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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条文对照 | 民商辛说

2016-05-31 谢在全 天同诉讼圈

“企业资产担保法”


说明:


一、现行担保法制,依担保标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担保法,另依担保标的不同种类及所在地,须向不同登记机关办理担保权登记。此担保法制设计,对于企业以其资产设定担保取得融资有其难度,且分割资产类别或区分型态的登记方式,将严重低估企业之整体综效价值,并增加办理设定担保登记的复杂度。


二、另现行担保法制,仅限于已存在之有形资产及财产权始得设定担保权,对于将来资产、后来取得之资产不但有得否设定之疑义,且无从就多数具有变动性、流动性之集合资产设定担保权,此不利我国企业利用集合资产担保融资,并难以维护企业资产之整体价值,促进企业之永续经营。


三、为填补现行担保法制上述不足,亟需另建构一套符合企业融资需求之现代化担保交易法制,以利我国企业之发展,并因应新创事业及新兴产业之需求,更兼顾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爰增订「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说明:


章名


第一条 为因应企业经营及资金融通需要,并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说明:


一、联合国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以下称“联合国《指南》”建议,于兼顾交易安全保障及金融秩序稳定之前提下,应谋求建构健全及务实的担保法制,以因应企业经营及资金融通需要,促进经济健全发展。本“法”参考联合国《指南》爰明定本条文。


二、本“法”主要参考联合国《指南》、《智慧财产担保权补编》(以下称“《补篇》”)、《担保交易示范法草案》(Draft Model Law on Secured Transactions)及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报告》(Doing Business)立法建议。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〇〇〇。


说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企业:指依法办理登记之独资、合伙、有限合伙、公司或办理分支机构、分公司登记之外国有限合伙、外国公司。


二、企业资产担保权:指企业固定资产担保权及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


三、企业固定资产担保权:指依担保契约,为担保债权之清偿,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现有之企业资产为担保标的而设定之担保权。


四、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指依担保契约,为担保债权之清偿,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多数且一部或全部为将来取得之企业资产为担保标的而设定之担保权。


五、担保权人:指依担保契约对担保标的享有担保权之债权人。


六、担保人:指依担保契约提供担保标的之债务人或第三人。


说明:


一、明定本“法”企业、企业资产担保权、 企业固定资产担保权、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担保权人及担保人之用词定义。


二、企业资产若为现在已确定或未来可以特定时,则应设定企业固定资产保权。例如,企业(担保人)以其现有10台机器设备(具固定性),或有未来已确定签约工程款合约债权(如新台币2,000万元),或购置款融资(如融资租赁、分期付款等)取得之机器设备,或有某仓库原材物料一批(不具浮动性)为担保标的,则应设定企业固定资产担保权。


三、企业资产若为将来浮动资产或不确定债权,或同时包含特定现有(固定资产)者,则应设定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例如,企业(担保人)有某仓库进进出出的汽车零组件(具浮动性),或有未来不确定应收帐款,或有未来完成特定电影著作权(具固定性)加上未来电影票房收入(具浮动性),或有现有整厂生产线设备(具固定性)加上此生产线生产产品所贩售之未来应收帐款(具浮动性)为担保标的,则应设定企业浮动担保权。


四、区别企业固定资产担保权及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之实益,在于便利登录查询系统对担保标的之分类与管理,让潜在债权人或第三人能查询了解登录之担保标的系属固定性或浮动性资产,及确认后次序企业固定资产担保权(购置款担保权)优先于先次序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非购置款担保权)之功能(参见第十九条说明)。


第四条 企业资产担保权设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当事人担保契约约定。


说明:


联合国《指南》建议10指出,担保法应规定,除另有特别规定外,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利当事人就担保权之设定有充分因应个别企业经营需要之空间,爰明定本条文。


第五条 除担保契约另有约定外,担保人对于担保标的,得依其通常用法为使用、收益,并得依营业常规为处分。


依前项规定处分之担保标的,其受让人之权利不受企业资产担保权之影响。但受让人明知担保人处分系违反担保契约者,不在此限。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指出,设定担保权不应使担保人难以或无法继续经营其企业。因此,现代担保交易制度应当就各种有形及无形资产之不移转占有担保权予以规定。(《指南》导言第53段参照)。


