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礼仁: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 法宝关注
【作者】王礼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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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三大错误”与“保护债权人的虚假功能”,之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支持第24条的“内外有别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决定论”“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等理论也无法自圆其说。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废止了以婚姻存续关系(或财产共有关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和举证规则,确立了除夫妻合意外,一方负债必须用于家事需要才能构成共同债务的规则。在适用该解释时应注意其并未确立“共债共签”原则,部分内容有待完善,需要正确处理该解释与第24条的适用关系以及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家事代理;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共债共签;共签共债;善意债权人
目 录
一、“第24条”推定规则的主要错误及其废除原因
(一)《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与适用效果梳理
(二)《补充规定》和《通知》的问题梳理
(三)影响废止“第24条”的主要理论观点之澄清
(四)“法律废止”与“事实废止”之选择
二、《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解释》关于夫妻债务规定的主要亮点
(二)《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并未确立“共债共签”原则
(三)《解释》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四)《解释》与“第24条”之关系:如何抛开“第24条”裁判
(五)《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三、余论:构建夫妻债务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与思路
本文为精编版,原文将发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近年来,对于法理和法理学的关注成为了我国法学界广为关注的重要论题。有论者基于自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第24条”的基本原则作了颠覆性规定。
一、“第24条”推定规则的主要错误及其废除原因
《解释》出台后,在法官内部、律师乃至理论界依然有支持“第24条”、反对《解释》的声音存在。
(一)《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与适用效果梳理
1.《解释二》第24条的内容和逻辑结构存在“三大错误”
根据《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主张一方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只要举债人配偶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债务属于分别财产制债务或约定为举债人个人的债务,则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规定明显不合理,存在“三大错误”:
(1)《解释二》第24条以“婚姻关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错误
夫妻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根据或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夫妻债务的理论基础;以“婚姻关系”推定夫妻债务,其致命缺陷在于混淆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把夫妻之间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家事代理,从而导致“婚姻关系是个筐,任何债务往里装”的荒唐现象。
(2)《解释二》第24条无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和范围错误
保护债权人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范围也仅限于善意债权人,并非无原则或无边界保护。而《解释二》第24条另立标准,无条件保护债权人,最终不仅没有保护交易安全,反而破坏了交易安全,导致夫妻之间虚假债务满天飞,非法债务合法化,为夫妻恶意举债提供了条件,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了虚假或违法交易。所谓“保护保护善意债权人”,实际上也变成了保护恶意债权人,甚至是“莫须有”的假债权人。
(3)《解释二》第24条的逻辑结构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解释二》第24条实际上只解决了分别财产制和约定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和债务承担问题,并没有解决共同财产制债务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存在明显漏洞。在婚姻关系中,一方举债至少有三种情形:一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一方举债;二是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方举债;三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一方举债(即没有任何约定)。其中,前两种情形极为少见,第三种情形最为常见。我国至少95%以上的夫妻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而《解释二》第24条只解决了存量极少的前两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和认定规则,却根本没有解决数量最多的第三种情形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更为严重的是,《解释二》第24条在没有解决共同财产制夫妻债务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以分别财产制债务和约定个人债务的处理规则替代共同财产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于无形之中使共同财产制债务都被推定为共同债务。
