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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华刚案发回重审一审辩护意见

2016-05-29 wulaws 天下说法


 

尊敬的法官、人民陪审员:


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彭华刚妻子张萍的委托,并征得彭华刚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发回重审一审的辩护人,通过庭前的会见、阅卷,以及一天半时间的开庭,已经全面了解本案证据和事实,下面依据法律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非法取得的口供应当排除

 

我们在庭前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非常遗憾的是,法庭没有采纳意见,排除本应排除的彭华刚的两次笔录,以及罗立超的五次笔录。在此,辩护人修正一下请求排除上述非法证据的理由:

 

第一,彭华刚2014年2月25日、4月25日笔录,都不在办案机关的合法取证时间内。武汉市纪委作出对彭华刚进行“双规”的武纪规决[2014]7号决定是2014年2月27日,武汉市监察局驻经信委监察室收到的的时间是2014年3月4日,彭华刚签收时间是3月7日。检察院对彭华刚刑拘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那么,2014年2月25日,纪委尚未对其进行“双规”,检察院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取证行属于程序之外的行为,此阶段取得的口供理应排除。2014年4月25日虽然进行了“双规”,但检察院并未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任何合法的法律文书体现出检察院有权参与办案。公诉人说这是初查,请注意初查是不限制人身自由,不接触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2条)。即使是经过检察长批准,可以接触被调查对象,也只是接触,而不是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检察院在2014年2月25日和4月25日的办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如果彭华刚是犯罪嫌疑人,又没有刑拘通知,又不是讯问笔录;如果彭华刚是证人,又没有传唤通知,又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五个月,显然,这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的办案程序。对彭华刚连合法的传唤手续都没有,检察院以“调查笔录”的形式进行讯问,所取得的口供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在武汉市纪委办案点、在武汉市监察局、在黄陂检察院,彭华刚要面对武汉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办案人员、黄陂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以及纪委办案人员,程序非常混乱。普通人用肉眼就可以看出,魏忠清的签字前后差别很大,并非一个人所为。辩护人认为,这两份笔录的办案主体不明,取证人员不明,证据的形式也不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的规定,纪委办案阶段收集的涉案人员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纪委办案阶段所获得的调查笔录只能算是证据线索,而不是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办案人员指供诱供,以非法方法取证,造成彭华刚作了虚假的有罪供述。彭华刚在庭审中称,他所做的这两次供述均是在受到“疲劳审讯”中所做,而他所说的所谓受贿地点“蒙娜丽莎咖啡厅”、金额也是办案人员告诉他的,所谓的回报比例,他是按照办案人员所说的金额估算的。卷宗内2014年11月23日的笔录,彭华刚在黄陂看守所有过这样一段陈述,完整全面地描述了被非法取证的经过:

 

“事实上我是2014年2月19日被市检察院或黄陂区检察院(具体说不清)带到黄陂检院,问我收了他多少钱?其间市检察院反渎职处的一个处长叫胡政国的把我受贿的时间、地点、金额等都告诉我了,要我承认,我当时不认帐。2014年2月20日晚到市纪委,他们就不让我睡,一直到2月25号左右,我出现了幻觉,他们要我说什么,我就说什么,他们做的笔录。2月26号他们让我休息了,26号又审,我翻了供。26号晚上起,他们又连续四晚不让我睡觉直到3月1号才让我睡,我被迫又承认了。他们诱供,让我说那12万后来又送给了余信国,其实没有这事。我先说这12万元存银行了,但我帐上又没有12万块钱,他们就问我12万元的去向,然后就在我耳边报我们单位领导的名字,我就按照他的的意思,为了圆这个头说钱给了余信国,其实没有这回事。是我瞎编胡说‘领导都送到了’,其实都没送,我当时不知道后果,都是瞎说的。只到2014年4月份检察院来对余信国的案子,我才知道犯了错,2014年5月我就翻供了。2014年7月14号下午黄陂区纪委将我交检察院时我还在翻供,一直都没承认这个事。”

