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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东德: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 社会科学辑刊2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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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辑刊》2020年第4期习近平国家总体安全战略研究•生物安全法研究
作者简介:侯东德,1973年10月出生,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高等研究院院长、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院长,重庆市网络安全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统一战线理论研究会理事,重庆市统一战线理论研究会副会长,重庆市政府参事室特约研究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特约检察员。主要研究民商法学,统一战线理论,人工智能、区块链法律问题,网络安全法治等。主要成果:在《中国法学》发表《董事会短期主义行为的治理》,在《现代法学》发表《证券服务机构IPO监督机制研究》,被《新华文摘》转载。


内容提要:惩罚性赔偿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其独特的惩罚、遏制功能弥补了补偿性赔偿的不足。在生物安全损害赔偿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具有弥补受害人损失、惩戒不法行为人以及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的功能,有其正当性与必要性。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应当精细化。具体而言,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形;客观方面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包括侵权行为手段、方式情节以及损害结果;赔偿数额应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三倍为限,予以确定。

关键词:生物安全风险;生物安全事件侵权;惩罚性赔偿;生物安全法


  从早年的SARS冠状病毒到近年来长春长生假疫苗、基因编辑婴儿以及今年的新冠肺炎疫情等一系列生物安全事件,均表明人类的生命健康遭受生物安全问题的严重威胁。为进一步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明确提出,将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尽快推动出台《生物安全法》,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国家推动《生物安全法》的出台之际,正是建立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生物安全风险规制的难得契机。因此,本文拟从对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角度切入,对私法责任“主体平等”“同质救济”及“矫正正义”理论深入剖析,以回应前述来自公法与私法层面的诘问。本文将进一步结合生物安全事件的特殊性,从受害人保护、生物安全治理的角度,寻求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生物安全事件损害赔偿中适用的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尝试构建生物安全事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步框架。


一、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争议


  (一)公法层面的反对与回应


  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认为公法与私法具有不同的价值和功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性质上归为公法责任,难以接纳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大陆法系认为,公法将社会公共利益视作最高的立法价值,通过刑法、行政法等规则手段,对违法犯罪行为加以惩罚以维护社会正义。私法奉行权利本位,将确认和保护私权作为其最高立法价值,并通过对损失公平的补偿以实现正义。私法主体具有平等性,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不能因行为人主观过错更严重而判决行为人承担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因此,大陆法系学者将惩罚性赔偿视为公法责任,排斥其在私法责任中的适用。


  大陆法系将惩罚性赔偿制度视为公法责任从而否定其在生物安全损害赔偿中的适用有待商榷。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根本目的在于将两大不同性质的社会进行清晰划界,并采取不同性质的法律进行调整,在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私人利益。在公法领域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理念,通过对公权力进行合理分配,并对权力行使进行规范限制,从而避免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和“暴政”,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在私法领域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通过私法确认和保护私主体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私主体的自由。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在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源于1763年Wilks诉Wood一案,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1784年Genay诉Norris一案),当时的法官适用这一制度主要有两大考虑:一是惩罚被告,二是补偿原告。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超出原告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不但可以有效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失,还可以对被告行为进行惩罚、遏制不法行为,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生物安全损害赔偿之中,与公法领域的权力规制理论并不吻合,反而与私法领域维护私主体合法权益高度契合。


  (二)私法层面的疑虑与释疑


  在“主体平等”与“同质救济”两大传统私法理论体系的两大基本理念的指导下,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性赔偿”与“禁止得利”为原则,主张对受害人的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禁止受害人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获取超额利益。正义作为人类普遍推崇的价值,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与作为价值依据的矫正正义存在冲突。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划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矫正正义不考虑当事人的地位,只要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就必须弥补该损害,主张对损害进行等价补偿。惩罚性赔偿允许受害人通过公力救济而获得额外利益,这一直是大多大陆法系学者所担忧的问题,致使惩罚性赔偿在生物安全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一直受到排斥。