2.适用《解释二》第24条判决的案件“三多现象”突出
由于《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三大错误”,在实施过程中助生虚假债务、坑害无辜良民、毁损法院形象;适用案件“三多现象”突出,即申诉上访的多、检察院抗诉的多、再审改判的多;适用结果为“三大伤害”,即伤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伤害了法律的权威。
3.《解释二》第24条遭遇前所未有的理论质疑和社会各阶层反对
《解释二》第24条出台后,不少学者和法官对其提出质疑。笔者在十年前开始批评《解释二》第24条,先后发表数十篇文章,认为其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实践中应适用《婚姻法》第41条。理论界包括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在内的众多学者对《解释二》第24条提出不同程度的批评和质疑,社会上也成立了所谓的“反24条联盟”和“24条公益群”。《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效果引起了全国妇联和地方各级妇联的广泛关注和异议,湖南妇联在全国率先就其引发的问题为受害妇女提供救济并研讨解决办法,还多次邀请有关法学专家讲解,为受害当事人提供正确的法律援助。包括付丽娟在内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对《解释二》第24条提出异议。
4.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解释二》第24条“原则上适用”,但又持修改其原则的立场
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一方面强调原则上要适用《解释二》第24条,另一方面又提出不能机械适用,并修改了适用原则。例如,上海、山东等高级人民法院在强调原则上适用的同时,又提出需要考虑两个“例外因素”,即是否是“夫妻合意”和“用于共同生活”。然而,《解释二》第24条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基础,并不要求是否是“夫妻合意”和“用于共同生活”。很显然,这两个“例外因素”颠覆了《解释二》第24条的基本原则,自然也否认或修改了其基本原则。
5.部分学者和法官对《解释二》第24条的正确性作出矛盾性解释
一些学者和法官虽然认为《解释二》第24条正确,但对其正确性的解读自相矛盾。这种矛盾性解释具体表现在:在债务认定标准或构成要件上“挂第24条卖《婚姻法》第41条”,在举证责任上挂“第24条卖一般证据规则”,导致人们无所适从。例如 40 43195 40 17326 0 0 4536 0 0:00:09 0:00:03 0:00:06 4535有法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实体上应当适用《婚姻法》第41条,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同时认为,“第24条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既不能摒弃,也无需修改、补充和完善”。又如,有法官一方面认为《解释二》第24条推定规则正确,另一方面又提出在适用时“要结合《婚姻法》第41条等其他条款”,在举证责任上“债权人应提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初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证明债务的真实性”,还要借鉴“域外法律”。再如,有学者认为《解释二》第24条属“时间”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上应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用途”标准。还有学者主张从法教义学的角度解读《解释二》第24条,但其解读内容却完全脱离《解释二》第24条的基本内容。
6.最高人民法院为纠正直接适用《解释二》第24条的错误而开展多次答复、说明和解读工作
仅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负责人就《解释二》第24条的答复、说明和解读至少有六次之多(以下简称“六个意见”)。
由于“六个意见”坚持《解释二》第24条的正确性立场和“内外有别论”,反而助长了各地直接适用《解释二》第24条的案件数量增多,导致2016年虚假违法债务诉讼“井喷式”爆发。
(二)《补充规定》和《通知》的问题梳理
1.《补充规定》破坏了司法解释的“惯例”
司法解释的对象是现行法律,解释的内容是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解释的目的是统一司法。虚假债务与违法债务是否受法律保护,既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也不是司法实践争议的问题。可以说,虚假违法债务不受保护的规定完全是多此一举:一是在人们的日常经验法则和价值理念中,虚假违法债务当然不受保护,属于约定俗成的共识性规则;二是在现有的司法判决中,主要是直接适用《解释二》第24条推定规则,使虚假违法债务无法被过滤而推定为共同债务。事实上,没有一份法院判决直接认定虚假违法债务为共同债务,此内容也没有必要被规定于司法解释之中。《补充规定》增加两项排除事由,只能证明《解释二》第24条确实存在“放行”虚假违法债务的弊端,但却没有找到解决办法。从某种意义上说,《补充规定》不仅没有填补漏洞,反而导致争议更多,漏洞更大,包袱越重。
2.《补充规定》仍然没有回到婚姻法的法律轨道上来
从《补充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将《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对立或割裂的立法态度仍然没有改变。
3.《补充规定》没有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问题
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什么?除虚假违法债务外,其他未用于家庭需要的债务,如为他人借款、为他人借款担保、借款高消费、借款赠与他人等,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什么是违法债务?《补充规定》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可能导致虚假违法债务之外的其他不合理债务仍然无法从共同债务中排除。
4.《补充规定》没有解决举证责任问题,虚假债务和违法债务仍然不能有效被预防或堵塞
《补充规定》虽然规定了虚假违法债务不受保护,但由于其没有解决好举证责任问题,虚假违法债务仍然无法排除。夫妻一方借贷,其举证责任涉及三个方面的真实性证明:一是借据的真实性证明;二是借款的真实性证明;三是借款家事用途的真实性证明;三者是层层递进、包含的关系,前者不能取代后者,但后者可以取代前者。因此,举证责任的关键在第三项,即“用于家庭需要”的证明,但《解释二》第24条始终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的真实性代替借款用途真实性,其证明方法本末倒置。
