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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两则抗诉案例告诉你 | 抗诉真言

2016-06-30 王真 郭遥远 天同诉讼圈



在无讼学院讲授法律文书课,我会事先给学员布置一道文书撰写题,请大家根据案件材料撰写一份再审申请书。这个案件涉及善意取得的认定问题,文书当然也需围绕法院认定不构成善意取得是否正确来进行论述。


查看大家提交的作业,不讨论文书撰写的质量和技巧,有一个自认为已经解决的问题,却反映的格外突出——此类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的问题,是案件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适用问题?文书中应当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第(二)项,还是第(六)项?对此,每位律师都有不同认识,课堂上学员之间亦为此引发争议。


在检察抗诉阶段,这类问题更不鲜见。有的案件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例如将预约合同认定为本合同,将借款合同认定为合作合同;有的法律关系存在复合的案件,法院按照单一法律关系审理;有的案件认定符合或不符合某类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有误,例如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等。对此类判决,由于涉及合同解释或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交叉混淆。检察官也需要厘清上述问题,以决定援引的法律规定。本文拟从两则检察抗诉事例出发,使这一问题明朗化。






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指南四


1、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效力认定错误,系认定事实问题还是适用法律问题?

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效力认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应当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检察监督。


2、实践中,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效力等认定错误,包括哪些情形?


(1)认定符合或者不符合某类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错误;


(2)民事行为效力认定错误;


(3)民事行为性质认定错误;


(4)确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诉请不符;


(5)对复合的法律关系,按照单一法律关系处理;


(6)认定构成或不构成某类法律关系与相关法律规定明显相悖


【以上指南为工作过于繁忙人士设计,当然如果你有十分钟的时间阅读整篇文章,会有细节收获】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针对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事由作了列举式的规定,该条也系检察院对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抗诉条件。如将上述事由作一个粗线条的划分,可以分为三大类:1、事实问题(证据问题亦归于此类);2、法律适用问题;3、程序问题。


司法实践中,程序问题往往最好区分,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存在归属难辨之乱象。例如,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法院认定合同为买卖合同,检察院认为本案合同应为借贷合同。合同内容明确无争议,对合同的解释和性质认定存在争议,究竟是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不无疑问。再如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中,事实基本框定,法院认为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检察院认为现有事实无法成立表见代理,上述错误是事实认定问题还是适用法律问题,亦有争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8条之规定,对检察院以事实问题为理由提出抗诉的,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因此,检察院抗诉系因事实问题提起还是法律适用问题提起,直接关系到检察院抗诉后,是由受理抗诉的同级法院审理,还是可以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并可能因此影响案件的再审结果。因此,对于上述案件究竟系认定事实错误类案件,还是法律适用错误类案件,确实有一定规制之必要。


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中,对上述问题,似已有明确答案。根据该规则第80条规定: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上述设例似均可以归属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项下,并以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抗诉。


以下笔者推荐习读两则检察院抗诉并获改判的案例,该两案即属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不同类型案件,检察院均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希望读者对“何为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有一个较为具象的认识。


案例一:借款合同还是授信合同?


A银行与B公司签订《总额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在5年内,向B公司发放贷款,所贷款项的本息总金额在5000万元内,根据B公司的资金要求和相关标准,经贷款人审核后,可一次或分次向B公司发放,并逐笔签订借款合同。随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 B公司将其自有的价值1亿元的房屋作为债务的履约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A银行与B公司共签订六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15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系此前《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后,B公司致函A银行申请发放剩余贷款,A银行以B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为由拒绝。B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A银行支付违约金及抵押物闲置的损失共计2500万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总额借款合同》的性质为授信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就上述焦点问题,法院与检察院存在不同认识。原审认为:《总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借款限额、借款期限、款项用途,还提供了足额担保,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A银行负有依约向B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放贷,构成违约,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合同的定性错误,虽然上述合同表面上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但实质上属于授信协议。A银行在授信协议项下并不直接负有放贷义务,仅在B公司的申请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负有与其签订具体借款合同的义务。最终,再审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抗诉观点,判决解除双方的《总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驳回B公司要求A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一,检察院抗诉的核心观点系原审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为典型的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案件。本案中合同明确、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争议,虽然涉及到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但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系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的解读,不属于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审的问题更趋近为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问题。


案例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甲入狱服刑期间,甲的母亲乙持甲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与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甲所有的房屋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丁,乙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署了甲的名字。后,丁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乙与丁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系甲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并于2000年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甲出狱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依据的材料存在虚假内容且甲本人未亲自到场为由,判决撤销过户登记及颁发产权证的行为。后,丁以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善意第三人;判决该房屋归其所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丁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就上述焦点问题,法院与检察院亦存在不同判定。原审认为:乙在事前未取得甲授权,事后未得到甲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出售甲的房屋,属无权处分。丁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系善意第三人,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检察院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指基于对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信赖,丁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乙不是房屋所有权人,过户时明知房屋所有权人未到场,仍然办理了过户,未尽到正常购房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丁受让时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丁购买房屋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房屋,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最终再审判决认定丁不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二,检法认识分歧在于对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善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通常需通过客观表象来推断。因此,对于“善意”的认定大都是依据事实得出,很多人据此认为法院对于善意认定错误系认定事实问题。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事实问题已经固定,不存在法院采信伪证、违反证据规则认定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检法的分歧在于对法律构成要件的理解,在于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善意”的不同认识,此类问题主要系对法律僵化理解或不能灵活运用的错误,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问题。


