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请求权法定期间的理解 | 巡回观旨

2017-07-28 张雅琼 孙丽丽 天同诉讼圈 天同诉讼圈


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法律,旨在融合契约原则与商业应急的需求,起初仅适用于公司合并时异议股东股份的收买,后来逐渐扩展至章程修改、主要财产转让等情形。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出现是有其现实基础的,在19世纪的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通常规定“全体表决一致”原则,对于公司的各项重大变更事项均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实施,而随着当时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股权日益分割,股东数量不断增加,在这样的背景下,“全体表决一致”的原则导致公司效率低下,限制了公司的发展。为了使公司经营更加灵活,更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州的公司法相继修改了上述规则,引入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确立了经股东多数表决权同意,公司即可实施重大变更的制度。作为对异议股东的补偿或者平衡,法律赋予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的异议股东请求权回购制度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1993年的《公司法》由于缺乏可诉性,股东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保护权益。后来随着国内市场环境的整体改善,有关完善公司法规定、提高公司法可操作性的呼声日渐强烈,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应运而生,并突出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念,设置了一系列中小股东维权的诉讼途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即为这一理念的良好体现。


然而,司法审判活动不宜对公司内部治理过分干预,司法介入的目标不是简单的对公司某一具体决策做出是否合规的判断,而是着眼于公司内外宏观环境的改善,通过对滥用权力行为的约束和纠正,促使公司内部决策依法运行,从而真正实现“同股同权”的目标。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


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适用上,如何理解对股东起诉期间的限制,已成为实践中一个突出问题。本文即意在探讨法院对该期间的理解,以此抛砖引玉,希望引起读者对该问题的关注。





一、起诉期间起算点的确定


《公司法》第74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司法》明确规定异议股东回购之诉的起算日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公司法》将决议通过之日这一客观事实作为起算点,而并不对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方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确定异议股东起诉时是否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期限。


按照最高法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的精神,决议通过之日的确定可以分两种情形进行确定,一是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进行表决的情形,此时法定比例的股东通过该决议的日期即可被确定为异议股东之诉期间的起算点,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会议决议通过之日和与会人员在文件上签名之日不同的情形,此时通常以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为准,除非公司无法证明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而又与股东认定的“文件签名之日”产生纠纷的,则应认定股东在决议上签字之日为起算日。二是以传签书面文件通过决议的情形,此时最后一个参加表决的股东在文件上签字的日期,即为该决议通过之日。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起算点确定为“决议通过之日”,虽然非常明确,然而无法适应实践中的各种具体情形,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如实践中部分大股东在未通知其他中小股东的情况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此时除非中小股东通过某种途径在90日内了解到这一事实,否则将因为客观期间的经过而无法启动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实与《公司法》该规定的目的相悖。


二、起诉期间的定性


民法理论上将期间分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两种,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理论出发,很容易将《公司法》第74条和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中的“60日”、“90日”认定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持前者观点的人认为超过该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持后者观点的人认为“60日”和“90日”是不变期间,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超过该期限起诉的,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上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可以看出,这种失权性的特征不仅体现在丧失胜诉权,而且体现在其丧失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因此它有别于诉讼时效。至于除斥期间,虽然其自身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但是其可以通过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实现权利生存期限的“再生”,例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这里的法定期限显然不具有这种性质,法律没有为此处的法定期间留有任何“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空间。因此也不宜认定为是除斥期间。


曾有法院判决试图对该期间做一定的变通,被上级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在李某某与常州市某公司关于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商初字第0251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的90天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李某某在2011年8月2日就股权收购向钟楼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并不影响李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故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133号】认为,李某某之前撤回提起的公司股权回购之诉,完全是因为创联公司及其他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否认开过第十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导致了诉讼程序进程的变化。现李某某依据创联公司提供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提起公司股权回购之诉,本案应视为2011年7月李某某提起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之诉一案的延续,故李某某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关于提起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故撤销一审裁定,指定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96号】认为,《公司法》规定的90日的期限应是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起诉权的不变期限,该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该期间届满,股东享有的股权回购之诉的诉讼权利即消灭。


据此,异议股东请求收购股权的法定期限应当被认定为商法上特殊的起诉期限。即异议股东超过该期间主张权利的,其丧失的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尽管在我国理论界并没有“起诉期限”这一特殊的法律术语,但是参照各国的公司法规定,这样的“特殊期间”极为常见。例如,《日本公司法》第828条第(1)项规定(崔延花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416~417页。),在规定期间内主张该条所列的关于公司组织行为无效的诉讼方式只能是诉讼,包括:公司的设立无效之诉(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股份发行无效之诉(自股份发行生效之后6个月内),公司吸收合并无效之诉(自吸收合并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等等。该法第831条规定,股东可在股东大会等决议之日起3个月内,以诉讼(方式)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第854条关于“股份公司负责人解任的诉讼”规定,“股东国自股东大会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诉讼(方式)请求(判令)该公司负责人的解任”。从上述关于“期限内主张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一,除个别诉讼要求“两年内”提起外,其余多为较短的期间。其二,明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仅以诉讼方式而为之”。前者反映了商法特别强调的效率性原则,以尽量减少公司及商人所付出的时间成本,保证经营活动的紧凑和连贯。后者则明确了在该法定期间内,诉讼是相关权利人主张其权利的唯一方式。期间届满,诉权即消灭。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主张形式均不能发生该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效果。


《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时间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充分体现其尊重商事活动特有的生存环境,弘扬商法效率原则的刚性的立法精神,此举能够更好的维护商法中的效率、公平、权利等平衡序位,更好的保证商事活动的高效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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