二、联合国《指南》建议81指出,担保法应规定,担保人(出卖人、出租人或授权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e business)出售、出租有形资产或非专属授权无形资产,受让人(买受人、承租人或被授权人)取得之资产不受该担保权之影响。但以受让人受让担保标的时,未实际知悉该受让有侵害担保权人基于担保契约所享有之权利为限。


三、参考联合国《指南》导言第53段及建议81,爰明定本条文。


四、第二项规范目的,系为保护善意受让人于符合企业常规处分之权利。对于非营业常规处分或恶意之受让人,担保权仍有追及之效力。故第二项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以担保契约约定排除善意受让人之权利。


第二章 设定


说明:章名


第六条 企业资产担保权之债务人或担保人,以企业为限。


说明:


一、企业资产担保权之设定,系由担保人以其企业资产担保债务人之债务,故担保人应为企业。


二、另本“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揭橥,系因应企业经营及资金融通需要,爰排除债务人为非企业之情形。


三、本“法”第三条第六款定义,担保人为担保契约提供担保标的之债务人或第三人。故担保人为第三人时,债务人则非担保契约之担保人。


第七条 企业资产担保权之设定及变更,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录,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契约之特约亦同。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13指出,担保法应规定,资产担保权以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订立的契约而设定。《指南》建议15指出,担保法应规定,仅于占有担保资产之担保权,担保契约方可用口头方式。否则,担保契约必须是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联合国《指南》建议32、33及34指出,担保法应规定,登记为实现担保权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之方法


三、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13、14、32、33及34,爰明定本条文前段。


四、另本“法”规定担保契约之特约,需办理登记,始得对抗第三人;而此特约,系指排除本“法”适用规定,爰予明定。


第八条 除动产及债权之应有部分外,企业资产为共有者,其设定企业资产担保权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说明:


以共有企业资产设定企业资产担保权,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利法律关系稳定及后续争议处理,爰明定本条文。


第九条 企业得以现有及将来取得之动产、债权、智慧财产或其他无形资产设定企业资产担保权。但不包含下列资产:


一、不动产。


二、船舶登记法之船舶。


三、民用航空法之民用航空器。


四、依证券交易法募集、发行、买卖之有价证券。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2指出,除内国法有特别规定外,担保法应允许现在及将来取得各类资产都能设定担保权,包括有形动产、债权、应收帐款、可转让票据、银行账户存款及、智慧财产(权)等。


二、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报告》法定权利指数调查指出,为利企业取得融资,担保法应规定,允许企业得其单一类别动产(movable assets)(如机器或存货)或全部资产设定不移转占有之担保权,且不要求具体明确描述(specific description)担保标的物。


三、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2及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报告》法定权利指数调查,爰明定本条文主文。


四、另联合国《指南》建议4及5指出,对某些特定资产因其本国法律或国际协议有特别规定,为避免法律适用及优先权竞合之问题,担保法可不适用于航空器、船舶、有价证券及不动产等资产。


五、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4、5,及我国现行相关担保法对特定财产有特别登记制度与特别优先权规定,爰于本条文但书排除不适用本“法”设定担保权之企业资产。


六、本条主文所称之“无形资产”,不以是否取得“智慧财产局”登记之智慧财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为限,尚包括当事人认为有价值之智慧财产而可设定企业资产担保权之担保标的,如具高人气浏览网站或Facebook、大数据数据库、工业设计、商业运营模式、独家配方与营业秘密等。


第十条 企业资产担保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债务人之姓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名称、统一编号,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担保之债权,包括现在及将来之债权;如有最高限额者,其限额;如有确定期日者,其日期。


三、得以合理辨识担保标的之描述。


四、担保权之实行事由或方法如有特约者,其特约。


五、如有约定担保权人实行担保权时,得占有或控制担保标的并迳受强制执行者,其特约。


六、如有排除本“法”规定之特约者,其特约事项。


七、如有登录有效期间之特约者,其约定之期间。


八、契约订立之年月日。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13及14指出,担保法应规定,资产担保权以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订立的担保契约而设定,并规定担保契约最低限度之应载明内容,包括:(a)反映当事人设定担保权的意图。(b)担保权人及担保人之身份、(c)描述所担保之债权。(d)以可以合理辨识担保资产的方式描述担保资产。(e)约定迳受强制执行之担保债权最高限额。