 

上述陈述,跟彭华刚本人在法庭上的三次陈述完全一致,更符合真实情况。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的,又有刑讯逼供可能性的,应当采纳当庭陈述。彭华刚本人陈述,几天几夜没给他休息,完全超出了人正常的承受能力。而在2014年2月19日彭华刚失去人身自由到第一次笔录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说初查不需要同步录音录像,可这不是初查,而是限制人身自由后的疲劳讯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就难以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第三,办案人员的疲劳讯问导致罗立超等人的部分陈述不实。根据罗立超在一审开庭中当庭陈述,在讯问前,办案机关曾经长期不让其睡觉,对其进行“疲劳审讯”。办案机关还对其进行威胁,“如不按他们的说法交待就逮捕其家人。”有关“为什么送钱时用的是黑色塑料袋”,罗立超的解释是“只要检方要其说向谁送了钱,他都承认,所有送钱的人他都说‘用的是黑色塑料袋’”。有关“为什么说是在蒙娜丽莎咖啡厅交的12万元钱”,罗立超给出的解释是“这是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告诉我的,我从来没有去过那个咖啡厅,根本不知道有这个地方。”有关“为什么他的几次供述在时间、地点、人物上都不一致”,罗立超给出的解释是,“因为是随便编的,所以每次编的都不太记得,就只能瞎编。”罗立超对自己以前口供中有众多的矛盾之处做出了解释。其供称他在办案机关被审讯时受到了“强大的压力”,他所做的供述全部是在这种压力下产生的,全部都是假的,并就此在几次开庭中都当庭向彭华刚表示了歉意。

 

罗立超2014年2月19日笔录(卷5供述P50),讯问时间从0:15-4:14,后半夜讯问,根本不给嫌疑人睡觉时间。而多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讯问,笔录中根本没有体现,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罗学松2014年2月17日笔录(卷5供述P75-76),从2月17日 23:55到2月18日 12:48分,问了12个小时,从后半夜到中午,晚上没有睡觉,而事实上,他本人当庭陈述,真实的讯问时间是超过了24小时。一审判决书定罪依据的笔录中,存在大量的夜间讯问、疲劳讯问等剥夺犯罪嫌疑人正常休息时间的不人道的讯问。例如,黄文斌2014年3月31日的笔录,从当晚21:35到4月1日凌晨4:45(卷6证人证言P63),也就是说从晚上九点进行审讯一直审到第二天早上四点,不让睡觉。在4月11日又在一天内对其审讯多次,累计达17个小时。这些还只是办案人员为了避免直接违法而缩减的时间,要证明讯问合法,最简单的方式就是出示真正的全程录音录像,中间没有间断,没有剪辑,没有人为缩减的。

 

公诉人刚才说被告人没有提供刑讯逼供的线索,怎么没有提供?明确的时间、地点、办案人员,细节,都说得非常清楚。你们可以提供这一时间段的同步录音录像来反驳啊,可惜却没有。你能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吗?证据在你们手上,被告人只要提供线索,举证责任就应该由你们来承担,不要搞反了。

 

因此,彭华刚本人、行贿行为人罗立超的口供合法性存在问题,他们在一审开庭中完全推翻了其此前在办案机关的有罪口供,在二审中和发回重审中坚持无罪,请合议庭重新考虑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我认为本案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等非法方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二、被告人彭华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审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华刚犯滥用职权罪,一审辩护律师认为彭华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法院改判玩忽职守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公诉人还坚持诉滥用职权,因此辩护人就滥用职权罪阐述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彭华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华宝公司、木兰纸业是否如起诉书所说“不符合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条件。”在这个问题上,争议的焦点是,华宝公司、木兰纸业作为“应淘汰的落后产能企业”,其在2011年主动提前拆除设备,而在2012年是否还具备申报“国家奖励资金”的条件。对此公诉人认为,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2011]180号文件(以下简称180号文)“奖励资金支持淘汰的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的规定,指的是“当年申报、当年拆除”才符合申报条件,而华宝公司,木兰纸业均是在2011年拆除设备,2012年进行的申报,不符合文件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种观点,是对180号文件的片面认识,其个人理解是错误的。

