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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缴保费难获赔,诚信履约方保险

2017-09-04 曹玉龙 天同诉讼圈

不缴纳保费也能获得保险人理赔?这个听上去些许难以理解的论断,却是我们代理的一起再审案件中根据原裁判思路推导出的必然结果。该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缴纳保费,保险人依约解除合同。然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主张保险人不享有约定解除权,继而在出险后要求保险人理赔。原审法院基于我国“保护被保险人”的理念支持了其主张。


“保护被保险人”固然应当,但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我们熟悉的人身保险、车险等消费者型保险,亦包含了海上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商事保险[1]。在后一类的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是具有常年投保需求,保险经验非常丰富的企业。尤其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会委托保险经纪代为磋商和管理保险以弥补自身专业能力的不足。有了保险经纪的帮助,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之前会与保险人就保费、免赔额、机损免赔额等重要条件反复沟通,享有充分的缔约自由,在交易地位和经济实力上都难称“弱”者。此时,如果依然对被保险人作无差别保护,强制保险人履行提示或告知义务,甚至在保险人未履行此类“单项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予以苛责,实则忽略了缔约时双方已充分磋商的事实基础,反而违背了商事自由交易中的当事人真实意志。 


再审中,根据缔约过程中的相关事实,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奠定了被保险人需要诚信履约,否则无法享受合同权利的基调。我们以期借助本案与各位读者共同探讨如何在商事保险合同纠纷中尊重缔约双方的意思自治,避免“保护被保险人”这一原则向一般条款逃避,造成法益保护的失衡。 



纠纷缘起


2012年末,船业集团(被保险人)与船舶公司(投保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委托保险经纪处理案涉十艘船舶的船壳险投保事宜。根据授权,保险经纪始向各大保险公司询价,并最终选定广东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


起初,保险公司首轮方案要求船舶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费。因资金紧张,船业集团通过保险经纪提出“保费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合同自动终止”的条件,保险公司同意。此后,双方通过保险经纪沟通形成的每一轮阶段性报价均包含上述条款。


2013年3月,在双方对全部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并确认后,保险经纪将制式《投保单》转发给投保人船舶公司,要求其签章。《投保单》形式相对简单,仅包含投保船舶情况、险别、保险期间等基本信息,其中并无保费缴纳相关约定,亦未载明不付保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船舶公司签章后,保险公司即出具《保单 37 28461 37 10672 0 0 5559 0 0:00:05 0:00:01 0:00:04 5558及《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下称‘解除条款’)”


船业集团于当日支付第一期保费。同时保险经纪反馈,船业集团和船舶公司对该《特别约定清单》中的部分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但未对“解除条款”提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修改意见重新签发了《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同样载明前述“解除条款”。次日,船业集团对新签发的《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内容又提出了新的意见,但仍然未对“解除条款”提异议。


2013年6月15日,船业集团和船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保费。6月20日,保险公司依约通过保险经纪发送解除通知。船业集团和船舶公司在收到解除批单后未提出异议,并立即委托保险经纪就案涉船舶保险展开新一轮的询价。


10月14日,其中一艘船舶出险。12月26日,船业集团临时补缴了该轮后期保费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争议至诉。


争议


显然,双方核心争议在于保险合同中是否包含案涉“解除条款”。


船业集团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作为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的主要依据。该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船业集团主张,案涉《投保单》中并未记载“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该条款系保险公司私自在《保单》上添加,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之处,且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或征得投保人同意,故不应被认为存在于本案保险合同中。


原审法院支持船业集团上述主张,认为尽管船业集团签收了案涉《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但签收行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于有利自己的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故应当视为双方未在投保过程中对“解除条款”进行约定。在此前提下,应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作为依据,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不包含“解除条款”。


破题


保险公司历经两次败诉后找到天同,拟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我们最初的疑惑是,既然现有证据已证明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对“解除条款”进行了反复确认,为何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仔细研读后发现,原审法院其实并未无视双方磋商的证据,而是以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解除条款”)进行特别说明为由否定了双方就争议条款磋商的事实。换言之,原审法院认为无论双方在缔约过程中是否磋商,只要保险公司未履行特别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此种裁判思路,很大程度上是无差别保护被保险人的结果。我们认为,既然船舶公司在签署投保单前已对案涉条款反复磋商和确认,仍然要求保险人履行特别说明义务,明显无必要且负担过重。故再审程序中的重要任务之一,是扭转法官可能存在的既有立场,树立海上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平等商主体的形象,说服法官在商事审判规则下处理案涉争议。


确定诉讼策略后,我们首先详细还原了案涉双方通过保险经纪缔约的过程,据以说明船业集团与船舶公司实则认可“解除条款”之约定。


如前介绍,保险公司提出的首轮报价方案是一次性支付保费。“解除条款”是船业集团和船舶公司为了达成分期支付目的而主动提出的对等条件,绝非保险公司利用缔约优势强迫投保人接受的免责条款。此外,船业集团和船舶公司对《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草稿和正本共进行过四次审核,并对《特别约定清单》正本提出过两次修改意见,从未对“解除条款”提出过任何异议,此行为应被纳入探究投保人真实意思的证据范畴。