二、联合国《指南》建议16指出,担保法应规定,担保权可以担保任何种类的债务,无论是现有债务还是未来债务,已确定债务还是可确定债务,有条件债务还是未来债务,固定债务还是浮动债务。


三、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报告》法定权利指数调查指出,担保法应规定,允许担保协议及登记文件对债务及义务采取一般性描述(general description)的记载方式,及所有型态债务及义务都可以设定担保,且担保协议可设定担保最高限额抵押债权。


四、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13、14、16及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报告》法定权利指数调查,爰明定本条文。


第三章 登录


说明:


章名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担保权设定之登录,应由担保人、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于主管机关建置之统一担保在线登录网站为之;更新、变更或注销登录,亦同。


前项企业资产担保权设定之登录,应包括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担保标的描述、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以特约排除本“法”规定之事项及其他必要事项。契约当事人或第三人得随时于网站查询登录事项。


第一项登录之办理方式、应传送文件、第二项登录事项之内容、查询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依前项传送之文件,除依法或经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债务人同意外,不得查阅。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1(f)项指出,增进资产担保权的确定性及透明度,是建构现代化担保交易法制的关键目标之一。就实现此一目标言,最核心者莫过于建立一个基于通知为基础(notice-based)的登记(以下说明栏用语称“通知登记”)及公示查询制度。联合国《指南》建议11、12指出,鼓励各国使用现代电子技术,提供利用电子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登录办理登记。采用电子方式的通知登记,由当事人自行输入登记资料,而毋须登记机关的公务员再进行资料审核,第三人透过查询网站得查询公示事项。


二、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法定权利指数调查指出,担保法应规定,登记机关应提供现代化登记系统功能,让担保债权人(或代理人)以在线(online)方式办理登记、变更、注销及查询。另登记系统,提供公司及非公司实体登记服务,且是具有可依债务人姓名检索统一地理区位及资产型态的电子数据库。


三、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1(f)项、11、12及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法定权利指数调查,爰第一项明定在线登录网站可提供的功能,第二项明定应登录事项。


四、第三项明定办理方式、应传送文件(包括担保契约)、登录事项之内容、查询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授权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五、另考量传送文件(如担保契约)内容涉及个人资料保护之问题,爰明定第四项,申请查阅人应经取得当事人之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担保权登录之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逾五年者,缩短为五年。


前项期间,当事人得更新之。但应于原登录期限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更新登录。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69指出,担保法应指名通知登记的有效期,并允许在期限届满前随时予以延长。


二、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69,爰明定本条文。


三、第二项所称“更新”,系指以同一契约条件,为登录有效期间之更新,或登录有效期间期满之延长。


四、登录期限期满而未为更新者,担保契约依契约约定仍为有效,惟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即无法主张优先担保权。


五、本条文规定最长五年之登录期限,系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第9-515条(a)规定。另此规定用意,系提醒当事人于期限期满前,重新检视担保契约内容及担保标的现况,以考虑有无重订或修改担保契约之必要。


第十三条 担保人、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办理第十一条第一项之登录,应缴纳登录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说明:


明定办理企业担保权登录之规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担保权效力及优先权


说明:


章名


第十四条 除契约另有规定,企业资产担保权之效力及于下列担保标的或权利:


一、担保标的为动产者,其加工物、混合物或附合物。但以添附时担保标的价值与添附价值之比例计算之应有部分为限。


二、担保标的为债权者,其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清偿而受领之给付或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害赔偿。


三、担保标的之使用、收益或处分而取得之物或权利。但原担保标的物上之担保权未消灭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之情形,于附合、混合或加工之物中,有属于同一人者,亦适用之。


除第一项第一款但书之情形外,以各该利益或经济上之变形物仍可得辨识,且属担保人者为限。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19及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报告》法定权利指数调查指出,担保法应规定,除担保契约之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资产的担保权效力应能及于该资产生成的可识别的产品(加工物)及收益(包括收益的收益),以强化担保权之保护。


二、联合国《指南》建议20指出,在金钱形式或银行账户存款形式的收益已经与同类其他资产混合因而收益无法识别的情形下,混合前的收益数额将被视为混合后可识别的收益。但混合后资产总额少于收益数额,以此时资产数额加上后来与资产相混合的任何收益数额,将被视作可识别之收益。