5.《补充规定》增加了两项排除事由,导致适用法律更加复杂化
由于《补充规定》没有解决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也没有涉及认定夫妻债务是否坚持用于家庭需要的标准,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院民一庭先前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等是否依然有效?认定夫妻债务能否适用《婚姻法》第41条?诸如此类都是困扰适用法律的新难题。
6.《通知》的部分内容也存在诸多问题
例如,要求法官主动作为、依职权调查的规定,既与一般举证规则不符,也与司法改革的潮流相悖。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主要限于身份关系或身份行为,不能包括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的职权调查原则上适用一般职权调查规定,其范围有限。而《通知》要求涉及夫妻债务的案件都要职权调查,存在如下缺陷:一是与一般财产举证规则冲突;二是赋予法官职权调查的自由选择空间,法官调查的积极性或立场如何将直接影响诉讼胜败;三是即使法官全力调查,借贷的真假或用途也难以查清;四是浪费公共司法资源,把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法官,加重法官的负担和风险;五是法官的中立立场可能遭受损害,重新回到“包揽诉讼”老路,是诉讼制度上的倒退。 至于《通知》第5条所谓“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其“标准”也因理解不同而有所差异。更让人费解的是,夫妻债务只有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而婚后债务主要根据不同财产制处理。《通知》中“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表述不知应作何解释。
(三)影响废止“第24条”的主要理论观点之澄清
反对修改“第24条”,认为“第24条”正确的观点包括“内外有别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决定论”、“时间推定规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等十余种,其中最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是“内外有别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决定论”“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三种,下文主要对这三种观点进行澄清。
1.“内外有别论”与“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决定论”之澄清
“内外有别论”与“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决定论”往往交织在一起,本文一并讨论。主张夫妻内部债务适用《婚姻法》第41条,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债务适用“第24条”的“内外有别论”有两个理由:一是“追偿论”;二是“共同财产制决定论”。笔者认为这两个理由均不成立。而且“内外有别论”也无法构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科学标准和举证责任。
(1)“追偿论”缺乏理论根据和现实可能
有“内外有别论”者认为,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只要债权人证明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没有两种例外情形,就应当直接按照“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内部确认夫妻债务时,则要区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方必须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此处理既可保护债权人,也不会侵害非举债一方利益,因为即使非举债一方对外偿还了不当债务,也可以在夫妻内部向另一方追偿。
笔者认为,“追偿论”存在两大缺陷:第一,追偿只能发生在具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中,而不是任何债务都可替他人偿还后再追偿。对于另一方的违法债务或虚假债务,非举债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不存在先偿还再追偿问题,“先偿还”缺乏法律根据。第二,追偿事实上是“水中月”“镜中花”,也根本无法实现。
(2)共同财产制与共同债务必须存在逻辑上的联系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共同财产制与共同债务直接挂钩的现象比较普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夫妻债务问答中指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除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或者夫妻对财产另有约定的以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与此相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一些地方法院的判例也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是:第一,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财产均推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之相应,夫妻一方婚后所负债务作为消极财产,也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通常情况下也无从得知。
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时间”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财产共有理论,“第24条”的推定规则是由共同财产制决定的。我国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第24条”的推定规则是正确的。且不说“时间”推定规则的提法不妥,将法定所得共有制与共同债务直接挂钩或等同就是一个错误。此观点没有弄清婚后所得共有制与婚后共同债务的逻辑连接点是什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连接点应当是用于创造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或者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共同财产制下的共同债务一定要与共同财产制存在关联性。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夫妻,其财产共有关系和婚姻存续关系是并存或共存的。但在共有关系期间(亦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产生的债务并非都是用于创造共同财产或共同生活。如果忽视债务与共有财产的关联性,则会导致“共有关系是个筐,任何债务往里装”。这无疑是以婚姻关系推定共同债务的翻版。因此,共同财产制下的共同债务必须与共同财产的形成存在逻辑联系,否则不能构成共同债务。
