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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首发:华东地区银行败诉案件研究分析报告(精选) | 巡回观旨

2018-03-09 俞雅琪 天同诉讼圈

金融机构是涉诉较多的机构种类之一,商业银行更是其中最为主要的涉诉群体。因为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广,分支机构多,涉及到的诉讼案件数量是相当可观的。基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性,绝大多数商业银行具备完整的风险控制机制,拥有较为完备的合同文本和业务操作规则,所以商业银行败诉率总体上相对较低。这凸显出银行败诉案件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商业银行败诉案件不仅对银行本身有一定影响,许多案件在法律适用等问题上也存有很大研究空间。


天同律师事务所华东总部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和第三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为样本,挑选了银行实质性败诉案件作为研究对象,以“华东地区银行败诉案件分析”为课题进行了研究。目前,《华东地区银行败诉案件分析(一)》是由天同南京分所杨骏啸、俞雅琪、张雅琼、孙丽丽律师共同完成,今天刊发的是《华东地区银行败诉案件分析(一)》中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初步成果(精选),作者为俞雅琪律师。报告全文将在近期发布,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点击文末“阅读原文”登记相关信息,我们将在核实信息后为前50名填写信息的在金融机构工作的法务工作者免费寄送。



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银行对其贷出的所有款项会进行系统管理和跟踪,一旦债务人出现逾期或拒绝还款行为,银行一般会及时反应并进行催收。但是,在已发生的诉讼中,仍存在银行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败诉的案件。而导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并非银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通常是因为银行未固定和保留债权主张的证据或主张债权的行为方式未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1.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变更为3年。因此,银行与债务人于2017年10月1日后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3年计算。但是,2017年10月1日之前形成的债权,为稳妥起见,诉讼时效仍应按2年计算。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中断应发生于诉讼时效进行中,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排除其适用。实践中,借款合同经常约定分期偿还债务,当某一期或连续几期债务未按期履行,银行即会启动催收程序,但此时往往诉讼时效尚未开始适用。待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开始适用,如债务人未清偿债务、银行尚未提起诉讼的,银行应及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2.司法实务中存在银行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而导致败诉的案例。


江苏高院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思雷、王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1691号]”中认为,虽然新沂农商行提交的民事诉状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但该民事诉状上加盖的法院收件专用章上填写的收件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新沂农商行签收受理案件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的日期亦为2012年10月23日。新沂农商行亦未提供其在2012年6月10日前向魏思雷主张权利及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新沂农商行虽抗辩称,其已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当时法院考虑到属批量案件,不予登记立案,作诉前调解;后法院为完成考核指标,让新沂农商行立案后撤诉,再重新起诉,新沂农商行享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新沂农商行仅向法院提交了初次起诉的诉状,并未提交法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撤诉通知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1] 之规定,银行可通过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为确保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银行应注意固定和保留充分、完整的行权证据,否则有可能基于举证不能败诉。


因此,银行不仅应及时行权,更应注重留存完整的行权证据。如果仅采用电话联系、上门催收等方式催收,恐难固定有效证据;如使用短信、微信等催收,需保留信息的原始载体;特别建议银行采取书面催收函、律师函、要求债务人出具书面承诺还款函、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容易保留书面证据之方式。如果某种方式在中断诉讼时效上存疑时[2],建议采取双重或多重措施行权,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3.同样需予以重视的还有,银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应采取适当的、有效的方式。如果行权方式不当,可能导致中断诉讼时效目的落空。


江苏高院在“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福胜、苏春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1896号]”中认为,句容农商行仅通过在《江苏广播电视报》“今日句容”版刊登催收公告的方式向方福胜、苏春根催收债权,虽在庭审中主张有电话联系、上门等方式催收遭拒,但未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审理中,苏春根提供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确其为该村常住村民。且句容农商行起诉状中载明的方福胜和苏春根的地址,一审法院依法据此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能妥善送达。故法院认为,句容农商行未能证明方福胜、苏春根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故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浙江高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金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竺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再139号]”中亦认为,农行奉化支行2013年8月27日在《钱江晚报》上刊登的催收公告,因农行奉化支行未能证明该公告系在金璐公司、竺孟飞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刊登的,故该催收公告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已对银行如何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可见,银行在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特定方式的适用条件。比如,采取公告催收方式的前提应为债务人下落不明,即通过向债务人提供的地址书面催收无法行之有效、无法联系上债务人,确认其下落不明时,方能公告催收;而且,对刊登公告的媒体亦有一定要求,应为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又如,在采取书面催收方式时,应确保债务人签收相关权利主张文书。如以快递方式送达时,权利主张文书因“查无此人”“无人签收”被退回等,则应采取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提起诉讼等其他有效的行权方式。


4.另需提醒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保证责任通常为连带保证责任,故银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的保证债权亦需银行单独主张。


【法律提示】


1.银行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2.银行主张债权的方式应适当、有效;多种方式亦可结合使用。


3.注意固定和保留完整的行权证据,书面证据优先。


4.银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


注释:


[1]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稍有变动。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 比如,由(2017)苏民申1896号案件延伸的一个问题:实践中,银行向法院递交诉状,可能存在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立案后又撤诉情形,理论上对此情形能否中断诉讼时效亦存在争议。否定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主要认为权利主张未到达债务人,起不到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作用。支持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主要认为,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即避免权利沉睡,亦即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而非促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义务。


如相关从业者有意了解报告全部内容,请点击“阅读全文”,填写资料,我们将在核实信息后为前50名读者寄送完整版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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