三、联合国《指南》建议22指出,担保法应规定,有形资产在混合成为混合物或制成物之前已设定担保权的效力及于该混合物或制成物。及于混合物或制成物之担保权数额,以成为混合物或制成物之前之价值为限。


四、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19、20、22及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报告》法定权利指数调查,爰明定本条文。


第十五条 担保标的为智慧财产者,其担保权之效力不及于授权他人利用所衍生之利益,或因他人侵害行为所得之损害赔偿或和解金,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依其特约。


说明:


一、对于智慧财产之效力智慧财产,本“法”采当事人契约约定原则,并不当然及于授权他人利用所生之利益,或因他人侵害行为所得之损害赔偿或和解金,爰明定本条文。


二、本“法”所称“授权”,包括智慧财产权之专属授权及非专属授权。


第十六条 以实施智慧财产之动产为标的之担保权,其效力不及于该智慧财产;以智慧财产为担保标的之担保权,其效力不及于实施该智慧财产之动产。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依其特约。


说明:


一、联合国《补编》建议243指出,担保法应规定,有形资产使用智慧财产者,有形资产的担保权不延伸至智慧财产,智慧财产的担保权也不延伸到有形资产。


二、参考联合国《补编》建议243,爰明定本条文。


第十七条 智慧财产被授权人依授权人之营业常规,取得授权者,其权利不因该智慧财产存有担保权而受影响。但智慧财产被授权人,明知其取得之授权违反担保契约者,不在此限。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81(c)指出,担保法应规定授权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授权使用之无形资产的非专属授权,被授权人之权利不受该资产担保权之影响。但条件是在订立授权使用契约时,被授权人不知悉该项使用授权,侵害担保债权人根据担保契约享有之权利。


二、联合国《指南》建议245指出,担保法应规定,建议81(c)的规则适用于担保债权人依本“法”享有之权利,且不影响担保债权人依智慧财产相关法律可能享有之权利。


三、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81(c)、245,爰明定本条文。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担保权与其他担保权之优先次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成立先后定之。但依法应经登录或登记始生对抗效力者,依登录或登记日期之先后定之。


就担保标的支出费用而对该标的有留置权者,优先于依本“法”在先之担保权。但支出之费用为有益费用者,仅于所增加之价值范围内为限。


第一项之担保权,包括本“法”及其他“法律”所成立之担保权。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76指出,担保法应规定,除购置款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acquisition security rights)外,同一担保资产上有数担保权时,其间之优先权按以下顺序定之:(a)以登记通知方式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之担保权间,优先权顺序按登记之顺序确定。(b)以非登记方式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之担保权间,优先权按取得第三人效力之先后顺序确定。(c)以登记方式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之担保权和以非登记方式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之的担保权间,优先权按登记或取得对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之优先级确定,以先发生者为准。


二、同一担保人对同一担保资产设定之竞合担保权间之优先权顺序,本“法”采登记对抗第三人效力优先于担保权成立先后顺序确定为原则。另本“法”第十九条有关购置款担保权,如后登记于企业融资保权,仍取得先顺序之优先权,爰明定第一项。


三、另对于担保标的行使留置权,而支出有益或保全担保标的之费用,因有利于其他全体担保权人之共同利益,爰明定第三项,此支出之有益费用担保权优先于本“法”登记在先之优先权。


第十九条 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以将来取得之企业资产为担保标的,于担保人取得该企业资产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设定之企业固定资产担保权,优先于该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


一、担保人尚未给付价金,该企业资产之出卖人或授权人为担保该未付价金所设定之担保权。


二、对担保人取得之企业资产提供融资者,该提供融资人为担保其债权所设定之担保权。


前项担保权之担保权人,应于担保人占有或控制担保标的后三十日内,依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登录。


说明:


一、购买及出售有形资产、智慧财产或其他无形资产,是现代商业经济的重要活动。在许多情况下,企业是透过贷款融资方式,以获得购买企业资产所需之资金。联合国《指南》使用“购置款融资”(Acquisition financing)一词通用概念,以包含使买受人能够赊帐购买企业资产的各种交易安排。购置款融资之主要类型,包括附条件买卖、融资租赁、寄售契约、信托占有等,其共同特征为出卖人、出租人、寄售人、信托人或授权人(以下统称“出卖人等”)保留担保标的所有权。


