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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当事人亲述民行检察,改判后他们这样说 | 附视频中四则抗诉改判案例详情

2017-04-27 王真 天同诉讼圈

今年3月,法律读库与京检在线联合发布了下面这个小视频,名叫《官司有理打不赢、检察院里找民行》。


对于宣传片普遍无感的我,居然看到热泪盈眶。里面的案件,大多听到过名字,却从未见过当事人;自己曾办理的案件,见过当事人,却从未听过他们的真情实感。即便是检察官,也很少有机会如视频中那样与当事人面对面,倾听案件抗诉改判后他们的感受;也很少时间去真切体会,因为自己的一点小小的认真和一次小小的坚持,可能改变了一个家庭的命运,可能扭转了一个企业的盈亏,可能重树了一次他们对法律的信心。


所以,这个宣传视频除了始料不及的催泪和为老东家小小的骄傲外,功能是双向的。一方面,把民行人的默默付出搬至台前,让更多人了解和信任这项职能;另一方面,让民行人看到工作的价值和期待,保护好刚办案时的那份热切和激情。这份期盼如对远行家人的期待一般,“愿你出走半生,归来仍是少年”。



王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14年。2015年6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首届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竞赛”总成绩第一名,获“全国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标兵”称号;荣立个人二等功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


在疑难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参与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近1000余件,承办案件获评“首届全国十佳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件。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法院系统任职交流,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熟悉法院审判思路和检察监督案件审查思路。


曾担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政法委兼职教师,多次受国家检察官学院、人民大学邀请授课,开发课程两次获评“全国检察教育培训精品课程”。


https://v.qq.com/txp/iframe/player.html?vid=g0384dd6t7i&width=500&height=375&auto=0

PS:视频最后当事人感谢的赵检察官,是北京市检负责控申窗口接待的一名普通检察官。虽然不知道他说了什么让当事人念念不忘,但想起他每次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倾述,对每个案件倾注心力,一次次将情况反馈给办案人,就理解当事人对他的信任源自何处。想起他退休前荣立个人二等功,朴实的发言带来大家经久不息的掌声,就理解他平凡岗位上的不平凡之处。在此,借寥寥几句文字表达敬意。


PS:很多人问,老奶奶说的“端清盆”是什么意思。为此笔者特意做了些检索,百度输入“端清盆”除了指向这个视频,没有其他任何信息;百度输入“清盆”,出来的都是“清贫”。虽然没有机会向老奶奶当面询问,心中却喜——这个词就此成为民行的独有标签了吧。



看过视频的人,可能都会对视频里当事人的故事感兴趣,他们发生了什么,检察院又做了什么,为什么他们愿意在镜头前讲述自己的经历。讲述出这些案件,对丰富这段视频似更有助义。为此,笔者收集到了视频里涉及的四个案件,介绍给大家,也许能从中感受到抗诉制度设计的功能、价值和监督的重点和方向。


一、“这个孩子就成了孤儿”

——无偿提供代驾服务应认定为帮工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梗概:2010 年10月1日,因为一场车祸,万先生倒在血泊中,因妻子的早逝,女儿小万在那一天成为了孤儿。为了寻求各项赔偿和精神抚慰,小万将对方肇事车辆的车主刘某及车辆驾驶人邢某诉至法院。两审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轨迹及撞击点,不足以认定事故主要事实而未认定当事人责任。法院推定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故对于此次事故给小万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邢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作为邢启林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和使用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驳回小万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虽然取得了胜诉判决,但因邢某支付能力不足,小万实际未能获偿,她认为刘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抗诉意见:依刘某与邢某自认,邢某驾驶的车辆由刘某提供,邢某驾车目的系受刘某要求送刘某母亲回淮南。据此,邢某仅是受刘某请求无偿提供驾驶车辆之劳务,邢某驾车活动所实现的目的由刘某确定、指挥,故刘某与邢某之间构成帮工关系。作为被帮工人,刘某应对帮工人邢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终审判决仅以刘某对损失无过错为由,未认定刘某的赔偿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明确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再审完全采纳了抗诉意见,改判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小万的损失得到了切实赔偿。


二、“这个世上还有一个检察院,能给老百姓端清盆的地方”

——检察院经调查核实确认购房人的妻子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得以认定。


案情梗概:郑某在顺义某村有一处宅院,宅院内原有北正房5间、厢房2间、厕所以及院墙。1995年6月6日,郑某与连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郑某将上述房屋卖给连某,当日连某向郑某支付了购房款。购房时,郑某与连某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2013年7月,郑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连某将涉诉宅院腾退返还郑某。


