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栾少湖、徐红亮:被采取留置措施人获得律师法律帮助是新时代法治要求

2017-11-08 DHH德和衡太原律师




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随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全国范围内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探索实践,完成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组建工作。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草案规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和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可以看出,监察体制改革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推进,未来也必将全面影响我国反腐败制度的整体格局。


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要求“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时,可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其中最令人关注的则是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的措施之一——留置。在留置过程中,是否允许律师介入也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的介绍


从法律角度来看,留置仅出现在《担保法》和《人民警察法》之中,且该两部法律规定的留置与监察委员会所使用的留置无任何关系。因此,除《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外,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监察委员会所采用的留置有明确的规定。关于留置的适用方法、手段等,也只能从一些案例、地方探索中去“略见一斑”。


浙江省制定的《浙江省监察留置措施操作指南》,共计136个条款,涵盖监察范围、监察职责、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监督管理等内容,明确规定留置条件必须是已立案并且案件具有重大、复杂等四种情形,并规定凡采取留置措施的,需监察委领导人员集体研究、主任批准后报上一级监察委批准,涉及同级党委管理对象的,还需报同级党委书记签批。


北京市制定了《调查措施使用规范》,规定:区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处级或相当于处级的监察对象采取留置措施的,需报区委主要领导批准,市纪委市监察委机关对局级或相当于局级的监察对象采取留置措施的,需报市委主要领导批准。


《山西省纪委监察委机关审查措施使用规范》规定:山西省监察委确需采取留置措施的,应提交省监察委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并由案件监督管理室报中央纪委备案。山西省还对留置的适用对象和使用条件、留置场所和时限、审批权限和程序、留置场所的安全保障、被采取留置措施人合法权益保护等作了系统规范。使用留置措施,应当在指定的专门场所实施,提前做出安全预案,与被采取留置措施人谈话、讯问,应在专门谈话室进行;使用留置措施时间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一次,时间不得超过90日。


据报道,2017年1至8月,三个试点省市共留置183人,其中北京市留置43人、山西省留置42人、浙江省留置98人。


二、目前留置性质不明致使律师无法介入


(一)留置不同于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这五种强制措施均由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依据《刑事诉讼法》行使,需要法定的审批和执行程序。改革中的监察委员会将从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手中接过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即检察机关不再行使侦查权,不再适用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相应地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等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的条款也被暂停适用,而采取留置作为替代手段。在此情形下,涉案的当事人是否享用法律规定对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救济权,法律或者相关规定亦未明确规定。


(二)留置不同于双规


留置与双规的主要区别在以下四个方面:


1、执行主体不同:留置由监察委员会行使,而监察委员会是政府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集合;双规权则由纪检机关行使。


2、操作依据不同:留置执行的依据目前是《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而双规的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3、适用范围不同:留置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也就是说监察委员会履行纪检、监察、侦查三项职能,除了监管违反党纪者,也依法调查不适用党纪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与犯罪行为;双规只适用于党内违纪行为。


4、证据效力不同:通过留置取得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移送起诉的证据,即留置是侦查机关使用的一个方式,通过双规取得的口供笔录移送检察机关后还需要由检察机关重新固定、转化后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据。


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既有别于刑事拘留、监视居住、逮捕,又不同于双规,但是却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实际法律后果。律师是否可以介入留置程序为被采取留置措施人提供法律帮助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在没有法律规定之前,三个试点地区无一例外,均禁止律师为被采取留置措施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应当允许被采取留置措施人获得律师法律帮助


(一)根据《宪法》规定应平等保护被采取留置人的合法权利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此处,《宪法》强调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里的任何公民不排斥被采取留置的人,也就是说即便是被采取留置的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刑事诉讼法》适用于所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也规定所有涉嫌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没有任何人享有法律特权,也没有任何人当然为法律所歧视,即被采取留置措施的人也完全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这应包括辩护权之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律师帮助权。如果被采取留置人不能获得律师帮助,则直接破坏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二)被采取留置人有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享有辩护权、质证权、最后陈述权以及上诉权等。但由于被刑事指控者往往处于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的被羁押状态,其所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同时也由于现代诉讼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程序设计,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巧,可以说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刑事追究者就不可能在与刑事追究者或指控者对等的意义上充分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是被刑事追究者行使辩护权、避免权利受侵害的最佳手段,不能因为办案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是监察委员会,而影响该公民该项基本权利的行使。


(三)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更需要律师的介入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依法治国,特别强制是全面依法治国,则必须要求法治深入任何领域,包括反腐败领域。依法治理腐败是必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禁止或者限止被采取留置措施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则与法治建设的要求背道而驰。依法治国需要律师,反腐败也一样需要律师。因此,在留置程序中应当允许律师的介入。


(四)律师的介入能够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纵观国内的案例,特别是近几年纠正的冤假错案,几乎都有律师的推动。实践证明,律师不是冤假错案的制造者,而是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缺乏律师的介入,监察委员会适用留置办案则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容易引发冤假错案。那种认为监察委员会不会办错案的观点,是武断且缺乏客观合理性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有律师参与辩护的权利,并通过多个司法解释予以保障、维护,难道唯独监察委员会在侦查阶段完全不需要?从司法实践可清晰看出,律师的介入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不允许律师介入可能导致一系列新的问题


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的过程虽然需要保密,但这种保密应当是对案件内容的保密,诉讼程序应当公开、合法。在留置过程中,如果不允许律师介入,则被采取留置措施人的家属及所在单位没有任何一个合法、正当和监察委员会沟通并了解案件情况的途径。那么被采取留置措施人的家属如何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呢?要求其家属对案件不管不问,则道德层面亦难讲得通。如不允许律师介入,则极可能“逼迫”被采取留置措施人的近亲属又四处“找关系”,可能滋生新的腐败。


综上,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明确规定:被采取留置措施人有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 作者简介

栾少湖律师,中国法学会刑诉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华全国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会议主席。


栾少湖律师执业至今经办参与刑事业务案件逾千件,并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高管危机处理等方面颇有建树。(成功案例与业绩众多网络可查,此处从略)


■ 联系方式

电话:13905326887

邮箱:luanshaohu@deheng.com



■ 作者简介

徐红亮,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徐红亮律师专注于金融犯罪、走私犯罪、职务犯罪等经济犯罪辩护。


成功案例:高某走私普通货物(红酒)案(免予刑事处罚)、金某走私普通货物(面粉)案(不起诉)、张某走私普通货物(花生)案(判决缓刑)、郭某走私废物案(免予刑事处罚);马某对违法票据付款案(免予刑事处罚)、宋某合同诈骗案(不起诉)、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李某某集资诈骗案(不起诉)、肖某某金融凭证诈骗案(判决缓刑)、某市原公安局副局长杨某受贿案(重大社会影响)、中国银行某分行信贷科长苗某某贷款诈骗案(金融系统有重大影响)、某市原政协副主席刘某受贿案(副局级)等。办案过程中,徐红亮律师不断总结,撰写大量法律类评论文章,并在《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出台过程中,提供系统的立法建议。


■ 联系方式

电话:13811106740

邮箱:xuhongliang@deheng.com


本文转自德衡律师集团


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0351-2022113

传       真:0351-2023133

联系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15层

DHH德和衡太原律师微信公众平台,请搜索:


DHH德和衡太原律师(DHH-taiyuan)


长按二维码后选识别图中二维码即可关注本平台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