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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罪的单方欺诈合同能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四巡案例为切入点 | 巡回观旨

2017-07-21 张小健 叶諓 天同诉讼圈


合同一方实施诈骗犯罪,以欺诈方式与不知情的相对方签订民事合同,该单方欺诈合同是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认为,尽管合同相对方主观上对犯罪行为不知情,但客观上诈骗方利用合同实现其犯罪目的,进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案件[本案合议庭成员为方金刚、刘雪梅、刘崇理。](下称“本案”或“四巡案例”)则认定单方欺诈合同属有效合同,提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适用前提应为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其适用问题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协调适用问题,亦涉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理解适用问题。在民法体系内统一其适用标准,确有必要且意义重大。题述的四巡裁判思路纠正了以单方虚伪行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不合理认识,厘清了合同无效制度和合同可撤销制度的适用边界,保障了合同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公正性。


本期巡回观旨栏目,以本案为切入口,抛砖引玉,与大家一起探讨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一、案件基本事实


存款人潘某某经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邱某某介绍,于2011年3月28日到泗县农商行办理了50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款。存单到期后,泗县农商行未予兑付存单本金及利息。潘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泗县农商行支付存款本金5000万元及存单约定的利息,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


安徽高院一审查明,检察机关就被告人邱某某、高某某提起公诉,《起诉书》载明高某某在潘某某存款后,立即将案涉定期存单密码挂失,并将重置的密码和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邱某某。同年3月31日,邱某某将伪造的存单、身份证复印件、密码交给夏某某,指使其到营业部通过高某某将5000万元存款提前支取。同年4月,邱某某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某某共800万元。


安徽高院一审认定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800万元应否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应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先行判决泗县农商行支付潘某某4200万元存款本金,并对除存款本金4200万元以外的其他纠纷裁定中止诉讼。泗县农商行提起上诉后,最高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随后,安徽高院刑事裁定书认定“至案发,潘某某5000万元本金未归还,得到利息800万元”。安徽高院恢复本案审理后,作出本案第二份判决,判令泗县农商行向潘某某支付4200万元的存款利息,赔偿潘某某资金占用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驳回了潘某某要求支付剩余8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


二、泗县农商行的上诉理由[特别说明,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亦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泗县农商行向其支付存款本金800万和利息,及赔偿相关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本文探讨的核心问题无关,故在此不再赘述。]及四巡观点


泗县农商行就第二份判决向四巡上诉主张:本案先行判决作出后,在后的刑事判决认定潘某某在储蓄存款活动中收取高息,案涉存款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应依据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不应按照有效合同认定双方权利义务,且潘某某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泗县农商行不应向潘某某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


案涉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有效,系泗县农商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四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主要理由有三:第一,最高法院就本案作出先行判决时,认定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先行判决已经考虑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第二,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第三,潘某某受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欺诈将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潘某某并未要求撤销,因此该合同对双方仍有拘束力。泗县农商行于存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向潘某某兑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行为给潘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涉核心问题的相关探讨


本案中,合同效力不仅涉及合同义务应否履行,同时也涉及未履行合同一方应如何承担责任,即违约责任抑或由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和赔偿责任。故本案聚焦问题在合同一方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犯罪,合同另一方不知晓也未参与犯罪,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在此前的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情形下的涉犯罪单方欺诈合同,通常以下述理由认定合同无效:(1)为避免刑事、民事判决矛盾冲突,原则上对于涉犯罪的合同均认定合同无效;(2)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合同因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明确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等合同效力评价标准,故以上第(1)、(2)理由中裁判思路显然已非主流观点。


然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裁判方式仍偶有发生,且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存在单方虚伪行为与双方虚伪合意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审判实践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解分歧


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的不同理解,其所涉及核心因素为虚伪行为。虚伪行为在学理上区分两种,即真意保留和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又称单方虚伪表示,指一方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又称双方虚伪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有观点认为只有存在双方虚伪意思表示才能够成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比如在(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单位行贿罪,银行工作人员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借贷双方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单方虚伪意思表示也能成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在(2013)民申字第235号中,“尽管不能据此认定工行营口分行对李光春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光春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认定450万元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由此,对合同一方犯罪所涉合同效力问题,审判机关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单方虚伪行为说”认为只要合同一方(犯罪方)为实现其犯罪目的,做出了虚假意思表示,便可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双方虚伪行为说”则主张只有合同双方或多方存在共同的虚假意思,该条款方可适用。