(3)“内外有别论”不能成为评判夫妻债务的有效标准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之所以承担责任,并不是因为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或发生于共有财产关系期间,而是另一方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家事代理的范围很广,对于一方举债来讲,其家事代理当然是为家庭需要举债(非为家庭需要举债自然不能构成家事代理)。这与《婚姻法》第41条为共同生活负债的规定完全一致。《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家事代理在夫妻债务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夫妻一方负债的共同责任必须坚持《婚姻法》第41条用于“家庭需要”的判断标准。“内外有别论”不仅与《婚姻法》第41条冲突,而且根据婚姻关系或共有财产关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无法界定共同债务的具体内容和合理范围,显然缺乏科学性。
(4)“内外有别论”无法建立科学的举证责任
坚持“内外有别论”的学者认为,《婚姻法》第41条与“第24条”是调整夫妻对内债务与对外债务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规范。前者不是后者的适用前提,后者也不是前者的解释或延伸。“第24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属于“时间”推定规则,不存在适用《婚姻法》第41条“用途标准”解释问题。然而,该观点一方面坚持“内外有别论”,另一方面却提出适用“第24条”时,债权人应承担“有理由相信用于共同生活和夫妻合意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内外有别论”推定规则(即“时间推定规则”),却无法得出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合意的举证责任结论,其举证责任缺乏根据。
举证责任需要建立在夫妻债务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当事人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或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夫妻债务判断标准,就无法建立举证责任规则;没有科学的夫妻债务判断标准,就无法建立科学的举证责任。“内外有别论”的“时间”推定规则脱离了《婚姻法》第41条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自然无法建立科学的举证责任。该观点不得不在举证责任上重回《婚姻法》第41条,从而导致其举证责任与“时间”推定规则自相矛盾。换言之,该观点一方面认为“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是“时间”推定规则,另一方面以《婚姻法》第41条“用于家庭生活”的“用途”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债务判断标准与举证责任完全脱节,二者毫无关联且相互矛盾。
同时,该观点关于债权人证明“有理由相信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合意”的表述也不完整科学。“用于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责任的基础。债权人首先要证明一方负债用于“用于共同生活”;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时,才需要证明“有理由相信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合意”。故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应当表述为:债权人对一方负债应当承担“用于共同生活”或“有理由相信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合意”的举证责任。“有理由相信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合意”的证明责任是“用于共同生活”证明责任的延伸,主要针对善意债权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有理由相信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合意”的证明责任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5)“内外有别论”容易滋生虚假违法债务
“内外有别论”的本质是将《婚姻法》第41条与“第24条”割裂或对立,主张在债权人起诉的夫妻债务中排除《婚姻法》第41条的适用,坚持以婚姻关系或共有财产制关系为推定根据。由于共同财产制夫妻债务不在“第24条”排除之列,按照“第24条”直接推定,共同财产制夫妻债务均被推定共同债务。实践证明,“内外有别论”盛行之时,就是虚假违法债务猖狂之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肯定“内外有别论”,各地大胆适用“内外有别论”,导致虚假违法债务“井喷式”爆发,就是最好的例证。从各地判决看,凡是将虚假违法债务判决为共同债务的案件,都是适用“内外有别论”,直接依据“第24条”判决的结果。可以说,“第24条”的错误规定加上“内外有别论”是夫妻债务错案的主要原因。
(6)夫妻对内责任与夫妻对外责任是相互统一的,不是对立或割裂的
夫妻对外责任是夫妻对内责任的延伸,夫妻对内责任是夫妻对外责任的基础,即内部责任决定外部责任。债权人之所以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正是因为法律规定夫妻内部具有共同责任。以夫妻债务为例,除了夫妻合意外,夫妻内部共同责任的基础是“用于家庭需要”。债权人主张一方负债由夫妻共同承担,也是基于这一法律基础。夫妻对内责任与夫妻对外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保护善意债权人不同,即债权人合理信赖“用于家庭需要”的债务也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但此信赖还是以夫妻内部的共同责任为基础。也就是说,夫妻内部债务的共同责任基础是“用于家庭需要”,善意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也是对“用于家庭需要”的信赖,都始终没有脱离“用于家庭需要”的共同责任基础。因此,夫妻一方负债对内对外的责任基础和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只是为保护善意债权人适当放宽了举证条件。
