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艰难的胜诉 | 同性恋被精神病案

2017-07-04 李晓晨 LGBT权促会

编按:在这个同性恋被定义为“不正常性关系”的时期,我们迎来了法院对同性恋被精神病的公正判决,驻马店同性恋被精神病院强制治疗19天一案,终于胜诉了!在这个合适的时候,我们更加需要勇敢站出来。这篇由法学生晓晨亲历开庭现场后写下的文章,带你看看同志权益案件背后发生了什么。


河南省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裁定驻马店市精神病院强制医疗的行为违法,判令医院在市级刊物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余虎(化名)精神损失费5000元。


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2017年5月12日开庭审理。案件背景可点击被关精神病院19天,同性恋男子出逃半年后提起诉讼


庭审当天,原告余虎的委托代理人黄锐律师出庭,状告驻马店市精神病院对原告进行非法强制医疗限制其人身自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法庭辩论环节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强制医疗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原告的主要证据有病历、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被告的主要证据有病历、原告签署的自愿住院治疗同意书和出院同意书、其妻子签署的非自愿治疗知情同意书。


然而,在法庭上演的法律逻辑是基于何种背景下产生的?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这种法律逻辑包括案由的选择、诉讼请求的提出、证据的论证以及庭审的表达等,而形成这种逻辑的背后是看得见或看不见的博弈,这些博弈的影响有时超过了法律框架的本身。笔者在亲赴庭审现场并与本案的当事人交流的基础之上不遗余力地去探索和发现更接近真相的事实,希冀能透过这些事实呈现和反思庭审外壳下所隐蔽的问题。


法庭背后之一:确立案由和诉讼请求的考量因素


本案的案由为人身自由权纠纷,而从本案的案情看,还可以选择医疗纠纷,黄律师表示,没有以此作为案由的原因是因为医疗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医疗的合意,原告不愿在医院接受治疗,没有对在医院治疗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就没有合同,也就没有所谓的医疗合同纠纷。如果以医疗纠纷起诉,就意味着原告是自愿治疗,就要围绕在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损害进行论证,并且需要对损害结果和医院的过错行为及其程度委托第三方鉴定,这样就会与本案起诉的本意相悖。在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将其强制送到精神病院,从法律上讲也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应负法律责任,但从情理出发,大多数人是不愿将自己的亲属告上法庭的。


另外,追究公安机关的责任也很困难。10月25日,阿强在余虎男友的求助下来到驻马店市,并报了警。而警方来到医院后仅认为这是家庭的私事,并没有责令医院放人,甚至没有内容完整的接警记录。2016年6月1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就已经正式立案。原本在9月21日开庭,但因为调取接警记录的证据推迟开庭。时至今日,法院才正式开庭,法官曾私下表示在开庭之前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所受到的阻碍,调取的也仅是公安机关电脑屏幕所显示的接警记录图片,据图片显示,接警记录的结案内容部分为空白,这导致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的接警记录因其内容的残缺而减损了其证明力。这也反映出民警没有依法行政的意识,执法行为十分不规范;同时也反映出司法的地方化很严重(司法权为地方所控),法院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司法的独立性却受制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权力。在这样的实际情况下,处于劣势地位的公民,又如何通过羸弱的司法途径去对抗强势的公权力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呢?


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在中国,人身自由权纠纷得到支持的现实情况不是很乐观,大多数的判决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至于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需要受到人身自由侵权后导致了身体伤害,然后再主动去住院治疗,这时产生的费用才可以主张。对于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医院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身体伤害所带来的物质损失,而且根据中国的法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有办法按照天数计算赔偿数额。据黄律师说,诉讼请求是基于以上的考虑同原告商量后确定的。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书面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失5千元的诉讼请求。


法庭背后之二:原告的缺席


开庭当日,原告余虎并没有出庭。在庭审过程中,医院是否有强制医疗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黄律师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然而在病历的第三页住院证中病情”一般、非自愿住院、预防出走”,第四页入院记录中“现病史均为其妻子陈述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愿及客观事实”,第十三页长期医嘱记录单中“防擅自离院”,都证明原告住院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病历与接警记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原告从10月8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强制医疗限制了人身自由。