 

请法庭注意,180号文通篇没有“当年申报、当年拆除”才符合奖励申报条件的规定,180号文第16条反而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淘汰后奖励等方式进行奖励”,说明华宝公司、木兰纸业先拆除设备后申报奖励资金的行为是符合规定的。辩护人认为,180号文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奖励资金支持淘汰的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应该从180号文的整体精神以及我国有关节能减排的政策上综合进行解读。180号文是为了支持企业主动淘汰落后产能,其所作“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的规定,是对当年申报的企业作的强制性要求,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的实现,避免企业申报后却没有拆除或废毁该设备的现象发生。对已拆除或废毁设备的企业,由于已实现了淘汰落后产能的目的,给予该企业奖励资金不但不与该条规定矛盾,相反该企业更应获得奖励支持。根据财政部517号文件,华宝和木兰是必须在2011年就淘汰落后产能的,属于强制淘汰,本身符合条件,而且是今年在生产的,以最高产能为标准,就是以2010年的产能为标准,2011年的材料有部分不实跟通过申报没有必然关系。跟华宝、木兰几乎同时拆除、同时申报的另几家企业,也没有说他们不符合条件,也没有收回奖励资金。同样的规定,同样的情况,应当进行同样的处理。

 

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是通过政府向企业购买落后产能设备,并对该设备进行淘汰报废以期达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的目的。本案中无论是“华宝公司”还是“木兰纸业”都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三高企业”既: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企业,他们多存在一天就会对我们的生存空间、自然环境,地球家园多一份污染和威胁,尽早的停产、报废、淘汰就会尽早的给我们的生存空间、自然环境,地球家园带来清洁、安宁与和谐。为此国发[201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抓住关键环节,突破重点难点,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鄂政发〔2010〕6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意见》第一条也是强调: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而180号文件中也指出:其制定的目地也是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深入推进节能减排。让这些“三高企业”尽早停产、尽快关闭,可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从上述一系列文件中我们不难看出,尽早、尽快的淘汰、报废这些落后产能是我们政府推进、执行“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的基本指导思想。纵观本案,无论是华宝公司还是木兰纸业都符合“淘汰落后产能奖励”的基本条件,只是在时间上它们是提前拆除,而推后了申报。但这种“提前拆除”从本质上是更有利于保护我们生存空间、自然环境,地球家园的,也符合国发[2010]7号、鄂政发〔2010〕60号文件精神,也是180号文件第二条“企业要切实承担起淘汰落后产能的主体责任,严格遵守节能、环保、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主动淘汰落后产能”的具体体现。倘若依公诉方所称的,应当在“当年申报,当年拆除”才符合申报条件,岂不是纵容这些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企业,连续生产,加大污染,加大对环境的破坏,一直等到刚好卡住“当年”那个时间点,才能停止生产,停止污染,获得国家的补偿奖励。也就是说越往后拖,对环境的污染、破坏越严重越能获得国家的奖励,而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减少生产、自己停产、提前拆除,反而不能获得国家的奖励,反而成了违法犯罪?我们认为,公诉方这种对国家政策片面的解释不符合国家“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

 

