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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周末连发三文,这些事儿银行以后都不能再干了 | 法宝关注

2018-01-08 北大法律信息网

【来源】新华网;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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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伊始的第一个周末,银监会便连发三文,市场将其解读为强监管的信号将会在新年得到延续。这三份政策文件分别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矛头指向银行股东乱象、影子银行乱象等行为,亦是契合穿透性监管思路的体现。


委托贷款管理:对资金用途等列出“负面清单”


银监会于1月6日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被认为是继2000年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首次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系统规范,其中对于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等列出明确的“负面清单”。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为较为典型的多层嵌套的通道类业务,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


《办法》中明确,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方面,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方面,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不少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本次新规的出台,与此前资管新规和《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一脉相承,从而引导委托贷款资金回归本源。


银监会方面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的制定,旨在弥补监管短板,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此外,亦是出于加强风险管理的要求,《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风险控制措施,不得超越受托人职责开展业务,同时强化了相关监管要求。


制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授信集中度风险是银行面临的最主要风险之一。1月5日,银监会下发《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则剑指同业业务。


设定监管标准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一是与现行监管要求衔接,二是国内银行达标压力,三是借鉴国际监管标准。


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


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现行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


对于同业客户,《办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考虑到部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超过了《办法》规定的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置了三年过渡期。


银监会方面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提高了单家银行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与当前治理同业乱象的政策导向一致,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弱化对同业业务的依赖。《办法》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引导银行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改变授信过程中“搭便车”“垒大户”等现象,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


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


1月5日晚间,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在去年年底下发的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对主要股东行为的规范,重点解决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干预银行经营等问题。


入股商业银行数量得到限制。《办法》中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主要股东如何界定?《办法》指出,将主要股东界定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要求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等。


银监会方面表示,《办法》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股东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基础。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还对金融产品持有银行股份的行为加以限制。《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法宝引证码】CLI.4.308005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18]2号)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月5日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 37 46724 37 17342 0 0 2749 0 0:00:16 0:00:06 0:00:10 3442、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法宝引证码】 CLI.DL.10394

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动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中国银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rendachuan@cbrc.gov.cn

二、通过传真将意见发送至:010-66299187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监会审慎规制局(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4日。

中国银监会

2018年1月5日

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客户集中度风险,维护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风险暴露)本办法所称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内各类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条 (大额风险暴露)本办法所称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风险暴露。

第五条 (符合要求)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

并表范围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一致。并表风险暴露为银行集团内各成员对客户的风险暴露简单相加。

第六条 (总体要求)商业银行应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与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等,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防控大额风险。

第二章 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七条 (非同业单一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非同业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情况下设置的虚拟交易对手。

第八条 (非同业关联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一组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

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

第九条 (同业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同业客户指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与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应在12个月内达到上述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单一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二条 (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单一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非清算风险暴露均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三条 (豁免主体)商业银行对下列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一)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四)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豁免)商业银行持有的省级(直辖市、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豁免)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三章 风险暴露计算

第十六条 (计算范围)商业银行对客户的风险暴露包括:

(一)因各项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表内授信形成的一般风险暴露。

(二)因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三)因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形成的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四)因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五)因担保、承诺等表外项目形成的潜在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除上述风险暴露外,信用风险仍由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暴露。

第十七条 (一般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账面价值扣除减值准备计算一般风险暴露。

第十八条 (特定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第十九条 (交易账簿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第二十条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场外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二十一条 (潜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照一般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计算潜在风险暴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

(一)衍生工具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按照《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有关规定计算风险暴露。

(二)非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预付的违约基金以及股权按照名义金额计算风险暴露。

(三)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以及未付的违约基金不计算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非清算风险暴露。

第二十三条 (风险缓释转移)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应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从客户风险暴露中扣减被缓释部分。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对于质物,扣减金额为其市场价值,扣减部分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对于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以及黄金等质物,扣减后不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

对于保证,扣减金额为保证金额,扣减部分计入对保证人的风险暴露。

第二十四条 (计算剔除)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可以剔除已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之间的日间风险暴露以及结算性同业存款。

