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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二十年之制度回顾——以1994年《仲裁法》为起点 | 仲裁圈

2018-01-22 宋连斌 天同诉讼圈


1994年《仲裁法》实施20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使得我国仲裁制度在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等方面,出现了新的动向。各仲裁机构在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仲裁员制度、仲裁程序管理等方面,也推动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及对个案的答复,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是研究我国仲裁制度不可忽视的“判例法”。2011年4月1日生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作了新的规定。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作了重大改进,完善了仲裁保全、国内裁决的不予执行等规定。


本文近三万字,将分为三部分,于1月22日-1月24日陆续登出,敬请期待。



宋连斌,湖北蕲春人。法学博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曾长期从事仲裁实务,现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仲裁法。先后主讲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涉外民商事裁判方法等课程,担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编委、执行编委、执行编辑,《北京仲裁》委员,《仲裁研究》学术顾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等20余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主要著、译作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学教育方法论》、《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等。


关键词:中国仲裁 《仲裁法》 司法解释 仲裁规则


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为我国第一部仲裁单行法。其施行至2015年底,内地仲裁机构已达255家。[1]2013年全国仲裁案件的总数第一次超过10万件,标的超过人民币1000亿元,[2]达该法生效元年的100倍;各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也经过多次修订,其中不乏新的探索与尝试。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不仅在于个案,而且也体现于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制体系下,后者更为重要。纷繁的仲裁实践与年轻的仲裁法之间的张力,使得我国仲裁制度在《仲裁法》的框架下,有变革的必然性。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2013年1月7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一,[3]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与以前实践不尽相同的规定。而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及其2015年2月4日施行的司法解释,[4]对仲裁与司法的关系也作了新的规定,势必对我国仲裁制度产生重大影响。“鉴于往事,有资于治道”,以《仲裁法》为出发点,对其实施后仲裁领域的实践予以梳理,必裨益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


一、司法解释对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


司法解释伴随着《仲裁法》的施行。颇受争议的“报告制度”就是在《仲裁法》生效前夕确立,[5]而该法甫一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布了《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以解决原仲裁机构及其受理的案件的过渡问题。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30余项专门的或涉及仲裁的司法解释,并在2006年8月23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同年9月8日起施行。该解释第31条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可谓是之前同类司法解释的“终结版”。这些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厘清了一些不明确的规定,成为当前中国仲裁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有利于《仲裁法》的完善。[6]概括起来,以下几方面较为显著: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7]


1.强调仲裁协议的 39 38094 39 14940 0 0 5137 0 0:00:07 0:00:02 0:00:05 5137可执行性。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批复数目较多,其核心均在强调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仲裁协议即使有瑕疵,只要可以执行,就不应当认定为无效。早在1996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复函中指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虽然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但该约定是明确的,也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其中之一即可进行仲裁。[8]1997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再次强调了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仲裁法》之前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9]1998年10月,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指出,[10]只要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就应该确认仲裁协议是可执行的。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延续了支持执行仲裁协议的政策。该解释规定:(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2)仲裁协议仅约定可适用的仲裁规则,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4)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或者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者继承人有效。(5)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6)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7)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


2.明确了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详见本文第三部分,此处不赘。


3.完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法》生效前,中国仲裁及司法实践已接受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但《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并不全面: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结合司法实践,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前述《仲裁法》第19条作了补充,即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独立性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12]


4.界定了电子讯息中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从当时中国涉外经济立法及司法实践看,所谓书面形式,除了双方签字外,还包括书信、电报、电传、传真,很难说包括数据电文。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即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也就是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来确认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13]从而为网络仲裁奠定了一块重要的基石。


5.有条件地肯定了临时仲裁。《仲裁法》并未提及临时仲裁,但其第16条要求仲裁协议应“选定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排除了临时仲裁。一概排斥临时仲裁,太过僵硬,难以满足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需求。[1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15]中对此予以“软化”:涉外案件的当事人选择在境外进行临时仲裁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更大的突破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16],其第9条引起广泛关注: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依“报告制度”,经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据此,临时仲裁已可在内地进行,只是当事人被限制为在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17]


