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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景区跳崖引关注,关于“相约自杀”的法律问题

来源 | 法徽、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4月4日,张家界天门山景区内,来自不同省份的4人相继跳崖。据当地政府通报,其中3人跳下,1人被及时阻止后紧急送医,但因此人跳崖前已服毒,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留下的遗书表明4人均系自杀。遗书中有免责声明,称自杀是他们自己的想法,与他人无关。然而,逝去的4人来自天南地北,且在工作和现实生活中没有任何交集,为何同时选择在一处地方跳崖?有人推测,这次“相约自杀”疑似“网络约死”现象,即在微信群里交流和传播彼此的负面情绪,并最终相约在某地自杀。这种现象不由地引起我们思考。从法律层面上来说,生命权具有最高的地位和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对于这4人的死亡应该由谁来承担法律后果呢?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对相关主体可以追究侵权责任。但是,对于相约自杀的4人很难认定其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便有也无从追究。对于旅游景区,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家界天门山景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4人的自杀行为不存在过错,自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自杀行为也有可能涉及到故意杀人罪。对于欺骗或强迫他人自杀的行为,若欺骗者形成了支配力,则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因为此时自杀者就相当于成为了欺骗者杀死被欺骗者的工具,如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而自己逃离现场的行为。本次张家界景区内的“相约自杀”事件,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对于没有欺骗或强迫他人自杀,而只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罪,理由是既然自杀者无罪,那么根据共犯的从属性,教唆者、帮助者也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有罪,理由是生命权需要法律绝对保护,即便不符合共犯从属性原理也应该开设例外。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便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严格限制刑法中的例外,但保护生命权是有其优先性和特殊性的,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那么在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有罪的前提下,是否应当认定“网络约死”微信群(假设存在)的群主或者其中的积极教唆者构成犯罪呢?如果群主或群内成员确实实施了积极教唆他人自杀,或者为他人自杀提供毒药的帮助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虽然自杀者留下了遗书,遗书中有免责声明:自杀是他们自己的想法,与他人无关。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父爱主义”,刑法中对于被害人允诺有限制:只允许允诺轻伤害,不允许允诺重伤害、死亡。在笔者看来,自杀者的免责声明就是对教唆者和帮助者间接侵害自己生命的允诺,因此在刑法上应当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从法律层面上难以在“相约自杀”事件中明确追究某一方的法律责任从而发挥法律预防此类事件再次发生的作用,但已经有了制定相关法律的理论基础。追究积极教唆者、帮助者的责任有利于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同时也要严格界定教唆者、帮助者的范围以防止类推。“集体自杀”现象的发生,不光是一场悲剧,更是社会出现疾病的信号,笔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事后手段,治标不治本,正如同对于犯罪者更重要的不是惩治而是预防,对于自杀者更重要的不是追究谁的责任,而是要完善教育体系和制度,更加注重思想道德建设和心理健康教育,打造健康的社会环境,切实增强人民幸福感,让积极的生命价值观成为对抗负面情绪的最大武器。

学术观点

  

1.相约自杀,由一人将他人杀死,本人却因反悔而未自杀或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约自杀是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自杀者在自杀中均已死亡,当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自杀者各自自杀,他人已死,其中一人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一人将他人杀死,本人却因反悔而未自杀或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下册)》,陈兴良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740页。)


2.相约自杀行为在实践中的五种情形

在相约自杀中以婚恋原因者居多。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应分别处理:

第一,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约自杀而没有死亡一方的行为对自杀者有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成功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将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成功或又放弃自杀行为的。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得承诺(受托)杀人,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客观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处理上可从轻考虑。第三,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死,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能成功的,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可依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第四,诱使他人共同自杀,而自己自杀未能成功的,性质上是教唆自杀,除特定情况下的教唆自杀外,按教唆自杀从宽处理。第五,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和自杀行为的,对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应注意这种情况与诱使他人相约共同自杀而自己自杀未成功的情形有所区别。

(摘自:《刑法学(第五版)》,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463页。)


