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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过度与否”的争议背后

2018-03-30 丁汉青 新闻战线


在互联网操作系统下,许多工业时代的制度安排与行为边界需要重新审视,版权即为其一。版权保护制度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变革而演进。调整版权保护制度应遵从自然法,平衡版权所有者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 


“版权保护过度与否”的争议背后

丁汉青

 

在现代社会,版权保护制度已受到普遍认可。但对版权保护宽严程度的不同认知往往导致“版权保护过度与否”的争议。这种争议有的缘于理念层面的碰撞,有的则缘于执行层面的冲突。

版权保护制度的实质——保护私利、效率优先的制度设计


版权保护制度赋予图书、音乐、电影等信息产品以排他性,保护人类智力成果劳动者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受侵害。信息产品需要借助版权保护制度才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本理由,在于信息本身具有消费时的非竞争性与收益时的非排他性。

版权保护制度通过赋予信息产品排他性,明确版权归属可以提高文化产品生产效率的原因常被归结为两个层面:第一,从个人层面看,可以保护作者获得应有的物质回报,保证作者可以依靠创作获得生存所需要的基本物质条件,促使其保持再创作的积极性;第二,从公司层面看,可以保护版权商积极培育、挖掘、营销创作者,促进创作者尽快崭露头角,以保证整个社会有更多创新。

版权保护制度通过维护版权经济价值的公平实现来确保人类智力劳动成果源源不断地生产出来。在过去几百年里,版权保护制度的确通过明确与保护知识产品产权的方式有力地提高了知识产品生产与社会科技文化发展的效率,只是,制度设计终归属于生产关系范畴,当生产力往前推进到新阶段时,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必将受到挑战。

冲突的本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争


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面对在公司或个人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间寻求平衡点的问题。虽然,通过采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措施和“避风港原则”等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留出了些许空间,但商业力量如此强大,以致批评者诟病版权过度保护的声音不绝于耳。

此种批评可分为两种视角,一是过度的版权保护会导致低效或无效。“在行使和保护其版权时,权利人可能会将单位价格提升到短期边际成本(例如为0)之上,而短期边际成本价格在供求平衡的静止市场上是有经济效益的。然而,在就使用索要费用时,权利人会在调查和谈判中强加额外的交易成本,这种方式就可能会阻碍那些有经济效益的使用。”二是过度的版权保护会减少普通公民与创作群体可共享的“公共信息”,伤及社会公共利益。

不少关注版权过度保护问题的学者呼吁“信息公有”——“公有领域应该拥有大量版权已终结的资料,这样才可以产生一套可免费使用的信息,而个人可为任何目的获取这些信息。”甚至有研究者直接视版权为“绊脚石”,直言“抛弃版权”。

个人认为,版权保护制度能够促进文化产品创新,只是需要条件限制。而这些条件恰恰构成了版权保护的边界。传统版权保护制度维护派与挑战者间的争议焦点往往并不是要不要版权保护制度,而是版权保护的边界到底应该划定在哪里。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即使在此问题被参透之前,我们也有必要置身互联网时代语境下,反思传统版权保护制度。

技术进步促使反思现有版权制度


“技术进步导致制度变迁……与相对价格决定技术进步争论相对应的是相对价格决定制度变迁,以适应技术潜力”。与版权相关的技术发展不断催生出新问题,而新问题的解决则伴随着版权保护制度的改进。当时间推进到21世纪时,拜数字技术所赐,原有版权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改进压力。

虽然我们仍不甚明了基于互联、分享的数字技术最终将使现代版权保护制度朝什么方向发展,但我们看到,不管是对版权作品的侵权使用,还是创造淡化版权的新形态产品,信息技术正在促使整个社会重新反思版权保护制度。

反思版权保护制度时,需要考虑到互联网语境下几组概念。

“竞争”与“合作”。传统版权保护制度更强调竞争关系——作者与消费者间的竞争、作者与作者间的竞争、出版商与出版商的竞争。正是由于竞争思维占据主导地位,所以划清版权界限、严格防范未授权使用便成为一种常规行为。可是,最后通牒游戏等证明了人有合作的可能,互联网技术又降低了合作的成本,越来越多的案例让人们看到在版权问题上放弃对抗有可能达到双赢效果。

 “利己”与“利他”。互联网时代,众多案例让人们看到“利他”即是“利已”,驱动此“利他”之行为同时产生“利已”之后果的机制不是团队生产的第一层机制(市场机制)与第二层机制(有管理的组织),而是第三层机制:“基于公地的对等生产机制”。在这种生产机制中,所有参与者共同拥有和参与工作,地位相同的人共同创造,没有管理阶层的压迫”。

 “精英生产”与“人人生产”。传统版权保护制度建立在精英生产基础之上。大部分普通人只能处于消费者地位,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严格分工的条件下,“消费了就买单”为天经地义之事。可是在互联网时代,精英生产让位于人人生产,UGC铺天盖地而来,公众委制(crowd sourcing)作品亦出现于新闻、娱乐等众多领域,在这个人人既为版权作品生产者/投资者又为消费者的时代,版权保护的边界需要重新考虑。

“外在回报驱动”与“内在动机驱动”。版权保护制度通过明确版权持有者对版权的权利,规定版权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该制度更倾向于将版权作品生产者假设为外在回报驱动型个体。但戴维·麦克莱兰德(David McClelland)所提出的需要理论早就发现现实中存在高成就需要者,他们追求的是个人成就而不是成功的报酬本身,他们努力工作的动机不在于获得外部回报,而在于要把事情做得更好的内驱力。在某些情况下,粉丝、字幕组、维基百科等成员不计回报的工作所产生的绩效并不弱于正式组织中外在回报驱动型工作所产生的绩效。

“工业巨头”与“自媒体”。版权虽然从根本上讲保护的是智力劳动成果生产者个人的利益,但在工业时代,由于音像、电影、图书等公司巨头掌握着绝大多数版权产品的生产、开发和交易,谋得绝大多数版权收益。不过,在信息技术可以大大降低版权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间的交易成本时,版权生产者与消费者间的“中介”——传媒公司——的作用已有所淡化。目前,我们已看到个体或小群体运营的自媒体的版权价值实现已显著淡化大型“中介”的作用。

总体来看,互联网不仅是个传播工具,更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操作系统。在互联网这套操作系统下,许多工业时代操作系统下的制度安排与行为边界需要重新审视,版权即为其一。虽然至今仍无法完全确定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制度最终将以怎样的面貌稳定下来,但是可以肯定的是,版权保护制度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变革而演进。虽然技术似乎正在呼唤更宽松的版权保护制度,但是在版权保护制度调整过程中,仍要尊重自然法,尊重市场。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博导)

       责任编辑:杨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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