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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叶:执法辅助系统生成资料的证据可采性研究

2016-05-29 wulaws 法天说法





2016年《科学证据》研究生课程

学生作业选登(7)


本期作者简介:方玉叶,女,出生于1993年4月26日,广东阳江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15级在读研究生。



摘要  本文旨在执法辅助系统生成资料进入证据门槛的情况,界定了执法辅助系统的定义和种类,以我国执法记录仪为例,分析我国执法辅助系统具体运作情况及面临的困境。执法辅助系统生成资料要想进入证据领域,必须符合一般证据规则的主体审查、程序审查、主体审查。

    

关键词 执法辅助系统;执法记录仪;证据;可采性

 




    前言


     案例1:


     2013年11月4日,在黄黄高速同一路段,大巴司机祝师傅被移动雷达测速仪测出超速,但车内安装的GPS记录仪显示并未超速。GPS监控记录和警方的雷达测速究竟哪一个才是准确的呢?为了验证结果,湖北高警总队邀请计量专家、GPS营运商、以及祝师傅和热心网友,一起做了两次测速试验。

 

     案例2:

     

     2013年1月17日发生在河南郑州轰动全国的“宝马女”将交警拖行一千多米的案件中,执法记录仪拍摄下了案件的整个过程。清晰的执法记录图像让“宝马女”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受伤民警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案例3:

”的雷某控制并带回审查,此间雷某突然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身亡。究竟抓嫖民警有没有过度执法,官方昌平公安给出的解释究竟有没有隐瞒?公众关注于事实真想本身,但是大家提出执法记录仪时,警方解释说设备在僵持中被摔坏了。这无疑给这件案子带来更多的疑惑。

   

   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执法辅助系统本身的证据能力问题,有的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有的民众提出了质疑,究竟执法辅助系统的生成资料进入证据领域的门槛何在,采纳的标准是什么,界限在哪里,这一系列问题都亟待证据领域予以归纳、总结。

 

    一、执法辅助系统


执法辅助系统,当然主要集中在行政领域,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能,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难免有漏洞,存在“瑕疵”,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增加了执法成本,降低了执法效率,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所有为了公共安全和高效政府的建设,各个行政执法机构都会引进各所需的执法辅助工具,特别是现在的云技术,高科技的发展,配备执法辅助工具更是常态。

 

(一)的概念


执法辅助系统主要是指在现有对于在办案区之外的行为进行记录,确保案件审查有视听资料证据,将执法辅助系统资料与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形成证据组固定证据,让取证固证过程有迹可循。常见的视听资料类取证工具,有配发的执法记录仪、随身携带的警务通和具有摄录功能的手机、路口路段监控、岗位配发的摄像机和照相机等。



   

  (二)执法辅助系统的种类


目前我国关于执法辅助系统的研究主要局限于执法记录仪,从笔者查阅文献过程中多数涉及都是执法记录仪的文章。但纵观世界各国,执法辅助系统或者工具显然不限于执法记录仪,还包括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公共场所闭路监控系统(国外称之为closed-circuit television,CCTV)、无人机取证系统(unmanned aerial vehicle)、交通工具测速仪、酒精含量快速测量仪、汽车GPS定位系统等。比如,国外对于无人机的取证应用上主要集中在无人机对环境保护取证、空难调查取证、海洋侵权取证等方面,相对比国内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研究进展,对国内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证据可采性


    可采性,又称证据容许性或许容性,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指的是在诉讼中,事实材料要想作为证据一定要符合的条件,还有法律对此进行的限制。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可采证据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者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也就是允许其在法庭上提出的品质。由此可见,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或者可采性并不是一个问题。可采性要解决的不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问题,而是证据资格或能力问题,即哪些事实可以援引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以及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如何向法院提供这些事实。执法辅助系统生成资料与证据,就是可采性的区别。

 

         二、我国执法辅助系统(只要是执法记录仪)具体运作的情况及其困境的实践分析 

     

执法辅助系统广泛运用于各种执法场景之中。交通领域的酒精测试仪,覆盖全国公路的摄像头及测速仪,这些执法辅助工具的引入,对于交通行政机构来说就是高度有效性的行政手段实现行政目的。基于执法辅助工具内容多,种类多,下文也不一一列举,着重写目前社会关注度最多的工具--执法记录仪。再者,执法辅助工具面临的情况基本相似。

 

    (一)执法记录仪具体运作情况


《刑诉法解释》第 73 条有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条初步确立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对侦查人员收集实物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7月开始施行的《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或书证等侦查活动中引入执法记录仪,对实物证据收集的过程加以固定,以满足审判阶段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执法记录仪的引入,既可保护被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又可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查活动,维护警察权威。

 

以北京为例子,北京警方建立了严格的现场执法记录信息管理制度,执法民警可以查看摄录内容,但无法进行删改、编辑操作。为了保证执法活动过程摄录完整,民警必须在 24 小时内将当天的资料交给所在单位指定的资料保管人员进行保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针对执法过程中记录效果不良的情况,要求至少两人同时佩戴执法记录仪交叉站位,从而避免视线、角度、站位不同导致的现场视频录像不全现象,全面反映民警执法真实过程管,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保存期至少为1年。

 