3.相约自杀与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关系

相约自杀是指两人以上互相约定,自愿共同实施自杀行为。相约自杀当中情况也比较复杂,不可能两个人同时产生自杀念头,而可能是一个人先产生自杀念头,然后劝另外一个人跟自己一起去自杀。因此这里面就包含了教唆他人自杀的内容。在两人自杀当中,也可能有一个人帮助另一个人即帮助自杀的内容包含在里面。如果相约自杀两个人都自杀死了,当然不存在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但是一个人死了,另外一个人没死,那没有死的那个人能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理,就成为一个问题。对于相约自杀当中的自杀未遂者,是不是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也要根据不同情况。如果相约自杀的两个人只是各自杀自己,其中一个人死了,另一个人没死,那对没死的那个人就应当按照一般的自杀未遂来处理,不能追究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相约自杀当中,有两种情况可能是需要注意的:第一种情况是相约自杀当中包含了受托杀人:其中一个人胆子太小不敢自杀,他把另外一个人杀死了自己不敢下手就活下来了。在这里他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应当按照杀人罪来处理没问题。第二种情况是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自杀,实际上自己并不想死。也就是相约自杀,说:你死吧,我陪你一起死。结果对方死了,他没死。这种情况比较复杂,这里面可能有教唆自杀。这种教唆自杀和单纯的语言教唆还不一样,行为人用自己也要自杀而死来强化他人的自杀念头,结果他人死了,他没死。这里面还有一种欺骗性。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理?从构成要件上来说,行为人确实没有实施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他对于他人自杀确实起到了直接作用。这种情况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理也还是有问题。但这种情况确实很可恶,我觉得在法律上作出明文规定比较好。如果要追究责任,就应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这种行为很可恶,也不能简单地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口授刑法学(第二版)(下册)》,陈兴良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出版,第47-48页。)


4.相约自杀中,一方自杀成功,而另一方生还的情形及其认定

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互相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自杀者是否有自杀的真实意愿,是相约自杀的成立条件。二人以上相约自杀的,一方自杀成功另一方生还的情况有:

①强迫对方共同自杀。因受对方强迫的自杀者欠缺真实的同意,强迫对方自杀的行为属于单纯的杀人行为。②相约共同自杀。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的,一方自杀成功另一方自杀未遂,如果自杀成功者具有真实的意愿,自杀未遂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双方互相实施自杀行为的,自杀未遂或中止的一方,相当于下述受嘱托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伪装相约自杀。行为人本人没有自杀的真实意图而伪装要与他人共同自杀,使对方产生自杀决意并实施自杀的,属于利用他人认识错误的故意杀人(间接正犯)。④无效的相约自杀。与幼儿、精神病人等不能理解自杀意义的人相约自杀的,该相约获得的同意是无效的同意,自杀未遂者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摘自《刑法学(第四版)》,曲新久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400页。)


5.相约自杀的成立以自杀的参与者均具有真实的自杀决意为前提

(1)自愿相约自杀的双方均实施了自杀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则不存在犯罪问题,不应该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了自杀行为,一方死亡,另一方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自杀未得逞,未得逞的一方也不构成犯罪。(2)单纯自愿相约自杀。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临时改变主意而未自杀,未死者是否构成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相约自杀这种先行行为加强了参与共同自杀者自杀的意图和决心,并使其付诸实施,所以在相约自杀行为开始实施后,如果某个参与者自杀未死或放弃自杀行为,他就负有救助其他参与相约自杀而可能死亡者生命的作为义务。但仅有作为义务还不够,未死者还应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他人的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如他人当即死亡,或者救治也无法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也就不符合不作为犯罪所要求的条件,从而不构成不作为杀人。(3)相约自杀中的一方受托杀死另一方。在这种情形中,甲、乙两人相约自杀,乙要求或嘱托甲先杀死乙,甲再自杀。如果双方都死亡了,当然就无法追究谁的刑事责任了。但如果甲按照约定或乙的要求杀死乙后,甲自杀未死,或改变主意未实施自杀行为,甲都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乙是自愿剥夺自己的生命,但是甲直接实施了剥夺乙的生命的行为,甲对此是明知的,只不过是受托杀人。由于我国刑法不认可经他人同意可以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受被害人嘱托杀死被害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与普通的故意杀人有所区别,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主编:周强、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207页。)



法条链接

01 第一千零二条

【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02 第一千零三

【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03 第一千零四条

【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01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02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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