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从非教学区坠落成八级伤残,家长起诉幼儿园要求赔偿20余万元
孩子在幼儿园期间
孩子在非教学区坠楼
2020年6月,4岁的小明开始在花花幼儿园(化名)就读。2020年12月某天,同学们在老师的带领下,从卫生间返回教室时,小明突然脱离队伍,走向了非教学区的库房内。由于老师正在照顾别的小朋友,当时并未注意到小明。
小明到库房后,不慎从没有护栏的二楼窗户坠落至一楼地面,导致小明头部、面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小明母亲遂把花花幼儿园告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请求花花幼儿园赔偿小明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0余万元。
(小明坠落的窗户)
法院审理中,花花幼儿园称,每周幼儿园大会,老师都会提醒小朋友注意安全、禁止攀爬栏杆等注意事项,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且据幼儿园所知,小明患有孤独症,与同龄小朋友相比更喜欢做出一些攀爬行为,平时就曾经爬过钢琴和电视机。所以幼儿园认为,应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法院:孩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区分情况确认教育机构责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教育机构只有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可以免责,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和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此种情形下,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区别实质上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这是因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更加成熟,对于危险事物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如果仍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教育机构而言责任太重,不利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除了与教育机构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人之外的人。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直接侵权人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第二位的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而此时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仍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保持一致,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第三人侵害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由教育机构承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
知识延伸:
2010年,为进一步规范儿童孤独症诊疗康复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使儿童孤独症患者得到及时诊断和有效的康复治疗,原国家卫生部曾制定《儿童孤独症诊疗康复指南》,其中写到:“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中将儿童孤独症纳入精神残疾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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