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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的萝卜章事件”看假公章的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 | 法务圈

2017-07-08 吴昕栋 天同诉讼圈

近期“萝卜章”事件频发,市场反应强烈,不仅让身涉其中的投资者忧心忡忡,还引来相关监管机构的强力问责。在“萝卜章”满天飞的年代,加强印鉴管理,提高审核水平固然是最有效的方法,但一旦出现了“萝卜章”事件,“萝卜章”真的能成为所涉单位免于承担责任的挡箭牌吗?在踩了“萝卜章”这个“雷”以后,相对方或受害人能否挽回经济损失?内部人作案时,所涉单位是否要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担责?法院在处理这类“刑民交叉”案件中,怎么适用法律,如何认定各方责任?本文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案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一定分析。


文/吴昕栋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引言:“萝卜章”之殇


信用乃是金融生存之本,但自去年伊始的金融去杠杆、强监管的风暴中,“萝卜章”事件频发,扰动了整个金融领域的神经,大有打破国内金融领域好不容易建立的信用体系之势。刚刚过去的六月,媒体就爆出两起理财资金不翼而飞的事件,涉及美的集团下属的合肥美的冰箱公司一笔10亿元理财资金和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一笔10亿元理财资金,两起疑似“飞单”事件被骗资金高达20亿元人民币。据业内人士分析,两起事件其实就是在投资理财领域常见的“萝卜章”骗术。


除此以外,自去年底至今,还有三笔比较典型的“萝卜章”事件。


2016年年底,市场传出消息称,国海证券一债券团队负责人失联,以“假公章”冒用国海证券名义进行交易,令廊坊银行代持的100亿元债券出现亏损,震惊债市。


紧接着,蚂蚁金服旗下招财宝平台私募债“侨兴债”本息11.46亿违约事件引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关于真假保函的口水仗,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坚称浙商财险的保函为不法分子假冒银行名义出具的虚假银行履约保函,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拒绝履行保函责任。


2017年4月,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行长张颖使用伪造的理财合同和银行印章,骗取150余名私人银行客户的理财资金,涉案金额30亿元。


金融领域“萝卜章”满天飞,不仅让身涉其中的个人投资者彻夜难眠,不少机构投资者更是忧心忡忡,甚至还引来相关监管机构的强力问责,一度引发整个行业的信用危机。一段时间,整个金融领域人人自危,一场自发的内部自查整改活动几乎席卷了所有金融机构,甚至出现了合规、风控人才洛阳纸贵的局面。


在“萝卜章”满天飞的年代,加强印鉴管理,提高审核水平固然是最有效的方法,但一旦出现了“萝卜章”事件,“萝卜章”真的能成为所涉单位免于承担责任的挡箭牌吗?在踩了“萝卜章”这个“雷”以后,相对方或受害人能否挽回经济损失?内部人作案时,所涉单位是否要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担责?在具体争议解决中,除非碰到国海证券“萝卜章”事件中证监会强力出手让国海证券吞下浮亏的结局外,法院在处理这类“刑民交叉”案件中,怎么适用法律,如何认定各方责任?在看完国内金融圈此起彼伏的“萝卜章”大戏之余,本文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案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一定分析。


“萝卜章”与职务行为:“萝卜章”不影响单位应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行为的效力应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特别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其地位特殊,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最基础的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的当然代表人,其行为本身即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私刻单位公章实施经济犯罪的,依法应由单位对该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对于单位应当为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均有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在审理职务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失时,一般都判决由单位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当事人双方对于蒋慕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行长)在其办公室为李海波出具了案涉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蒋慕飚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借条的内容判断,应认定蒋慕飚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首先,蒋慕飚作为时任中信晚报支行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进行民事行为。其次,蒋慕飚出具借条的场所是在其办公场所,也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第三,借条的内容也表明是该行向李海波借款,而非蒋慕飚个人向李海波借款。虽然双方对借条上加盖之公章的真伪各执一词,但对借条上蒋慕飚的签名并无异议,由于蒋慕飚是该行的负责人,其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行产生法律效力。并据此支持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存在借款关系,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向李海波返还借款的判决。