第二,彭华刚在淘汰落后产能中没有实质审核权。根据法庭质证,我们了解到,关于淘汰落后产能申报材料就是一份计划申请表,內容只有设备型号及产能(不是产量)两个內容。省市、区三级政府的淘汰落后产能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市、区领导小组负责企业项目的初审职责,对项目的真实性负责。而且省市区领导小组收到申请表后到现场查看设备后再由企业在市经信委网上直报,市里报省里,省里报工信部。通过后市经信委通知区经信委让企业报考核验收资料,资料內容大概有二十项左右(生产记录、电费等)的一个目录表,市经信委发传真给区经信局,区经信局传真给企业,由企业报市经信委。这份资料,市、区经信委都没有审核权,也不需要加盖任何公章,由市经信委交给省经信委,省经信委报省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然后省里组成考核组(工信部、省财政厅、环保厅等八部门)到企业查看现场后在企业开评审会,现场审核企业资料及收看拆除设备的视频,现场验收。所以,区、市经信委都没有实质审核权,考核组把关。考核组发现华宝公司差两样资料,让他们补齐后报市经信委转交考核组。木兰纸业內容太多,让他们精减后报市经信委转考核组。新正华资料齐全。以上三家都现场通过验收合格。只是帅能实业没通过,因为他们是2010年就拆除了设备,没有资料,考核组让他们准备资料后报市经信委。最后就是下拨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彭华刚在里面就起到一个上传下达的作用,连实质的权力都没有,谈何滥用职权?

 

第三,淘汰落后产能并最终获得国家的奖励资金,其中有很多环节,彭华刚不具有决定权。案卷材料反映,要获得国家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必须经过申报、验收、资金拨付这三个环节。

 

在申报环节中,先是由企业自愿填报淘汰落后产能申请表,区经信委收到后报区政府,由分管区长签字并下发同意申报的批文。区经信局再依此将申报表和批文报市经信委,市经信委审查核实后报市政府分管市长签字,再由市经信委报省经信委产业处,再由省经信委到现场核实照相,核实完毕无误后才由省经委报国家工信部,经工信部审查后由工信部下发一个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申报环节才完成。可见即便是一个简单的申报工作都要经过省、市、区三级政府层层核实、层层把关。在组织验收环节中,先是由申报企业准备验收资料报区经信局,再由区经信局报市经信委,由市经信委牵头,并市发改委、财政局、环保局、质监局组成联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各参与人员必须签字形成会议纪要,并印发验收合格证书,后向省经委行文申请验收。省经信委联合省环保局、省发改委等部门及市经信委、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等部门组成考核组,由区经信局陪同查看企业现场后,并听取区经信局、区政府领导汇报、企业汇报并观看拆除声像资料后考核组才能通过考核并发一份考核验收表,验收完毕。之后省经信委印发验收合格通知,并报国家工信部,国家工信部要组成联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只有最终通过了国家工信部的组织验收,整个验收流程才算完成。

 

事实表明在华宝公司、木兰纸业进入验收环节时彭华刚已不再负责该项目,彭华刚并未参与验收环节的工作。鉴于此,即使华宝公司、木兰纸业如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不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也不应该追究彭华刚的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华宝公司、木兰纸业符合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条件,彭华刚在履职过程中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起诉书的指控不成立,彭华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华刚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书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更改罪名为玩忽职守罪。辩护人认为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理由在二审辩护词中,不再赘述。

 

二、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彭华刚收受12万元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彭华刚受贿12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口供,包括:彭华刚本人、行贿行为人罗品超、罗立超的口供。因此,这是一起仅凭口供定罪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彭华刚在一审时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并当庭否认有罪供述,罗品超也当庭推翻了此前的口供。罗品超则自始至终完全否认该认定。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彭华刚、罗立超、罗品超、华宝公司均提出该12万受贿款不存在,二审法院也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书认为“行贿资金的来源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这是不尊重证据链的完整性。如果连行贿资金都没有,何来的受贿呢?如果这12万确实存在,资金来源又怎么会查不清楚呢?华宝公司财务上没有12万元贿款的支出,这一点是明确的。如果该资金是罗立超或罗品超垫的,那么必然存在分摊的问题。华宝公司会计吴景良在一审当庭作证时称:“罗氏兄弟姐妹非常斤斤计较,经常为钱吵架”。罗品超妻子刘若美证言也称“如果他们真的为了审批这个国家奖励资金向某些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话,这个钱肯定是要他们四个兄弟姐妹分摊的。”也就是说,罗氏兄妹在钱的问题上是谁也不愿吃亏的,何况12万元并不是小数目。但从2012年到2013年4月国家奖励资金拨付到华宝公司,也没有发生罗氏兄妹分摊这12万元费用的情况发生。假如罗品超或罗立超真的为公司获得奖励资金而垫付了12万元给彭华刚,怎么可能不在公司报销?在分配奖励资金时怎么会不要其他股东分摊该费用?这完全不合常理。

