇用祖某某夫妇开车,共同将张超送往天津站让其回家,途中发现病情严重,将其弃于案发地。7月1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将犯罪嫌疑人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依法刑事拘留。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
3.2017年7月28日,法制网报道:在公安部统一部署下,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依法对广东省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明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犯罪问题进行查处,张天明等多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由此,一起遍及全国31个省市区、涉案500余万人的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等为幌子的罕见特大涉嫌传销犯罪开始浮出水面。
4.2017年8月9日,静海检察院微信发布消息称:天津静海检察院依法批捕9名“蝶贝蕾”传销组织头目。仅2016年9月至今,张某某、李某存、袁某等人领导的蝶贝蕾传销组织在静海区共发展近400人,涉案金额近490万元。“蝶贝蕾”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阶”的模式,形成会员、推广员和培训员、代理员和代理商五个级别、三个层次。传销组织实际运行中,采取人拉人的方法,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缴资购买实际并不存在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同时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
5.工商总局、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四部近日印发通知,决定开展为期三个月(8月15日-11月15日)的传销活动专项整治行动,要求严厉打击、依法取缔传销组织。通知强调,对打着“创业、就业”的幌子,以“招聘”“介绍工作”为名,诱骗求职人员参加的各类传销组织,坚决铲除。
第二部分:罪名精释
《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面将从案例裁判要点、专家罪名精释、相关法律依据及该罪名下的学说观点四个部分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实务应用中的干货知识精释:
(一)裁判规则
1.【第717号】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规则: 行为人以开展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划分等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权威指引:《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4集·总第81集
2.【第167号】袁鹰、欧阳湘、李魏集资诈骗案——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规则:对于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由于有买卖货物的行为,是在非法经营活动中进行诈骗活动,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主要侵犯的是传销参与者的财产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权威指引:《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集·总第25集
3.【第865号】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能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裁判规则: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如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行为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权威指引:《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
4.【第234号】李柏庭非法经营案——如何区分有奖销售与以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的非法经营罪·
裁判规则: 行为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让被害人交纳一定入门费以获取得到回报的资格,用后加入者交纳的钱支付先加入者的奖金,以维持其非法经营活动的变相传销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权威指引:《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2集·总第31集
5.【第90号】蒋志华故意伤害案-使用暴力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索要欠债致人伤害应如何定性·
裁判规则: 传销组织中的下线人员为向上线人员讨还“传销款”遭拒,使用暴力致人损伤的,情节严重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权威指引:《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集·总第14集
(二)专家精释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1.传销活动的种类
2000 年8 月13 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第二条规定了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六种传销行为: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 含服务,下同) 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其中涉及的变相传销活动的界定来自《通知》,在《通知》第三条列举的行为中,就包含了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以及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这六种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经营型传销和诈骗型传销,在《意见(一)》中这两种传销类型都要定罪处罚,处罚范围无疑是比较大的,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主要还是经营型传销,而诈骗型传销则多以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的文件中对经营型传销和诈骗型传销的区分并不明显,但刑法224条之一的条文中规定了传销的两种情形: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这两种情形都没有实际的经营内容,而是一种以传销为名的诈骗活动,所以现有组织领导传销罪仅针对诈骗型传销进行处罚。
2.组织、领导
刑法修正案(七)对传销犯罪的范围进行了紧缩,仅限于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前述《意见(二)》规定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标准,可以将组织行为归纳为发起、策划、操纵行为,领导行为归纳为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行为。
3.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根据前述《意见(二)》的规定,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4.“骗取财物”的认定
骗取财物是本罪的重要的构成要件,但骗取的数额并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发展的传销人员人数和层级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对骗取数额的认定仍然是有意义的,可以区分不同的传销类别,通过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可以认定传销行为属于诈骗型传销还是经营型传销。《意见(二)》规定: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为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增设。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3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学说观点
1.诈骗型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
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陈兴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
专家观点: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稿第4条将本罪的行为表述为”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犯罪行为的组织“,这是一种组织罪的立法表达。及至草案第2稿 49 31769 49 15533 0 0 1605 0 0:00:19 0:00:09 0:00:10 3236第4条修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时候,仍然沿袭了先前的表述,没有相应地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确定为”组织、领导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作为形式,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罪状。在此,骗取财物不是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相并列的行为要素,而是用来界定传销活动的形容用语。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还是要把本罪的构成要件概括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因此,骗取财物并不仅仅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的性质,而且是本罪独立的客观要素。因为诈骗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其特殊性,不仅要有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且包含了被害人因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行为,这才是对诈骗型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完整表述。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骗取财物
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张明楷《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
专家观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活动)特征的“骗取财物”,不以客观上已经骗取了他人财物为前提。这种观点肯定采取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手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本身具有诈骗财物的性质,即承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诈骗财物与诈骗之间存在同一性,这是正确的。但这种观点又考虑到刑法第224条之一所采取的“组织、领导拉人头、收取入门费,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这一表述,认为本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并不是独立的行为,只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一行为的性质。(张明楷)
3.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对参与传销人员实施轻度犯罪行为的认定
人民检察/2011年/第10期/郭斐飞;罗开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疑难问题探析》
专家观点: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虽然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轻度犯罪行为的,由于前种犯罪行为与后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当然,在量刑中,可以将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行为作为本罪的酌定情节,处以较重的刑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从事传销活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其实施的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侮辱罪等犯罪论处。(郭斐飞;罗开卷)
通过实践中案例审理过程中涉及的裁判要点的提炼、相关专家对罪名在学理上的精释、该罪名下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列举及专家在论述该罪名下具体问题的观点梳理,阅读后,相信这些可以为刑事实务工作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提供最需要的案件办理干货内容支撑,同时也通过这些相关罪名精释,让大家更加容易去识破和防范实践中的传销活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最基本的法治保障。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多数传销人员在组织中处于较低层级,在参与传销过程中既是施害者也是受害者,罪行可能达不到组织、领导传销罪标准,但如果存在侵犯人身权利、非法拘禁等行为,可能会对其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等定罪处罚。
编后语:
李文星不是第一个传销受害者,也不会是最后一个, 特别是随着网络和科技的发展,不断涌现各种新型手段传销,隐蔽性和迷惑性更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生命安全。作为实务工作人员,应当以四部门开展的传销活动专项整治行动为契机,时刻警惕,坚持严厉打击力度,快侦快破快惩传销犯罪行为,在根除源头犯罪同时还要注重社会宣传引导,避免李文星式的悲剧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