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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谬与类比,远了,就弱了

2016-11-22 马少华 少华读书

昨天和今天三个课堂的评论课,接着上次课讲完了归谬法、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并对其中的一些案例作品进行了课堂讨论。

每当我的评论课讲到归谬法和类比推理的时候,总不免引发同学的一些疑惑,我也在回应同学的疑惑和质疑中逐渐加深了对这两种论证(反驳)方法的认识。

比如——

评论课日志:《“打耳光就是杀人”?》

http://msh01.blog.sohu.com/45895525.html

《归谬法的边界与论争的伦理》(200616日《中国青年报》)

《类比须防不同类,归谬莫到不相干》

《归谬法中的类比思维与抽象思维》(2012年第2期《新闻与写作》“少华评论课堂”专栏)

评论课日志:《归谬法如何走到谬误?》

归谬法推演中的可接受性限度》

 

这次课讲到归谬法,新用的一个案例比较有意思——是针对这样一组图片的


——显然,这一组图片表达了动物福利主义者(或者我们不用这个“主义”的标签,而用“那些疼惜动物的人们”)试图通过这样一组具有创意的图片诉诸人们的感性,让人们在与动物“换位”的虚构情境中反思我们对动物的的行为与态度。

然而,在微信公众号“再深一点”今年430发表的一篇评论《这个大坑,哪怕赵薇跳了我们也绝不跟着跳!》则反驳这样“换拉”。作者写道:

所谓“换位思考”,一个“换”字表明了这本该是个双向的过程,既有甲换为乙替乙思考,又有乙换为甲替甲思考,最后甲和乙还要彼此沟通各自的思考,达成谅解。但是,人可以把自己换到动物的位置上替动物思考,动物能把自己换到人的位置上替人思考,并且和人互换意见吗?当然不能!国内外的动物福利主义者嚷嚷了这么多年“动物也有灵”,但连一个最基本的事情都没怎么做到,就是让动物明确表达自己的意见。这本来就是强动物所难——没有像人那样的智力,怎么可能表达什么意见!

既然如此,动物就不能和人类比,不能和人互换。非要让人和动物单向“互换”,那岂不是也可以让人和石头“互换”、和水“互换”?这样的话,我们修高铁隧道,也是让山石家破人亡,何其残忍!我们修核电站,更是让铀元素粉身碎骨,何其不仁!
  ——————

在这个归谬法中,作者有意忽略了人与其他哺乳动物的相同或相近属性,以及生物与非生物(石头、铀元素)的不同属性。在这里,作者自己超过了一个边界:本来要要否定动物“有灵”,或者动物与人类有同样的感受力和思维能力(动物有痛感是无法否定的),却用“石头”、“铀元素”这类完全无痛感、无思想、无表达能力的非生物物质来论证,实际上是树立了一个对方没有提出的“稻草人”来攻击,属于“稻草人谬误”。

在课堂上,我还提示同学们注意:所谓“换位”的创意,其诉求无非吁请人们对动物的关爱。但作者却过于认真着眼于“换位”的现实可能性,并且为其提出了一个过高的标准:动物能够用语言与人交流。其实这个条件是不必要的。

我们知道,当我们用脚踩了狗的尾巴、猫的爪子,它们都会疼得大叫,这不就是已经表达了吗?这和我们用语言表达的内容其实是相当的。其实,动物何尝没有语言呢?一只蚂蚁怎样通知一群蚂蚁那边有食物(“大家快去搬呀”!)一只头雁如何带领雁群万里迁徙?它们自己能够交流就够用了。你非要求他们能够说出人类的语言,非要它们说中国话,普通话?这不是太苛刻的标准吗?