(二)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仲裁法》首次设置的程序。从实际情况看,其所存在的问题似源于《仲裁法》有关规定的过于简单,而且,国内裁决撤销的理由与不予执行的理由、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撤销的理由不尽相同,[18]法院拥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而未加善用。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这个问题,对策是限制法官的“随意性”。[19]


1.明令非《仲裁法》第5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58条[20]规定的理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不支持。这里,前者对应的是国内仲裁,后者对应的是涉外仲裁。


2.界定了《仲裁法》第58条两个关键词的含义。一是“‘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二是“‘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21]前者弥补了《仲裁法》上的一个不严谨之处,后者的表达虽仍有歧义,[22]但可看出,违反法定程序及仲裁规则并不必然导致撤销仲裁裁决,只有达到可能影响正确作出裁决的程度,才可能导致撤销仲裁裁决。


3.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几个问题。(1)仲裁裁决可以部分撤销。[23](2)重新仲裁所作裁决仍可申请撤销。[24](3)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25](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具有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效果。[26](5)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不得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但反之则可。[27]前者系放弃异议,自应认可;后者则应区分情况,不能一概而论。(6)为审理撤销案件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28]


4.严格限定了发回重新仲裁的范围。“解释”规定,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仅在具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才可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9]


5.完善了涉外仲裁的“报告制度”。前述建立“报告制度”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直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30]中才补充规定,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履行“报告制度”。


(三)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无论是法院判决,还是仲裁裁决,执行难是提升我国司法权威的瓶颈。《仲裁法》生效后,如何解决仲裁裁决执行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改进:


1.进一步明晰执行程序与撤销程序的关系。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在执行程序中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31]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败诉方拖延执行程序。


2.再次强调放弃异议的效力。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32]


3.首次明确仲裁调解书及和解裁决禁止反言的特点。即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33]


4.提高仲裁裁决执行管辖的级别。即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4]这样,关于撤销与执行,管辖法院级别一致,在逻辑上更为合理。


(四)关于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


随着香港的回归,如何解决我国“一国两制四法域”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在仲裁领域更显紧迫。上世纪80年代以来海峡两岸关系的持续缓和及民商事交流的深化,使得两岸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首先取得进展。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1号),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4号)。依据这两个规定,台湾地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在不违反“一个中国”及大陆地区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获得认可与执行。[35]在总结已有实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布了《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该规定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专门调整大陆地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其最大亮点当是,除了“一个中国”原则的特殊情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条件,与著名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5条基本一致。[36]


而对于来自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分别协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9年6月达成《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37]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于2007年10月30日达成《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亦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38]这两个安排充分借鉴了《纽约公约》,从而解决了三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


(五)关于仲裁裁决的国籍


《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准,导致了实践中许多难题的出现,如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香港作出裁决的认定及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6号)中,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总部的所在地认定为法国裁决,适用《纽约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此案例一出,受到了来自学界的质疑,因其采用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有悖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在其发布的《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中修正了以上观点,并针对此类案件给出明确指导,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进行审查并决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修正,表明了我国法院采纳仲裁地标准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动向。


在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BPAgnati S. R. 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双方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PL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 SHANGHAI,CHINA)。最高人民法院一改以前的作法,认定此种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16条,为有效协议。[39]从仲裁地、仲裁裁决国籍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值得期待。


(六)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公共秩序、公共政策


《纽约公约》和我国法律均未对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予以界定。事实上,这些国际私法术语极富争议,无法限定其确切的内涵与外延,其作为“安全阀”所发挥的功能,更多地依赖于法院在个案中的理解与诠释。在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在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的公平作为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以上复函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时,不轻易援引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在《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际商会仲裁庭审理并裁决我国法院已作出判决的纠纷,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构成对我国公共秩序的违反。此案虽为我国法院首次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40]但由于该案同时还存在仲裁庭超裁这一拒绝执行的理由,能否积极地援引公共政策仍是今后法院应谨慎对待的问题。