  但前述理论并不足以否定惩罚性赔偿在生物安全损害赔偿中的适用。首先,“人何以平等”这一问题值得深思。康德提出人人平等在于人所具有的道德性,正是人类的这种理性使人类能够处于平等的地位。罗尔斯将人类所具有的平等观归因于人类所具有的道德人格能力,包括人类的善观念能力与正义感能力。惩罚性赔偿制度通常适用于具有严重主观过错,具有严重侵害性的不法行为,这种恶意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不仅是受害人财产的损害,更是对人类道德性的触犯。在生物安全事件中,不法行为人利用生物技术引发生物安全事件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所造成的危害不仅涉及社会的单个主体,更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较大威胁。因此,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恶扬善”功能与人类所具有的道德理性不谋而合,非但不与“平等原则”相冲突,反而与之相契合。


  其次,“同质救济”所基于的“同质理论”更多是一种假设,即假设社会中主体的都是理性的,均具有相近的获取社会资源和寻求救济的能力,并基于这种“同质假设”赋予私法主体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使其具有平等地参与社会利益分配的机会。但基于“同质理论”所赋予私法主体的平等权更侧重于形式平等,并不关注私法主体基于其财产、身份或社会关系等在其他社会子系统中的不同位置,这种平等无法确保实质平等,并会掩盖实际中的不平等。而“平等”不应限于“形式平等”,还应包括“实质平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法主体在财产、知识、信息、认知等方面的差异日趋悬殊,受自由主义的影响,具有社会优势地位的主体凭借所掌握的社会资源披着“形式平等”的外衣侵害弱势群体的利益,以致于形式平等成为掩饰实质不平等的合法手段。在生物安全损害赔偿领域,行为人通常是拥有专业知识、信息等社会优势资源的主体,例如大型医药集团公司;然而,作为受害者的社会公众,因自身知识、信息不足成为社会弱势群体,在“形式平等”观念下,致使受害者难以通过公力救济弥补自身损害。为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和正义,有必要在生物安全损害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的理论证成


  (一)生物安全损害特殊性需要惩罚性赔偿


  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科学家Paul Berg在实验室进行生物技术研究时,采用的DNA来源于一种极其危险的病毒,引发了生物学界对生物实验安全的思考,致使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立即制定了《NIH实验室操作规则》,“生物安全”这一概念首次被提出。随着生产力的进步,人类认识自然、利用自然的能力不断提升,人类的不当活动日益对大自然形成挑战,破坏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不当生物实验等行为引发全球范围内各类流感、动物疫病时有小规模的发生。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及我国生物安全事件的分析,生物安全事件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首先,主体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在生物安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行为人与受害人在法律上都是私主体,形式上具有平等地位。但随着科技进步,生物研发能力不断提高,部分生物科技公司规模日益扩张,加上企业具有特殊的专业知识,拥有更多信息资源以及获取资源能力,其实质上是占据社会优势地位。但对于社会广大公众而言,因其不具有生物安全相关知识,获取信息能力弱,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旦生物科技公司等社会主体为了追求不当利益,从事违法行为,这对欠缺相应知识和防御能力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社会大众则将造成极大损害。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实质不平等性,为生物损害赔偿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合理性。


  其次,生物安全事件侵权过程具有间接性、隐蔽性。生物安全事件侵权的过程往往通过“生物”这一媒介达到加害目的,不直接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例如,不法行为人通过携带外来物种入境,故意制造生物入侵事件,对我国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进而影响我国农林牧渔等产业经济发展。此外,生物安全事件侵权类似于环境侵权隐蔽性较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为生物安全事件侵权行为追根溯源造成一定障碍。


  最后,生物安全事件侵权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生物安全事件侵权后果的发生时间具有不确定性。通常情况下,生物安全事件侵权所导致的后果不会立即显现出来。例如,部分传染性疾病潜伏期较长,专家表示此次新冠病毒性肺炎潜伏期可达14天之久。再如,生物入侵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往往由于一国地理、生态、气候等因素在数年后才得以显现。其二,生物安全事件侵权所侵犯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生产力的发展引发了社会分工,现代社会专业化分工致使人类交往日益密切,人类活动日益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导致生物安全事件侵权呈现出“一人侵权,数人受害”的结果。例如,长生问题疫苗事件因疫苗销售全国各地,造成普遍侵权的结果。