在“进化之树”上,我们与有些动物(脊椎动物)其实有着共同的祖先。这就是进化论发现的“共祖”。其实体,就是所谓的“始祖兽”。虽然我们人类后来确实比其他动物发达多了。但把我们与他们的界线说得那么难以跨越,达尔文是不赞成的。


(“始祖兽”化石)


类比推理案例作品,虽然我在课前删掉了一些,但还是比其他推理方案的案例多一些。

比如,今年326日《北京青年报》社评《别让“暖心饭卡”遮蔽了公平问题》。这篇作品针对的是南京理工大学基于对学生在食堂用餐消费的数据分析和对贫困生隐私的保护,精准投放,“偷偷给贫困生充饭卡”的“暖心饭卡”项目。文章虽然对学校用心之细做出了肯定,但仍然在公开程序方面提出了质疑:

“大学生已是成年人,应当具有基本的权利与义务观念,享受了一定的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居民申请低保或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个人基本信息要在街道、社区进行公示,接受其他居民和相关方面的监督,同样的道理,大学生享受了贫困生助学金或其他补助,也应当承担公开个人基本信息的义务。”

——这一段类比推理的论证效力在于:作者选择的类比对象(申请低保或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居民)与贫困大学生有这样几个相同的属性:都是成年人;都接受国家(也就是纳税人)的资助。如果其中一个群体的个人信息有必要公示这一点大家没有疑义的话(这也是其一种“属性”),那么另一个群体(贫困大学生)也承担相应义务(具有“公开信息”的属性)也就不应有什么疑义。除非——你揭示出这两个群体的重大差异。
        
另有一个类比推理案例是上海学者傅蔚冈去年发表在腾讯“大家”栏目的《出租车司机是即将被淘汰的职业》(2015-3-17)。与上面那个案例涉及的价值问题不同,这个案例其实是对未来趋势的事实判断,其“或然性”更大一些。作者选择的类比对象是打字员:

……为什么私家车接入专车必定会成为现实?我们不妨以打字员这个行业为例。如果时间回到20年前或者更早一些时候……在这种情况下,打字是一个专业活,而打字员也是一个职业,就像今天的出租车司机一样。不过随着电脑价格走低,在绝大多数机构人手拥有一台电脑几乎是标配,除了极少数单位会设有打字员这个岗位外,打字员作为一个职业已经在社会上消失。……今天出租车和当年的打字机很像,出租车驾驶员则类似于当年的打字员。换句话说,随着轿车进入家庭,出租车作为一个行业可能会消失,而出租车司机作为一个工种也会消失。”
   ——————

单独看,这个类比有一定说服力。但作者还嫌不太可靠,他又补充论证了一番论证打字员何以成为一个职业——

“让我们想象一下电脑的昂贵吧。1996年,联想公司发动了一场让电脑进家庭的降价运动,但即便如此,价格还是普通人难以承受:一台联想天蝎1+1台式电脑,其配置为“MMX166,16M内存,1.6G硬盘,15寸显示器”,这种配置在今天几乎低于任何一部智能手机,但是在当年其价格还是高达13000元左右,而那些相同配置的进口品牌则超过2万。13000元是什么概念?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1996年中国人均GDP是7157.23元,换句话说,购买一台联想天蝎1+1台式电脑,需要两个人一年的产出——注意,是两个人的产出,而不是两个人一年的收入。如果按照收入计算,估计需要3-4个人。或者说,购买一台品牌电脑需要一个三口之家一年的收入。”

——在课堂上给同学们读到这一段的时候,我才发现一个问题:作者为了论证因为电脑昂贵所以才会出现打字员这个行业,不惜让打字员使用昂贵的品牌电脑打字!——这个就有点过分了。其实,从那个年代过来的人都知道,那个时代除了联想天蝎1+1台式电脑可以打字之外,如果你只是用来打字的话,那只需一台“四通电子打字机”就可以了,那要便宜得多。

而我自己当年作为报纸编辑,也是经历过开始由“打字员”(其实开始是印厂排字工,后来是照排车间工人)排稿到自己打字的过程的。在我的新闻经历中,确实看到有一些职业由于技术进步而消失了。这也许可以和出租车司机作类比,但是我仍然认为让打字员使用昂贵的联想天蝎1+1台式电脑是弱的论据,尽管照排车间工人使用的一套激光照排设备要比联想天蝎1+1台式电脑贵得多。