对此,被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律师补充了三份证据,分别是10月8日 其亲属签署的非自愿治疗知情同意书、10月9日原告签署的自愿住院治疗同意书和10月26日的出院同意书,试图以此证明是原告及其家属自愿同意住院治疗的。黄律师回应,其亲属签署的非自愿治疗知情同意书本身是违法的,因为只有本人可以签署自愿治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才由监护人签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本人之外的所有人包括其亲属都无权代替其签字。而且,原告签署的自愿住院治疗同意书和出院同意书,都是原告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受胁迫签署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镜头拉到了原告余虎的家。傍晚时分,我们将当天法庭上所发生的事转述给余虎,却得知了这样一个事实:10月26日,医院让余虎签署了两份空白的同意书,并且只让他签署了名字。也就是说,医院在法庭上所出具的10月9日余虎签署的自愿住院治疗同意书和10月26日的出院同意书,是医院在仅有余虎签字的空白同意书上后来补充情况说明和签署日期制作出来的,对于医院后来补充的内容余虎并不知情。若当时余虎在法庭上,一定能够指认医院所出具的同意书是伪造的。而余虎不出庭的原因是迫于环境和生存的压力。而现实是,当媒体得知余虎不出庭时便失去了报导的兴致,庭审当天法院门前没有任何媒体,有的只是关心此案件来旁听的当地同志。这不禁让笔者思考,媒体以什么标准作为报导的导向,会不会考虑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现有的司法救济模式需要本就处于弱势的受害者牺牲多少作为代价来换取其本该有的权利?


法庭背后之三:强制医疗下的隐形屠刀


原告余虎是因为其是同性恋才被家人送到精神病院治疗的,但是医院在病历写的病因是焦虑障碍,而实际却始终以性偏好障碍的名义对余虎进行强制治疗。早在2001年,《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就已经将自我和谐型的同性恋剔除,但仍然保留了自我不接纳而焦虑属治疗范围的尾巴,这导致很多医疗机构和心理诊所利用这个尾巴对同性恋进行治疗,而自我不接纳的焦虑很多情况是由社会对同性恋的歧视和偏见的环境压力才产生的。2014年小振诉重庆心语飘香心理诊所扭转治疗案胜诉,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同性恋并非精神疾病,对同性恋进行扭转治疗是非法的。驻马店市精神病院明知同性恋并非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仍然对余虎进行治疗,还以焦虑障碍作为治疗正当化的理由来规避法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医院辩称他们不会对同性恋进行治疗的,对余虎治疗是因为其病历上所写明的焦虑障碍。由于被告对同性恋作为精神疾病治疗的否定,法庭辩论便无法从同性恋是不是精神疾病的角度展开,从而聚焦到医院是否存在强制医疗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这一问题上来。


事实上,被精神病院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并不局限于同性恋者。现实中有很多具备日常生活能力的人“被精神病”送进精神院,送治人以监护人的名义,决定他们住院治疗,而医院本着“谁送来,谁送走”的原则,监护人不来就不放人,即使“被精神病”者从医学上看已符合出院的条件。医院为逃避责任不放人、一般作为监护人的亲属出于种种目的不愿“被精神病”者出院,使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被精神病”者困于医院的高墙内申诉无门,这种困境说明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及监护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笔者是否应该庆幸,余虎的妻子作为其住院期间的监护人,同意接他出来还给了他的自由?公益组织衡平机构的负责人黄雪涛律师曾说,“被精神病”者的遭遇,“淋漓尽致地揭穿了限制行为能力——监护制度温情脉脉的虚伪外衣,揭示了监护制度这个被法学界视为权利保护的措施实际上是赤裸裸的权利剥夺”。


徒法不足以独行,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明确限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相关配套制度及监督机制的缺失也会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停留在纸面上而随时面临着遭受侵犯的危险,这危险可能来自于公权力的滥用、司法裁判的不公甚至是家人的亲情绑架。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医院、公安机关、余虎的家人还是大多数的当地人,都认为同性恋是精神疾病应该进行治疗,在这种思想观念下弃余虎的人身自由权于不顾似乎是如此的合情合理。虽然一审胜诉,但同性恋去病理化的工作仍是重要的,消除社会对同性恋的歧视和误解更是任重而道远。


感谢当事人余虎在这个过程中的勇敢和坚持!

感谢代理律师黄锐律师为正义的辩护!

和所有关心关注传播这个事件的每一个人。

在这个同性恋被认为是“非正常关系”的时期,只有我们勇敢站出来,才有改变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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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每一个改变,都有你一起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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