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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 | 法宝案例

2017-11-03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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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30652 29 8986 0 0 745 0 0:00:41 0:00:12 0:00:29 1851  雇员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在城市的,应当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键词:雇佣关系;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裁判要旨: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到死者的户口,也要考虑其实际工作地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雇员因雇佣活动导致死亡,该雇员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在城市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相关案例:


  刘琳、许勤娃、许志兰、代艳艳、代艳红、代旗因与郑志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法宝引证码:CLI.C. 8075908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琳

  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勤娃

  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艳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艳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旗

  法定代理人:许勤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瑞


  上诉人刘琳、许勤娃、许志兰、代艳艳、代艳红、代旗因与被上诉人郑志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银、上诉人许勤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白宗礼、被上诉人郑志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代艳艳、代艳红、代旗由其法定代理人许勤娃代为出庭,上诉人许志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许勤娃系受害人代世强妻子,许志兰系代世强母亲,代艳艳、代艳红、代旗系代世强的三个女儿。2013年6月18日中午,郑志瑞到刘琳家,查看了刘琳家的水井,口头约定掏井工价为1300元。2013年6月19日8时许,代世强与郑志瑞到刘琳家,代世强查看水井后表示价钱刚合适,刘琳为其二人管饭,吃饭期间谈好价格为1300元,时间约需要两天,由代世强与郑志瑞为刘琳清理水井底部的淤泥及杂物,俗称“掏井”。刘琳带代世强与郑志瑞到达水井井场处,在井底的代世强与郑志瑞共同排完水后,郑志瑞就将水桶拴在刘琳家井轱辘的绳索上,开始从井底往上吊淤泥,在第三桶泥吊到距离井口大约一半的位置时,轱辘上的绳索突然断裂,泥桶掉入井底,致代世强死亡。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22日刘琳与原告亲属达成死亡协议:“一、刘琳负责代世强在医院太平间费用、服装费用、殡仪车费用;二、刘琳暂付原告现金5万元,用于除刘琳在本协议范围内所付的费用以外的一切费用;三、代世强尸体由原告负责处理;四、代世强的后事处理完以后,双方再次协议此事,若达不成共识,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当天,刘琳支付原告亲属现金50000元、受害人代世强的埋葬费用6537元、给付原告办理丧事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365元,共计56902元。


  另查明,1.代世强母亲许志兰生于1953年6月6日,抚养义务人为4人、系农村户口;2.代世强与妻子许勤娃2000年起在环县县城打工生活,2010年12月17日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受害人夫妻办理了暂住证;3.代世强的女儿代艳艳、代艳红、代旗均随受害人生活于环县县城,系农村户口;4.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0元,其中代艳艳生活费2369元、代艳红生活费9002.60元、代旗生活费11075.60元、许志兰生活费19012.8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代世强与刘琳、郑志瑞协商由其与郑志瑞为刘琳清理水井底部的淤泥及杂物,俗称“掏井”,并约定了工作时间和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代世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并死亡,刘琳作为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绳索断裂,存在安全隐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志瑞作为共同参与劳动的雇员,在劳动中未按自己的分工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代世强作为共同参与劳动的雇员,在劳动中未按自己的分工尽到注意义务,其本人也有责任,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与刘琳于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合理计算赔付;关于五原告所诉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受害人代世强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0元,共计404164元,由刘琳赔偿许勤娃、许志兰、代艳艳、代艳红、代旗242498.40元(404164元× 60%,其中已支付569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郑志瑞赔偿许勤娃、许志兰、代艳艳、代艳红、代旗的各项费用共计80812.80元(404164元×2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五原告负担524.60元、由刘琳负担1573.80元、由郑志瑞负担524.60元。


  刘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点:1.受害人代世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代世强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甘肃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506.7元/年×20年=90134元。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3138元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①受害人代世强生前是农村居民;②原审判决认定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0年10月17日给代世强夫妻办理了暂住证,但该暂住证只是代世强于2010年在环县县城暂住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代世强生前一直经常在环县县城居住的事实;③原审判决对受害人代世强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根据。2.上诉人与郑志瑞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郑志瑞与代世强是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①事发之前,上诉人与郑志瑞互不相识,郑志瑞是经他人介绍“掏井”的;②上诉人与郑志瑞口头协议,其一人以1300元价款承揽了“掏井”工作;③代世强受雇于郑志瑞,上诉人事先并不认识代世强;④上诉人与代世强生前从未协议过“掏井”事宜,其工作受郑志瑞联系、指挥、分工和安排,其工费由郑志瑞支付。3.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责任。郑志瑞作为专业修井技术人员,未自备井绳,因原井绳陈旧,事发之前,上诉人曾购买钢丝绳交给郑志瑞,但郑志瑞错误判断原井绳结实牢固,未作更换,也未告知上诉人不换井绳的做法。使用旧井绳断裂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郑志瑞和代世强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绳索断裂,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客观事实。4.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代世强生前被扶养人为4人,4人每年的生活费累计不应该超过4146.2元,人均生活费应为1036.55元,原审判决对4人每年生活费总额计算为9243.04元,比4146.2元高出5096.87元。同时代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511.70元,原审判决计算为19012.8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许勤娃、许志兰、代艳艳、代艳红、代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受害人代世强的女儿代艳艳、代艳红、代旗均随父母生活、就读于环县县城,有暂住证、租房证、就读学校证明为据,应当认定代艳艳、代艳红、代旗生活于环县县城,应按照甘肃省2012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上诉人原审主张的:代艳艳生活费12847元/年×2年÷2人=12847元;代艳红生活费12847元/年×6年÷2人=38541元;代旗生活费12847元/年×7年÷2人=44964.5元;许志兰生活费4146元×20年÷4人=20730元,合计应为117082.5元;2.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世强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郑志瑞虽为直接侵权人之一,但其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总损失,应当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 43 30652 43 13306 0 0 1019 0 0:00:30 0:00:13 0:00:17 2744费。