 

类比推理用在相距较近的事物之间,有着较好的论证效果。比如,去年春节期间,浙江大学学生小陈近日上车前发现丢了火车票,在列车上她向列车长出示了12306网站购票成功短信、邮件和身份证等,却仍被要求全价补票,并且无法退票。小陈没有像其他有同样遭遇的旅客一样忍气吞声,而是选择了将昆明铁路局告上法庭。海南大学的法学老师王琳支持这位大学生生。他在微信公号“天涯法律评论”发表评论《司法为何改变不了“铁老大”的专横》,其中有这样一段:

“有过乘坐高铁经验的人都知道,在网上订票后,不少高铁站可以直接持二代身份证乘车。这些直接持二代身份证乘车的旅客虽然没有打印车票,但他们与铁路方面的运输合同仍然成立。这就如民航旅客登机也不一定非得打印机票(行程单)作为航空运输合同的依据一样。若民航旅客丢失了机票,对旅客来说最大的影响其实只意味着他丢失了一张报销凭证,但该旅客持身份证件一样可以办理登机。”

——这一段类比推理的论证力,在课堂上大家都认可。为啥呢?因为都是交通工具嘛!

还有一个类比推理的案例,我在今年红网大学生评论大赛上看到的一篇作品,题为《交通法规能否引入“不良示范罪”?》。作者的思考是从下面这样一个悲剧性事件生发的:

“10月17日晚,在北京市通州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出租车被拉石头的大卡车压扁,出租车司机当场死亡。现场的视频中,一共先后出现四辆车,第一辆大货车冲闯红灯,第二辆出租车停下来等灯,第三辆小轿车实线并道停在旁边车道,第四辆肇事的大卡车看来想闯红灯,根本没有刹车动作,被实线并道的小车晃了一下,发生侧翻。(10月22日 澎湃新闻网)”

我这个案例中,作者敏锐地意识到:

“守规则的人付出了生命,违反规则的人安然无恙,这样的结果实在让人心寒,也是对守法人,甚至是法律的讽刺。舆论将矛头指向实线并道的小轿车司机和预备闯红灯的货车司机,鲜有关注第一辆货车司机,甚至在新闻的不断传播中,第一辆闯红灯(或黄灯)的货车已经不再被提及,而笔者认为第一辆货车司机更应该被关注。”

于是,作者提出了如下的诉求:

虽然他只是闯红灯(或黄灯),在行为学上只能称作不良示范,按交通法规来说顶多扣分罚款。但是他解禁了后来者的规则意识。如果他能停下来等红灯,小轿车没有突然变道的机会,第二辆货车也会提前减速,惨剧也不会发生。但是,没有如果。我们在讨论“守规则是否吃亏”的同时,是否也该考虑对“始作俑者”的惩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对于这起交通事故的追责,需要等交管部门调查结束后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论怎样判定,第一辆货车司机没有理由承担刑事责任,我们只能从道德的层面批判他的“带头作恶”。这正是我们所忽略的:对主犯的严惩,而没有对“始作俑者”的惩罚。《刑法》中有教唆罪,而交通法规中却没有“不良示范罪”。

——你看,落到最后,竟然也诉诸一个类比推理。

 但是,这个类比推理的论证力,在课堂上引发了争议:

小帅同学:文中将假想的“不良示范罪”引入交通法规中有悖法律常理。只有《刑法》才能将某种行为定罪,而交通法规并没有这种权限,最多只能规定在出现了某种情节的情况下,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惩处。

