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师大学生杀人事件:抑郁症成“免死金牌”系误读 | 今日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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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4日,四川师范大学杀人案嫌疑犯的精神鉴定结果甫一公布,便引发舆论哗然。根据法医鉴定,犯罪嫌疑人滕某患有抑郁症,对其杀害室友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结果不仅受害者家属难以接受,网友也表示不服,纷纷质疑抑郁症与有限刑责的因果关系,甚至产生“阴谋论”,认为公安机关在徇私。如此鉴定是否草率,抑郁症真成了杀人犯的“免死金牌”?
鉴定为“抑郁症”不等于“免死”,最终判决法官说了算
根据中青在线的舆情报告,有接近八成的网友对这一鉴定结果表示不满和质疑。多数人的第一反应大概就是:杀人凶手“死里逃生”,逃脱了法律的严厉制裁。真是这样吗?倒也未必。鉴定结果说的是“滕某患有抑郁症,对其2016年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可以从轻处罚”。但这里的用词是“可以”,而非“一定”。在我国,虽然司法鉴定结果最后被司法机关采纳的比例相对较高,但它并非是影响案情审判的唯一因素,只能作为参考之一,由法官综合其他方面做出最后的判决。现在下结论为时过早。
尽管如此,由于存在司法鉴定机关以权谋私,替犯罪嫌疑人制造假精神病鉴定,以及一些“聪明”的嫌犯装疯卖傻,假装精神病,以逃过法律制裁的现象,公众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结果向来是不太信任的。这导致的最典型言论就是:不管杀人犯有什么“不正常”,都应该统统枪毙。
https://v.qq.com/txp/iframe/player.html?vid=q0198l8fq9h&width=500&height=375&auto=0央视《东方时空》关于川师血案的专题报道
具体到此案,引发舆论哗然就更可以理解了。滕某并不是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等被广泛认可为“疯子”的疾病,而是抑郁症。抑郁症在现代社会已经见怪不怪,人们很难想象它会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顶多产生自杀自伤行为,怎么会跟杀人有关系呢?
这听上去很有道理,但其实不然。
抑郁症也是精神疾病,不仅伤己,特定情况下确实会伤人
在传统观念中,抑郁症患者好像很少有暴力行为,抑郁障碍与犯罪行为也几乎没有关联。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对这方面认识也在不断发展,抑郁症也和精神分裂一样,进入到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范围,因为它不仅对患者自身产生影响,而且确实会威胁到其他人的人身安全,甚至由抑郁症引起的凶杀也不鲜见。在一篇名为《抑郁症涉案特征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论文中,天津地区抑郁症引发凶杀案的比例就达到14.6%,仅次于精神分裂的27.8%,这还只是2008年的数据。
那么,抑郁症患者伤害他人的机制是怎样进行的呢?答案主要是“扩大性自杀”、“间接性自杀”和“激越性抑郁症杀人 ”。
简单来说,“扩大性自杀”就是患有重度抑郁症的人会先杀死身边亲密的人,然后再选择自杀。最典型的就是患有抑郁症的母亲在自杀前先杀死自己的孩子,这一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判决中经常出现。
“间接性自杀”则指的是自杀者无法对自己下手,于是转而选择杀害别人,然后希望通过法律来制裁自己。这些嫌疑犯在杀人之后往往镇定自若,选择自首,并且主动要求判处自己死刑。
“激越性抑郁症杀人”,指的是一些抑郁症患者平时就具有某些易损伤的素质特点和较明显的自恋心理特征,缺乏与他人感情交融能力,对别人的批评、挫折特别敏感,产生仇恨心理,恨自己无能,恨他人使坏,恨世界不公。一旦遭受重大生活事件,仇恨突破压抑爆发出来,产生激情发作,并转向外界和自己,杀人或者自杀。
这并不是说凡是抑郁症患者都是潜在的杀人犯。任何精神性疾病都有轻度和重度之分,抑郁症也不例外。但重度的抑郁症患者确实可能产生危害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抑郁症也确实是我国影响罪犯刑责确定的精神病之一。
即使是因抑郁症而杀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存在很大争议