2.“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之澄清
认为“第24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也是一个重大误解。防止夫妻协议串通转移夫妻债务,是《解释二》第25条的功能。“第24条”是关于债权人起诉夫妻债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不接受夫妻双方的意见,则只能由法院判决,夫妻根本无法实现串通逃债的目的。所谓“第24条”能够防止夫妻协议逃债,纯粹是一个伪命题。关于此问题,笔者在《撤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保护债权人的金字招牌》一文中有详细论述, 此处不赘述。
(四)“法律废止”与“事实废止”之选择
由于“第24条”存在“三大错误”,不能成为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引规则,“法律废止”与“事实废止”是“第24条”的必选题。“法律废止”就是通过法律程序,废止“第24条”,重新构建规则。“事实废止”就是“判例抵制”,即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抛弃或绕开“第24条”推定规则,适用《婚姻法》第41条、第19条和家事代理原则以及公平的举证规则判决。但在现行规制下,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容易滋生歧义。寻找“第24条”的正确适用规则,实现“事实废止”的路径复杂,不如直接通过法律程序废止“第24条”,重新构建规则,也更有利于统一司法。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新规替旧制”的形式,废止“第24条”以婚姻关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举证规则是十分必要的。由此可见,“第24条”的“三大错误”与“保护债权人的虚假功能”是其被废止的根本原因。
二、《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相对于“第24条”,《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从整体上看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对今后处理夫妻债务案件具有积极指导作用。但《解释》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在理解和适用《解释》时,对其中部分规定尚需结合《婚姻法》第41条和有关法理予以矫正。
(一)《解释》关于夫妻债务规定的主要亮点
《解释》的最大亮点在于废止了以婚姻存续关系(或财产共有关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和举证规则
这是对“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的颠覆性规定。对于夫妻一方负债,《解释》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标准。不论是日常家事借贷还是重大借贷,都必须以用于家庭需要为共同债务标准,并由举债人或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对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避免发生制度性群体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二)《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并未确立“共债共签”原则
在理解和适用《解释》时,必须明确:《解释》并没有确立“共债共签”原则,即没有确立以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夫妻合意(共同签字)债务只是夫妻债务的形式之一,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共同签字。尤其是一方负债,并不以共同签字作为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1.《解释》第1条不是“共债共签”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都认为,《解释》第1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共债共签”与“共签共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与原则,不能混淆。“共债共签”的基本内涵是:共同债务必须共同签字,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现行法律和《解释》并非如此规定,如夫妻一方负债只要“用于家庭生活”,就是共同债务,并不以共同签字为必要构成要件。实际上,《解释》第1条不是“共债共签”,而是“共签共债”。“共签共债”的含义是:共同签字(合意)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共签共债”是对已经共同签字(共同合意)形成债务的性质确认。《解释》对“共签共债”只是遵循了历来做法,以司法解释予以确认而已,并无突破。
2.《解释》第2条以及第3条更不是“共债共签”原则
《解释》第2条、第3条是关于一方负债的规定。对于一方负债是否必须共同签字才构成共同债务的问题,“反24条联盟”和“24条公益群”一直呼吁“共债共签”,要求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不能构成共同债务。在其影响下,理论界一度几乎一边倒主张“共债共签”,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曾接受这种主张。笔者认为,“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科学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是防止虚假债务与违法债务的有效手段。司法中产生虚假债务和违法债务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共同签字,而是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将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要件存在诸多弊端,应以举证责任替代强制性签字规定。
可喜的是,《解释》并没有把共同签字作为一方举债认定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而坚持以用于家事需要(共同生活与家庭经营)为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
