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 • 律观“栋”察】自由贸易区及海关监管区域的外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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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观“栋”察】
张国栋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专栏作者张国栋,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以上,对各类投融资及政府规制领域富有洞见,尤其在各种形式的跨境投资、反垄断、外汇、合规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
摘要:
自由贸易区在中国试验成功,其相应的模式也将可能不同程度地复制到全国。而目前市场比较关注外汇问题。自由贸易区的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为相关企业,在哪些方面给了相关企业更多便利?企业在实务操作中可能遇到哪些问题,如何解决?这就是本文的着眼点。
本篇我们来讲讲自由贸易区及海关监管区域的外汇问题,这也是这个有关外汇问题系列的最后一篇。
一
自由贸易区的概述与经常项目外汇制度
自由贸易区是指在国境内设立的,以优惠税收和海关特殊监管政策等为主要手段,以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主要目的的多功能经济性特区。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探索政府经贸和投资管理模式创新,2013年9月29日,作为中国第一个自由贸易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式成立,面积28.78平方公里,涵盖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2014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扩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区域,将面积扩展到120.72平方公里,追加陆家嘴金融片区、金桥开发片区和张江高科技片区三个片区[1]。
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之后,中国政府于2014年12月设立了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对象范围涵盖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含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含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以及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三个片区,总面积116.2平方公里。[2](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对象范围涵盖天津港片区(含东疆保税港区)、天津机场片区(含天津港保税区空港部分和滨海新区综合保税区)以及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含天津港保税区海港部分和保税物流园区)三个片区,总面积119.9平方公里。[3](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对象范围涵盖平潭片区、厦门片区(含象屿保税区、象屿保税物流园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以及福州片区(含福州保税区、福州出口加工区和福州保税港区)三个片区,总面积118.04平方公里。[4]
此外,2016年8月31日商务部部长高虎城发言,国务院决定在辽宁省、浙江省、河南省、湖北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新设立7个自贸试验区。截至目前为止,中国共设有11个自由贸易试验区。
为了简化政府审批手续,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一大特色是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对于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即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外商投资项目由审核制改为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虽然政府提出在自由贸易区改革投资管理模式的同时,深化外汇管理改革,但在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方面,自由贸易区内与区外的区别不大。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5],允许选择不同银行办理经常项目提前购汇和付汇。 但是,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和C类的企业,和区外企业一样,还是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业务。另外,区内银行也和区外一样,需要在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基础上,实行外汇业务真实性性、合规性审查。
二
自由贸易区资本项目外汇制度
在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上,以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为首的四个自由贸易区,主要在以下方面推进了外汇管理的改革。
(一)意愿结汇制度
允许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和外债资金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对应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经银行审核交易的合规性、真实性后直接支付。意愿结汇这一措施自2015年12月首先在四个自由贸易区施行。在总结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6年6月9日发布《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由此,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及外债资金的意愿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请参考本专栏《纷繁复杂但有迹可循——跨境担保规制及其实务应对》一文中“资本项目项下意愿结汇制度”)。
(二)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制度
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是指,企业(除房地产企业以及政府融资平台)以净资产或资本乘以一定的系数计算出的金额作为其可从国外借入外债上限的制度。即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国内企业适用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时,可从国外借入的外债额度不是以原本通过“投注差”计算出的金额为上限,而是以净资产或资本乘以一定系数计算出的金额作为上限。
宏观审慎管理制度由2015年2月12日施行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境外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银总部发[2015]8号)首先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导入,此后,根据2016年1月25日施行的《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被推广适用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最后,中国人民银行基于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经验,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以下简称为“新规定”),宏观审慎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自2016年5月3日起扩大至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现行外债管理制度和宏观审慎管理制度中任选一种制度适用。
1、宏观审慎管理制度项下外债额度上限的计算
根据新规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即外债额度的上限)根据“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计算公式计算而来。
资本或净资产: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企业按净资产计,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按一级资本计,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1,银行类金融机构为0.8。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设定为1。
因此,宏观审慎管理制度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额度上限为净资产。同时,因净资产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宏观审慎管理制度项下外债额度的上限每年可能存在变动。在原本的外债管理模式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额度上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即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外商投资企业无法自行设定投资总额,须基于《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等规定的比例,根据注册资本的规模设定投资总额,通常,注册资本规模越大的企业,其“投注差”额度越大。通过比较原本的外债管理模式以及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来看,对注册资本规模小、“投注差”额度小,但净资产高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一般认为选择宏观审慎管理制度的,可能外债额度上限更高。
