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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巡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分析报告 | 巡回观旨

2017-04-14 杨骏啸 郭遥远 天同诉讼圈

股权转让纠纷是最重要的公司纠纷类型之一。股权转让所涉及的领域广泛,诸多问题均有待明确,这使得分析研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我们以“无讼案例检索”(www.itslaw.com)为数据平台,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所辖区域内,2015年至2016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通过对裁判文书的研读,我们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典型案件、典型问题上的裁判观点与分析思路,以期能够窥斑见豹,加深对股权转让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据概况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占比最大的案件类型。从此次统计的数据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总计77件;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就有48件,占比接近63%。此次样本中,管辖权异议裁定共4件,其中仅有1件实现改判。实体裁判文书中,二审阶段文书有13件;再审、申诉阶段文书31件;从审理结果看,二审最终改判的案件为4件,改判率超过30%,相对较高;再审提审案件有3件,指令再审案件亦为3件,再审率超过19%。通过数据表明,股权转让纠纷领域时常出现新的问题或争议较大的问题,在规则适用上尚有较多需要明确、统一之处。


二、典型案件、典型问题的裁判观点归纳


通过逐一研读样本案例,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就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一些新的问题、争议较大的问题,亮明了自身裁判观点,这将有利于促进裁判观点与裁判思路的明晰、统一。我们希望通过对此类案件和问题的梳理,加深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和裁判思路的认识。


(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不适用关于公司诉讼的特别规定,应按一般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阳光佳润公司、佳兴和润公司、鹏瑞公司、速速达公司与赤天化公司、京道凯翔企业、高特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16号】


基本案情:A、B、C、D、E公司均为目标公司股东。A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原股东以外的Z公司,B、C、D、E公司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优先购买权,遂以A公司、Z公司及目标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A公司认为:A公司与Z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股权转让与目标公司没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目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B公司等认为: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目标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C、D、E公司均非《股权转让合同》之当事人,不应受其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均系针对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公司诉讼主要是关涉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本案纠纷系目标公司股东因股东与第三人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仅对股权转让方、受让方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而《股权转让合同》系A公司与Z公司签订,B、C、D、E公司并不受其约束;故本案应以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本案系因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而提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管辖法院。B、C、D、E公司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即为侵权行为地;本案诉讼所直接指向的对象应当是转让方A公司及受让方Z公司,目标公司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地、A公司住所地及Z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进行选择。


简析: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适用限定在关涉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并以是否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是否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胜诉判决是否能够产生对世效力等多个维度作为判断标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此外,就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进一步明确了应按一般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回应了实践中就此类问题所产生的争议。


(二)公司发起人股东被认定虚报注册资本欺骗登记主管部门的,不影响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使股东负担对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紫星公司与京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虽然刑事判决认定国某、缪某(紫星公司发起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但是,因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成立,其法人资格至今仍然存在未被注销,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在公司设立时虚假验资行为是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其股东负有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简析:虽然《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其中包括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但在公司股东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况下,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应认定公司已依法设立,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虚假出资行为不具有否定法人资格的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使股东负担对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在法人制度建立初期,法院曾大量以设立时的瑕疵为理由否定法人人格,将开办单位或者出资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随着公司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完善,这种现象逐渐消失。此类裁判思路不仅体现了随着法律规范的完善,司法裁判也更加全面、精细化地为商主体的权利提供保护,亦更好地契合了新《公司法》项下“认缴资本制”的精神。


(三)股东认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权利的,就协议效力享有诉权。


王桂生与香港中成公司、浙江中成公司、陈瑞仁及第三人香港盈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36号】


基本案情:王某、陈某均系A股东,陈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全资控股B公司。后陈某代表A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份转让给C公司。王某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就王某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王某认为本案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而是基于陈某与C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利益,因此享有诉权。


一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肯定了王某就本案享有诉权,理由在于: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之外受损害的第三人有权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虽然陈某侵害的是A公司的利益,但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权益的最终受益者,其收益权亦将因此而受到损害,故王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再次,法院已追加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A公司亦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且未申请以原告身份加入诉讼。综上,王某就本案享有诉权,本案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