(三)《解释》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解释》也有部分细节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解释》的理论基础错误。“共债共签”“合同相对原则”原则等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或普通原则。尤其是一方负债时,家事代理或家事需要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或基本标准。
第二,没有科学划分日常家事代理中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日常家事借贷也要坚持以家事需要为共同债务判断标准,不能完全以数额为标准。
第三,没有确立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原则。在日常家事借贷和重大家事借贷中,没有对如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原则作出界定。
第四,《解释》条文结构和文字表述有待进一步修改。如第3条的“但书”之前的内容可以删除。与其说没有共同签字不是共同债务,不如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属于共同债务。这只是一个举证责任问题,一方借贷之关键还是看是否用于家事需要,而不是看是否签字。
尽管如此,《解释》总体上是比较成功的,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对今后处理夫妻债务案件具有积极作用。我们不能期待一个司法解释解决所有问题,也不能期待一个司法解释容纳各方面的意见。上述问题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统筹考虑和完善。
(四)《解释》与“第24条”之关系:如何抛开“第24条”裁判
《解释》是一个过渡性规定,民法典将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系统规范。笔者认为,《解释》仅仅是一个“止血”性规定,即主要目的在于停止继续适用“第24条”推定规则,阻止夫妻共同债务扩大化。由于《解释》以“新规替旧制”的形式废止“第24条”,理解《解释》与“第24条”的关系,正确适用《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掌握如下几点:
1.需要明确《解释》废除了“第24条”什么内容
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与《解释》相抵触的规定不再适用,即“第24条”的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主要是以财产共有关系或婚姻关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及其举证责任不再适用。《解释》并不涉及“第24条”的分别财产制债务和约定个人债务。单纯从《解释》内容考察,“第24条”关于处理约定财产制债务和约定个人债务的规定继续有效。但由于“第24条”分别财产制和约定个人债务与法定财产制债务是互为条件和结果的逻辑关系,即只要是不属于分别财产制和约定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则推定为共同债务,故不仅分别财产制和约定个人债务很难从“第24条”中分离出来,而且继续适用“第24条”容易造成误会,即认为还是在适用已经废止的“第24条”的错误规则,以致引起不必要的上诉或申诉。因此,在《解释》生效后,全面停止适用“第24条”更为有利。
2.需要明确现有法律是否足以替代“第24条”的功能
不少学者担心,彻底废除“第24条”或完全不适用“第24条”会导致夫妻合谋以离婚方式恶意逃避债务,影响交易安全。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现有法律制度不仅可以替代“第24条”的全部功能,还可以避免“第24条”推定规则的错误,也即即使直接废除“第24条”,现行下列法律制度也完全可以满足处理夫妻债务的需要。
其一,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制债务,可以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法发〔1993〕32号规定。该规定完全可以满足处理共同财产制债务的需要,而且可以避免“第24条”推定规则的错误。
其二,处理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债务或约定个人债务,可以适用《婚姻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这两条足以处理约定分别财产制债务或约定个人债务。
其三,处理夫妻离婚协议或其他方式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可以按照《解释二》第25条或《合同法》第74条处理。这些规定足以防止夫妻协议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
其四,“第24条”并不具有防止协议逃债的功能。“第24条”是关于关于债权人诉讼债务的规定,而在这种诉讼中夫妻根本无法通过协议逃债,因为除非债权人在诉讼中认可或接受夫妻关于债务的处理意见,否则只能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夫妻无法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防范夫妻协议离婚逃债是《解释二》第25条的功能,不是“第24条”的功能,不适用“第24条”根本不会导致夫妻逃债。
更为可喜的是,《解释》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和举证责任作了更为具体规定,目前完全可以适用《解释》与其他规定处理夫妻债务,无需适用“第24条”。
(五)《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解释》采取“新规代旧制”的形式废止“第24条”推定规则。从2018年1月18日起,“第24条”推定规则停止适用。《解释》对原来适用“第24条”判决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已成为当前关注和争议的重点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对已判决的案件,《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不能适用《解释》改判。而笔者认为,对过去适用“第24条”判决的案件,应当区分不同性质进行纠正。如果是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当时简单机械适用“第24条”推定为共同债务,则完全可以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解释》予以纠正。对于事实或证据认定错误的,应当根据其错误程度和原因,实事求是处理。有错必究是基本原则,即使在“第24条”推定规则废止前,机械适用“第24条”判决的错案,通过再审纠正的也不少。“第24条”的溯及力要与《婚姻法》第41条结合起来考虑。这不是一个单纯的“第24条”溯及力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回归《婚姻法》第41条法制精神问题。总之,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既不能对明显错案不予纠正,也不能认为凡是“第24条”适用期间所判决的案件都是错案,全面否定。