同时,在审理涉及经济犯罪过程中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相关司法解释也是规定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发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已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7号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与旷文雪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晓林作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该内容标明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营业执照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签字在外足以代表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行为。因此,如果吴晓林签字为真实,即便营业部印章为假,亦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和否认吴晓林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其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吴晓林作为吉粮期货公司任命、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以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的名义与旷文雪签订与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业务相关的合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公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同时,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第一条进一步强调了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的资质,使旷文雪有足够理由相信签订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是吴晓林的职务行为。除此之外,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员工参与转款、部分委托人交款后拿到的收条上还专门盖有“吉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财务专用章”。这些行为,综合而言,众多原告作为委托人和外部第三人,很难相信仅仅是吴晓林个人行为而不是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的单位行为。并据此判令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对吴晓林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申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萝卜章”与非职务行为:需要根据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单位是否需要对其工作人员的“萝卜章”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就单位对非职务行为的犯罪活动造成损失承担责任与否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是单位有明显过错;二是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不符合该上述两个条件的非职务行为的犯罪活动造成的损失,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一般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也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需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来作出认定。因此各地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来裁判纠纷时还存在一定差异。


如,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迪民初字第25号郑天福与迪庆州开发投资集团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郑天福明知自己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施工资质,并在该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实施单位没有公开招标或委托招标的情况下,为获取合同利益,轻信犯罪人赵翔(迪庆州开发投资集团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虚构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与犯罪人赵翔签订合同,将所谓的履约保证金、且数额不菲的个人资金打入犯罪人赵翔私自开立的对公账户上后被犯罪人赵翔及其同伙占有并部分挥霍,对此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郑天福打入犯罪人赵翔私自开立的迪庆市政公司账号为25×××05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上的500万元,迪庆市政公司未占有、使用、处分,在资金往来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帮助。迪庆市政公司内部管理存在的漏洞不是导致郑天福500万元被骗的必然原因,不能证明迪庆市政公司有“明显过错”,并认为原告郑天福其以自己的名义与赵翔冒名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犯罪行为人赵翔及其犯罪同伙承担返还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605号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针对的犯罪主体应为单位以外的个人,而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而钱勇作为昆山农行会计科原副科长,擅自在十余份空白《保证合同》上加盖昆山农行公章,对外出具担保合同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行为,应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相关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电租的其他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相关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中电租和南光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流失均负有过错责任,昆山农行对钱勇的经济犯罪行为亦负有管理不严和失查的过错责任,中电租的经济损失系由中电租、南光公司、昆山农行的过错及钱勇等犯罪分子的经济犯罪行为共同造成,故昆山农行对钱勇的犯罪行为给中电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昆山农行应承担南光公司不能偿还中电租款项的15%的民事赔偿责任。


“萝卜章”事件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之下,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这一制度也已为我国法律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对于犯罪份子通过“萝卜章”等手段实施诈骗等经济犯罪行为,其实施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表象,但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表见代理认定的标准来综合认定。


一般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第一、须行为人无代理权,具体包括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或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况;第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第三、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及第四、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对于行为人是否为善意或无过失,需要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且如果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就需要其证明其本身为善意且不存在过失,证明要求比较高,并且,具体到犯罪份子实施经济犯罪时往往是违反被代理人的规章制度或指示,存在不合法或不合规的情况,相对人通常也存在麻痹大意等疏忽的情况,因此,相对人要主张适用表见代理难度比较大,而且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上有适用从严的趋势。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终字第22号黄乐琴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黄乐琴在与高喜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工作人员)签订“投资宝”报告书后,将理财款项汇入其在中信银行柳市支行的账户,并将该账户的网银设备及密码交由高喜乐保管,丧失了银行客户的基本注意义务,导致高喜乐具备实施犯罪行为的便利条件。因此,黄乐琴自身亦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故高喜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萝卜章”事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萝卜章”事件通常几乎都伴随着犯罪行为,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在法院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受我国政法系统长期以来“重刑轻民”、“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理念的影响,当民商案件与刑事犯罪发生交织时,往往以打击犯罪为由,先行处理刑事犯罪问题,待犯罪行为起诉审判后,再行处理相关的民商事纠纷。这一做法不仅过分拖延了民商事纠纷的解决,直接影响了民商事案件中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甚至沦为一些单位逃避民事责任的挡箭牌,一直以来饱受诟病。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了“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原则,澄清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误区,并对相关刑民交叉相关问题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定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如何处理商事审判与刑事、行政诉讼等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又做了补充规定。经梳理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文件,可以探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要求一般是:


第一、如果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那么原则上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审理商事案件的法院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当然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但是,如果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将掌握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等机关。此时的移送是犯罪线索材料的移送,而不是全案移送,移送后商事案件也不能中止审理。


第二、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后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判断商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据此,如果审理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审理。反之,如果商事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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