简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就股东代表诉讼作了规定,在制度安排上股东代表诉讼有严格的诉讼前置程序要求,这导致实践中就案件性质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及是否已履行诉讼前置程序要求等问题,易生争议。在有其他救济途径时,股东通常不倾向于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公司或自身权益。本案中,法院明确了股东认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财产转让协议)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在股东代表诉讼外,为股东另外提供了救济途径。此类案件在裁判思路上,体现了追求实质公平,减轻诉讼负担的价值取向,对于理解和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及其他一般诉讼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股东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不应仅以《公司法》规范的性质作为判断依据。应结合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林梅灼与林俨儒、鑫海公司、蒋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基本案情:林甲、林乙均系目标公司股东。后林甲与林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林甲将所持目标公司股份转让给林乙,林乙向林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在协议保证人签名处签名,并加盖目标公司公章。现林甲诉请林乙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要求蒋某及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就目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目标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看,相关内容均是公司的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甲与林乙均系目标公司股东,应当知道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因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法定代表人蒋某擅自在保证人处加盖目标公司公章的行为,超越权限。对此,林甲作为公司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


简析: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裁判结果及分析论证中可以看出,在判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时,不能仅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范性质,就简单得出有效或者无效的结论。而应结合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相对人是否善意等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此外,我们还注意到,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还可能涉及抽逃出资,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被判定为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中认为:《还款协议》约定,汪某、应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某等三人支付的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目标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某等三人与汪某、应某等人原均为目标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该案例中,股权转让双方均为公司原股东,公司为原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因涉及股东抽回出资的禁止情形,应属无效。由此可见,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在实践中情形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更精细化的判断。


(五)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应肯定协议的效力。


张小伟、张烨与王辉、吴振华、第三人章庆凯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48号】


基本案情:张甲、张乙与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王某帮助张甲、张乙将目标公司的股权从章某处赎回后,该股权转至王某名下暂管。(二)王某暂管目标公司股权期限为五个月。(三)暂管期间,张甲、张乙应向王某偿还债务。(四)如张甲、张乙五个月期限内不偿还债务的,目标公司股权正式归王某所有。现张甲、张乙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并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对张甲、张乙而言,系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张甲、张乙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对王某而言,是通过受让股权的形式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除第(四)项约定因属于流质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属有效。本案中,王某并非依据流质条款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因此王某占有目标公司股权具有合同依据。


简析:司法实践中,对于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历来存在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结果及分析论证中,体现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除流质条款外,肯定了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并未就股权转让行为作出明确的定性,既未认定为股权质押,亦未认定为简单的股权转让。在此基础上,法院仅确认王某占有目标公司股权具有合同依据,并依此驳回了张甲、张乙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此类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往往错综复杂,法院并不倾向于代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作出准确的定性,并依据该定性对效力作出判断。其更倾向于尊重意思自治,并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来确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与本案类似,在【(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协议的问题: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综上,对于合同的定性以及效力问题,应当避免非此即彼的误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肯定合同的效力,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六)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方非公司登记股东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绿力公司与蒋汉平、正远贸易公司、正远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案号:(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基本案情:A公司与蒋某签订《收购协议》,蒋某声明其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C公司向A公司转让B公司50%股权。后经法院查明,在《收购协议》签订时,B公司登记股东为C公司,蒋某并非B公司、C公司登记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现A公司诉请法院确认《收购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蒋某在签订《收购协议》时是否实际控制B公司、C公司的事实,不构成《收购协议》无效的事由。理由在于:一、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A公司对蒋某今后取得B公司股权并交付予以合理信赖并无过失。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容易诱发诚信问题。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结合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股权转让亦可参照买卖合同之规定。


简析: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历来存在巨大争议。近年来,随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颁布,对于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逐渐有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分析论证中,就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作了较为详尽的论证,明确了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更好地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信赖,维护了社会诚信。


(七)定金与违约金性质不同,定金罚则的根本目的系以惩罚为手段来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在考虑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


王新辉、刘安与刘天牧、刘冰琳、第三人刘欧士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


基本案情:刘甲与刘乙作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王某、刘某签订《意向协议》及《补充协议》。受让方共向转让方交付定金20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后因王某、刘某违约,刘甲与刘乙在催告其履行付款义务无果后,将案涉股权以更高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刘某主张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非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以惩罚为手段来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制度的价值取向。基于此,《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该条规定通过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公平。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定金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该种约定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对风险和不公平的容忍,不触犯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不应作过多干预。


简析:实践中,部分法院在适用定金条款时,可能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结合守约方实际损失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定金与违约金性质不同,定金罚则的根本目的系以惩罚为手段来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在考虑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本案的裁判结果及分析论证,体现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应予严守的价值取向,对于理解与适用定金罚则及其与违约金的区别,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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