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扣扣母亲被害案判决分析(附当年判决书原文) | 法宝关注
【作者】刘立杰(刑法学博士,京都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部主管)
【来源】综合未来法律圈、 人民陪审猿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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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夕惨案、连杀三人、为母复仇、判决不公……当这些刺激眼球的词语集中出现在春节这个本应安定祥和的日子里时,日夜无休的自媒体再次显现出强大的影响力,又一次掀起了一场人人可参与的网络大讨论。
作为一名曾经从事过十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前法官,笔者虽然已离开体制,但看完媒体披露出来的张扣扣母亲被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有些话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下一页为判决内容节选。
本文完全建立在下列条件成立的前提之上:
第一,媒体目前公布的陕西省郑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真,且该裁判结果是终审结果,没有经过二审、重审或再审的改判。
第二,张扣扣涉嫌故意杀人案件本身是基本属实的。
分析张扣扣母亲被害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张母被害案判决),我们有理由认为下列基本结论是能够成立的:
(一)案件发生于1996年8月27日19时许,此时被告人王正军(1979年4月23日出生,张母被害案判决认定的凶手)的年龄为17岁4个月,系未成年人。根据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后于1997年3月修订 10月实施)第14条的规定,法院对被告人王正军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实践中一般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减少基准刑的30%至60%;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减少基准刑的10%至50%)。
(二)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结合判决认定“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后于当晚22时许汪秀萍死亡”的事实,判决将该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在逻辑上是自洽的。
(三)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修订 10月实施)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法院当年从轻判处尚未成年的被告人王正军七年有期徒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个别网友猜测当年打死张扣扣母亲的是其哥哥王富军而不是弟弟王正军,因为未成年人不会判死刑,所以王家才让尚未成年的王正军顶罪的说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1997年刑法修订后才将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无期徒刑改为死刑(虽然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曾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但被告人王正军当时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四)当年由于在刑事审判中普遍不太重视附带民事诉讼,且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刚刚颁布尚未实施(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许多附带民事判决的写法都不太规范,导致本案裁判文书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实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没有将死者的父母(如果当时健在的话。另外,从张扣扣的父亲要求被告人赔偿赡养、扶养费也可以推测出来)和子女(如张扣扣)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二是没有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丧葬费、赡养费、扶养费、死亡补偿金等)的具体金额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有哪些;
三是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和分析,说理不足。
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存在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可能,但至少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进一步分析张母被害案的判决,笔者认为,下列问题尚有进一步澄清的余地,建议有关部门在张扣扣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一并予以说明,以正视听:
第一,判决认定被害人“汪秀萍路过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秀萍争吵并撕打……”当时,王家二哥王富军在干什么?王富军是否参与了撕打?王富军在此期间有何种行为?
第二,被害人汪秀萍的“扁铁”从何而来?是随身携带还是顺手拿得?判决认定“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除了被告人王正军的供述和其二哥王富军的证言外,是否还有诸如司法鉴定等证据予以印证?
第三,作案工具“木棒”及张母所用“扁铁”是否全部起获?是否随案移送?最终是如何处理的?目前,张母被害案的判决中只出现了“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佐证”,没有出现“扁铁”,判决主文中也未见对“木棒”和“扁铁”作出处理。
第四,除了被告人王正军及其二哥王富军在现场外,现场还有谁?部分媒体所传张扣扣目睹其母被打,是否属实?如果属实,为何判决书所列举的证人中没有张扣扣?如果张扣扣不在现场,建议在张扣扣涉嫌故意杀人案中予以澄清。
第五,案发时间是当日19时许,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当日22时许,中间约3个小时的时间,这期间发生了什么?被害人是否得到及时救治?被害人的家属是何时得知被害人被伤害的情况?何时到的现场?是谁报的案?被告人是如何到案的?
最后,笔者想要说明的是,对上述问题也要辩证、历史地看,不能苛求当年的法官完全按照现在的裁判标准来裁决当年的问题,毕竟21年前的法治水平和法治环境与现在不可同日而语。当然,也不能将历史作为逃避责任的挡箭牌——因为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可以预见的未来,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原则与理念,永远都是司法的核心价值追求。作为司法共同体的一员,笔者衷心希望司法机关珍惜每一个引起争议和讨论的个案,并通过公平适法、公开审判、公正裁决让每一个人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通过每一个案件的审理,来积累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来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男,生于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系本案原告人汪秀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南郑县忍水乡汪家坝村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哥)。
被告人王正军,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在校学生,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因伤害致人死亡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男,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王正军之父)。
辩护人吴兴红,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向前,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军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死者汪秀萍之夫张福如以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正平、杨彦军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井发,被告人王正军及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护人吴兴红、齐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字(1996)328号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被告人王正军的邻居汪秀萍路过王家门前时,因过往与王家有矛盾,汪便朝被告人之兄王富军脸上吐唾沫,遂引起争吵。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争吵,汪秀萍拿一扁铁在王正军的左额部、左脸部各打一下,被告人即从路边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下,致汪当场倒地于当晚十时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正军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与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共同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致使汪秀萍死亡,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王正军赔偿汪秀萍死亡的全部丧葬费及赡养、扶养、死亡补偿等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作了供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正军辩称:当时在现场,由于死者汪秀萍拿钢筋扁铁打我,我出于阻止和义愤才还击了汪一棒。因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也很想重新作人,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我虽愿意赔偿,但确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正军的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称,本案死者汪秀萍在案发的起因上和打架过程中有严重过错责任。案发后,我们负责办理汪秀萍的安葬事宜已花费用八千余元;鉴于我家经济困难,我再给受害方赔偿一千一百元人民币。
辩护人齐向前、吴兴红共同辩称: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能够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偿付死者丧葬费用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故被告人王正军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汪秀萍过往与被告人王正军之母杨桂英关系不睦。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汪秀萍路过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秀萍争吵并撕打。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后于当晚二十二时许汪秀萍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之父王自新代为办理汪秀萍丧葬共花费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也为汪秀萍丧葬事宜垫付现金及实物折款共一千一百余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最后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正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均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查,被告人王正军家庭困难属实,经本院当庭调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经调查审理有知情人郭自忠、李丽萍、张福如、张丽波、但小庆、杨桂英、王富军等多人的证言数卷,有现场勘查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作案工作佐证,被告人王正军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无视国法,竟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军所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告人王正军系在校学生,又未成年,且家许经济困难属实,现确无力全额赔偿,故可酌情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支付死者巨额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正军及其辩护人辩请对王正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可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损失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角(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丧葬费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外,其余一千五百元限王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永生
审判员:王汉娉
代审判员:王志钢
书记员:袁小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