第二十五条 (简化计算)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简化方法计算风险暴露:

(一)资产管理产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余额合计小于一级资本净额5%的,商业银行可以将所有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视为一个匿名客户,将投资余额合计视为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

(二)交易账簿总头寸小于70亿元人民币且低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三)场外衍生工具账面价值合计小于总资产0.5%且名义本金合计小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章 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架构)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职责)董事会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二)审阅相关报告,掌握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审批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

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职责)高级管理层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实施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核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审批。

(二)推动各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三)持续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定期将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报告董事会。

(四)审核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董事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 (部门职责)商业银行应明确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的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各项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各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具体管理职责。

(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三)推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五)确保大额风险暴露符合监管要求及内部限额;对于突破限额的情况,及时报告高级管理层。

(六)拟定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第三十条 (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并定期评估和修订。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

(二)管理政策与工作流程。

(三)客户范围及关联客户认定标准。

(四)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五)内部限额与监督审计。

(六)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要求。

商业银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应及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内部限额)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状况、管理水平和资本实力,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设定内部限额,并对其进行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信息系统)商业银行应加强和完善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相关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应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支持关联客户识别。

(二)准确计量风险暴露。

(三)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情况。

(四)对大额风险暴露接近内部限额进行预警提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管依据及方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监管评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状况及效果,包括制度执行、系统建设、遵守限额、风险管控等内容。同时,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管理情况报告)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报送频率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十六条 (风险暴露情况报告)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和未并表的以下风险暴露情况:

(一)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二)不考虑风险缓释作用情形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三)在各类客户的风险暴露中,前二十大风险暴露,已按第(一)款要求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并表报告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报告每季报送一次。

第三十七条 (突破报告)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突破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应立即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监管措施)对于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对大额风险暴露上升进行原因分析和预测。

(二)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三)下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四)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大额风险暴露限期达标计划,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根据违规程度提高其监管资本要求。

(六)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额风险暴露规模。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商业银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大额风险暴露、报告大额风险暴露情况的,以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银行间风险暴露例外条款)在市场流动性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之间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解释)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参照执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参照执行本办法。省联社对同业客户的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四十四条 (同业风险暴露达标过渡期)自本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之日起,商业银行应审慎控制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水平。对于2017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鼓励其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持续达到监管要求;对于2017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同业客户风险暴露占一级资本比例不得上升。

对于2018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应于2021年底前达标。达标过渡期内,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分阶段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应制定和实施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标规划,逐步降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标规划应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达标过渡期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附件效力)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和附件6是本办法组成部分。

(一)附件1:关联客户识别方法。

(二)附件2:特定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三)附件3:交易账簿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四)附件4: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五)附件5:合格质物及合格保证范围。

(六)附件6:过渡期分阶段达标要求。


【法宝引证码】 CLI.DL.10142

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银行股东行为,弥补监管短板,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hengqiuyijian@cbrc.gov.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监会法规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

中国银监会

2017年11月16日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村镇银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成为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备案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他股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遵守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要求,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相关信息。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九条 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份,应当确认受让方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第十二条 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并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银监会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制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会规定发起设立、参股、收购或重组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期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股份交割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商业银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的传染和转移。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或接管等行为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

第二十三条 同一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关联方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的,持有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第三章 商业银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是负责商业银行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备案、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三)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提案权、表决权;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提案权。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应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商业银行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变更情况;

(五)关联交易情况;

(六)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七)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 股东及股权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及时通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 对于应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或备案但尚未获得批准或完成备案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作出说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三)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四)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六)查询、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评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对商业银行股东的资质条件、执行公司章程情况和承诺情况、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情况进行评价,并纳入日常监管。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备案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要求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未按要求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不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相关权利,包括表决权、提案权、处分权(质押或转让):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四)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

(五)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六)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

(八)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

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及以上。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存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改正前,相关股权不具有提案权、表决权。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相关人员给商业银行或其他股东等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不低于”均含本数,“不足”、“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一致行动人,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认定。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以指定、委托或其他方式由他人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或行使表决权,自身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五十五条 政府部门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五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号倾情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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