二、另在现代经济体中,出卖人等购置款融资来源大多是由贷款人(金融机构或融资公司)所提供。联合国《指南》考虑贷款人对担保融资之关键地位,研究各国对于购置款融资已实施的政策选择,建议采取三种共同做法:(a)有利于出卖人等提供购置款融资之方法;(b)促进由出卖人等和贷款人双方提供购置款融资之方法;以及(c)对于出卖人等和贷款人在购置款融资,概念上不区分。(《指南》第9章第45段参照)


三、联合国《指南》建议178指出,担保法应规定,购置款担保权是一项担保权。对于关于担保权之建议,包括关于担保权之设定、对抗第三人效力、登记、优先权及实行等规定,亦应适用购置款担保权。


四、联合国《指南》建议179、180指出,担保法应规定,购置款担保权相对于担保权人设定之非购置款担保权而言,具有优先权。但须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条件:(a)购置款担保权人保留担保标的所有权;或者(b)担保人占有担保标的后,应于一定前期限内(短暂期限,如20天或30日)向登记处办理担保权登记。


五、联合国《补编》建议247指出,担保法应规定,有形资产购置款担保权条文也适用于智慧财产或智慧财产授权的购置款担保权。


六、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报告》法定权利指数调查指出,担保法应是整合或统一法律的动产(movable assets)担保交易架构,并对于信托占有、融资租赁、应收帐款、附条件买卖等4种担保权类型,提供等价物设定、公示及实行担保利益的功能。


七、参考联合国《指南》第9章第45段、建议178、179、180、《补编》建议24及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报告》法定权利指数调查,爰明定本条文。


第二十条 企业资产担保权之标的,如有债权者,应通知该债权之债务人,其通知方法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对债务人各别通知。


二、对债务人各别交付企业担保权登录证明之复印件。


三、公告。


债务人已事先同意设定担保者,无需为前项之通知。


第一项之通知,得于企业资产担保权实行时为之。


第一项第三款公告之方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说明:


一、以应收帐款设定担保权或受让应收帐款之价值最终在于应收帐款债务人之付款,并且该债务人只有在实际知悉担保权人(受让人)权利情况下,方有义务向担保权人付款。(联合国《指南》第6章第74段参照)。


二、在有些情形下,担保权人和担保人(或只是其中一方)并不希望应收帐款债务人知悉该应收帐款设定担保权或让与事宜。此际,可能与担保人(让与人)营业经营有关。基于此原因,担保人及担保权人可约定,于发生设定事实一段期间以后,再通知应收帐款债务人。在发出此通知之前,应收帐款债务人将继续按照原约定或其后任何付款指示向担保人付款。(联合国《指南》第6章第75段参照)。


三、联合国《指南》建议115(a)指出,除非担保人(让与人)与担保权人(受让人)之间另有约定,担保人或担保权人(或两者)可以向应收帐款发出设定(让与)通知和付款指示。但在通知发出以后,只有担保权人(受让人)可以发出付款指示。


四、参考联合国《指南》第6章第74、75段及建议115(a),爰明定本条文。


第五章 实行


说明:


章名


第二十一条 担保权人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实行担保权:


一、债务人不履行担保债务。


二、债务人或担保人违反本“法”之规定。


三、其他特约定事由。


说明:


一、为强化实行效率,本条文明定担保权人得实行担保权之事由。


二、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担保权人于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时,可以透过向司法(法院)或非司法程序,实行其担保权。担保权人于选择司法程序时,通常适用强制执行法规定之一般程序,以确定法院拍卖后,担保人之权利和受让人所取得之权利。(《指南》第8章第74段参照)


三、联合国《指南》更建议各国担保法,应允许担保权人以非司法程序方式,俾能快速实行其担保债权。为促进实行效率,减少实行程序之劳费,担保法应确定实行对以下方面之效力:(a)担保人与担保权人间之关系;(b)可能在实行出售时,购买担保资产者之权利;(c)其他担保权人获得出售担保权所产生利益之权利。(《指南》第8章第75段参照)