(二)“单方虚伪行为说”的消极后果


“单方虚伪行为说”从犯罪一方的角度出发,认为只要犯罪一方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不论合同另一方对犯罪是否知情,双方签订的合同皆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但“单方虚伪行为说”未从合同各方利益的整体性角度考虑,容易忽略未参与犯罪方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1.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加重受损害人的损失,导致不公平现象


在诈骗型犯罪中,诈骗方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对受骗方做出虚假意思表示。根据“单方虚伪行为说”,只要一方存在虚假意思表示,诈骗方和受骗方签订的合同均因“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进而忽略了受骗方利益,易产生不公平的现象。以本案中所涉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为例,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个人触犯该罪以诈骗数额5000元为入罪门槛,若受损害人潘某某被诈骗的金额是4999元,诈骗人不构成犯罪,受损害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享有对欺诈合同的撤销权;但如果受损害人潘某某被诈骗财物金额是5000元,则因合同涉及犯罪而无效。一元之差,合同效力天差地别,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若因一方犯罪行为认定合同无效,受损害人潘某某则不能依据合同主张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或只能转向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本金和较低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由此导致严重违反实体公正的结果:侵害方因犯罪侵害受损害人,不但免除或减轻了自身民事责任,反而让受害方蒙受更大损失。侵害方因其侵害行为得益,严重有失公允。


2.合同效力规范适用混乱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的合同可撤销制度。该制度从单方虚伪行为角度出发,因侵害一方的单方虚假表示导致另一方的权益受损,受损害人有权选择撤销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以维护自身利益。在合同一方涉及诈骗犯罪,而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形下,犯罪所涉合同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合同可撤销制度。同样的情形,按照“单方虚伪行为说”,所涉合同又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适用合同无效制度。同一种情况,同时适用两种不同的合同效力制度,不仅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且造成合同无效制度对合同可撤销制度的过度扩张,违背了合同可撤销制度保护受损害人利益的立法原旨。


四、四巡案例理论与实践意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涉犯罪的单方欺诈合同无效,在当前司法审判中确有存在,由此可能导致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在此背景下,本案及时纠正单方虚伪行为成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识偏差,厘清了合同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的边界。进而保护了合同受损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本案具有理论和实践的重大意义。


本案认为:“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合意”一词,有两层含义:第一,合同双方对犯罪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或者均为知情;第二,合同双方在追求非法目的的过程中,通过双方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成立双方虚伪行为。一旦合同双方不存在“合意”,便不能成立双方虚伪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则亦不得适用。相比于前文所提的(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案例,本案的创新和突破在于明确否定单独虚伪行为成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观点,以案例的形式清除司法实务界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重认定标准的困惑。


本案提出,只有双方虚伪行为才可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该观点既与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一致,也符合最高法院的基本观点。一方面,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立法历史进程看,它最初出现于1986年颁布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制度;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虽对《民法通则》合同无效制度内容予以调整,但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内容完整保留。然而,在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模糊性表述已被立法者扬弃,取而代之的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更为具体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我国《民法总则》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仅将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等学理用语转换法律规范语言,而且明确了合同无效的虚伪行为类型,即行为人“与”相对人,而非行为人“或”相对人做出虚假意思表示。因而从立法的高度采纳以“双方虚伪行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观点。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也采用以双方虚伪行为作为认定合同效力标准的看法。最高法院2015年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条文中“知道”和“应当知道”旨在说明只有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借款合同“隐藏”的非法目的知情,即可认为合同双方对合同成立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进而借贷合同因触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而无效。


此外,本案还厘清了合同无效制度和合同可撤销制度的适用,从合同可撤销制度出发,赋予受损害人潘某某更多私法救济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小结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本身过于宽泛和抽象,已经造成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分歧。由此折射出的,是裁判者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时,未能同时顾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体系性误差。即将施行《民法总则》摒弃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模糊化的表示,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法律思维,对虚伪意思做出了明确规定,有望统一对此问题的理解及适用。本案既是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理解读,更是对当前我国虚伪行为制度立法的透视,具有科学性和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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