  郑志瑞当庭答辩认为,其与代世强均是打临工的,没有能力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环县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该信息表主要内容:代世强暂住证编号hxcg004125,暂住地址为环县环城镇红星村刘家湾组刘世聪出租房,暂住事由为其他劳务,暂住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刘琳认为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代世强经常居住于环县县城,不予认可;郑志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代世强租住于环县县城打零工属实,但代世强租住的时间及暂住证办理与否其并不知情;许勤娃、许志兰、代艳艳、代艳红、代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环县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环县公安局2010年10月17日签发的代世强夫妻暂住证等一审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事发时代世强经常居住于环县县城的事实,故环县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对刘琳、郑志瑞询问笔录显示,“掏井”前,刘琳称其家水井轱辘上的绳索陈旧,出于安全考虑,其事先准备了一捆新绳要求予以更换,但代世强、郑志瑞均认为原井绳结实,没有必要更换。郑志瑞称,其试了试水井轱辘上原来的井绳没有问题,就没有更换刘琳准备的另外一捆井绳。


  二审经审查,本案仅有代世强、许勤娃暂住于环县县城的证据,许勤娃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有关其女儿代艳艳、代艳红、代旗在环县县城上学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代艳艳、代艳红、代旗均随受害人生活于环县县城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户籍证明、死亡协议书、环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暂住人口信息、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刘琳与代世强及郑志瑞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及赔偿的比例划分是否适当;3.受害人代世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一审法院对受害人代世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处是否正确。


  关于刘琳与代世强及郑志瑞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刘琳与郑志瑞、代世强协商,由郑志瑞、代世强为其提供清理水井底部的淤泥及杂物的劳务活动,刘琳为其二人指定了工作场所、限定了工作时间,并提供了劳动工具,而“掏井”工作本身并无技术含量,并不要求劳动者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其二人提供的仅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整个劳动过程受刘琳的安排和监督,以上均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刘琳与代世强、郑志瑞之间形成以提供劳务作为获得报酬条件的雇佣关系。刘琳上诉认为代世强系郑志瑞雇佣,经审查,刘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与郑志瑞协商“淘井”事宜的次日,郑志瑞与代世强来到其家中吃早饭时议定了工价。据此,足以认定刘琳对代世强为其提供劳务活动是认可的,故刘琳认为其与郑志瑞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郑志瑞与代世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及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起事故中,造成代世强死亡的客观原因是刘琳水井轱辘上的绳索陈旧,导致突然断裂;主观方面,刘琳虽提供了一捆新井绳要求郑志瑞和代世强予以更换,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郑志瑞、代世强未按照自己的安排提供劳务时,刘琳未再坚持更换绳索,未完全尽到控制和监督责任,存在过错。故刘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郑志瑞与受害人代世强虽分工不同,但作为共同参与劳动的雇员,应当预见井绳陈旧存在安全隐患,但却不顾刘琳的要求,过于自信而拒绝更换井绳导致井绳断裂,造成代世强死亡,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刘琳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三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正确,但在划分赔偿比例时未考虑刘琳提供并要求郑志瑞、代世强更换新井绳的情节,二审适当予以调整,应由刘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郑志瑞与许勤娃等五名权利人各承担或自负25%的赔偿责任。刘琳、许勤娃等五名权利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或自负赔偿责任及刘琳与郑志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代世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代世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琳要求对受害人代世强的死亡赔偿金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受害人代世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处是否正确的问题。许勤娃上诉认为,其女儿代艳艳、代艳红、代旗均生活于环县县城,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错误。经审查,许勤娃未提供有关代艳艳、代艳红、代旗在环县县城上学、生活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琳上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代世强生前被扶养4人每年的生活费累计不应该超过2012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人均年生活费应为1036.55元,一审判决年生活费总额高出5096. 87元,且代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经审查,代世强生前被扶养人为4人,且被扶养年限各不相同,刘琳上诉将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与被扶养人人数简单相除计算年人均生活费的方法错误,一审判决依照相关赔偿标准,结合被扶养年限及赔偿比率,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误,刘琳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本案赔偿比例划分欠妥,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受害人代世强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0元,共计404164元,由被告刘琳赔偿原告许勤娃、许志兰、代艳艳、代艳红、代旗242498.40元(404164元× 60%,其中已支付569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郑志瑞赔偿原告许勤娃、许志兰、代艳艳、代艳红、代旗的各项费用共计80812. 80元(404164元×2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及“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五原告负担524.60元、由被告刘琳负担1573.80元、由被告郑志瑞负担524. 60元”;


  三、受害人代世强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0元,共计404164元,由刘琳赔偿许勤娃、许志兰、代艳艳、代艳红、代旗202082元(已付 56902元),由郑志瑞赔偿许勤娃、许志兰、代艳艳、代艳红、代旗10104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许勤娃、许志兰、代艳艳、代艳红、代旗负担1311.50元、刘琳负担2623元、郑志瑞负担13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恒学

  审判员 慕志锋

  代理审判员 王军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文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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