对于何谓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的正面回应,足以表明其严格解释与适用的立场。在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的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如存在其他得拒绝承认情形,则不宜再适用公共政策原则。[41]在Western BulkPte Ltd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才可以援引公共政策理由。[42]


以上为本文第一部分,后续内容将于明后两天陆续登出,敬请期待。


注:


*本文系在纪念《仲裁法》实施15周年征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感谢《北京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主办)、《仲裁与法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办)、台湾的《仲裁》(中华仲裁协会主办)、《月旦民商法》杂志及韩国东亚大学Dong-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同意对本文相关部分修改发表。


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重大项目“涉外民商事判裁的法律方法研究”(项目号:08JJD820175)及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治引领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难点与路径研究》(批准号:14ZDC016)资助。


[1]司法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意见》,2016年6月16日,司发通[2016]55号。


[2]参阅王红松:《铸造公信力——王红松文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同见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2012年全国仲裁工作有关情况》,2013年3月;张维:《仲裁年受案量首次突破10万件》,载《法制日报》,2014年6月6日。2016年,全国各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208545件。参见张维:“中国仲裁事业发展进入加速期 全国仲裁数量年受案量首次突破20万件”,http://fzb.xuancheng.gov.cn/content/detail/590adeab20f7fe62e244c49d.html,2017年12月20日最后访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10日,法释[2012]24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9日,法发[1995]18号。涉及“报告制度”的司法解释还有另外两项:《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法[1998]40号;《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8年10月21日,法释[1998]28号。按照这三项司法解释,所谓报告制度是指:(1)对涉外及涉港澳台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2)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现第274条,下同)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大陆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3)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有关“报告制度”的评价,参阅宋连斌、赵健:《关于修改1994年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3-605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12月4日原则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报告制度”亦将适用于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


[6]这些司法解释中,2001年12月25日公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的规定也较为特殊。依其规定,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与审查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集中管辖。不仅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高级别管辖,而且根据201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作为专门业务庭,负责办理所有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7]参阅宋连斌:《仲裁协议的新发展:理论与实务》,《民商法论丛》第22卷,2002年第1号,第504页以下。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


[9]1997年3月19日,法函[1997]36号。


[10]1998年10月21日,法释[1998]21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3—11、13条。


[12]作者认为,2015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表述,更不易引起歧义: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13]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这对电子形式的仲裁协议,似也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14]这里系针对仲裁协议而言。来自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中国法院依《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并不存在特殊障碍。


[15]1995年10月20日,法函[1995]135号。


[16]2016年12月30日,法发(2016)34号。


[17]自2013年8月22日国务院批准设立上海自贸试验区以来,总共批准了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等11个自贸区。还有其他省份和城市在申请成立自贸区。据报道,内地已出现第一例临时仲裁。参见《临时仲裁第一案:开创法律服务新蓝海》,http://www.sohu.com/a/205205762_740841,2017年12月20日最后访问。


[18]依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37条,现在无涉外因素的国内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已经统一。


[19]参阅陈永辉:《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 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最高法院研究室、民四庭负责人就仲裁法司法解释实施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14日,第1版。


[20]即《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74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18、20条。


[22]这一规定因不同解读,后果也不同:(1)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2)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显然,后一种解读下,更难撤销仲裁裁决。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19条。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23条。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24条。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25条。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27条。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30条。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21条。


[30]1998年4月23日,法[1998]40号。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26条。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27条第1款。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28条。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29条。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1号)第4、9、19条。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2015年6月2日,法释[2015]14号)第14条。


[37]2000年1月24日,法释[2000]3号。


[38]2007年12月12日,法释[2007]17号。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 R. 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年3月25日,(2013)民四他字第13号。


[40]在随后的Wicor Holding AG与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中,法院又一次以相同理由拒绝认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泰中商仲审字第00004号,2016年6月2日。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年6月29日,[2010]民四他字第32号)。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威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年5月21日,[2012]民四他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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