  生物安全事件侵权主体的实质不平等性违反了法律的实质正义观,生物安全事件侵权过程的间接性、隐蔽性,侵权后果的不确定性使得补偿性赔偿制度难以应对,亟须引入惩罚性制度,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二)受害人权益保护需要惩罚性赔偿


  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法学界尝试从“本位”视角对其加以研究。“权利本位”要求权利是第一性的,法律应当以权利为轴心,“义务本位”要求义务是第一性的,法律的重心在于约束,权利需要依靠义务来保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和完善,人权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普遍关注,我国法律更侧重于权利本位法。但“无救济、无权利”,责任法通过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成为私法权利保护的逻辑必然。在生物安全事件侵权领域,行为人与受害人处于实质不平等地位,这种不平等使得行为人很容易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但受害人往往难以寻求公力救济以弥补损害。此外,生物安全事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加重了受害人举证难度,增加了受害人维权成本,依照传统一般侵权责任理论难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生物安全事件侵权后果的不确定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时间跨度日益增大,致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难以找到侵权行为的源头,更无法证明损害的发生原因。同时“一人侵权,数人受损”的分散损害特征,在公益诉讼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受害人因维权而付出的时间、精力、财力等维权成本或许远高于其胜诉而得到的赔偿,致使补偿性赔偿制度无法有效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例如,长春长生问题疫苗事件,疫苗被售往全国各地,接种者众多,接种者在接种后的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受害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及自身损害的具体数额,维权成本较高。


  然而,惩罚性赔偿不仅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还包括超出实际损害数倍的超额赔偿,可以有效解决因生物安全事件侵权特殊性所导致的精神损害难以确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的难题,全面弥补受害人损失。超额的赔偿数额可以有效抵消受害人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成本,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全面赔偿”原则相契合。惩罚性赔偿能够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充分赔偿,充分发扬了私法的人文主义关怀。


  (三)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惩罚性赔偿


  国家安全涉及一国的根本利益,涵盖了国民安全、领土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等11个方面,其中国民安全处于核心地位。为确保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2020年2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提出,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生物安全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生物安全治理能力是维护国家安全、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在生物安全治理视角下,补偿性赔偿制度遵循“同质救济”理念,在惩罚、遏制生物安全事件侵权行为,激励受害主体积极维权,全面弥补受害人损失,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局限性,无法有效发挥其在生物安全治理中的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可以发挥其在生物安全治理中的作用。首先,惩罚性赔偿允许法院判处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数倍的赔偿数额,通过使行为人因不法行为而承受较大的经济负担,对其进行经济惩罚,从而达到制裁功能。其次,惩罚性赔偿迫使行为人付出较大的经济代价,可以有效威慑行为人采取相应措施以免再犯。此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以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对其他社会主体产生一定的警示作用。此外,惩罚性损害赔偿所具有制裁、遏制功效,同刑罚、行政处罚等处罚措施均具有社会治理和管制的功能,在生物安全损害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降低生物安全治理成本,提高治理效率,提高国家在生物安全领域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效果。


三、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具有惩戒功能的责任承担方式,其目的不仅在于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弥补,更在于对主观过错严重、行为恶劣的行为人进行惩罚和制裁,对其适用应着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主观动机等因素。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建立在补偿性赔偿责任基础之上的一种加重责任,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设计除应遵循补偿性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构成要件外,仍需依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对行为人主观过错、客观情节进行特殊设计,以更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生物安全治理中的作用。