(案例一、二涉及的法律问题,请在文后延伸阅读中查阅。)


实务提示


实务TIPS1: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通常被认定为原审判决的“硬伤”,是首要考量的申请监督的问题点。


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此系原审判决的“硬伤”,是抗诉最有力的说服点。检察官案件审查思维,通常是将法律关系认定是否正确作为逻辑起点。例如合同纠纷案件,检察官也通常首先考虑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效力是否正确,其次判断合同性质认定是否正确,最后才是合同解除或违约的处理是否适当。律师在代理申请监督案件中,亦应沿寻此思维主线,首要裁度法律关系定性有无问题,有问题的作为第一项申请监督理由提出。


实务TIPS2:申请检察监督时勿将“案由错误”作为主要申请监督理由。


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案件,也往往伴随着法院将案由确定错误,例如融资性贸易案件,法院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实应确定为借贷纠纷。有的律师即将“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作为了申请监督的重要理由提出。


司法实践中,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分类名称,通常由立案部门确定。审判部门审理过程中发现法律关系与案由不对应,常有忽略调整的情况。因此,案由错误并不必然说明原判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将“案由确定错误”作为申请监督的理由提出,很可能“舍车保卒”或者“抓小放大”,使“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的问题被忽略。


实务TIPS3:关注检察院抗诉理由及援引法律规范,及时矫正再审法院的指令再审。


如果检察院抗诉理由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且援引的法律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此类案件检察院抗诉后,应当由受理抗诉的同级法院审理。如受理抗诉的法院指令下级院再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提出异议,确保案件的审级利益。


案例一的延伸阅读


授信协议与借款合同在名称、内容及是否提供担保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实务中容易混淆。授信协议并非有名合同,对其性质的认定,应结合约定的具体内容、订立的背景与目的等综合考量。具体而言:


1、授信协议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为客户的特定业务开展融资事宜达成的合意。就银行而言,通过授信审查可以控制风险;就客户而言,通过获得授信,取得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便捷融资的可能。


2、授信协议与借款合同存在本质区别。授信出于风险控制,为银行“授予”客户一定期限内的信用额度,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单方性。重在基本框架确定与借款资格审查;借款为双务合同,应当具备借款金额、款项用途、利率等必备要件,借款为授信可能的后果,授信非借款的必要前提。


案例一中,授信协议虽然约定了明确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款项用途,还设立了抵押担保,形式上与借款合同类似,但其欠缺具体的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利率等必备要素,同时缺少 “B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经A银行审批通过”这一借款合意形成的环。因此,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借款合意、更不应将借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案涉两份合同系授信协议而非借款合同。


3、授信协议往往作为借款合同的预约。授信协议签订后,银行在特定条件下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具体而言,在授信期间,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只要其不存在违反授信协议约定的情形,且资信状况较授信时无重大变化,银行即负有与其订立借款合同的义务。但是,违反预约义务与违反本约义务的后果不同,当银行怠于依照预约的约定订立本约时,相对方只能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害,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其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因此,本案中B公司要求A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抵押房屋闲置而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二的延伸阅读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建立在公示公信基础上的物权法特别制度,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系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其前提为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第106条应当建诸在受让人是否对登记所表彰的权利状态存在信赖的基础上。即只有在存在权属登记错误,且由该登记权利人处分不动产时,才可能产生受让人善意取得问题。因为在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一致的情况下,该处分为有权处分;而在处分人本身并非登记权利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信赖无从谈起。具体而言:


1、不动产善意取得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1)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2)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时为善意,即信赖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无处分权;(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已经办理变更登记。


2、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仅指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无权处分。而乙并非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因此,其所谓的无权处分并非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应归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


3、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仅指基于对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信赖,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登记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丁系基于对乙有代理权的信赖,虽系善意的买受人,但其“善意”并非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而是涉及到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4、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已经登记是指经合法登记。本案中,丁虽然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并取得房产证,但因登记时材料系虚假的,已在行政诉讼中被法院判决撤销。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已经登记。


综上,丁对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而对无权代理中所涉及的善意第三人,自有表见代理等制度来保护,并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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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14年。2015年6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首届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竞赛”总成绩第一名,获“全国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标兵”称号;荣立个人二等功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


在疑难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参与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近1000余件,承办案件获评“首届全国十佳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件。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法院系统任职交流,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熟悉法院审判思路和检察监督案件审查思路。


曾担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政法委兼职教师,多次受国家检察官学院、人民大学邀请授课,开发课程两次获评“全国检察教育培训精品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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