三、余论:构建夫妻债务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与思路
夫妻债务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总体来说,夫妻债务规则的构建应当秉承四个基本原则,即符合婚姻本质原则,衡平保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安全原则,方便适用原则,突出重点、科学合理原则。夫妻债务规则内容设计应当统筹规划,相互照应,形成科学完备的“四横三纵两类一轴”制度体系,即夫妻债务规则应当统摄四大横向要素与三大纵向要素,兼顾两类不同性质债务,突出划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界限主轴。鉴于构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与具体内容十分宏大,本文主要就夫妻共同债务体系的范围与构成要件作简要说明。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即夫妻合意之债、家事代理之债、债权人善意之债。“夫妻合意之债”是指夫妻共同协商一致(包括共同签字和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同向他人借贷所形成的债务。“夫妻合意之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有争议者是“家事代理之债”与“债权人善意之债”。“家事代理之债”是指夫妻一方因家事需要,基于家事代理权向他人借贷所形成的债务。即通常所说的夫妻一方举债。对于一方负债,夫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家事代理。家事代理中一方举债必须为家事需要,这是家事代理的应有内涵和本质要求。不是因家事需要举债,自然不属于家事代理。“家事代理之债”与通常所说的“家庭生活之债”是一体两面,属于同一规则,即家事代理举债必须用于家庭生活,一方为家庭生活举债自然是家事代理。因此,可将“家事代理之债”与“家庭生活之债”简称为“家事债务”。不论称之为“家事代理之债”还是“家庭生活之债”,都是为家事需要而举债,其性质都属于“家事债务”。“债权人善意之债”是指既非“家事债务”,亦非“合意之债”,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用于家事需要,或者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合意所生债务。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举债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方负债,“用于家事需要的债务”是家事代理的典型形态;“债权人善意之债”则是债权人基于夫妻具有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合理信赖,是家事代理的延伸形态。《婚姻法》第41条是家事代理在夫妻债务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举债人和债权人主张一方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都要坚持《婚姻法》第41条“用于家庭生活”的基本判断标准,即以“用于家庭生活”为基本标准,以信赖“用于家庭生活”之善意为补充标准。对于共同财产制中的夫妻一方负债,不论数额大小,举债人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时,必须证明用于家庭需要,否则由个人承担责任。
法律只能保护善意债权人,不能保护恶意债权人。债权人对夫妻一方负债主张另一方承担责任时,应当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1.对于夫妻一方日常家事借贷(小额借贷),债权人需要证明其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直接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时,则要对自己有理由相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善意举证证明或合理解释。否则,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但目前理论界多数都将一方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没有区分不同性质。受理论影响,《解释》没有区分日常家事借贷(小额借贷)中的正常家事借贷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借贷,没有明确共同债务的标准和举证责任。这不仅容易把没有用于家庭需要的小额借贷都认定为共同债务,还容易导致导化整为零,将大额借贷分解为小额借贷,从而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此,对日常家事借贷,仍然要坚持用于家事需要的标准。对债权人同样也适用这一标准,只不过其举证责任可以适当放宽,即债权人不能直接证明用于家庭需要,但有理由相信(合理信赖)用于家庭需要者,从保护善意债权人权利出发,也应判决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夫妻一方大额借贷,债权人需要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包括家庭经营)。不能直接证明用家庭生活时,则要对自己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合意的善意举证证明或合理解释。否则,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对于夫妻一方负债,应当始终坚持以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为共同债务标准。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当结合有关法理,在家事代理之债中设立债权人善意之债。对于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或越权代理,在夫妻内部不承担责任。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有理由相信用于家庭需要或夫妻合意的,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避免将家事代理之债一律认定为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