    (二)执法记录仪困境


    1.各地公安机关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标准不一样


警用执法记录仪并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配备标准,各地公安机关自行购买,由于由于各地公安经费不同和面临的警情不同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像是北京地区得到设备配给就和西藏深山大峡里的小县城就不一样。但是,正是由于缺乏统一配备标准的规范与约束,导致由于没有统一配备经费标准而导致的公安经费的浪费甚至贪腐现象; 由于没有统一的使用标准而导致装备不能达到最佳使用效能,造成资源浪费。

 

    2.执法记录仪使用不规范


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偶尔会出现语言粗鲁、脾气暴躁等问题,尤其是在违法人不配合检查、不服从指挥时态度生硬,在援引法律依据时也容易出现一些不规范的现象。在遇到一些无理取闹的人时,民警会关闭执法记录仪,对其暴力执法。在使用执法记录仪时,未告知违法人正在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保障违法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执法信息不能及时转化


执法记录仪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信息录入、管理、研判制度才能使其信息及时转化,发挥效用。然而,基层公安机关的大队、中队未建立执法信息库,并且没有落实专人管理,不能完全避免执法信息被剪辑、篡改等现象的发生,影响了信息记录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缺少研判制度,不能及时从记录信息中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没有将执法记录信息纳入警务督察范围,民警执法的不规范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和处理。

 

    三、执法辅助系统生成资料的

  

   (一)


执法辅助系统涉及领域广,涵盖面积大,除了我们日常常提及的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还有交通领域的监控摄像头,测速仪,酒精测试等等。执法部门在我国实在多,杂,所以能转化为证据使用,执法主体一定要有法可依,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事。“在现代国家,法治行政原则要求收集或提供行政诉讼证据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非法定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无论取得的途径、方式、手段是否合法,都不具有合法性。”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应以执法辅助工具持有机构是否有权收集为前提,也就是说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是否有职权实施该行政行为,并且在行政程序中是否依法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

 

    (二)证据的程序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是程序正义理念融入诉讼中的表现,以程序的控制方式保证证据具有合法性。尤其在行政诉讼中,基于前一阶段的行政程序对行政诉讼产生的影响,依法行政理念对行政权监督和管理的理念,使得行政诉讼相比于其他两大诉讼更加全面和严格的要求其证据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包括了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过程、提供过程和认定过程,,其中以收集程序合法最具代表性。

 

首先,从行政行为的时间规范上,行政行为不得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包括各个分阶段上的时间限制和作为整体的行为终结的时间限制。其次,从行政行为的步骤规范上,每个行政行为总是有步骤的实现,而每个步骤都是由行政法加以规范,包括表明身份、调查证据、说明事由、作出决定等,行政机关不得任意缺少或者增加这些步骤。再次,从行政行为的手段或方式规范上,由于行政行为本身的手段或者方式包括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财产罚或者人身罚等等。因此,这些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式也必须合法。

 

另外,根据《证据规定》第条和第条的规定,凡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采用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合法性,这是作为诉讼证据在手段上的一般禁止。最后,从行政行为的顺序规范上,行政程序表现为以一定顺序的步骤安排行政行为,不得将前后步骤任意颠倒。其中最为重要的顺序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作为行政程序的重要保证,使得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之后不得调取任何证据作为其行为合法的依据。

 

以我们交通民警查处酒驾为例,时间上必须是当场检测的呼出酒精气体度数,这也是客观公正执法的要求,然后当场制作笔录签字,执法民警必须两名及以上等。




    (三)证据的形式审查  

    

   任何事实和证据都必须借助一定的外在物理性表现出来,这就是证据的形式。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是诉讼证据的通行要求。主要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证据规定》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了例外情况“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证据规定》第15条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形式除了满足诉讼通行的证据形式要求之外,还需要满足其行政法律规范对于形式上的特殊

要求,这也是来自于行政法律程序的重要内容

 

        结语


通过将执法辅助系统中执法录像仪产生的录音录像等证据合理纳入证据体系使该项制度更加规范化、透明化,将减少执法文明、司法不公等非法现象的发生,遏制执法、司法人员的不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各种合法权利,也有利于确保案件审查有视听资料证据,将执法辅助系统资料与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形成证据组固定证据,让取证固证过程有迹可循防止当事人不配合等情况,也有利于在实践中执法、司法部门相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

 

    我认为,只有首先从理论上厘清执法辅助系统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探讨其在执法、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运作机制,清晰梳理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使其在实务中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1]河南郑州:宝马女拖行交警千里[B/OL]http://www.v1.cn/2013-03-20/32826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4月20.

[2] 百度百科,雷洋词条[B/O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JzqGk1PioPNgyYwC3MWccltcy-VjyVBC3CCIECV7B7JivKZKXXOb2tVsZnZPZ2LfDWF4Ge6GTMpecSETp1e9yDznguU4ukDDu1c3trNgQO3,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27.

[3] 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 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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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钟娴. 论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D].武汉大学,2005.

[8]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五版.

[9] 李红枫.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之检讨[D].中国政法大学,2001.

[10] 金诚.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内涵界定[J]. 行政法学研究,2002,03: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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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本学期我为研究生开设的《科学证据》课程已经结束,布置的作业正在批改中。经学生同意,特选载部分作业,供读者评阅。欢迎留言。所有打赏,视为对我学生的鼓励,本人暂时代为保管,期末归学生聚会之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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