2、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的计算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是指,企业和金融机构按风险加权计算跨境融资余额(即已提用未偿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外债额度的上限。根据新规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根据“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Σ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的计算公式计算而来。
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基于上述规定,关于已提用外债额度的计算,通过比较原本的外债管理模式以及宏观审慎管理制度,一般认为存在以下的区别:
① 短期外债或者中长期外债
计算已提用外债额度时,原本外债管理模式中短期外债计算余额,长期外债计算累计发生额。但宏观审慎管理制度中,无论短期外债或是中长期外债均基于余额计算。同时,原本外汇管理模式中短期外债基于余额计算,借入短期外债时外债额度可以反复使用,但借入中长期外债时外债额度无法重复利用,一般认为短期外债对外债额度的占用较少。但在宏观审慎管理制度下,中长期外债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短期外债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相较短期外债,借入中长期外债对外债额度的占用较少。例如,外商投资企业从日本母公司借入3年期3000万人民币的外债,则提用3000万人民币的外债额度,外商投资企业从日本母公司借入半年期3000万人民币外债,则提用4500万人民币的外债额度(3000万人民币*1.5*1=4500万人民币)。
② 外币外债或者人民币外债
原本的外债管理模式中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借入的人民币外债,与外币外债受到同样的外债管理规制。[6]但在宏观审慎管理制度中,人民币外债与外币外债相关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例如,外商投资企业从日本母公司借入半年期500万美元外币贷款,则提用1000万美元的外债额度(即融资余额500万美元*期限风险转换因子(1.5)*类别风险转换因子(1)+外币融资余额(500万美元)*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1000万美元)。外商投资企业从日本母公司借入3年期相当于500万美元的人民币贷款时,则提用750万美元的外债额度(即融资余额(相当于500万美元的人民币)*期限风险转换因子(1.5)*类别风险转换因子(1)+外币融资余额(0)*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750万美元)。
因此,原本的外债管理模式中无论外币外债或是人民币外债,(相较中长期外债)借入短期外债更为可取,但外商投资企业选择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时,则借入中长期人民外债更为可取。
3、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业务类型
根据新规定,企业的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① 人民币被动负债:企业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人民币被动负债;
② 贸易信贷、人民币贸易融资: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人民币贸易融资;
③ 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限于生产经营和实业投资等依法合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④ 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⑤ 转让与减免:企业跨境融资转增资本(Debt Equity Swap)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取得的资金。
4、备案手续
宏观审慎管理制度中企业从事外债融资方式的,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三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且为企业办理跨境融资业务的结算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融资相关信息。
企业应每年及时更新跨境融资以及权益相关的信息(包括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自身净资产等)。如经审计的净资产,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同时,企业融入外汇资金如有实际需要,可结汇使用。但企业融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和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
5、注意点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现行外债管理模式和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更改,请留意。
同时,因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是从整个金融系统出发管理、控制风险的制度,跨境融资相关的宏观风险发生一定变动等情况时,外债额度的上限或者已提用外债额度计算相关的各种系数及因数可能发生变更,因该系数或者因数的变动,可融入的外债额度等也可能发生变动,需要予以留意。
因此,关于是否选择宏观审慎管理制度,须持慎重态度。过去因中长期外债导致“投注差”融资额度使用完毕、今后拟通过外债进行资金筹措的企业而言,具有选择宏观审慎管理制度的价值。与此相对,对于拥有充足“投注差”融资额度,但净资产不充分的企业而言,继续选择原本的“投注差”外债管理制度则更为有利。鉴于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是一项新制度,今后的动态尚不明朗,同时在已有“投注差”融资额度使用完毕后再转而选择宏观审慎管理制度也是可能的,对于拥有充足“投注差”融资额度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目前可以继续选择“投注差”外债管理制度,也可以选择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新规定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过渡期限长短和过渡期安排,另行制定方案”,因此,未来有可能统一为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有必要对其今后动态予以持续关注。
同时,虽然2016年1月25日起施行、适用于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在表外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等细节上,与新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内容,但(新规定)设置了1年的过渡期,前述规定须在2017年5月3日前实现向新规定的过渡。
(三)融资租赁外汇制度
在融资租赁的外汇管理上给予了自由贸易区内企业一定的优惠政策。根据中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在中国境内的交易必须以人民币计价。作为自由贸易区的特惠政策,自2015年12月起,自由贸易区区内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承租人凭出租人出具的支付外币租金通知书及其他证明文件,自行到银行办理对出租人的租金购付汇手续。自由贸易区内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可以进入自身按规定在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总的来说,自由贸易区的外汇特殊政策不是很多。但是从目前的实务来看,中国政府往往将外汇改革措施先在自由贸易区进行试点,待时机成熟再适用至全国。所以今后的自由贸易区的外汇政策也是值得关注的。
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制度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根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外汇管理上给予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一定的优惠政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与中国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当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与中国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与中国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之间的资金收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中国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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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1号)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8号)
[3]《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
[4]《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0号)
[5] 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进一步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进一步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进一步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第8条
[6] 《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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