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伴侣一方失能后财产权益的维护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华政家事法与妇女法 Author 卢辉敏 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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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侣一方失能后
财产权益的维护
卢辉敏 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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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同性伴侣间法律纠纷案件除了同性伴侣争夺子女抚养权的出现愈加频繁之外,同性伴侣间的财产纠纷也不断浮出水面,但往往判决结果难显法律之实质正义。
2021年4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一对同性伴侣返还原物纠纷的终审判决,认为“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和调整,相关权属认定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驳回了上诉请求。
这一对同性伴侣袁女士与李女士均已年近80,二人共同生活50多年。共同生活期间,购得两套房屋。2008年12月13日,双方约定两套房屋二人各占50%,同时还约定,二人在世时,两处房产出卖出租事宜均由两人共同协商。
去年,袁女士由于脑萎缩经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妹妹袁某琴取得监护人资格后,代理袁女士出售了一套25万元的房产。同时保管有被监护人的存折6张,存单16张,金额共计294109.29元,但经查询,存折全部注销,存单全部挂失。袁某琴遂起诉要求李女士返还袁女士名下的资金,而李女士也提起反诉要求按共同共有分割袁女士房屋出售款的一半。
该案的一审认为,“同性恋人关系并非法定的婚姻家庭或者同居关系,其财产不受婚姻法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动产及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同时也不能依据双方同居的事实得出房产共有的结论,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袁某琴上诉到二审法院后,沈阳中院同样以“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和调整,相关权属认定使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的理由驳回了上诉请求。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驳回李女士诉讼请求的判决存在着可商榷性。
既然法院认可双方的恋人关系,且李女士与袁女士共同生活已愈50年之久,双方的财产状况应已构成财产混同的情形,登记在袁女士名下的房屋,在无证据区分出资比例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等额享有,也即拥有50%的份额,因此李女士应有权获得所卖房款的一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李女士与袁女士受现行法婚姻登记的条件限制,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也无法达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婚姻”,但双方共同生活50余年的感情基础深厚,相互扶持,互相照顾的事实,即使无法被认定为“事实婚姻”,但也应与非婚异性同居在本质上无异。袁女士与李女士长达50余年的同居生活对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已构成了法律上的财产共有,不能仅以房产权属登记认定该房产为袁女士一人所有,无视李女士和袁女士的约定。
对于一般共有财产的处理,在《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以及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一审法院认为仅依据同居事实无法认定房屋为共有财产,实质上是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认定为“共同生活的陌生人”,这与判决中的“同性恋人关系”又自相矛盾。因此,从判决书上的信息来看,李女士所提供的证明彼此同居期间财产共有的证据并不完善,如若能够完善证据,在认定案涉房屋的归属时,一般共有的法律规定应当具有适用空间。
此份判决书再次将同性伴侣的法律地位困境以及司法判决的机械冷漠赤裸地展现出来:既然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可双方的恋人关系,那为什么却与非婚异性同居的财产纠纷不平等适用法律呢?因为同居内部也被法律区分了,异性同居比同性同居地位更高。而“婚姻”又比“异性同居”地位更高,自然同性伴侣也没资格与非婚异性同居伴侣平等对待。
那么,在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同性伴侣应当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以及伴侣间的财产权益呢?
就目前而言,同性伴侣可以针对伴侣间的未来可能涉及纠纷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进行提前规划,选择相应的法律工具,提前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方案。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较为可行的途径有二:
其一,可以通过订立财产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的财产状况,并且对各自的财产进行处分。甚至也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为保障同性伴侣一方在身故后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提前进行财产分配。在订立遗嘱和财产约定协议时,都需要符合法定形式,方能生效。如前所判,李女士所提供的遗嘱由于不符法定形式,无法成为有效证据,虽然双方对房屋有共同共有的约定,但由于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支持,无法以此证明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共有事实。
但是,此种方式的缺陷是该协议仅能是对同性伴侣的财产分配,不涉及各自人身关系的内容,甚至面临着伴侣一方死亡后对协议或者遗嘱效力的确认纠纷。正如本案中当袁女士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其妹妹成为监护人,而李女士作为共同生活逾50年的“恋人”由朝夕相对沦为对簿公堂。《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而伴侣李女士却被袁女士的监护人一纸诉状要求返还财产,不禁令人唏嘘。同性伴侣由于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身份关系,也即“夫妻”,所以无法获得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可行途径其二则为:同性伴侣可以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并公证。意定监护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其为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意定监护协议中,不仅可以就财产权利进行约定,也能对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约定,如医疗替代决定等。协议签订之后,进行公证不但能够增强该协议的公示对抗效力,也能够有效监督监护人的职责履行。
同性伴侣间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可以提前指定另一方为自己未来的监护人,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代理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从而可以避免亲属争夺监护权或者其他财产纠纷。
但是,意定监护也有其局限性。意定监护协议能够约定的内容及适用情形终归有限。第一,意定监护人的指定有赖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信任关系和感情基础,在同性伴侣间的情感不稳定甚至破裂时,意定监护则无效或终止,没法适用。第二,由于社会对于意定监护的认知程度和接纳程度不够高,加之公证所耗费的成本较高,意定监护制度发展也不够成熟稳定,而我国性少数群体之庞大,意定监护协议不具有普及性,只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是较为理想的一种选择。
是故,只有尽快制定包容度更高的法律制度,给予同性伴侣在人身及财产权益等方面与异性伴侣平等的对待,才能切实解决同性伴侣法律地位困境,实现实质正义。
配图来自网络
编辑:傅莉
华政家事法与妇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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