  (一)严重的主观恶意


  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本文认为生物安全惩罚性赔偿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首先,惩罚性赔偿的公法性要求过错责任原则。正如前文所述,惩罚性赔偿旨在令行为人支付超额的赔偿金从而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遏制,并且可以激发受害人维权意识,激励受害人投身入社会治理。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的性质,其功能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具有相似之处。我国《行政处罚法》处罚的对象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颁布的《行政罚法》明确提出了行政处罚应以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为条件;同样,我国绝大部分刑事处罚亦要求以行为人主观恶意为前提。其次,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均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研究对象,《侵权责任法》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均要求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再次,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亦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在美国的一些判例中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只有在行为人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具有严重恶意的情形下才可适用。此外,美国14个州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需要以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加州要求行为人需要存在胁迫、欺诈等恶意行为。最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与过错责任相契合。为了更好发挥责任法的警示、惩戒功能才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因此,生物安全惩罚性赔偿应主要适用于行为人主观具有严重过错的行为。


  由于生物安全侵权事件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对于生物安全惩罚性赔偿的过错情形应进一步探究。“故意”作为一种主观心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但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损害但仍放任结果的发生。例如,生物技术人员明知这项实验可能导致他人损害却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故意”表达了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积极追求心态或放任心态,是行为人主观恶性最严重的过错形式,具有不可容忍性。生物安全事件侵权具有“一人侵权,数人受害”的特征,侵权过程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为人在利用生物技术等手段故意制造生物安全事件所产生的负外部性,不仅涉及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还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初衷便是为了惩治行为人这种主观具有严重恶性的行为,因此,生物安全事件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应当包含“故意”。


  关于“过失”的主观心态,有民法学者对其进行了进一步划分,分为“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属于一种价值判断范畴,标准模糊,不宜把握,在生物安全事件侵权领域,基于生物安全事件侵权的特性,通过客观证据判断行为人主观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并非易事。在我国司法体制尚未完善的今天,采用“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划分模式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部分法官将主观恶性与客观行为和结果混为一谈,最终导致“类案不类判”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


  过失是由于行为人应尽而未尽相应义务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可以对过失进行如下划分: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因过于自信而轻信损害结果不会发生而未履行应尽义务导致结果发生。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未履行应尽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第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纵使行为人并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终究行为人确切已经认识到了潜在的风险,行为人作为风险的开启者和风险控制者却放任风险发生,主观恶性较大,应当适用生物安全惩罚性赔偿。对于第二类疏忽大意的过失,则需要分情况讨论。对于具有较高专业知识,拥有丰富的信息资源的专业人士,可以凭借其资源优势在生物活动中获取巨额的利益,但因其生物活动往往伴随着较大的风险性,一旦因其疏忽导致风险发生,则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产生较大的损害,行为人的巨额利益是以对社会民众的安全威胁所换取的。因此,本文建议对于拥有较高专业知识、信息资源的专业人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生物安全事件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其他行为人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作为具有较高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其本身就应当尽到高于一般社会主体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给予警示,以提高其安全防范意识。


  (二)情节严重


  民事侵权以补偿性赔偿为主,以惩罚性赔偿为辅。对于一般性侵权行为只需通过补偿性赔偿即可实现法律正义的,没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矫正,只有对于通过补偿性赔偿无法达到矫正目的的严重侵权行为才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惩罚性赔偿相较于补偿性赔偿突出特征在于其惩戒性,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定的适用应当建立在一定的正当价值基础之上,且在适用上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有学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是具有较大违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性的行为,因该行为已经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度,因此需要惩罚性赔偿加以惩戒。本文赞同该观点,本文认为在生物安全事件侵权领域,对于那些危害轻微、影响不大的行为尚不足以通过惩罚性赔偿对行为人进行惩戒,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生物安全事件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将情节严重作为生物安全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可以防止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泛化。生物安全事件侵权本质仍属民事侵权,仍应遵循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的适用法则,在要求行为人具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仍需要情节严重这个客观事实。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在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严重过错之外增加情节严重的要求,不但多余而且会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难度。该观点有待商榷,在生物安全事件侵权中,行为人主观具有故意、严重过失是从行为人主观状态进行的评价,情节严重是从行为人侵权手段、方式以及损害后果等客观方面进行的评价,行为人主观恶意与行为情节严重并非是交叉、重合、包含关系,二者属于平行关系。此外,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在于对行为人主观严重恶性进行惩罚,更在于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因此,在行为人主观恶意外附加情节严重并不多余,可以有效地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在生物安全事件侵权领域,尤其在生物技术侵权事件中,因前文将行为人主观故意、过失均纳入构成要件中,如果不附加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则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生物安全事件侵权中的广泛适用,与侵权责任法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的理念不符,并且可能导致行为人付出沉重代价,不利于生物科技的进步。


