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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佳奇:监控录像系统中人像鉴定的证据分析

2016-05-28 白佳奇 法天说法




2016年《科学证据》研究生课程

学生作业选登(6)


本期作者简介:白佳奇,男,1993年3月21日生,湖北咸宁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15级法庭科学方向在读研究生。



摘要:运用监控录像开展视频侦查在当下已经成为公安机关的一大利器,进行人像同一鉴定就是其中的关键一环。该鉴定意见属于科学证据中的一种,作为司法机关而言,对该类科学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展开证据分析,是运用其服务于公正审判的必要前提。由此,本文着重阐述了对鉴定意见内容的审查、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审查,并讨论了基于侵犯隐私权的监控录像证据分析,揭示了使用科学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


关 键词:监控录像系统   人像同一鉴定  科学证据  证据分析 



近年来,在居民小区、学校、商场、马路边等场所发生的“两抢一盗”案件时有发生,由于犯罪发生在公共场所,现场往往很难取到有价值的物证,加之犯罪嫌疑人往往系流窜作案,周围群众并不熟悉该犯罪嫌疑人,这也使得此类案件难以展开有效的排查。

 

伴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传统的人员密集型侦查方式已难以应付不断变化的犯罪形势。近年来,随着公安高层提出“科技强警”战略,科技手段凭借其自身特点已经在侦查工作中占据重要地位。其中视频监控系统作为“科技强警”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已逐渐被各地公安机关重视起来。很多城市在管理中大量使用报警和监控技术,初步形成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与此同时,公安机关运用监控录像开展侦查破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视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的一个新手段、新理念,逐渐成为继刑事科学技术、行动技术、网侦技术之后侦查破案的新利器。[1]




在视频侦查中,确定监控录像中的人像与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同一人,常常是较为核心的问题。然而,限于当前商场、小区等场所中取得的录像资料清晰度不高,加之摄像光线变化较大等原因,侦查人员仅凭肉眼来区分是否为同一人往往难度较大。因此,在特定的情形下,对监控录像系统中做人像同一鉴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监控录像既有声像资料的特征,又具有电子数据的特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应出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音、人体、物体做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由此可见,监控录像系统中的人像同一鉴定应属于声像资料鉴定的范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将为证明案件事实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美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达马斯卡就曾指出,“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讨论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2]

 

然而,纵使科学证据披上了“科学”的外衣,也不能堂而皇之的成为“免检”证据。作为司法人员在审查此类科学证据时,要对科学证据的风险性有足够的认识,科学证据也受其自身科学以及人为因素的限制,科学证据未必就是科学的,特别是对于主观性较强的经验型鉴定(如人像同一鉴定),从各方面加强对该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一、  对鉴定意见文书内容的审查

依据SF/Z JD0300001—2010 《声像资料鉴定通用规范》中的第6.2.2款,对于鉴定文书的附件部分,“视需要,附检材和样本复制件、检验图片、图谱、特征比对表等”。 笔者认为,为了方便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委托人在委托鉴定时应当明示该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文书时有详细的附件以展示鉴定过程。


(一)对鉴定标准的审查


新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条明确列举了鉴定人可以采用的鉴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可以看到,原先允许的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技术规范这一标准已经在新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予以剔除。因此,在审查鉴定文书时,如果鉴定人在鉴定标准中运用到了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技术规范,由于违反了相关鉴定程序,不论最终鉴定意见是否正确,该鉴定文书实质上已经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鉴定检材的审查


1、视频文件的提取、固定是否合理


视频文件的提取与固定是对监控录像的前期处理工作,只有合理的提取视频文件,才能保证鉴定使用的检材与监控录像系统中的检材内容保持一致。常见的视频文件提取方法包括利用监控录像系统软件提供的功能进行提取或根据监控录像文件命名规律进行操作。切忌采用直接拍摄法,因为摄像机拍摄的角度不可能与屏幕完全平行,人物在录像中的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大大增加了鉴定难度。同时,要注意检查监控录像系统中记录的时间与现实时间是否是对应的,只要在录像系统的显示时间没有错误的前提下,才能准确的锁定某一时间段内监控录像所反映的内容。


2、模糊图像是否经过了清晰化处理


当视频图像模糊不清时,有必要通过提取出图像中的帧后,对特定的帧进行清晰化处理,进而有利于人像特征点的观察和比较。常见的清晰化处理包括光线模糊处理、运动模糊处理和噪点模糊处理,均可以通过图像处理软件的锐化功能使图像变得相对清晰。在审查判断该类鉴定意见时,如果发现检材较为模糊却未经过清晰化处理就得出鉴定意见的,其证明力会大打折扣。