四、参考联合国《指南》第8章非司法实行程序之建议,明定本章条文。


第二十二条 担保权人实行担保权时,得占有或控制担保标的。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占有人拒绝交付或移转时,如第十条第五款之约定经登录者,担保权人得依该约定声请法院对占有或控制之人强制执行。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146指出,担保法应规定,发生违约时,担保权人有权占有形担保资产。


二、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146,爰明定本条文。


三、本条文第二项所称“移转”,包括移转交付无形资产的控制权。当事人担保契约约定实行无形资产担保权时,即应对实行的可能做出安排,如交由第三方保管移转交付无形资产控制权之方法或密码等。


第二十三条 担保权人得请求占有担保标的之第三人,返还担保标的于担保人。但第三人具有占有之权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如担保人不能受返还时,得请求第三人返还于担保权人。


说明:


一、企业资产担保权受不法之妨害者,担保权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担保物权之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预防请求权,固无问题。


二、然第三人无权占有担保标的,致担保标的交换价值受影响时,因担保权人通常无占有担保标的之权,担保权人有无担保标的返还请求权及可否请求返还于自己,即有争议,为期周延,爰予以明定,以确保担保权对担保标的之交换价值。


第二十四条 担保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于担保权人取得或订立契约处分担保标的前,清偿全部债务及实行担保权之费用,以消灭担保权。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140指出,担保法应规定,债务人、担保人或其他任何相关人,有权全额清偿担保债务,包括偿付截至全部清偿之时止的强制执行费用,以消灭担保权。


二、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140,爰明定本条文。


第二十五条 担保权人实行其担保权之方法,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或依当事人特约之方法为之。


前项特约方法得为下列方式:


一、出售或处分担保标的。


二、取得一部或全部担保标的。


三、收取担保标的之债权。


四、提领担保标的之银行账户存款。


五、行使担保标的证券持有人之权利。


六、其他依担保契约约定可行使之权利。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141指出,担保法应规定,发生违约时,担保权人有权对担保资产行使下列一项或数项权利:(a)取得对有形资产之占有权;(b)对担保资产进行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或授权使用;(c)提出担保权人获取担保资产,以做为对担保债务之全部或部分清偿;(d)强制执行其对附加物享有之担保权;(e)担保资产是应收帐款、可转让票据、银行账户存款收取权或独立保证下之收益收取权,以收取或其他方式强制执行担保资产之担保权;(f)强制执行可转让单证下之权利;以及(g)行使担保契约约定或任何法律中规定之其他任何权利。


二、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报告》法定权利指数调查指出,担保法应允许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合意债权人(贷方)采取法院外执行担保权方式;且允许担保债权人可透过公开拍卖及私人招标拍卖担保品,以维护担保债权人对此资产之债权满足。


三、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141世界银行《经商环境报告》法定权利指数调查,爰明定本条文。


第二十六条 担保权人于占有或控制担保标的后,有下情形之一者,担保权人得依前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实行其担保权:


一、担保标的有腐坏之虞者。


二、担保标的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担保权人之权利者。


三、担保标的之保管困难或需费过巨者。


四、担保人请求或当事人对于担保标的之价格为协议者。


五、为金银物品或有市价之标的者。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149指出,担保法应规定,在发生违约后,担保债权人必须发出关于不通过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申请,而对担保资产予以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租赁或授权使用的意向通知。但担保资产容易腐坏变质、可能迅速贬值或属于可在公认的市场上出售的一类资产,则无需发出此通知。


二、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149,爰明定本条文。


第二十七条 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实行担保权者,担保权人应于实行十日前,以书面通知担保人、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但不能通知者,应依第十八条第四项之方法公告之。


前项通知应记载处分之方法、时间、地点、处分之标的、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须清偿之担保债权额、应负担之费用及其履行之期限。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151指出,关于建议149所述知通知,担保法应规定:(a)必须变卖前之一定期日,通知担保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b)指明发出通知的方式、时间及内容;(c)通知使用的文字,必须是可合理预期收件人了解其内容的文字。


二、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151,爰明定本条文。


第二十八条 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实行担保权者,担保权人应于实行十日前,以书面通知担保人、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但不能通知者,应依第二十条第四项之方法公告之。


前项通知应记载拟取得之标的、拟以该标的抵付之担保债权额、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须清偿之担保债权额、应负担之费用及其履行之期限。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156指出,担保法应规定,在发生违约后,担保债权人可以书面提议取得一项或数项担保资产以作为对担保债务之全部或部分清偿。