  其二,将情节严重作为生物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是贯彻“罚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惩罚性赔偿以惩罚、威慑为主要功能,在适用中亦应遵循“罚责相适应”原则。此外,在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及严重的过失主观要件之外,同时要求行为人侵权行为恶劣、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是实现了主客观要件相一致的要求。另一方面,前文将满足一定条件下的“过失”心理状态作为生物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但过失作为一种恶性略轻的主观状态,行为人并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仅凭“过失”要件即对行为人进行惩罚有处罚过度之嫌,因此在“过失”之外增加情节严重要件,可有效避免对行为人惩罚过度,确保“罚责相适应”。


  在确定情节严重作为生物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要件之后,尚需对“情节严重”的标准进行明确,以提高司法的可操作性。考虑到生物安全事件的特殊性,在界定情节严重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侵权手段和方式的恶劣性与技术性。生物安全事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不仅指手段恶劣,对于采用技术性手段,使得侵权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间接性,使受害人难以察觉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长春长生问题疫苗事件的涉案者,利用疫苗研制的专业性,在违法获取相应手续后销往全国,令接种者无法识别出问题疫苗,应视为情节严重。二是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由于生物安全事件侵权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生物安全事件侵权损害范围不仅限于某个主体,更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因此,对于生物安全事件侵权严重损害后果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应考虑生物安全事件侵权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的损害。仍以长春长生问题疫苗事件为例,问题疫苗销售至全国各地,面对不特定的接种者,极易引发较大的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此外,对损害后果严重性的判断还应遵循人身损害严重性高于财产损害的原则,一旦生物安全事件给受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即可考虑构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考虑到生物安全事件侵权的特殊性,要认定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时,除应考虑行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外,还应注重侵权行为的技术性、隐蔽性,损害结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


四、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法律责任具有法定性,责任的范围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美国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最为广泛和严厉的国家,但其通常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限定。我国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亦应对赔偿数额进行明确。其一,尊重和保障人权,避免对行为人过度惩罚。生物安全事件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弥补了受害人损失,贯彻了人权保障法治理念,但若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加以限定则可能造成对行为人过度的惩罚,混淆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边界,造成对行为人过分打击,有违人权保障的法治精神。其二,实现违法行为惩戒与促进生物技术发展的平衡。在生物技术侵权中,尤其是对于技术人员因过失行为造成生物安全事件,若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导致从事生物技术研发的主体过于谨慎从而阻碍了生物技术的研发。同时,判令行为人支付过高的赔偿金可能造成行为人花费高昂成本以预防违法行为,这可能产生过高的社会成本。其三,维护法治统一,避免“类案不类判”。在立法上确保法律内外一致,是保证国家法治统一的基础,只有统一的法治才能使整个社会的运行纳入统一的轨道,实现对各类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在生物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中,若不在立法上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规定,则不同的法官对类似问题的看法可能不同,这将造成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类案不类判”,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


  (一)惩罚性赔偿数额基数的确定


  在明确需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确定后,尚需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进一步明确。通常情况下,关于赔偿数额的基数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侵权行为人所获收益,二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则应当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数,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其一,生物安全事件侵权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生物安全事件通常仅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并不必然会使行为人获得利益,采用侵权行为人所获收益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其二,从域外判例看,美国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通常以受害人实际损害为基数,例如美国宝马车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诉哈斯利普案。并且,域外诸如科罗拉多州、康乃狄克州、印第安那州均已存在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基数。其三,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领域分析,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现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制度,均采用受害人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基数,具有一定的制度基础。其四,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刑事处罚,其本质仍属于民事赔偿,损害后果是评价侵权行为严重与否的重要标准,将受害人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基数可以有效地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惩罚性赔偿金联系起来,以实现裁判结果的科学公正。因此,生物安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基数。