 

一审判决书认定受贿罪的依据是口供,但被告人已经全面翻供,不能仅靠一句“但其均不能合理说明其翻供的理由”就能抹杀。翻供的最根本理由就是之前被非法取证,作了不符合事实的陈述。假的终究是假的,因此口供中的矛盾显而易见。罗立超与彭华刚的两次口供就存在着重大矛盾。

 

第一是承诺5%回报的时间和地点,存在很多种说法。起诉书的“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是非常模糊的说法,时间跨度太大。罗立超前后说过“2011年6、7月左右”、“ 2011年5月”等多个版本,明显与“2011年下半年”不符。地点也分别是彭华刚办公室、罗品超车上、蒙娜丽莎咖啡厅,也不一致。在场的人有没有罗品超,罗立超的说法也前后矛盾。这些口供彼此间不能相互印证,难以得出清晰的事实。

 

第二,在行贿问题上,罗立超的这三次口供,也有明显的不同,其一会儿说是彭华刚给罗品超打电话,一会儿说是彭华刚直接给自己打电话,一会儿说12万元是在2012年底送给彭,一会儿又说是奖励资金到位后(2013年4月奖励资金到位)送给彭12万元。至于其称12万元是罗品超到罗惠玲处领取,罗惠玲2014年3月6日的证言已经说的很清楚,罗品超从未以招待费的名义领取费用,当然更没这12万。由此反映,罗立超以上口供颠三倒四、毫无稳定性可言,真实性严重存疑。公诉人刚才说,这并不能证明没有12万元,辩护人认为,逻辑错了。不能证明没有12万元,不能推定12万元就存在,而是要你公诉人证明12万元真的存在。

 

第三,在受贿的问题上,彭华刚仅有的两次供述更是存在重大矛盾。第一次口供称收钱时间是2013年4、5月份的时候,第二次口供称收钱时间是2012年底或2013年初。第一次说罗立超递给他一个装东西的纸袋子,回家后发现是用报纸包着的12万元钱。第二次口供说罗品超递给他一个蓝色布袋子,里面是12扎面值一百的钱。

 

第四,在赃款的去向上,彭华刚说所得贿款其送给了市经信委主任余信国10万元。而事实上在余信国所涉的案件中没有该10万元的部分,目前的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中均未提及(起诉书案号为武检公刑诉[2015]55号)。这说明,彭华刚这两次有罪口供的真实性严重存疑,与事实完全矛盾。

 

公诉人说被告人当庭翻供,这不准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早就全面翻供了,所有的被告人都已经翻供了,为什么,因为侦查讯问早期都因遭受非法讯问而违心地做了虚假陈述啊。不要笼统地说翻供,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辩解的权利,也有自我辩护的权利。翻供有两种,有的翻供是否定真实陈述,那叫抵赖;有的翻供是推翻之前的虚假陈述,澄清事实。后一种翻供,就值得肯定。判断的依据是以证据和事实,而不是简单地指责被告人翻供。只有口供,公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被告人翻供,法院难道就拿口供定罪?公诉人刚才说口供也是一种证据,没错,被告人的口供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证据,但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定案啊。彭华刚的供述是被告人口供,罗立超的供述也是被告人口供,除了被告人口供,控方没有证据了。拿这个定罪就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了。

 

受贿案件,没有资金来源,没有具体的受贿时间,没有明确的受贿地点,没有详细的受贿细节,没有任何资金账目,没有资金的去向,受贿人和行贿人双双否认,没有其他证人,法院怎么可以认定受贿罪的成立?公诉人刚才说口供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辩护人认为,是基本不一致,完全没法印证。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定罪的证据要查证属实,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达到唯一的结论。本案受贿罪中关于12万元的疑点如此之多,问题如此之多,事实如此不清,证据如此不足,一审法院硬判有罪,二审法院难道不能发现这一部分的定罪量刑是彻头彻尾的冤枉吗?