二、联合国《指南》建议157指出,关于建议156所述的提议,担保法应规定:(a)必须实行前之一定期日,通知担保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b)通知必须载明欠款数额、拟透过取得担保资产而得以清偿的债务数额。


三、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156、157,爰明定本条文。


第二十九条 担保权之实行,其担保标的有先次序担保权者,除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以担保标的之价值足以清偿先次序之担保债权,始得为之。


说明:


为保障担保人及先次序担保权人之权益,对于同一担保标的,后次序担保权人实行担保权,受本条文之限制。即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或实行不足以清偿先次序担保债权时,后次序担保权人不得实行担保权。爰明定本条文。


第三十条 担保权人于担保标的抵付额、处分所得价金或收取之金额扣除应负担之费用后,剩余金额应依下列规定次序分配、交付之:


一、先次序担保权人之分配额。


二、实行担保权人之受偿额。


三、后次序担保权人之分配额。


前项金额有剩余者应分配执行债权人,其余额交还担保人。


担保标的抵付额、处分所得价金或收取之金额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担保权人依前三项规定为分配时,应作成计算表,分送各当事人。


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担保权所担保之债权有未届清偿期者,于依该款得受清偿范围内,视为到期。


金额应交付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人,而其无从受领时,担保权人得提存之。


说明:


一、联合国《指南》建议152指出,担保法应规定,以非司法方式处分担保资产,实行担保债权人必须将其实行下所得的净收益(扣除实行费用后)折抵担保债务。除建议153外,实行担保债权人必须将剩余余款非配给先次序债权人,所付数额以该求偿权为限。如有结余交还担保人。


二、联合国《指南》建议153指出,担保法应规定,在以非司法方式处分担保资产的情形下,无论对任何竞合求偿人之权利,或对受偿之优先级是否存在任何争议,实行担保债权人都可按一般适用程序规则,将余款付给具有管辖之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或付给公共存款基金,以便进行分配。余额之分配应依关于优先权的规则办理。


三、参考联合国《指南》建议152、153,爰明定本条文。


四、本章所称“担保权人”,系包括对同一担保标的依其他法律成立担保权之担保权人(参见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担保权人为实行分配,应通知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受分配人于受通知后七日内以书面报明其债权额及提出其证明文件。


受通知人不依前项规定办理者,担保权人得仅就其已知之债权及金额列入分配。前项受分配人,不能通知者,亦同。


说明:


明定担保债权人为实行分配之通知程序,及受通知人之权利。


第三十二条 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于债权人、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于计算表所载各债权人之债权或分配金额有不同意者,准用之。


说明:


明定债权人、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于计算表所载各债权人之债权,或分配金额有不同意之异议程序。


第三十三条 担保权人取得担保标的、担保权人承受或买受人买受而受标的之交付后,该标的上之担保权均归消灭。但实行担保权之担保权人取得担保标的,未依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处理者,不在此限。


实行担保权人未依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办理,致生损害于担保人、债务人或其他担保权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说明:


一、执行担保标的拍卖时,担保标的之负担应如何处理,学说区分有三种立法主义:承受主义、涂销主义(负担消灭主义)、賸余主义。


二、本“法”采涂销主义。即执行标的物上之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或优先受偿权等物上负担,其权利因出售而消灭,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无任何负担。然对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标的,本“法”要求则应践行一定程序及义务,始能取得无负担之标的,以能保护担保人、债务人或其他担保权人之权利。爰明定本条文。


第六章 罚则


说明:


章名


第三十四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其代理人明知为不实事项,而登录于主管机关建置之统一担保在线登录网站,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其代理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犯前项之罪者,除依该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金。


说明:


一、本“法”采契约自由原则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但也需保障第三人权利。另因本“法”采联合国《指南》建议之通知登记,由当事自行办理企业资产担保权之登录。


二、为确保登录之真实性,避免当事人为虚伪登录,健全担保交易,并保护交易第三人,对于为不实登载者,予以刑事罚。爰明定本条文。


第七章 附则


说明:


章名


第三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说明:


明定由主管机关订定本“法”之施行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发布之。


说明:


明定由“行政院”发布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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