(三)鉴定方法的审查


1.人像鉴定的常见特征比对方法


(1)  体态特征识别法


人体体态是指人体的轮廓、高矮胖瘦及人体各部位的长度、比例和形态。要把人体的体态特征分解成具有比对条件的具体参数,可以从长度、比例、形态三个方面进行测量。这其中最常见的是长度关系里面的身高参数测量。人体身高具有稳定性,如果鉴定对象的身高特征不符合,基本可以做出非同一的鉴定意见。[3]常见的测算身高方法是利用透视原理测算身高,根据透视原理,在空间平行的平行直线投影到平面上交于一点或平行,进而将人的身高转化为与其相同高度的参照物高度进行测量。

 

在实际审查判断时应有两个问题应该注意:一是在监控录像系统中必须存在人体全身的图像,才可以测出身高参数;二是还必须考虑到被测图像帧中检测对象的具体姿势,如低头、略弯腰、行走跨度较大等均会导致测量身高低于实际身高,而女性穿高跟鞋又会导致测量身高高于实际身高,因此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到一定的误差因素才能使该身高参数尽量准确。

 

(2)  相貌特征识别法


相貌特征,指的是人的面部特征,即人的面部模样、容貌等特征,包括面部各器官的外部结构,各器官之间的搭配关系、相互位置关系、皮肤的颜色和纹理。[4]故可分为相貌分布特征、相貌细节特征、相貌纹理特征。

 

在相貌细节特征中,根据器官的分布部位不同,可以把面部分为脸型特征、发部特征、额部特征、眉部特征、眼部特征、鼻部特征、耳部特征、人中特征、口部特征、颧部特征、颏部(下巴)特征等十一大部位特征。根据每一器官的不同属性又可分为位置特征、形状特征、颜色特征、大小特征、数量特征、凹凸特征等特征点。与体态特征所不同的是,相貌细节特征在监控录像系统中变化较大,许多检材中无法辨别和测算相貌的细节特征。



  

   (3)  行为特征识别法


常见的行为包括有意识行为、无意识行为和潜意识行为。其中潜意识行为是指人们有明确目标但无明确动机的行为,即人们总是要这样做但又不知道为什么要这样做的行为,它是某一个特定人的本能欲望和经验所致。无意识行为是没有用意识去专门控制而产生的行为。

 

在监控录像系统中人像的各种动作有些就是潜意识行为或无意识行为。由于此类行为是人的长期习惯所形成的,一旦该外部行为具有特殊性,就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同一的依据之一。

 

在实际审查判断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有:一是正确区分偶然性动作与习惯性动作,一般需要作出排除偶然性动作的解释;二是合理判断该行为特征的差异性程度,许多习惯性动作并不具有差异性,例如头部左倾、走路罗圈腿等。只有在很多行为特征结合在一起时,才能大大提升差异性程度,换言之,如果仅凭一个行为特征来作为结论的依据,该鉴定意见是需要慎重考量的。


(4)  特殊性标记识别法


由于个体先天或后天的原因,身体的某些部位与正常人表现不一致的特征称为特殊性标记。常见的特殊性标记包括痣、疣、胎记、雀斑、色斑、伤疤、身体缺陷等。由于在相同位置出现相同特殊性标记的概率非常低,因此该方法在人像同一鉴定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审查判断时,要注意正确区分痣和噪点。应当综合考虑光线、噪声、拍摄角度等因素,对多个帧进行分析,才能肯定的做出该点系特殊性标记而不是噪点。

 

(5)  外在特征识别法


外在特征是指与人的身体无直接关系的各种服装、饰品、使用的生活物品、纹身等。在审查判断时应注意,外在特征只能是一种辅助的特征。它对肯定性鉴定意见有极好的辅助作用,但如果外在特征不一致,并不能当然的得出否定性的鉴定意见。


(6)  语音特征识别法


在大多数的监控录像中,只有视频图像信息而没有语音信息,但也有一些监控摄像头可以同时采集图像信息和语音信息。如果能够分离出被鉴定人像的语音片段,便可以采用声纹鉴定的手段对语音进行比对,甚至直接作出同一认定。[5]

 

在审查判断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进行语音识别法的前提,必须正确分离出被检验对象的语音信息。因为在监控录像系统中,采集到的语音往往十分繁杂,包括现场中无关人的交谈声、交通工具行使而过的声音、及各种碰撞、摩擦声等。如果不能将用以检验的语音信息单独分离出来,得到的结论将无任何实质意义;第二,要分析语音变异的影响程度,由于在图像和语音传输过程中往往采用了高压缩比的方法,最终在录像中的声音可能会和原始声音存在差异。