然而相比起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由于它自身的特殊性,在具体司法鉴定过程中往往会产生更多争议。抑郁症并不是一个持久存在的病症,它有周期性和间歇性,所以司法鉴定最大的困难就是如何确定抑郁症患者在犯罪的当下正好处于发病状态,这对抑郁症和犯罪行为之间直接因果关系的确定造成了困扰。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不能减轻或从轻。所以即便是抑郁症患者,如果杀人时处于清醒状态,仍然难以摆脱重惩。
被害人家属收到的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来自芦海强微博
那么滕某杀人之时,到底是清醒还是不清醒呢?从公安局的鉴定意见来看,说的其实很清楚,滕某对“3月27日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即认定滕某杀人的时候受到了抑郁症的影响,并非清醒状态。
由于目前看到的鉴定材料只有一句简短的结论,没有办法知道,在鉴定人员看来,滕某是基于哪种抑郁症的机制才去杀了人。从以往的研究来看,有可能是是“间接性自杀”,也可能是“激越性抑郁症杀人”。从案情来看,一些媒体的报道透露过滕某可能想通过杀害室友来自杀的信息。如称案发后,滕某回到宿舍对室友们说,“你们快报警”;当事律师也向媒体表示,“他一心只想赴死”。由此来看,滕某被认定是因抑郁症而“间接性自杀”的可能性似乎要大一些。
然而,出于“间接自杀”目的而杀人的抑郁症患者,辨认及控制能力到底有没有丧失,是个很有争议的问题。许多学者认为间接自杀的抑郁症病人知道杀人犯法,认识到杀人行为的性质、后果和违法性,病人期待杀人后对自己判处极刑,实质上以“杀人偿命”的手段,达到自身毁亡的目的,故有一定“辨认能力”,只是控制能力会明显削弱。这种“不甘心独自去死,要与人同归于尽”的做法往往有现实动机,是一种报复行为。如果抑郁症程度并不是特别严重,一些学者认为应把这种情况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在分析川师杀人案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玫瑾就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整个杀人过程中都处于清醒的状态,而且早有预谋,不存在意识丧失和无法控制自己的情况,因而抑郁症的判定不成立。当然,现在的评论都还处于鉴定报告未完全公布的阶段,具体鉴定过程中的细节不为外人所知。不过,鉴定过程中的争议点和难点也正在于此,案发前和案发后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可以调取资料以及现场测试获知,但是如何判定他在行凶过程中出现心理问题却很棘手。
川师大杀人案审判想要服众,就得坚守程序正义,提高司法鉴定说服力
有人吐槽此案的鉴定结果只有“抑郁症”和“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几个简单的字眼,不具有说服力。这个看法有些不公,因为完整的鉴定报告肯定是存在的,只不过没有公开。而且即便是完整报告,它最后的结论部分也只是简单的“患有何种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描述,这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但这不代表这个鉴定结果就能服众,事实上,根据媒体报道,此次川师杀人犯的精神病司法鉴定,至少有两个地方足以让舆论怀疑:第一,学校组织的心理测试并未检查出嫌疑人有任何心理疾病,老师和同学也并未发现他有任何异常,何以最后却出现了抑郁症的鉴定结果?第二,犯罪嫌疑人滕某父母在司法监狱系统工作,这中间是否有暗箱操作、司法徇私的可能?这些疑问真实存在,怀疑也合情合理。我们不鼓励“阴谋论”,也不搞“有病无罪论”,但希望能公开更多信息,满足受害人家属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保证程序公正,增强司法鉴定的说服力。
这次事件还值得让人注意的是高校心理健康工作的完善以及抑郁症患者监护人的职责。如果历史可以假设的话,学校能做好心理健康检查和辅导工作,监护人能够与学校进行沟通,这样的悲剧或许可以避免发生。
结语
由“抑郁症”而认定“部分刑责”,这并非司法鉴定首例,抑郁症也确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中重要的部分。不过,抑郁症患者的刑责确定需要谨慎对待,而此案中诸多疑点和不透明的地方需要更多公开信息和解释。
第3518期 本期责编 奚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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