 

三、彭华刚收受4.15万元的部分,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

 

(一)关于收受袁旭辉2万元的问题

 

起诉书这部分的指控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1、彭华刚在收受袁旭辉2万元现金之前,其没有接受任何请托为武汉市阳逻长江造纸有限公司申请2011年国家淘汰落后奖励资金提供帮助;2、彭华刚始终不认识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杨啟华,袁旭辉是否是受杨啟华之托送钱给彭华刚,彭华刚对此并不知情;3、袁旭辉担任新洲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与彭华刚属同一系统。不可否认的现象是,在现实社会中同僚之间、同系统人员之间,为了维系朋友关系,存在着一些人情往来,但不宜认定为受贿。如果彭华刚被定行贿罪,那袁旭辉显然是行贿罪,但实际上并不是。

 

(二)关于彭华刚收受张宏鑫1.15万元的问题:

 

案卷材料反映,张宏鑫所送的1500元钱是因为其被评为“武汉市十佳创业人物”,而此时彭华刚尚未实际到创业促进处处长任上,不存在有职务上的便利。张宏鑫因被评为“十佳创业人物”送1500元给彭,不能认定为受贿,最多算违反纪律。现在刑法修正案,受贿的量刑起点是3万元人民币。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收受田为军1万元问题

 

案卷材料反映,彭华刚根本不认识田为军,连面都未见过彭华刚收了其同事胡建华所送的1万元,即令该款实际为田为军交给胡建华的,彭华刚也并不知情。而且据彭华刚反映,其在打羽毛球时曾被胡建华误伤,为此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彭华刚认为胡建华的1万元钱是对其受伤的补偿,故将其收下。这一万元现金显然不应认定。行贿一万元是当时的入罪门槛,但我们没看到司法机关追究田为军行贿的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事实,彭华刚从来没有否认过,而且至始至终都是陈述真实情况。彭华刚的态度非常明确,这跟那子虚乌有的12万,可以进行一下对比。至于定性,他本人没有意识到这些属于受贿,辩护人认为构成要件欠缺,最终应该由法院判定。公诉人在法庭上质问彭华刚说,无缘无故,干嘛给你送钱。我想反问的是,除了工作关系,还有朋友关系,还有人情世故。难道我们就没有人情往来吗?

 

尊敬的法官,人民陪审员,彭华刚来自农村,其父母都是农民,他考上公务员后,为政府辛勤工作十多年,手上经手的项目,经费没有几百亿,至少也有几十亿,如果他贪污、受贿、腐败,有的是机会。刑九修正案放宽受贿罪的量刑幅度,就是因为如今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的。可是,办案机关查了两年,只查到彭华刚区区四万元的人情往来账,还是他本人主动说的。还有比这更清廉的官员吗?办案机关动用那么多人,查了那么久,一定知道他家里至今房贷没有还清,他父母依然在农村过着穷苦的日子,他夫妻和岳父连几万块钱的律师费都付不起,至今打了白条。

 

本案的证据没有说服我彭华刚有罪,我相信今天在法庭上在座的各位,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旁听群众,也心知肚明彭华刚是无罪的。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是好事,依法反腐也是好事,但法律不应该冤枉一个无辜的人,不应该不顾证据和事实作出有罪认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是希望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我们也希望一审法院能作出一个公正的裁判,给彭华刚一个公道。谢谢。

 

此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签字)


                                            2016年5月26日




本学期《证据法案例》研究生课程已经结课,作业正在批改中。该案例为学期中的课堂讨论案例之一,补充该辩护词只为教学研究之用,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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