小天同学:文中使用了很多法律用语,但其中很多地方都存在问题。首先,文中模糊交通法规与《刑法》中的权限边界与用词,如文中谈到“我们忽略了对主犯的严惩,对始作俑者的惩罚”,而这里的“主犯”是《刑法》意义上的。其次,第一辆货车司机没有理由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发生车祸后,货车司机不逃窜,也没有醉驾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那也只是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而没有触碰到刑事责任。再次,“教唆罪”应该是鼓励他人去进行一些违法犯罪的活动,而这里只是指司机的不良示范,类似有人违法,别人也可能会跟着去违法。但我们对首先违法的人的处罚是基于他的违法事实,而不是因为别人后续的违法行为。因此这种类比是不正确的,

小锦同学:文中放大了“始作俑者”的作用。首闯红灯的司机违规是一回事,而其他人要不要违反交通规定是取决于他们自己。

圣乔同学:“始作俑者”的定性是非常主观的。首闯红灯的司机可能会带来的不良影响与不良后果,如严重到发生车祸等,都属于作者个人的假想和推断,因而那这个来做前提是不充分的。

京州同学:这种类比有其合理性,一是两者都在法律框架之内,二是从两者的属性而言,教唆与不良示范两者存在共性。虽然在量上面很难去界定,但很难否认这两种行为都会产生一种激发别人违法行为的作用,一种不良环境对人产生的不良作用。不过也由于量上难以去界定,因此在制度法规的设计上要更加的谨慎。

海昕同学:这个类比不是很有效,因为虽然不良示范和教唆都是一种个人的行为对他人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但是前者更多是属于主观上没有示范的想法却造成了不良示范的事实,而后者则是不仅主观上有影响他人的想法,客观上也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因此两者还是有区别的,所以将两者进行类比不是很妥当。

(上面的发言由助教耿枫同学整理。)

俊鹏同学:刑法与交通法规所针对的行为性质和轻重程度差异较大。刑法中之所以有教唆罪,是因为刑法所判处的处为都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交通法规所处罚的行为,除达到交通肇事罪的严重程度之外,比如说闯红灯之类的,属于不那么严重的行为,大多是行政处罚的水平。而且两个法律的位阶也有差异。因此两者进行类比还需更进一步的说明。

正坤同学:今天课上这几篇类比推理的文章,作者都在刻意地规避用来类比的两个事物之间的差异。如何规避,规避到什么程度,这几篇文章各不相同。这一篇就比较明显。教唆的人,是在思想上主观地去教唆他人犯罪;而一个先闯红灯的人,却没有对后面(跟着闯红灯)的人主观上的动机。

我插言——没错,这是重大差异。他甚至不知道后者的存在。)

此时,下课铃声已经响了。但坐在后排的杰艺同学还是举手发言说:教唆罪的目的就是教人犯罪;而这个闯红灯的人却没有对他人的目的。

这篇文章实际上提出了一个立法诉求——这是许多新闻评论的典型思路。立法诉求如果不只是说说而已,而是真的要实际促动一个立法程序的话,肯定是需要论证的。而这种论证,除了要指出某一种行为的本身的严重程度只有立法才能规制——以及这种规制带来的社会收益之外,也可能会诉诸于其他已有的法律规定。我觉得,这种类比,相对于一种论证,可能是较弱的论证,不宜充当论证的主体。而且,需要充分从法律思维的角度来考虑其合宜性。而法律思维,对于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尤其慎重。

 

我在《归谬法中的类比思维与抽象思维》一文中谈到,归谬法中有类比思维。(往往“只有通过类比,把论题的情境转移到另一种更接近、更容易看清楚的情境中,论题中所包含的荒谬性,也才更容易看得清楚。”)因此,归谬法与类比推理都存在两个事物的关系及其距离问题,两者距离近,则其可靠性强;距离远则可靠性弱。

那篇否定人与动物可以“换位思考”的评论,当它从动物推到石头、铀元素的时候,就远了,也就弱了。而另一篇提出应当追究先闯红灯的人对于后面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的评论,当它引用刑法中的“教唆罪”来类比的时候,也远了,也弱了。所谓“远了”,就是事物之间的差异大了,因此对于那些敏感于事物间异的人们说服力不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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