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指南 | 仲裁圈
2017年2月28日,为完善审查机制统一审查标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
《审理指南》共四十四条,主要包括一般规定、审查工作机制、审查规则、其他规定四个部分。《审理指南》在多个方面作出创新性规定,如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审查案件统一由涉外商事审判部门予以审查、明确审查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应直接适用我国或者内地法律、明确区分仲裁协议约束力与仲裁协议效力、规定间接代理中的委托人在行使介入权时不受受托人与第三人间仲裁协议约束、明确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认定不属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事项等。以下是《审理指南》的全文。
为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规范司法审查程序,统一司法审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申请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保全案件;
(二)申请确认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三)申请撤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执行或者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案件;
(六)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案件;
(七)其他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定性
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得以非法定事由对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处理,亦不得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审查标准进行司法审查。
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终局性
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司法审查一次终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时,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当事人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起上诉。
四、审理方式
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除申请确认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外,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书面审理。
五、管辖
申请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保全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撤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执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由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申请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保全案件应当提交的材料
当事人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过程中申请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写明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保全的具体内容及被保全标的信息、线索等;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三)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
(四)必要的证据。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当事人坚持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可在受理后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在提起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前申请保全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前述第(一)(二)(四)项材料。
七、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保全担保
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可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对仲裁前申请保全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仲裁机构提交的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仲裁前申请保全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对申请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保全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与诉讼保全案件同等对待。
八、仲裁前采取保全措施的解除
人民法院采取仲裁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人在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仲裁的,应当及时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被保全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
九、仲裁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的解除
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过程中,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仲裁机构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由仲裁机构将解除保全申请提交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被保全人也可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由仲裁机构将解除保全申请及时提交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在作出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决定书函告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仲裁机构的决定书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
十、申请确认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确认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三)仲裁协议;
(四)必要的证据。
十一、各类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申请撤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除提交本指南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应仲裁裁决书正本。
十二、相关材料的证明手续、翻译
对相关材料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翻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十三、受理、移送期限
对本指南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各类申请,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受理后两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部门进行司法审查。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五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并由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受理后两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部门进行司法审查。
十四、审理期限
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办理公证、认证及其他证明手续及查明域外法、报请核准等所需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十五、报请核准期限
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一)审理申请确认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认为仲裁协议存在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的;
(二)审理申请撤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认为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三)审理申请执行或者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认为应当不予执行的;
(四)审理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案件,认为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
(五)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案件,认为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的。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报核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或者处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涉及认定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十六、报请核准应当报送的材料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应当同时报送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倾向性意见及具体理由。
十七、转交复函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复函后五日内将该复函转交报核人民法院。
十八、对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出终局性处理的限制要求
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之前,报核人民法院不得就下列问题作出终局性处理:
(一)否定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
(三)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
(四)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
十九、涉执行的司法审查案件审查意见的转交
审理执行或者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认可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案件,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部门完成司法审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审查意见转交人民法院执行部门。
二十、司法审查期间的执行问题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案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对执行标的应当暂缓处分,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二十一、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处理
当事人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提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天津市所辖的有关仲裁机构”或者类似表述的,可视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天津分会”、“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类似表述的,可视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
二十二、租约仲裁协议是否并入提单适用的准据法
审查租约中的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是否并入提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审查租约中的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是否并入提单,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二十三、认定租约仲裁协议并入提单的条件