 

2.  特征比对法与形成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


在人像同一鉴定中,就是对上述六大特征比对方法进行综合分析,进而形成鉴定意见。综合评判是对比较检验中发现的检材录像与样本照片人像的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做出客观的评断和合理的解释,是人像鉴定的关键步骤。[6]在这六大特征比对方法中,关键特征为相貌特征和语音特征,而体态特征、行为特征、特殊性标记则是检验中的主要特征,至于外在特征则是只能起到辅助性证明作用的辅助特征。具体到每一个特征点的比对时,通常有一致、基本一致、不一致、基本不一致、无法比较等比对结果。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分析检验中比对的相关特征能否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即对二者之间关联性的大小进行审查。具体如下:[7]

 

(1)“同一”的鉴定意见


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情形通常包括:①相貌特征一致;②语音特征一致;③相貌特征或语音特征基本一致,主要特征达到基本一致以上;④关键性特征无法比较,主要特征达到基本一致以上,某些特殊性标记也一致。

 

(2)“非同一”的鉴定意见


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情形通常包括:①关键特征达到基本不一致以上;②关键特征无法比较,主要特征不一致。

 

(3)“倾向同一”的鉴定意见


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情形通常包括:①关键特征无法比较,主要特征达到基本一致以上;②相貌特征或语言特征基本一致,部分主要特征达到基本一致以上;③相貌特征或语言特征基本一致,其他主要特征无法比较。

 

(4)“倾向非同一”的鉴定意见


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情形:关键特征无法比较,主要特征基本不一致。

 

(5)难以形成鉴定意见


出现该情形通常是指:①受检材或样本条件所限,不能做出相应的比对;②在关键特征之间或主要特征之间出现矛盾,经重新比对仍难以排除的。


二、  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审查


(一) 对鉴定机构的审查


1. 从业条件的审查


依《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2. 资质条件的审查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有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一般而言,在同等条件下,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可以按以下关系进行比较:国家级鉴定机构(十家)>通过CNAS计量认证>通过国家级实验室认可>通过省级实验室认可。同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还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二)对鉴定人的审查


1.从业及资质条件的审查


依《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同时,对于人像同一鉴定这种主观性极强的经验型鉴定,仅关注鉴定人的从业条件是不够的,还必须从鉴定人的相关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鉴定人具有从事该方向鉴定的专业技术背景,并在该方向的鉴定方面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往往可靠性更高。

 

2. 对有无回避情形的审查


新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厉害性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三、  基于侵犯隐私权的监控录像证据研究


设立监控录像系统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起到震慑犯罪分子和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监控录像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的存在是以监视公民行为活动为手段的,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侵犯了公民隐私权的监控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由监控录像衍生出的人像鉴定意见又能否被司法人员采纳。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如下:

 

(一)在民事诉讼中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这一条款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私录证据原则上是可以采纳的,但如果取证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对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监控录像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由监控录像衍生出的人像同一鉴定意见就缺乏了关联性,自然也不得被司法人员采纳。

 

(二)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随着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国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过,在该《规定》中,只是规定了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绝对排除规则和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予以补正后使用,并未提及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实物证据及其派生证据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肩负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这两大核心任务,如果对该类证据一律排除,将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而要想在二者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就只能对该类证据采取相对排除的规则。

 

具体而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因为秘密取证而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大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此时基于侵犯隐私权及其衍生出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对其打开证据的“大门”,允许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换言之,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则需要司法人员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隐私之间衡量,如果认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小于保护被严重侵犯的公民个人隐私的需要,也可以拒绝采纳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结语


对监控录像系统中进行人像同一鉴定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属于众多科学证据中的一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充分认识到使用科学证据的局限性和风险性。加强对科学证据的审查判断,从鉴定意见做出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并就鉴定意见本身作为证据在案件中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综合分析,才能使科学证据更好的服务于公正审判。


参考文献:


[1] 陈刚.信息化侦查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

[2]李学军译.漂移的证据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廖根为.监控录像系统中人像鉴定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0

[4]参见高一卓.人像检验中的人脸特征分类与分析[J].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学报. 2016(1)

[5]参见王永全.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6] 蔡立明 金波 吴炬.人像鉴定相关问题研究[J]. 警察技术,2010(9)

[7] 参见廖根为.监控录像系统中人像鉴定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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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本学期我为研究生开设的《科学证据》课程已经结束,布置的作业正在批改中。经学生同意,特选载部分作业,供读者评阅。欢迎留言。所有打赏,视为对我学生的鼓励,本人暂时代为保管,期末归学生聚会之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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