  在明确将受害人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基数的前提,尚需对受害人实际损失进行具体规定。生物安全事件侵权致人损害可以分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关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受害者人身损害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造成残疾的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对于生物安全事件致人损害造成的财产及人身损害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给予确定。此外,生物安全损害极易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是否应纳入惩罚性赔偿数额基数范围值需要进一步探讨。对此,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以金钱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不应将其纳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基数范围。其一,受害人实际损失不同于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实际损失特指受害人遭受的财产利益丧失,受害人损害则包括财产利益丧失和非财产利益丧失,因此受害人损失不应包含精神损失。其二,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之初便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精神损害无法得到救济的制度缺陷,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因此,惩罚性赔偿数额已经包含了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补偿,不应再让行为人为受害人精神损害承担超额赔偿。其三,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具有惩罚性。有学者指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通过判处行为人金钱处罚,使受害人内心怨恨得以平衡、精神痛苦得以慰藉。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国家法律对行为人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精神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精神的痛苦,其损害无法进行准确定量,因此,任何“补偿”都具有“惩罚”性质。其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计算,需要法官结合行为人过程程度、侵权行为客观情节、侵害后果,并依据审判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确定,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若将精神损害纳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基数范围,判处行为人再次承担数倍的精神损害,还可能有过度惩罚之嫌。


  (二)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基数比例的确定


  为贯彻“罚责相适应”原则,应进一步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其基数间的倍数进行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戒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处罚过轻将不足以制止不法行为,处罚过重则可能造成对行为人过度的惩罚,违背“罚责相适应”原则,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与其基数间的倍数更多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法经济学将违法行为看作一种成本与收益的交易行为,如何对违法行为施以科学的决策主要取决于执法者发现违法行为的概率以及对违法行为人施加的惩罚轻重两个要素。依据最佳执法理论,在不法行为有逃脱惩罚的可能性时,就应对该不法行为施以惩罚性赔偿且惩罚性赔偿数额应是不法行为人所有逃脱惩罚的总和。最佳执法理论具有其合理性,但其适用需要借助大数据分析技术,需要大量、准确的数据作为支撑。但由于生物安全事件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间接性、隐蔽性,难以获取大量真实、准确的侵权行为数量、受害人损失等数据,对生物安全事件侵权行为逃脱概率和惩罚概率难以确定,因此,该模式立法成本较高,不宜操作。本文采取比较借鉴方法,通过对国内外相似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其基数倍数的分析,寻找较为合理的惩罚倍数。从国内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情况分析,鉴于生物安全事件侵权与食品药品侵权在主体特征、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方面具有较大相似性,并且生物安全事件侵权与食品药品侵权存在交叉重合的可能性,例如,长春长生问题疫苗既是生物安全事件侵权事件亦是药品侵权事件。因此,可以参考借鉴关于食品药品侵权赔偿数额倍数的规定。因此,考虑到生物安全事件侵权案件的特殊性,通过大数法则成本较高且数据不宜获取,参照食品药品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以受害人实际损失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并规定1000元的最低限额无疑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从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情况分析,美国康涅狄格州确定了惩罚性赔偿数额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2倍,佛罗里达州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达到补偿性赔偿数额的3倍,印第安那州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最高为补偿性赔偿的3倍,北卡罗莱州同样规定了不高于3倍的惩罚性赔偿。此外,在日本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中亦更多采用2—3倍的赔偿比例。我国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基数的比例可以参考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惯例,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3倍进行确定,为避免受害人实际损失较小,无法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功效的可以规定1000元的最低限额。


结 语


  加强生物安全风险规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是完善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的必然要求。生物安全损害主体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侵权过程的间接性、隐蔽性,侵权结构的不确定性,使得传统损害赔偿规制难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权益、遏制违法行为。在我国推动《生物安全法》出台之际,构建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适应了国家生物安全治理的需要,对惩罚侵权行为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价值。


-END-

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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