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以案释法:机器能否成为诈骗罪中被骗的对象? | 刑事法宝

2018-01-24 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刑法专题编辑组

【来源】刑事法宝

【声明】本文由北大法宝编写,转载请注明来源

  一、案情回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彩坤于2005年11月27日,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其租住地,利用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欺骗骏网公司,在其账户内虚增骏网交易资金76万元(折合人民币76万元)。后王彩坤将该笔虚增资金转入张娟的私人账户。同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张娟将76万元骏币全部用于从骏网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后再将游戏点卡出售以兑换现金。后王彩坤将人民币53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张娟分得人民币23万元。2006年3月9日,被告人王彩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娟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张娟已将人民币23万元退还骏网公司。


  二、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彩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网络交易中的买卖价格,并进行虚假交易,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彩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娟在明知王彩坤提供的骏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有误。根据骏网平台的交易规则,骏币在进入私人账户后,可以随时购换商品,并兑换现金。此时,骏网公司的正常监管程序已不能控制骏币的用途。因此,王彩坤将其采用诈骗手段虚增的骏币转入其账户后,已实际完成了对骏币的占有,其诈骗行为亦已完成。而根据被告人王彩坤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聊天记录证实,王彩坤在取得骏币后,并未明确告知张骏币的来源,只是暗示其巨额骏币并非合法取得,张亦未参与虚假交易、虚增骏币的诈骗过程。张娟通过“少量多次”的方式换购游戏点卡,帮助王彩坤将骏币兑现的行为符合销售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销售赃物罪。鉴于被告人王彩坤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娟能积极退赔其占有的23万元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分别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彩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张娟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3.责令被告人王彩坤退赔人民币5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中,事实方面基本无争议。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法律适用方面,即王彩坤利用虚拟网络漏洞进行自我虚假交易套取骏币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关于王彩坤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认识:其一认为构成盗窃罪,其二认为构成诈骗罪。法院认为,王彩坤的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虚拟网络系统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主要理由包括:第一,王彩坤利用骏网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漏洞,进行虚假的自买自卖,虚报商品利润,这种以自己为对象的交易并不真实存在,属于典型的欺骗手段,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要件,以骏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为欺骗对象。第二,从犯罪构成要件看,盗窃罪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之一是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是否有财物所有人的参与。盗窃罪中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并不知情;而诈骗罪中财物所有人由于受到欺骗,基于错误认识主观上“自愿”处分了财物,行为过程有财物所有人的参与。本案中,骏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由于设计的技术漏洞,不能准确识别王彩坤虚假的自我交易行为,根据设定的交易规则将虚假交易产生的“利润”主动支付到王彩坤的账户。王彩坤非法取得骏币是在骏王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参与下完成的,更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第三,骏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可以代替人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工智能机器或网络系统,例如自动取款机和本案中的网络交易平台。这种人工智能系统只需依据特定的操作程序,即可代替人从事某项工作。日常生活中,通过人工智能系统进行交易已成为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在其程序设定范畴内实施的交易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大陆法系传统的刑法理论虽然认为机器不具有意识,不可能成为被骗的对象,但随着人工智能的出现,大陆法系国家也在立法上纷纷认可了智能系统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如德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意图无偿地骗取自动售货机或公用通讯网的给付”,构成“骗取给付罪”。我国刑法也认可这种观点,如通过自动取款机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骏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是一个开放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交易系统,在该公司的网络平台上代替公司对各种交易行为进行确认、支付、划账等处理,具备人工智能的特性,其行为的法律效力直接代表骏网公司,可以成为被诈骗的对象。


  四、专家释法(车浩副教授)


  赞成法院的基本结论,即王彩坤利用虚拟网络漏洞进行自我虚假交易套取骏币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但是,类似案件之所以能够以诈骗罪论处,不是由于人工智能系统能够成为被骗的对象,而是由于智能系统背后的人,能够成为被骗的对象。骏网公司设置了网络交易平台,通常情况下,能够满足网络平台的交易条件的交易,都被推定为是真实有效的交易,因而这些满足网络平台交易条件的交易,都是得到骏网公司同意的(预设的同意),得到他人同意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但是,本案中,虽然王彩坤所实施的交易满足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条件,但恰恰不是一种真实的交易,而是一种虚假的自我交易,骏网公司管理者没有通过网络平台将其甄别,而是误以为其为真实有效的交易,因此仍然给予其同意,允许其获取骏币,这是陷入错误的财产处分,因而构成诈骗罪。


  一般认为,诈骗罪中的引起错误只能是指人的错误,也只有人能够被欺骗。随着技术进步,以往出现在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通往来,开始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机之间,按照传统的诈骗罪理论,由于欠缺欺诈和错误的要素,而无法被包含进诈骗罪中。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因为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周光权教授指出,“欺诈行为必须对人实施,使人产生认识上的瑕疵从而交付财物,这才谈得上对方错误的问题。对机械实施欺骗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这说明诈骗行为一定是对人实施的犯罪。”


  但是,在立法者没有及时调整立法之前,单纯的固守传统的教义学观点于事无补,必须在解释论上重新解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才能适应时代发展和刑事政策的需要。一方面应当强调机器背后的人可以陷入错误,另一方面可以使用“预设的同意”来解决不在现场的人何以被骗的问题。“机器不能被骗”的结论,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虚假或伪造的工具和手段从机器处取得财物的情形(例如,利用假币从自动售货机处取得货物)。显然,如果行为人使用假币交付,他人由于陷入错误而处分财物,这构成针对他人的诈骗罪;而如果行为人使用假币插入机器时,机器本身不能独立自主地判断,因此不能认为机器陷入错误;同时,根据“预设的同意”理论,机器设置者从一开始设置机器吐出财物的条件时,就必然要求顾客必须插入的是足额的真币,因此,当顾客插入假币时,其得到财物就没有满足机器设置者预设的同意的条件,因而属于未得到同意。行为人取走财物行为的性质,并非是基于机器设置者的错误,而是没有得到机器设置者的同意,这是盗窃而非诈骗。


  相反,如果行为人冒用他人的真卡且输对密码后取钱的,则由于已经满足了机器设置者在机器上设定的同意条件,因而不构成盗窃。在这种情况下,从机器设置者的角度来看,只要持卡者满足了预设同意的条件,该持卡者就会被认为是有用卡权限的。但是,实际上持卡者是无权、非法地使用信用卡,机器设置者对这种真实的情况陷入错误认识,且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物,对此应当认定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从根本上来讲,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与在柜台上使用是一样的,都是针对机器背后的人进行欺骗(如果一定要与以人为直接沟通对象的传统诈骗相区别,则在立法上设置为计算机诈骗就可以了)。由此可见,“机器不能被骗”的说法,只是在强调机器本身不能陷入错误判断,但是并不意味着机器背后的人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也并不意味着所有针对机器实施的取财行为都不能构成诈骗类犯罪。

本号倾情奉献

  • 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抵押权”下载《抵押权裁判规则及实务要点解析》

  • 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判例”下载《65000字实务干货: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2016)》

  • 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最高院”下载《最高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汇编》

  • 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商品房”下载《干货:商品房买卖合同实务问题解析系列》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