两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虽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定权利。郑某为城镇居民,并非涉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郑某出售房屋的行为,实则处分了涉诉房屋所属的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故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处理的原则,连某则应将诉争院落及房屋腾空并交与郑某。连某对房屋装修、添附及信赖利益损失等问题可另行解决。遂判决:郑某与连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连某将房屋及附属设施腾空后返还给郑某。


抗诉意见:检察机关就有关户籍问题向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查核实,该派出所出具了加盖印章的《户口登记表(农户)》复印件。证明连某之妻李某与其子均于64年户籍迁入案涉房屋所在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检察院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为由提起抗诉:连某购买涉诉房屋时为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购买后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故购买涉诉房屋应为连某夫妻的共同行为。虽连某购买涉诉房屋时为城镇居民,但其妻李某及其子均具有案涉房屋所在村村民的身份,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使用该村宅基地的权利,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法院再审完全采纳了抗诉意见,改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实际上你跟开发商斗是非常弱势的”

——法定违约金不能酌定


案情梗概: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王某购买房地产公司经营开发的东城区房屋一套,房地产公司代王某向银行交付320841元的首付款;王某保证以每月13368.38元的支付方式,归还房地产公司代其支付的首付款;王某按期归还应付款后,房地产公司为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王某向房地产公司还清首付购房款,但房地产公司未为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某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房屋权属登记义务;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给付违约金。


两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求房地产公司为其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给付其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某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对违约金之数额予以酌定,按照王某主张的违约金六折予以支持。


抗诉意见:王某与房地产公司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亦无证据证明逾期办证给王某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王某主张的违约金系依上述规定计算的违约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可以酌情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前提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非本案法定违约金。因此,在司法解释对违约金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本案不适用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酌定的规定。终审法院以酌定方式减少按法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抗诉意见,支持了王某违约金的全部诉请金额。


四、“我的公司就经营不下去了

——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变更合同价款计算方式的,视双方已经结算部分的支付方式为交易习惯,并以此确定价款计算方式。


案情梗概:华安泰公司作为委托人、筑福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其工程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咨询人承担议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支付报酬;正常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应委托人要求,需要咨询人另行编制其他预算的咨询服务费按照工程造价的0.3%计取;应委托人要求,咨询人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三人提出的预算、洽商、结算等进行审核,咨询服务费按审减额的百分比计算,并于核定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筑福公司依约完成了1号楼至8号楼的预算编制等事项,华安泰公司支付了该部分酬金。后,筑福公司与华安泰公司及第三方建设公司签订1至8号楼的四份《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定不同楼审定工程的预算总造价。双方因5至8号楼如何计算“审减额”及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等发生分歧,华安泰公司未支付审减费用及服务酬金。筑福公司诉至法院,华安泰公司反诉解除协议。


终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对涉案1至4号楼的审减额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关于5至7号楼审减额的认定,因筑福公司工作人员给华安泰公司所发电子邮件中认可7号楼的审减额,故法院对此数额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定并以此确认5、6、8号楼的审减额。第二,关于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筑福公司与华安泰公司就涉案的1至8号楼签订了一份合同,虽然筑福公司分4次作出了造价分析,确定了审减额,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考虑到华安泰公司是将上述8栋楼作为一个整体项目与筑福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而筑福公司应按8栋楼一并计算审减额及服务费。


抗诉意见:第一,对于审减额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履行情况进行确定。其中1至4号楼的审减额双方无异议,且该审减额的计算方式为审定造价与预算造价之间的差额。对于5、6、8号楼的审减额,华安泰公司虽提出因施工方原因而减少的预算不应计算在筑福公司的审减额内,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关于7号楼的审减额的计算方法亦应当遵循上述交易习惯。二审法院筑福公司向华安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就7号楼审减造价进行了分析,该审减造价分析分为了审减额造价和非审减额造价,故应以筑福公司邮件中自认的审减额计算服务报酬。经查,筑福公司向华安泰公司发送7号楼审减造价分析邮件中,在该表格下分为算审减额造价、非审减额造价,但明确最终审减额合计为800余万元,并无审减额造价为300余万元的表述。故二审法院将7号楼审减额认定为300余元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二,二审法院将8栋楼作为一个整体计算审减额服务酬金,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审减额服务,是在正常服务之外咨询人应委托方要求对第三人提出的预算、洽商、结算进行审核,并非对全部8栋楼的预算、洽商、结算均进行审核,而是根据委托方的需要提供服务。本案中,筑福公司共提供的四份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应当分别作为计算相关服务费的依据。二审法院将8栋楼作为整体计算服务酬金,混淆了正常服务酬金与审减额服务酬金的差别,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再审后,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改判支持了筑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筑福公司获得了应得的全部服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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