认定租约中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并入提单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单正面通过载明编号、签订日期、当事人等方式明示特定租约并入提单;
(二)提单正面明示该特定租约中的仲裁协议并入提单;
(三)该仲裁协议为有效;
(四)按照该仲裁协议的表述,提单持有人受其约束。
二十四、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独立性
审查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不得当然以当事人约定的合同适用准据法作为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准据法。
二十五、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效力认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该仲裁协议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为由认定无效:
(一)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但其中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可确定实际存在的;
(二)按照提起仲裁主体分别约定不同仲裁机构,且分别约定的仲裁机构均明确、唯一的。
适用内地法律审查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二十六、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约定可向法院寻求临时性救济措施的效力认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涉外商事仲裁协议同时约定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临时性救济措施的,不得以双方既有仲裁约定,又有可寻求法院解决争议的约定为由,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适用内地法律审查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二十七、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的约定违反一裁终局的效力认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该仲裁协议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一裁终局”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一)约定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可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的;
(二)约定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可就同一争议提起临时仲裁的;
(三)约定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可就同一争议向另一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
在前述第(三)项的情形下,如约定涉及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事后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该仲裁协议效力。
适用内地法律审查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二十八、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约定域外仲裁机构域内仲裁的效力认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该仲裁协议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仲裁的,不得仅以此为由认定无效。
适用内地法律审查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二十九、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约定将非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机构或者在域外临时仲裁的效力认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该仲裁协议约定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临时仲裁的,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临时仲裁的,不得仅以该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无效。
适用内地法律审查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相关合同批准后达成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又补充订立的涉外商事仲裁协议不属于对已批准合同的重大或者实质性变更,不得以未经审批为由认定该仲裁协议未生效。
适用内地法律审查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时,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三十一、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提起的侵权纠纷应当受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约束
当事人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合同中订立有效仲裁协议,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或者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因该合同签订、履行发生的侵权纠纷,应当受该仲裁协议约束。
三十二、间接代理中的委托人不受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约束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有效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如委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介入权,该仲裁协议不当然约束委托人。如委托人依照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效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提起仲裁,须取得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同意。
三十三、保险代位求偿权人不受被代位人与第三人之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约束
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就解决争议订立的有效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但保险人同意的除外。
三十四、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的送达问题
符合下列情形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送达不构成未适当通知或者致使当事人未能陈述意见的事由:
(一)按照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通知应当使用的方式、语言和通讯地址送达;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送达;
(三)按照其他约定送达。
涉外商事仲裁送达虽不符合《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涉港澳台商事仲裁送达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等规定,但符合前述情形的,当事人主张未适当通知或者致使当事人未能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五、不属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事由
当事人以仲裁庭在分配举证责任、认定证据等方面存在错误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申请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六、合并仲裁、友好仲裁
适用合并仲裁、友好仲裁方式进行仲裁的,如适用上述方式系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仲裁裁决符合仲裁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认可。
三十七、开放名册
当事人推荐或者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员担任仲裁员的,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仲裁机构负责人确认同意,选定的仲裁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聘任条件,且选定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认可。
三十八、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构成超裁或者无权仲裁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构成超裁或者无权仲裁:
(一)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系依据合同有效而提起,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并作出相应裁决,但未对合同无效后果予以释明的;
(二)当事人依据中外合作合同订立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仲裁庭对合营公司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的;
(三)仲裁庭对解散公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代位权等事项作出裁决的;
(四)其他构成超裁或者无权仲裁的情形。
三十九、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撤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的事由
审理申请撤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审查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四十、严格界定“公共政策”
对《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乙)项的“公共政策”应当予以严格界定,一般是指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影响我国根本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我国公共政策:
(一)外国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认定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涉案财产性质特殊,可能无法执行的;
(三)其他不足以影响我国根本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外国仲裁裁决虽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甲)项规定的各项情形的,可不予承认和执行。
四十一、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送达
审理申请确认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执行或者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定后,应当及时将裁定书送达涉案仲裁机构。
四十二、相关概念
仲裁协议: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指其主体、标的物、法律事实等一项或者多项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商事仲裁协议。
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商事仲裁裁决。
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事仲裁裁决: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境外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
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事仲裁裁决:指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
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依据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
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指外国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
四十三、海事和涉自贸区商事仲裁的参照适用
海事仲裁和涉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仲裁,参照适用本指南的规定。
四十四、执行日期
本指南自2017年1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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