上述事实反映出,在高度商业化的海上保险行业中,《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的全部条款均系双方平等协商之后达成的合意。并不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制于保险人强势地位而不能充分享受合同自由的情况,这是探讨本案法律问题的前提。在此共识下,本案需进一步解决如下两个问题: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是否应适用于本案?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确为保护专业性相对较弱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设定。原因在于,保险合同的缔结并不像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样由当事方共同签章完成。首先,投保人在确定购买保险后会向保险人提交投保单,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内容再签发保单。因保单中无投保人签章,如保险公司在保单上作出相应更改,无法证明投保人对此知情。故此种情况下,法律拟制以投保单作为投保人真实表意的依据。所以我们认为,该条款中所指“不一致”,并非单纯指保单和投保单中文字记载的不一致,而是保单中出现了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时所未知内容。


反观本案,《投保单》中不仅未记载“解除条款”,亦未包含保费分期支付内容,甚至未载明每期保费应付额度。此部分内容均只出现在《特别约定清单》中。按船业集团和船舶公司逻辑,上述条款亦应被排除在保险合同之外,即案涉保险合同根本不包含保费支付内容,但这显不符合交易常理。船舶公司和船业集团按《特别约定清单》规定缴纳了第一期保费,正说明其知晓保费分期缴纳时间、数额,亦应当认可不缴纳保费的法律后果。


故此,前期磋商的邮件内容与《投保单》内容均为投保人本意的真实反映,并不属于《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之处。甚至可以说,《投保单》内容的相对简化其实正是保险公司出于对投保人商业行为的基本信任。如果脱离船业集团和船舶公司对《特别约定清单》内容反复确认的事实,反而违背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设立初衷。


二、即使能够证实投保人存在磋商、确认等行为,保险公司是否依然负有对“解除条款”的特别说明和提示义务?


要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上述义务,首先要判断案涉“解除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有趣的是,在这一问题上《保险法》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法院在《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中作出如下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因此,当“解除条款”并非保险人单方拟制且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时,亦不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保险人不负有特别说明和提示的义务。作为双方自由平等协商后确定的内容,不应受到法律的过度干涉。


结果与思考


厘清相关法条的内涵和外延后,结果的得出也顺理成章。经过努力,最高法院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提审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由于对方主动和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我们的代理工作也圆满结束。


案件虽然暂告段落,思考却从未停止。纵观案涉事实,允许被保险人分期支付保费,逾期不付合同自动终止的条款,一方面减缓了被保险人一次性支付保费的压力,另一方面又以保单失效为不利后果敦促其按期履行义务,明明是合理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机制,缘何会被解释为不当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免责条款?我们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


其一,当前保险法实践中未区分一般保险与海上保险的关系。坦言之,在接触本案前,笔者也始终认为两者系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但这种论断其实早已被国外立法实践所抛弃。朱作贤老师在《关于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现代化的思考》一文中指出:德国和澳大利亚已将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完全独立;日本虽然遵循“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但一般保险法的强制性不适用于海上保险,海上保险活动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英国将保险立法分为“商事保险”与“消费者保险”,海上保险属于商事保险的调整范畴。以上做法,均是基于对商事交易中意思自由的尊重。在缔约主体交易能力均等的情况下,不应将特殊的保护制度无差别的凌驾于合同自由之上。而我国现阶段的处理方式,仍然是将海上保险中的纠纷统一纳入到保险法框架下解决,未做精细化的区分。对大型投保企业和真正弱势的保险消费群体“一视同仁”,法律处理结果难免偏差。


其二,司法实践中,对“保护被保险人”这一原则有“滥用”之嫌。管见以为,法律的谦抑性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对法律原则的谨慎适用。即存在法律规则时应当严格遵循“规范+事实=判决”的司法论证逻辑。立法者在确定某些法律规则时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利益考量,从而无需用法者过度解释以扩张或加重某一法益的保护。在面对此类纠纷时,严格按照法律设定的初衷和条件进行要件归入,就已经能够合理且正确的解决纷争,对于法律原则的适用,当慎重而为。


正如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提及,在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本案中,船舶公司和船业集团涉诉时都未缴纳剩余九艘船舶的保费。允许其在出险后缴纳保费并获得理赔,实际上使保险人为百分之百会发生保险事故的标的承保,否定了保险合同射幸属性,也从侧面肯定了船业集团不诚信行为。如若此裁判思路被普及适用,保险公司将不得不取消所有分期支付保费的条件,最终反噬其他被保险人正当利益。


故笔者浅见,对于模式成熟的商事活动,应当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在自由意志下构建的交易架构。我们要相信商主体在缔约时对自身权益的反复考量远比我们在法庭上的探讨要深入。而对于风险较高需要长期投保的船运公司,也应理解,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才能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尽管以保险护航,但诚信为基,方能致远。



注:本案中亦涉及海商法中“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海上保险中双方能否以“被保险人未缴纳保费”为由解除合同等法律问题,因篇幅所限,本文暂不做探讨。


[1] 参考朱作贤老师在《关于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现代化思考》中提及的英国保险立法模式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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